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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错误的异议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法律错误的异议一、理论依据(一)支持以法律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裁决出现法律上的错误,这是可能的。首先,国内法官的判决,可能取代了当事人选择或代其选择的仲裁庭的裁决。以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异议的程序可能被败诉方当事人用来拖延履行裁决,推迟付款的时间。英国认为,如果仲裁裁决含有重大的法律错误,应可由当事人提出上诉。

第一节 法律错误的异议

一、理论依据

(一)支持以法律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

裁决出现法律上的错误,这是可能的。仲裁员对于法律理解的不同,可能使得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一个法律体系听任仲裁裁决(无论哪种类型)免予上诉或司法审查,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理论上就存在支持以法律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

首先,存在仲裁结果不一致的风险。彼此独立的不同的仲裁庭对于相同或类似的问题,有作出不一致决定的风险。由于仲裁不存在先例制度,故各仲裁庭一般并不知道相同的法律问题,可能已由其他仲裁庭以不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在决定是针对广泛应用的合同中的标准条款作出解释时,其后果尤其明显。比如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FIDIC)系列示范条件广泛用于建筑工程,商品、海航、保险或再保险市场世界通行的标准合同,或者GAFTA制定的各类商品交易标准合同。

其次,仲裁员的风险。仲裁员的素质不一。如裁决不受仲裁机构或者管辖法院核查,存在仲裁员可能不按其应有的权限或专业行事的风险。[2]某些仲裁机构为了控制质量、减少此种风险,也制定了相应的内部机制,如国际商会仲裁院。[3]

最后,仲裁与诉讼结果不一致的风险。对于同一法律体系而言,仲裁庭和法院在适用相同的法律时,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但如果仲裁庭的法律适用结果,与法院适用法律的结果不一致,会影响相同法律体系内法律的实施。法院因此有必要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二)反对以法律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

虽然存在上述理由,但是,如仲裁制度赋予对仲裁裁决法律错误无限制的异议权,则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因为仲裁毕竟不是诉讼,其所标榜的优点,只有在仲裁这个与法院相区分的争议解决机制下才会发生作用。反对以法律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就集中在法律错误审查的缺点上。

首先,国内法官的判决,可能取代了当事人选择或代其选择的仲裁庭的裁决。裁决具有终局性的特点,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像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甚至三审终审制,程序简化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迅速得到解决。而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再由法院进行审查,就使得裁决不具有终局性。

其次,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同意诉诸仲裁而将其作为解决争议之私人方法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发现自己并非自愿地诉诸国内法院,由其公开进行审理。仲裁并非法院的一审机构。当事人选择仲裁,排除法院的管辖,可能出于多种考虑。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包括自主决定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约定仲裁程序等。意思自治也体现为程序的非形式性和灵活性。仲裁还具有保密性的特点,这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时的一项重要考虑。仲裁具有保密性,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包括裁决的结果不对外公开,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某些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并且对于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也是一种保护,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业务往来。如若法院最后再进行实体审查,可能相当于由法院来决定争议,这无疑是与当事人的意思相悖的。

最后,可能成为当事人拖延履行义务的方式。以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异议的程序可能被败诉方当事人用来拖延履行裁决,推迟付款的时间。而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争议得到快速解决。当事人借助上诉或其他异议方式,就可能达到这种不当目的。一位研究ICSID上诉程序的学者写道:“这一最终令人沮丧的道德在于,只要存在审查和推翻裁决的动机,未经审慎限制的一系列上诉理由必将不能保护仲裁裁决的效力。”[4]无法确定当事人行为的动机,但也无法否定存在上述拖延手段存在的可能性。

二、国际上的做法:国际商事仲裁

是否进行法律错误审查,国际上并无一致的做法。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规定不得对裁决进行法律错误审查,有些国家则规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进行法律错误审查。在实践中,同样存在不同的做法。理论界关于是否可以进行法律错误审查的观点也不一致。但是,目前的主流是,除非在非常有限的几种情形下,否则,天平强烈地倾向于仲裁程序的终局性而反对进行司法审理。[5]事实上,除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没有规定有法律错误审查。下文只对商事仲裁较为发达的几个国家进行考察。

(一)英国

英国的仲裁具有悠久的历史。[6]不过,英国法院对于仲裁的态度也经历了严格限制―宽松―支持这样一个发展模式。英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其外部法律环境,尤其是与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有着紧密的关系。英国认为,如果仲裁裁决含有重大的法律错误,应可由当事人提出上诉。这一观点,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有所反映。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规定如下:

