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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和实践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有必要在此指出,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中国的公共政策。(一)国内仲裁裁决的公共利益抗辩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经审查核实后认为裁决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错误时,应当裁定予以撤销。第21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认定《借款合同》及作出的实体处理皆与法律规定相悖,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第三节 中国的法律和实践

中国立法上少有公共政策的表述,[80]而是通常使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如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企业法》第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26条均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出口,也可以限制或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撤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中国立法上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就是公共政策。虽然有人认为这一概念与“公共政策”相比,始终没有社会一致认同的客观标准,也缺乏足够宣示公布的透明度,可能随着国家不同时期在不同领域的政策而出现变化,更由于缺乏判例和具体的实践研究和指引而变得十分宽泛模糊,是特别更为宽泛的一类公共政策,但是,本书不准备在此作进一步的思辨,因为,单就表述本身而言,是无法看出何者更为广泛更为不确定的;就两个均不确定的概念而言,没有论证孰宽孰窄的必要。从文义上讲,任何的公共利益都可以成为公共政策;反之,任何的公共政策都涉及公共利益。基于上述且为实践之目的,本书将二者统一,认为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即指的是中国的公共政策。

有必要在此指出,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中国的公共政策。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81]中指出的,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在该案中,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一、三种类型裁决公共政策抗辩的法律依据

中国法院在处理三种类型仲裁裁决的异议中均会遇到公共政策抗辩:一是国内仲裁(无涉外因素)裁决,二是涉外仲裁裁决,三是外国仲裁裁决。这三种裁决在撤销或不予执行制度下,均可以产生公共政策抗辩。

(一)国内仲裁(无涉外因素)裁决的公共利益抗辩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经审查核实后认为裁决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错误时,应当裁定予以撤销。依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所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该条只提及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由。但社会公共利益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第21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依上述规定,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将导致国内仲裁(无涉外因素)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在申请人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第0355号裁决案[82]中,申请人星工场公司称:裁定认为星工场公司与北京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申请人认为,金融市场的稳定牵涉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牵涉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政府对国内金融市场一贯实行严格管理的政策,禁止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也规定了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1998年,国务院为根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再次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由此可见,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规定不仅仅是行政规章的要求,还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综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本案中,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星工场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向星工场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无效。仲裁裁决认定《借款合同》及作出的实体处理皆与法律规定相悖,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公共利益抗辩

《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皆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和不予执行事由。上述法条只提及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由,而未提及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指出,社会公共利益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仲裁法》未作规定,虽然是一种遗憾,但并不能剥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动审查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而对仲裁法制定后方始创设的撤销权[83]而言,道理也是一样。但也应指出,在修改《仲裁法》之时,此处应当明确,即法院可以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曾经有学者提出,由于仲裁法中未提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再享有审查涉外仲裁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84]这种观点显然不妥。除了上述立法文字表述上没有排除的理由之外,还应当注意到:首先,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实质上是公共政策,公共政策保留是一国维护其基本道德和法律原则、重大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各国无论如何不能放弃(但需谨慎使用)的一种武器,[85]公共政策审查是法院为国家利益而享有的固有权力。其次,我国对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公共政策审查,对外国仲裁裁决也进行公共政策审查,没有任何一种理由表明,涉外仲裁可以超脱于公共政策审查之外。再次,实践中,我国法院也从来没有认为《仲裁法》剥夺了人民法院适用公共政策的权力。[86]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公共利益抗辩

中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纽约公约》的公共政策审查也适用于中国法院处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该审查的权力是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行使的。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如认为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的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二、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实例考察

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审查时,也持严格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近八年间只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了如下一例案件。[87]

对于美国制作公司与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一案,某仲裁委裁决:中国妇女旅行社向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支付所欠款项70%,计89 950美元;驳回中国妇女旅行社的反诉请求。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国妇女旅行社以对方在华演出违反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演出场次、未能履行完合同的责任在对方为由,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以该裁决书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拟裁定不予执行,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执行法院的意见正确。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样带内容演出,演唱“重金属歌曲”,表演疯狂,演员在演出时吸烟、喝水、洒水、躺在地上唱,或跳下舞台,或中断演出,极其随意,观众极为不满,纷纷退场,要求退票;中方多次劝说无用。在演出11场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根据观众的强烈要求,作出行政决定,取消美方的演出。至此,中方拒付余款128 500美元。对此,裁决却由中方承担70%的责任。此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批复:“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文化部决定停演。由此可见,停演及演出收入减少,是由演出方严重违约造成的……裁决无视上述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依《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同意你院(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

