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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中的基本制度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选择向某一法定管辖法院起诉,该法院即为确定的审判法院。又因原告行使选择权是以起诉的方式为之,故民诉法规定由最先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符合诉讼法理。而前此在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势必归于徒劳而与诉讼经济原则有违。

第五节 管辖中的基本制度

一、管辖竞合

(一)管辖竞合的内涵

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是其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前提,除一般地域管辖案件条件下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为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外,在特别地域管辖案件甚至专属地域管辖案件,其管辖法院往往不止一个。在诉讼理论上,对某一民事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同时具有法定管辖权称之为管辖竞合。大体讲来,管辖竞合产生的原因有两个方面:

1.民诉法规定某一民事案件数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在特别地域管辖案件体现得最为明显,即特别地域管辖案件中,除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外,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时拥有管辖权。如《民诉法》第24条即明定合同纠纷案件,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又如《民诉法》第29条规定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诸如此类情形,不一而足。

2.立法所定的名义上某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符合其指称。如《民诉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在法条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是一个法院,但《适用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不难看出,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不一致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均可为立法所定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而具有法定管辖权。

(二)管辖竞合情形下审判法院的确定

管辖竞合,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产生,仅仅表明对某一民事案件数个人民法院都能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该民事案件实际上由不同的管辖法院同时或先后进行本案审理,无论如何,该民事案件最终仅由一个管辖法院实际行使审判权。《民诉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管辖竞合情形下审判法院依以下两种方法确定:

1.原告行使选择权。立法规定某一民事案件数个人民法院都能行使管辖权,其本意在于赋予原告依具体情形在数个适正管辖法院中选择其认为最合适的法院起诉,以解决其与对方当事人间的私权争执。原告行使选择权的方式是其向某一管辖法院起诉,由于选择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原告为起诉的意思表示后即形成了受诉法院具有唯一的审判权,其余法定管辖法院不具有审判权这种法的效果。

2.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告选择向某一法定管辖法院起诉,该法院即为确定的审判法院。如果原告先后向数个法定管辖法院起诉,则表明原告以法院为相对人为数个选择权行使的意思表示,由于选择权作为形成权其形成效果具有排他性,因此仅其中一个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又因原告行使选择权是以起诉的方式为之,故民诉法规定由最先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符合诉讼法理。如果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经济审判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适用意见》第33条)。

二、移送管辖

(一)移送管辖的内涵及目的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原告所提之诉时,未能发现其对该诉无管辖权,受理以后始发现其对该诉无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其认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从本质上来讲,移送管辖是诉从无管辖权的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移送,以避免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其不同于《民诉法》第39条所规定的管辖权转移,在后者,诉讼是基于便宜性之考虑,从本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向无法定管辖权的上级或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以弥补法定级别管辖的不足。

原告所提之诉欲得到法院的本案审理,须以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前提,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原告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据此,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便法院疏于审查而误认其具有管辖权,在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依《民诉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其无管辖权时并非裁定驳回起诉,而是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所以设立移送管辖制度,其根本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1.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若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其无管辖权而以原告起诉条件有欠缺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来讲,要继续诉求法院解决与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只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前此在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势必归于徒劳而与诉讼经济原则有违。如果采取移送管辖,基于诉讼行为一体性原则,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此前在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为的诉讼行为在受移送法院能继续有效,而无须重新为诉讼行为,从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2.能更好保障原告的时间利益。依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制度,原告以诉的方式行使请求权或形成权应遵守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一旦经过或除斥期间未能遵守,将使原告遭受不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虽然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而使得诉讼时效中断或除斥期间得以遵守,但如果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无效之起诉视同未起诉之法理,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及除斥期间遵守的效果消灭。原告另行起诉往往可能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并由此使原告遭受时间上的不利益。相反,若采取移送管辖,因诉讼行为一体性原则,原告向无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所生之诉讼法及实体上的效果继续存在,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利益便由此得到维护。

(二)移送管辖的适用

依《民诉法》第3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移送管辖制度在适用上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管辖权的有无,是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依《民诉法》第111条及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所提之诉时,若认其无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生移送管辖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无管辖权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其无管辖权才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移送法院无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32条)。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移送法院如果认为其受理的诉讼的管辖法院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作出移送管辖裁定之前,应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意见。

