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
一、执行依据
(一)执行依据的概念与特征
执行依据,又称为执行根据、执行名义,是指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效的执行依据的存在,是开始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
执行依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执行依据必须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因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请求其他救济而发生变更,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执行依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判令债务人给付金钱、财物或者履行一定的行为等给付内容。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就无法采取执行措施,不能作为执行根据。(3)执行依据须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债权人,就没有人行使权利,执行所得结果也会没有归属;没有债务人,就没有承担给付义务的人。(4)执行依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二)执行依据的种类
根据法律文书制作的主体不同,执行依据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1.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最常见的民事执行依据。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支付令。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调解书,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执行。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15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
(3)法院许可执行的裁定或命令。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某些情形下民事权利的保护,可以不经审判程序而直接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命令并赋予其执行力。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抵押物的裁定或命令即为执行依据。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可见其立法意图在于,此情形下建设工程承包人无须诉讼,可直接申请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实现其优先权。
(4)民事制裁决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特定的民事案件,除判决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依法对其予以一定的民事制裁。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属于执行依据的一种。例如,《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具有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可适用该条所规定的各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民法通则意见》第62条、第163条亦有类似规定。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要通过裁定予以确认。具有给付内容需要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令,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此类案件的执行,必须同时包括两个方面的执行依据:一是生效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国外仲裁裁决,二是我国法院作出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的裁定。
(6)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及上述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
(1)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仲裁是由居中的第三方(即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具有执行力,但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能行使民事执行权。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定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根据。
(2)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民诉法》第214条和《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属于执行依据的一种。《公证法》第37条亦明确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是一项弹性条款,目的在于适应民事执行立法和实践不断发展的需要。今后如果有新的法律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则该生效法律文书也是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
需注意的是,《民诉法》第201条还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执行规定》第2条则不采此表述,而仅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至于刑事判决、裁定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属于刑罚的执行,而非民事执行。另外,《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执行依据还包括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我们认为,如对“执行”采广义的理解,这些法律文书都属于执行依据,但如将“执行”限定为“民事执行”,则执行依据不包括这些法律文书。
二、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和处理执行事务的分工和权限。
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执行管辖是解决生效法律文书由哪个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而诉讼管辖是解决民事争议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但是,二者也有一些联系。例如,二者都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服务;对一些诉讼案件,执行管辖与诉讼管辖的法院是一致的。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根据《民诉法》第201、213条和《执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就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而言,执行管辖中的级别管辖与案件的审判管辖有密切的联系,审判管辖的法院的级别越高,执行管辖的法院的级别也越高。其他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这是确定执行级别管辖的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还存在如下特别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管辖的特别规定。(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2.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管辖的特别规定。(1)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由债务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5)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仲裁裁决、法院判决。(7)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3.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之执行管辖的特别规定。按照《执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过程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该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实际上是由作出该裁定的法院执行,而不适用由第一审法院负责执行的一般规定。
(二)地域管辖
执行中的地域管辖,是指同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民诉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而确定了该类法律文书之执行的地域管辖法院。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例如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三)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对于共同管辖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执行管辖争议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的争议,就是执行管辖争议。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及时解决执行管辖争议,对于提高执行程序的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管辖权的转移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裁定提级执行。这就是执行案件管辖权的转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对下列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裁定提级执行:(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而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4)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
【注释】
[1]须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移送执行”制度,即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可以依职权将生效法律文书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这属于特殊情形,而并非启动执行程序的常态。
[2]正因为执行与履行不同,所以《刑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表述,在法律用语上是不科学、不准确的。
[3]对于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参见《刑诉法》第220条。
[4]例如《适用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5]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23页。
[6]例如1999年9月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9年10月下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0年1月下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9月下发的《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下发的《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2005年12月下发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等。
[7]参见肖建华:《执行标的若干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1页以下;赵钢:《对人执行之辨析与执行立法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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