在开封市东风服装厂和太储国际贸易(香港)公司诉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88]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是不正确的。此案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争议。CIETAC仲裁裁决作出后,由于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逾期未履行裁决,开封市东风服装厂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裁定简单地认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我国内地法院第一次引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郑州中院,该案以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不正确的。学者对该案中院的裁定提出批评,认为是以地方的和个别单位的经济利益取代“社会公共利益”。[89]

还有一些涉外仲裁案件也涉及当事人提出公共政策抗辩。珠海经济特区建源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0]即是一例。在该案中,法院将申请人所提的理由认为是应由仲裁庭审理的实体问题而驳回申请人的主张。申请撤销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裁决事项是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在仲裁中请求将已注册验资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金作为投资退还给被申请人,这种请求就是要减少和收回已依法验资的注册资金,而注册资金不得抽逃是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明文禁止的;但仲裁庭却将注册资金认定为协议书项下的投资裁决退回两被申请人,这实际上是帮助两被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违反了我国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法院认为,对仲裁庭裁决退还款项究竟是投资款还是注册资金,这实际上也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这也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

在丸红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91]中,法院对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了解释,这可以认为是我国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一种普遍解释和适用。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7年4月1日和5月26日,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在香港进行仲裁。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申请人在香港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仲裁条例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美元2 038 103.77元及利息。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遂提起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认为,仲裁庭仲裁所依据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和申请人的陈述,符合香港仲裁法,但与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相冲突,与内地法律的普遍原则相冲突,因此该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不应予以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依照《安排》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安排》第7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而本案的被申请人没有主张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安排》第7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依照《安排》的规定,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由人民法院主动查明。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内地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不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本案仲裁裁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裁决结果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其利息,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显然不会违反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也没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仲裁机构有权依照仲裁地的仲裁法律和有关证据法律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注释】

[1]参见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21.

[2]See Duncan Miller.Public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Australia[J].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1993,9(2):167-196.

[3]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91.

[4]Berg,A.J.van den.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M].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94:264.

[5]张宪初.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9.Also see Hans van Houtte.From a National to a European Public Policy[M]∥James A.R.Natziger and Symeon C.Symeonides.Law and Justice in a Multistate World.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2002:842-843.

[6]Geoffrey Chevalier Cheshire et al..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11th ed.1987:131.

[7]See Vesselina Shaleva.The“Public Policy”Exception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 in the Theory and Jurisprudence of the Central and East European States and Russia[J].Arbitration Internaitonal,19(1):68.

[8]See Vesselina Shaleva.The“Public Policy”Exception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 in the Theory and Jurisprudence of the Central and East European States and Russia[J].Arbitration Internaitonal,19(1):69.

[9]参见张宪初.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3-365.

[10]《日内瓦公约》第1条第2款e项。

[11]See Christoph Liebscher.European Public Policy and the Austrian Supreme Court[J].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16(3).

[12]§595(1)6 of the ZPO.

[13]Robert G v.Johnny L,Swedish Supreme Court,decision issued October 23,2002,Case No.2309-02,NJA 2002 C 45.

[14]See Lars Heuman and G9ran Millqvist.Swedish Supreme Court Refuses to Enforce an Arbitral Award Pursuant to the Public Policy Provis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3,20(5):493-506.

[15]参见张宪初.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9-363.

[16]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组建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临时起草委员会报告,1955年3月28日,UN Doc.E/2704 and E/AC.42/4/Rev.1.

[17]See A.J.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M].Kluwer,1981:366.

[18]1979年《蒙得维的亚公约》第2条h款。

[19]1980年《罗马公约》第16条。

[20]Lawrence Collins.Dicey&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13th ed.Sweet&Maxwell,2000:32-227.

[21]Moscow City Court,18 September 1995;(1997)XXI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295-296.

[22](1997)XXII Yearbook Commercial Abitration,at 293.

[23]See Vesselina Shaleva.The“Public Policy”Exception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 in the Theory and Jurisprudence of the Central and East European States and Russia[J].Arbitration Internaitonal,19(1):76.

[24]See Willian W.Park.Procedural Evolution in Business Arbitration:Three Studies in Change[M]∥Willian W.Park.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isputes:Studies in Law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13.

[25]UN Doc.No.A/40/53(1985).

[26]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94.

