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障性的执行措施
保障性的执行措施是指为辅助和配合直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基本执行措施而实施的执行措施。保障性的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搜查、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等。
一、搜查
搜查是指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以及其他可能隐匿财产的处所进行搜寻查找的行为。搜查的目的在于发现债务人隐匿的财产,为实施其他执行措施奠定基础。
搜查是一种严厉的执行措施,不仅关系到是否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居住权等,而且影响到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民诉法》第224条、《适用意见》第285~289条、《执行规定》第30~31条对此作了规定。
(一)搜查的条件
适用搜查这一执行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已经届满。
2.债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3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即可按照《民诉法》第224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因此,被执行人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的,即可认为符合这一条件。
(二)适用搜查措施的程序
1.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搜查措施,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由执行员负责执行,实践中一般有司法警察参加。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2.通知有关人员到场。搜查的对象为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的进行。除上述人员外,禁止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
3.搜查对象包括被执行人的住所、财产隐匿地及人身。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其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4.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员在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5.制作搜查笔录。对于搜查的过程,人民法院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二、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对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除了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应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迟延履行的责任因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内容不同,分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两种方式。具体来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诉法》第229条)。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中,在责令被执行人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同时,应责令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规定》第24条)。
上述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期间届满后,至其实际履行义务的期间。具体计算方法是,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对于迟延履行金的支付,《适用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执行威慑机制
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往往是由于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导致的“综合症”。要解决这一难题,单靠法院自身往往难以奏效,而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配合。因此,在加强法院自身执行力度的同时,有必要建立起一套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以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所谓执行威慑机制,是指通过对被执行人涉案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共同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以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并促进全社会遵法守信的执行工作机制。《民诉法》第231条为这一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诚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从实践来看,执行威慑机制运作的基本思路是,在全国法院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录,并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然后再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进而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四、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妨害民事执行活动的行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范畴。对妨害执行的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民诉法》第100~106条、《适用意见》第112~127条、《执行规定》第97~101条等进行了规定。[8]
【注释】
[1]须注意的是,“冻结”这一执行措施的适用,并不限于此处所提到的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冻结,还包括对被执行人在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等财产权的冻结。
[2]依照《查封规定》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1/2。因此,关于续冻的期限,《查封规定》与《扣划存款通知》所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4]依据《民诉法》第220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冻结是指针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在有关企业中预期可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在有关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等所采取的禁止其支取或转移的执行措施。故冻结措施一般适用于金钱或特定的财产权利,而不适用于实物形态的动产、不动产的执行,后者主要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因《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往往一并予以规定,因而本节在介绍查封、扣押措施时,在某些部分也涉及冻结的程序及相关问题。
[5]对于某些财产的查封,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保管或使用、收益,故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并不丧失占有。
[6]也有人将其称为代位执行或代位申请执行。
[7]《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将可以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债权限定为“到期债权”,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采取执行措施,这样规定的后果可能对申请执行人不利,难以充分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8]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书第十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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