“第69条(对法律问题的上诉)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具理由裁决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法院根据本条所具有的管辖权。

(2)根据本条,除非存在下述事由,当事人不得上诉:

(a)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或

(b)法院准许。

上诉权亦不得违背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的限制。

(3)法院仅在认为符合下列条件时准许上诉:

(a)问题的决定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

(b)问题是仲裁庭被请求作出决定的,

(c)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i)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有明显错误,或

(ii)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以及

(d)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任何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

(4)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准许上诉的申请,应注明待决定的法律问题并应陈述应准许上诉的理由。

(5)除非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聆讯,其应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决定依本条提出的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

(6)针对本条项下法院给予或拒绝给予上诉准许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允许。

(7)依本条提出的上诉中,法院可以裁定:

(a)确认裁决;

(b)修改裁决;

(c)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决定重审,或

(d)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

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审是不合适的,其不应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

(8)为继续上诉之目的,法院对依本条所作上诉的决定,应视为法院所作的判决。

但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上诉,除非法院认为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应由上诉法院审理,否则,此类准许也不应给予。”

第69条保留了上诉权,但也并非漫无限制。其限制主要如下:

首先,当事人可“协议排除”向国内法院上诉的任何权利。当事人的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当事人包含在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中的排除合意以及单独的排除协议均构成此种书面形式。此外,当事人所选择的标准形式的仲裁规则中规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并有约束力,其效果亦被认为构成放弃此种权利的有效协议。[7]

其次,即使仲裁当事人保留了上诉权,实际上也仅仅是对英国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8]这一点也很重要,因为许多在英国举行的国际仲裁,争议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是其他国家的法律。[9]此种情况下,Sanghi Polyesters Ltd.v.The International Investor(KCFC)[10]案中的伊斯兰法律不是“法律问题”(issue of law),而是被当做“事实问题”(matter of fact)对待,应以证据为根据去作出认定。

最后,上诉权行使受到限制。虽然近年来英国法院有放松“申请上诉的同意”(leave to appeal)的趋势,但依照法律,仅在得到法院许可后,才能行使上诉权,且仅在仲裁庭对法律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者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以致“在所有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11]在上诉中,法院有权确认裁决、修改裁决、发回仲裁庭重审或撤销裁决,[12]但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审是不合适的,其不应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13]除非法院认为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应由上诉法院审理,不能继续提出上诉。[14]

(二)瑞士

瑞士是由26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传统上,程序法属于各州权限范围内。依据1874年联邦宪法第64(3)条,有关司法组织、程序以及司法行政等事务,仍属各州权限范围之内。1915年5月28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仲裁协议不受联邦私法管辖,而是由州有关程序的法律管辖。但此不适用于瑞士国际私法法管辖的国际仲裁。[15]1969年,各州签订一份州际仲裁协约,统一有关仲裁的法律。联邦政府于1969年8月27日批准了该协约。该协约适用于国内仲裁。但依据瑞士国际私法法的规定,如当事人书面排除国际私法法的适用并约定州有关仲裁的程序法时,该程序法应予适用。[16]州际仲裁协约并赋予各相关主管法院相应的职权。[17]州际仲裁协约加强了瑞士作为最受欢迎的仲裁地国之一的地位,也受到国际商业界的欢迎。但是,由于瑞士仲裁协约的目的在于同时协调三种类型的仲裁:国内仲裁、国际仲裁以及专业机构或行业组织进行的仲裁,这种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适用法律制度的尝试并未取得完全的成功,[18]因此,对所产生问题的批评也随之而来。例如,有人认为,州际仲裁协约的有些规定未能充分适用于国际仲裁,参照了国内程序法,提供了太多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可能性等。[19]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定现代的国际仲裁法律成为必要。瑞士的现行国际仲裁法包括于瑞士国际私法法中。瑞士国际私法法于1987年12月18日由瑞士国会通过。该法于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瑞士国际私法法实际上包括了所有的国际私法领域。其第十二章在瑞士法律史上第一次涉及国际仲裁,并与1969年州际仲裁协约制度互相补充。根据国际私法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第176条的规定,第十二章适用于仲裁地在瑞士但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签订仲裁协议时不在瑞士的仲裁。

在瑞士,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进行仲裁及至最后的启动异议程序有三个选择:

第一,依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第十二章进行仲裁。[20]根据该法,仅当仲裁员的选定存在某些瑕疵、无管辖权、漏裁、超裁、未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或者最后,违反公共政策,[21]裁决的撤销程序始得开始。撤销程序仅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22]