[27]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Towards Unifor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M].Kluwer Law,Deventer. a

[28]法国1981年5月12日第81-500号法令。

[29]第1502条第5款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承认执行可以上诉,如果这种承认和执行违反法国的“国际公共政策”。第1504条规定,在法国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可以因违反上述第1502条列明的理由而被法院宣布无效。

[30]See Audley Sheppard.Interim ILA Report on Public Policy as a Bar to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wards[J].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2003,19(2):225.

[31]UNCITRAL仲裁工作组第三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2003年5月12日至16日,纽约)。

[32]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LA”)从1996年开始经过数年准备和问卷调查,由英国伦敦Clifford Chance律师行合伙人Audley Sheppard撰写了《“公共政策”拒绝国际仲裁裁决的中期报告》,涉及的内容广泛,并于2000年提交给国际法协会在伦敦举行的第69届大会。其后在该报告的基础上,又由Sheppard律师和巴黎第一大学Pierre Mayer教授共同撰写了国际法协会就这一问题的最终报告,并提交给2002年于印度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协会第70届大会。最终报告在中期研究报告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建议规则。在该次会议上,国际法协会正式通过了该协会对《以“公共政策”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并附有一些关于基本原则的建议。《决议》要求各国法院为“公共政策”适用的可预见性和一致性而关注《决议》附件提出的建议。

[33]See Resolution of ILA on Public Policy as a Bar to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and Annex[J].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2003,19(2):213-215,附录I,(a)1(a)-(c).

[34]See Resolution of ILA on Public Policy as a Bar to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and Annex[J].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2003,19(2):213-215,附录I,(a)1(d)-(e).

[35]这一组织于1993年建立,现有16个成员国,主要包括非洲法语国家和一些葡语国家,总部设在加蓬,所有非盟成员均可自由加入。

[36]See http://www.ohada.com.

[37]Sonatrach(Algeria)v.Distrigas Corp(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Massachusetts,reported in(1995)X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795.

[38]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91.

[39]Renusagar Power Co.Ltd.(India)v.General Electric Co.(US)(1995)X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702.

[40]Renusagar Power Co.Ltd.(India)v.General Electric Co.(US)(1995)X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702.

[41]Hainan Machinery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PR.China)v.Donald&McArthy Pte Ltd.(Singapore),High Court,29 September 1995,no.1056 of 1994.See[1996]1 Singapore Law Reports,34-46.Also see ICCA Yearbook,Vol.XXII,1997,771-779.

[42]纯国内仲裁裁决在适用公共政策上不会引起太多争论,但也应严格适用。

[43]以执行案例为主的原则也贯穿于其他各节中。

[44][1999]Q.B.785.

[45]Kerr.Concord and Conflic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J].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1997(13):140.

[46]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2款g项。

[47][1978]2 Lloyd's Rep.223,(1977)121 S.J.442.

[48][1990]1 A.C.295,[1988]3 W.L.R.230,[1988]2 Lloyd's Rep.293.

[49]PM North and JJ 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13th ed.Butterworths,1999:528.

[50]基本案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间的合约违反了瑞士的“公共政策”。因为原告一方违反了阿尔及利亚强制性法律通过游说取得某些政府合约。但日内瓦上诉法院以仲裁庭专断裁判为由撤销了裁决。认为如无确切证据证明行贿贪污,作为合约准据法和仲裁适用法的瑞士法并不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这一决定进一步被瑞士联邦法院所维持。

[51][1999]2Q.B.222.

[52][1999]2 Lloyd's Rep.65(CA).

[53]转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89-490.

[54][1999]Q.B.785.

[55]欧盟委员会曾明确指出,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深入,除各成员国独立保持其“公共秩序”的责任外,欧盟将会逐渐形成区域性的“欧洲公共秩序”。See European Commission Declaration,July 14,1998,Bulleti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7-8/1998.

[56]关于欧盟公共政策,学者指出,欧共体法的最高性和统一适用原则不能用以作为判定欧盟公共政策的标准,也并非所有具有直接效力的都属于公共政策,仅具有根本意义的才是公共政策,直接效力并非意味着具有根本性。See Christoph Liebscher.European Public Policy:A Black Box?[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0,17(3):73-88.

[57]如本书中提到的英国、荷兰等。

[58]Camera di Esecuzione e Fallimenti[Execution and Bankruptcy Chamber],Canton Tessin 19 June 1990.英文译本载于ICCA Yearbook,Vol.XX,1995,762-765.

[59]Bezirksgericht[Court of First Instance],Affoltern am Albis,26 May 1994.

