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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资格案件是诉讼案件吗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在对选民资格案件进行本案审理之前,首先应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因此,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应比照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中的普通程序。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内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持有异议,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针对该申诉作出决定,而该公民表示不服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选举委员会所作决定的案件。从性质上讲,选民资格案件因旨在确定选民资格的有无,故而并非民事案件,但一如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特别程序案件,亦具有非讼色彩。

选举权是宪法赋予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选举权仅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才能享有,不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参与选举或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非因自身的原因未能参与选举,均有损国家选举活动的庄严。《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据此可知,在我国,公民只要年满18周岁且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皆享有选举权而具有选民资格。

根据《选举法》第26~27条及第28条后段的规定,选举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按选区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前20日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任何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持有异议,也即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如不具有选民资格的人被列入选民资格名单或者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未列入选民资格名单,均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仅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无错列、漏列等问题,排除不具有选举资格的人参与选举,保障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能切实行使选举权,借以维护选举活动的庄严。

二、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

依《民诉法》第164~165条及《选举法》第28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管辖

根据《民诉法》第164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以任何方式予以变更,选民资格案件之所以恒由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为了便利公民及选举委员会代表参加诉讼,方便人民法院为证据调查并谋求判决的迅速作出。

(二)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以相关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开始。依《民诉法》第164条的规定,该相关公民为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之人。不难看出,在选民资格案件中,起诉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除选民名单所涉及的公民本人外,认为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名单有错误的公民均具有起诉人的资格。当然,仅不服选举委员会对其所提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公民始为适格的起诉人。为保证人民法院对选民资格有无的最终判断具有实质意义,依《民诉法》第165条的规定,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选民资格诉讼应在选举日5日以前。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选民资格案件中,当事人是起诉人和选举委员会(由其代表参加诉讼)。若起诉人不是选民名单所涉及的公民本人,选民名单所涉有关公民也可以参加人的身份参加案件审理。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称谓来看,选民资格案件明显有别于通常诉讼程序案件,表现为:提起诉讼的公民不称原告,而称起诉人;与此相对应,尽管起诉人是因不服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而起诉,但选举委员会并非案件的被告;此外,当起诉人不是选民名单涉及的公民本人时,选民名单所涉有关公民也不是选民资格案件的被告。

(三)审理与判决

由于选民资格有无的适正判断攸关选举权的切实有效行使与选举活动的庄严,故《民诉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采取合议制,并且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以昭慎重。因此,对选民资格案件,既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不能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人民法院在对选民资格案件进行本案审理之前,首先应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如未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即起诉、未在选举日5日以前起诉等应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若认为起诉人起诉合法,应进入本案审理阶段。对于人民法院应遵守何一程式进行本案审理,《民诉法》并未作出特别规范,仅第165条第2款规定:“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因此,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应比照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中的普通程序。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是先听取起诉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及有关公民的陈述,在此基础上再传唤证人作证及让参加人出示相关证据,最后组织参加人就相关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进行辩论。

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请求有理由,应判决撤销选举委员会对起诉人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具备,则应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请求。无论是支持还是驳回起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一经宣告即告以确定,不允许任何当事人表示不服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因选民资格的确定关涉该公民能否依法行使选举权,故《民诉法》第16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之日前审结。又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该相关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的最终判断,故依《民诉法》第165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所决的判决书,除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外,并应通知该相关公民,以求选举活动依法有序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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