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执行协调、执行监督与执行结案
为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并对执行结案作出要求。因此,《执行规定》第9条明示:“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于执行结案问题,则在《执行规定》第108条等条款中作了规定。
一、执行协调
执行协调,又称执行争议的协调,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而又难以协商解决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处理的制度。
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争议的协调职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2.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3.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4.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二、执行监督
根据《民诉法》第203条、《执行规定》第129~13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指令或裁定纠正不当的或错误的执行活动。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5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裁定不予执行非讼法律文书。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3.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为加强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确保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更好地实现,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3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4.通知暂缓执行。[6]
5.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除应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外,并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6.追究责任。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1月14日和2006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对执行监督的某些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特别是后者对执行案件督办工作作了较细致的规制。
三、执行结案
执行结案,是指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实现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而结束执行程序。
(一)执行结案的方式
《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了以下四种执行结案的方式: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部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从而完成了执行任务,执行程序终了。
2.裁定终结执行。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不得不结束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
3.裁定不予执行。这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不予执行该法律文书并结束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再以原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应当作结案处理。
(二)执行结案的期限
根据《执行期限规定》第1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但根据《执行期限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注释】
[1]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书第二十四章第三节。
[2]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将在本书第二十四章“执行措施”中予以介绍。
[3]执行和解强调的是双方自主、自愿地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达成协议。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的主流观点认为,执行人员不能进行调解,因为生效法律文书,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执行人员的任务是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不能改变其内容。但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和所谓的“执行协调”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却较为普遍,因此实质意义上的“调解”活动是存在的,只不过最终不能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出现,而只能以“和解协议”的形式出现。
[4]旧《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5]《民诉法》第258、259条还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不予执行问题作了规定。
[6]参见本章第三节第二个大问题的第(二)部分中的3.(即“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