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事实错误的异议

事实错误的异议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可能成为当事人拖延履行义务的借口,可能被败诉方当事人用来拖延履行裁决,推迟履行义务。但第1068条规定了事实错误引致的裁决废除。上述均为事实错误,针对国内仲裁,包括在荷兰境内进行的涉外仲裁。

第二节 事实错误的异议

一、理论依据

(一)支持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

支持以法律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在上一节中已经提及。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持法律在不同案件中的确定性。这涉及法律对相同情形所具有的普遍意义,即对于相同情形,不应作出不同的认定,不管是由哪个仲裁庭来裁判,也不管是由仲裁庭或者法院来裁判,在适用相同法律于相同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这种普遍意义不是针对个案的,而是针对所适用的所有情形。在这种理解上,应以法律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

但是,事实错误则与法律错误不一样;事实错误只针对个案。事实认定可能是错误的,甚至是严重错误的,但那涉及的仅可能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具有普遍利益。相应地,几乎所有有着发达仲裁法的国家,都拒绝允许对仲裁庭的事实问题提出上诉。[52]

反对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类似于反对以法律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可能有如下几点:

首先,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影响裁决的终局性。当事人的目的是利用仲裁的终局性,快速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而对于裁决产生争议,导致争议不能最终得到解决。

其次,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影响管辖权的稳定性,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私力方式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不应当受结果的影响而另行诉诸公力救济。

最后,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可能成为当事人拖延履行义务的借口,可能被败诉方当事人用来拖延履行裁决,推迟履行义务。

(二)支持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

一个最简单的观点是,既然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为什么就不能审查、监督?所以也有不少人支持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与法律错误审查不一样,一般情况下,事实错误不会导致多个仲裁案件的结果不一致,也不会存在仲裁与诉讼案件的结果不一致。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支持以事实错误为由审查仲裁裁决的理由:

首先,存在仲裁员故意或过失致错的风险。如上文所述,仲裁员的素质不一,能力不一,在裁决不受仲裁机构或者管辖法院核查的情况下,存在仲裁员可能不按其应有的权限或专业行事的风险。[53]

其次,假若裁决书被用做其他案件的证据,则在被采纳的情况下,如裁决书本身出现事实错误,则理论上可能出现救济真空。法院因此有必要对事实错误进行审查。

最后,正义的要求。虽然个案的事实错误没有普遍意义,但是,对于个案的当事人来讲,无论金额大小,都是切身利益。在金额巨大时更是如此。对于他们来讲,事实错误意味着无法得到救济,无法实现正义。对他们来说,选择仲裁这样一种方式,付出的代价太大。

二、国际上的不同做法

(一)英国

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的异议程序,英国仲裁法未作出特别区别。第69条允许对法律错误提出上诉,但对于事实问题,英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实践上也未见允许当事人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的例子。

(二)比利时

如前所述,依比利时仲裁法,裁决仅在第1704条规定的情况下方得被撤销。第1704条规定了裁决撤销的程序和实体理由。依该条第3款规定,裁决如以欺诈方式获得,或其所依据之证据已被有既判力之司法判决宣告为不真实或被承认为伪证,或者裁决作出后,如已发现应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却由于另一方当事人之行为而被隐瞒之文件或其他证据,则裁决可被撤销。比利时仲裁法未区分在国内进行的纯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因此,可以事实错误为由对在比利时进行的仲裁提出异议。根据第1723条,外国裁决如存在第1704条规定之撤销理由之一,也可导致裁决被不予执行。因此,对于外国裁决,比利时也规定了实体审查的可能性。

(三)荷兰

荷兰仲裁法[54]规定,撤销理由[55]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外,其他的均为程序理由,而对于法律错误未作规定。但第1068条规定了事实错误引致的裁决废除。荷兰仲裁法第1068条第1款规定了在欺诈、伪造或新证据情况下裁决的废除理由:

“1.裁决的废除仅在下列一个或几个情形下才能成立:

(1)裁决全部地或者部分地依据裁决作出后发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所作的或得知的欺诈而作出;

(2)裁决全部地或者部分地依据裁决作出后发现已被伪造的证据而作出;

(3)在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获得了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被隐匿、本应对仲裁庭的决定产生影响的证据。”

上述均为事实错误,针对国内仲裁,包括在荷兰境内进行的涉外仲裁。而对于外国仲裁,第1075条和第1076条分别规定了根据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以及没有条约情况下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因此,是无法进行实体审查的。

(四)德国

1998年德国仲裁法[56]第1060条和第1059条规定了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除可广义解释的公共政策外,其他均系程序性的理由。其中没有以事实错误为由进行审查的内容。

(五)美国

如上文所指出,美国联邦仲裁法和美国统一仲裁法对法院撤销一项裁决的情形作了规定,[57]其中不包括以事实错误为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

(六)瑞士

如前所述,瑞士国内仲裁适用1969年州际仲裁协约。根据州际仲裁协约,撤销裁决的理由比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要宽泛得多,其中第36(f)条规定,如裁决是“专断的”行为,得予以撤销。而依瑞士判例法,如裁决被认为包括“明显不能忍受”或“没有任何客观理由而作出并侵犯了确凿无疑的权利”的裁决,或者包括“……严重违反明确且无可争辩[58]的法律规范或原则”,则被认为是“专断的”。[59]故此时,法院可以审查事实错误。

瑞士的现行国际仲裁法包括于瑞士国际私法法中,瑞士国际私法法中未包括以事实错误为由对国际仲裁进行审查的内容。

(七)瑞典

瑞典仲裁法适用于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程序,无论其涉及的争议是否具有国际因素。[60]瑞典仲裁法未规定以事实错误为由对裁决进行审查,但瑞典仲裁法允许以法律错误为由,对裁决进行审查。[61]对于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即外国裁决[62]而言,根据瑞典仲裁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的理由为程序性理由以及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63]不包括实体理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