第二,在无一当事人在瑞士拥有住所、惯常居所或商业机构时,允许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协议中或随后)排除所有的撤销程序,或者将此种程序限制于该法规定的一个或几个理由。[23]当事人可以约定,法律错误属于可以撤销的理由。

第三,当事人可以回到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生效之前的做法,[24]并同意适用瑞士某个州的法律,1969年州际仲裁协约适用于各州。根据该协约,撤销裁决的理由比瑞士仲裁法的规定要宽得多,其中一项规定[25]以裁决是“专断的”为由而予以撤销。根据瑞士判例法,“专断的”裁决被认为包括“明显不能忍受”或“没有任何客观理由而作出并侵犯了确凿无疑的权利”的裁决,或者包括“……严重违反明确且无可争辩[26]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裁决。[27]此时,法律错误也是法院审查的范围。

(三)比利时

UNCITRAL示范法反对国内法院干预国际商事仲裁。有些国家在制定仲裁法时,不但采用了此种立场,而且走向极端,规定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得进行任何干预。例如,1985年,比利时制定立法,对全体当事人均非比利时国籍的自然人或居民,或在比利时没有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的法人,排除了撤销在比利时境内作出的裁决的可能性,以使国际商事仲裁“非仲裁地化”。但是,这一立场现在已改变。1998年修订的仲裁法[28]规定,即使对于外国国民或公司,申请比利时法院撤销在比利时作出的裁决,也是可能的,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其后达成的任何协议中,明示排除此种申请。[29]

依比利时现行仲裁法,裁决仅在第1704条规定的情况下方得被撤销。第1704条规定了裁决撤销的程序和实体理由。依该条第3款规定,裁决在下列情况下可被撤销:(1)如以欺诈方式获得;(2)如其所依据之证据已被有既判力之司法判决宣告为不真实或被承认为伪证;(3)裁决作出后,如已发现应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却由于另一方当事人之行为而被隐瞒之文件或其他证据。该条未明确规定可以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异议。

根据第1723条,外国裁决如存在第1704条规定之撤销理由之一,也可导致裁决被不予执行。此条对外国仲裁也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比《纽约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

(四)其他国家

美国的仲裁法受联邦法和州法双重制约。当然,作为判例法国家,仲裁也受解释适用法律的法院判例的约束。成文的联邦仲裁法主要是1925年制定的美国联邦仲裁法(FAA)。该法自制定之后,经数次修改,现行版本自1998年8月1日起生效。联邦仲裁法第一章适用于国内仲裁,第二章旨在实施1958年《纽约公约》,第三章旨在实施1975年《巴拿马公约》。除联邦仲裁法外,专利法规以及外国主权豁免法中也有关于仲裁的规则。在州法层面上,几乎所有的州均有其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仲裁法。多数州采用了统一仲裁法中的主要规定。统一仲裁法是示范法,最早于1955年制定,最新的一次修订是在2000年。根据联邦仲裁法的规定,产生于国际交易的、或者属于《纽约公约》或《巴拿马公约》范围之内的案件应适用联邦仲裁法。但是,在某些联邦案件上,州法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美国联邦仲裁法[30]对法院撤销一项裁决的情形作了规定。[31]其中不包括以法律错误为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美国统一仲裁法[32]规定,如裁决是通过舞弊、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存在中立仲裁员有明显不公行为、仲裁员有贪污受贿行为、仲裁员的不当行为损害了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形,或者仲裁员超越仲裁员权限、不存在仲裁协议等情形,法院应撤销裁决。其中也不包括以法律错误为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相反,美国法院认为,不得基于此种理由撤销裁决。[33]

美国法院虽然曾经创造出仲裁员显然漠视法律(manifest disregard of the law)的概念,但迄今为止,这一概念的含义尚有争论。一般认为,仲裁员清楚并正确陈述法律却无视该法律,构成显然漠视法律。在San Martine Company de Navegacion,S.A.v.Saguenay Treminals Ltd.案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单纯的法律错误或仲裁员不知道法律不构成显然漠视法律,而仲裁员知道并正确陈述了法律却无视于它,才构成显然漠视法律。尽管如此,为保持仲裁制度的优势,美国的判例亦表明,法院按符合有利于商业交往的目的严格适用显然漠视法律原则,裁决明显错误解释法律、裁决违反公共政策、裁决不附具理由等情况不产生显然漠视法律的问题,如仲裁员有合理的根据无视法律亦不应被认定为显然漠视法律。今天,显然漠视法律在美国通常已经不再被认为是一项阻碍《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执行的理由。[34]在Brandeis Intsel Limited v.Calabrian Chemicals Corporation案[35]中,一个地区法院明确拒绝把显然漠视法律作为《纽约公约》下不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诚然,将主观和模糊的标准引入裁决的司法审查领域,将迫使仲裁庭趋于不必要的保守,[36]并最终不利于仲裁的发展。