4.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接受移送。无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移送管辖的裁定对受移送法院具有拘束力。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便认为其对受移送的案件无法定管辖权也不得再裁定移送,以免诉讼滞延。在此场合,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诉法》第36条)。

依《经济审判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这是移送管辖的特别情形。

三、指定管辖

(一)指定管辖的内涵及其原因

民诉法虽就每种民事纠纷的管辖法院均有规定,但就具体民事纠纷而言,因有特殊情形的存在,致使当事人无从利用立法抽象管辖规范确定其欲行起诉的法院。在此场合,应由上级法院指定该具体事件应行管辖的法院,此即称为指定管辖。依《民诉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产生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1.在移送管辖的场合,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其也无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审判权。包括两种情形:(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如管辖法院所在区域发生天灾、重大疫情致使其不能行使审判权。(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法律上不能行使审判权,如该法院全体法官因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无法组成有效合议庭执行职务。

3.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使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发生争执,且协商解决不成的。这主要存在于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相毗邻,而无法清晰辨明其界限所在的场合。

(二)指定管辖的适用

指定管辖一般以受诉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而开始,上级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为之。上级法院通常为应行管辖法院的直接上级人民法院。但在不同法院就管辖权发生争执而须指定管辖的场合,应为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对此,《适用意见》第36条有明确的规定。

依《经济审判规定》第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在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自己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适用意见》第37条)。对于应行指定管辖的诉讼,原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指定管辖的决定而取得管辖权。就管辖权发生争议而无法识别其有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指定管辖的决定而被确定为有管辖权。

四、管辖权异议

受诉法院对原告所提之诉有管辖权是其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管辖权之有无的受诉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无须等待当事人的主张即可主动审查。受诉法院认为其对案件无管辖权即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有时当事人与受诉法院在管辖权有无的判断上并不一致,受诉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而当事人却认为受诉法院并无管辖权。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此种场合,即有必要允许当事人向受诉法院陈述意见以便受诉法院对其究竟有无管辖权作出判断,这就是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具体来讲,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所作的以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为内容的陈述。依《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的适用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此处当事人应作广义之解释,不仅指被告,亦包括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虽然通常为被告,但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并不鲜见,若认为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对于原告权利的保护未免不周。且在移送管辖等特定情形下,受诉法院并非原告起诉之法院。在此场合,更应认为原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原告身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参加之诉,应不允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参加之诉即无由成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原告或被告一方参加诉讼,依诉讼法理,本应有提出管辖异议之权,但《适用意见》第66条对此做了否定性解释。

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依《民诉法》第113条的规定,该期间为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民诉法》第38条之所以设定管辖异议期间主要在于防止当事人迟延为管辖异议之陈述而导致整个诉讼程序滞延。另外,被告在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的情形下应有默示协议管辖的适用。受诉法院纵然无法定管辖权亦由此取得管辖权。当事人在超过一定阶段再为管辖权异议自属不当。

对于当事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经济审判规定》第5条)。受诉法院如果认为异议成立,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依《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受诉法院所作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级法院裁定作出之前,受诉法院应当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五、管辖恒定

在民事诉讼中,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对本案判决的作出,其期限虽然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长短不一,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审结皆非一两日之事。因此,在审判过程中,确立法院管辖权的因素如当事人住所地、法院行政区域等,可能由于多种原因而发生变更。在此种情形下,受诉法院仍继续审理此案直到本案判决的作出,此即管辖恒定。因管辖从性质上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管辖恒定相应地区分为级别管辖恒定与地域管辖恒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批复》中对级别管辖恒定作了解释,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适用意见》第34条、第35条则规定了地域管辖恒定。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确立管辖恒定原则,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这是因为如果审理中的民事案件因管辖权的变更而随之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基于民事审判中直接原则的规制,原受诉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由于不能直接为后一法院所斟酌援用而势必归于徒劳。当事人须在后一法院重新为诉讼行为,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亦不免因管辖问题而导致滞延。此外,就统一法域国家来讲,因法院所作的判决皆为适用统一的实体法及遵守统一法定程序的结果,故民事案件究由哪一法院作出判决在理论上并无不同,对当事人私权的维护也并无分别。因此,受诉法院一旦在原告起诉时拥有案件的管辖权,便无随管辖权确立之基准变动而更易之必要。

【注释】

[1]须注意的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48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是终局的,即用人单位不能提起诉讼,而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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