[60]Cour de Justice[Court of Appeal],Geneva,11 December 1997.英文译本载于ICCA Yearbook,Vol.XXIII,1998,764-769.

[61]508 F.2d.969(2nd Cir.1974).

[62]733 Federal Supplement(1990),at 800-822.原告是一家利比亚政府所有的石油公司,被告是一家美国公司,双方签订了石油开发和生产协议。后美国和利比亚发生冲突,里根政府禁止从利比亚进口石油,被告无法获得向利比亚出口技术和石油的许可,因此以不可抗力为由终止了协议。原告向国际商会申请仲裁,并获得有利裁决,后向美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提出公共政策抗辩,被驳回。

[63]415 F.Supp.133(D.N.J.,1976);(1977)I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250.

[64]480 F.Supp.352(1979);(1981)V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244.

[65]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8.

[66]574 F.Supp.367,(S.D.N.Y.1983).该案中,仲裁庭判令荷兰承租人向船东支付一笔债务。之前,荷兰已发布一个扣押令,要求债务人向船东赔付此笔款项,但是仲裁庭认为,这并不构成承租人的有效抗辩。

[67]6083号法令修改,1999年12月31日生效。

[68]See Moonchul Chang.The New Korean Arbitration Law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M].Int.A.L.R.,2000,3(6):196-199.

[69]14 February 1995,Supreme Court,no.93Da53054.

[70]Shipowner v.Time charterer.30 July 1998,Oberlandesgericht[Court of Appeal],Hamburg.

[71]OLG,Hamburg,April 3,1975;(1997)II Yearbook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241.

[72](1990)XV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450-455.

[73]16 July 1992-Gerechtshof[Court of Appeal]Amsterdam.英文译本载于ICCA Yearbook,Vol.XIX,1994,708-709.

[74]《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

[75]Rice Trading(Guyana)Ltd.(Guyana)v.Nidera Handelscompagnie BV(Netherlands).28 April 1998-24.Gerechtshof[Court of Appeal],The Hague,and President,Arrondissementsrechtbank[Court of First Instance],Rotterdam.英文译本载于ICCA Yearbook,Vol.XXIII,1998,731-734.

[76]中国包装设计公司(中国)诉SCA Recycling Reukema Trading B.V.(荷兰)案,Arrondissementsrechtbank[一审法院],Zutphen,1998年11月11日。英文译本载于ICCA Yearbook,Vol.XXIVa,1999,724-726.

[77]天津文体用品进出口公司(中国)诉Verisport BV(荷兰),荷兰Arrondissementsrechtbank[Court of First Instance],Zutphen,1996年9月3日。英文译本载于ICCA Yearbook,Vol.XXII,766-767.

[78]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以下统称为“STET”)为一意大利公司及其位于荷兰的分支机构。原告是四家墨西哥公司(以下统称为“COTISA”),另一原告为Javier Garza Caldern(以下简称“Garza”)。后者拥有及/或控制前者。被告针对四名公司原告启动仲裁程序。STET与COTISA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以购买古巴国家电话公司中的间接权益。1999年6月,依据股份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STET寻求解除该股份认购协议。仲裁在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仲裁程序在渥太华进行。仲裁庭认为,其对于所有当事人以及所有向其提交的事项均有管辖权,并且认定原告对于赔偿STET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数额大约为因违反认购协议书而产生的损失3.05亿美元。考虑到本案的事实之后,法院认定,原告未能证明撤销裁决的理由成立。

[79]Ontario Court,General Division(Eberle J.),12 March 1993;(1994)XI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268.

[80]1950年11月,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在中国结婚或离婚,不仅适用中国的婚姻法,且宜于适当照顾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背中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这里使用了“公共秩序”的措辞。

[81]2003年7月1日,[2003]民四他字第3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1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2.

[82](2004)二中民特字第9365号民事裁定书。

[83]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仲裁法出于对仲裁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增加对仲裁的撤销程序。

[84]参见高菲.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63.

[85]有人称之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最高利益可操用的“杀手锏”。

[86]转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9-220.

[87]美国制作公司与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案。转见葛行军.简述仲裁司法监督与仲裁制度的完善[M]∥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涉外仲裁司法审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12.另见葛行军.关于仲裁裁决在执行中存在的有关问题[J].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简报,2003,10(8).

[88]转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选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09-310;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109-111.

[89]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68.

[90](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5号裁定书。

[91](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58号裁定书。申请人:丸红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深圳中物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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