再如法国。法国区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不允许就国际裁决向其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法国1981年的立法,[37]对在法国作出的国际裁决的追诉,其理由比示范法的规定[38]限制更多。[39]

瑞典学者认为,裁决不得在实体上被审查,这是仲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不能因为仲裁员不正确的评估证据而执行。如果仲裁争议的结果是因为败诉方未能提供重要证据或仲裁之时未能得到重要证据,甚至胜诉方不提供某项证据,也不能构成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依据。在这些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公共政策例外。[40]

三、国际上的不同做法:国内商事仲裁

有些国家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只对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另外一种则是对裁决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包括实体审查。以下简述一些国家的做法。

(一)英国

英国仲裁法未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的异议程序作出特别区别。故此,在法律错误问题上,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相同,仍然适用该法第69条。同样,第69条虽然保留了上诉权,但受到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同的三项限制,即当事人可“协议排除”向国内法院上诉的任何权利;即使仲裁当事人保留了上诉权,实际上也仅仅是对英国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上诉权行使受到限制,仅在得到法院许可后,才能行使上诉权。

(二)比利时

如前所述,比利时仲裁法第1704条规定了裁决撤销的程序和实体理由。依该条第3款规定,裁决如以欺诈方式获得,或其所依据之证据已被有既判力之司法判决宣告为不真实或被承认为伪证,或者裁决作出后,如已发现应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却由于另一方当事人之行为而被隐瞒之文件或其他证据,则裁决可被撤销。比利时仲裁法未区分在国内进行的纯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也未明确规定可以法律错误为由对国内仲裁提出异议,但关于公共政策的理解,很有可能导致以法律错误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抗辩裁决的效力。事实上,根据第1723条和第1704条规定之撤销理由之一还适用于外国裁决。

(三)荷兰

荷兰仲裁法规定的撤销理由[41]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并且第1068条规定了事实错误引致的裁决废除。荷兰仲裁法第1068条第1款规定了在欺诈、伪造或新证据情况下裁决的废除理由。该款规定均为事实错误,针对国内仲裁,包括在荷兰境内进行的涉外仲裁。而对于外国仲裁,第1075条和第1076条分别规定了根据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以及没有条约情况下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四)德国

1998年德国仲裁法[42]第1060条和第1059条规定了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除公共政策外,其他均系程序性的理由。其中没有以法律错误为由进行审查的内容。

(五)美国

如上文所指出,美国联邦仲裁法和美国统一仲裁法对法院撤销一项裁决的情形作了规定,[43]其中均不包括以法律错误为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相反,美国法院认为,不得基于此种理由撤销裁决。[44]

(六)瑞士

如前所述,瑞士国内仲裁适用1969年州际仲裁协约。瑞士的现行国际仲裁法包括于瑞士国际私法法中。瑞士国际私法法涉及国际仲裁,并与1969年州际仲裁协约制度互相补充。根据州际仲裁协约,撤销裁决的理由比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要宽泛得多,其中第36条f项规定,如裁决是“专断的”行为,得予以撤销。而依瑞士判例法,如裁决被认为包括“明显不能忍受”或“没有任何客观理由而作出并侵犯了确凿无疑的权利”的裁决,或者包括“……严重违反明确且无可争辩[45]的法律规范或原则”,则被认为是“专断的”。[46]故此时,法律错误也是法院审查的范围。

(七)瑞典

依照瑞典仲裁法,[47]在下列情形下,裁决无效:裁决对依瑞典法不得交付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裁决或裁决作出的方式与瑞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明显不符;裁决不符合第31条第一段所要求的书面形式和签名。[48]第34条规定了以仲裁程序异议提出撤销的情形。应当注意到,瑞典仲裁法适用于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程序,无论其涉及的争议是否具有国际因素,[49]因此,上述异议规定适用于在瑞典进行的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由上可见,如仲裁程序在瑞典进行,当事人可依据瑞典仲裁法的规定,对裁决提出法律错误(瑞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抗辩。对于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即外国裁决[50]而言,根据瑞典仲裁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的理由为程序性理由以及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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