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重新仲裁问题
从国际上来看,重新仲裁可能涉及两种形式:一是撤销仲裁后进行重新仲裁,二是撤销仲裁程序中进行重新仲裁。前一种情况涉及撤销裁决的后果。裁决撤销的后果取决于仲裁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以及有效的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否继续。如果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则法院可能依职权将案件发回重审,当事人也可能自己重新提起仲裁;仲裁庭也视情况由原仲裁庭或新仲裁庭组成。[22]如某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23]这种情况也属广义上就同一争议进行重新仲裁。此时,争议的标的、当事人以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都可能一样,但是,仲裁协议已经并非原先的仲裁协议。众所周知,仲裁协议是仲裁存在的基础。无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裁决撤销后存在的重新仲裁,实际上是开始了一个新的仲裁程序,与原程序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从程序角度严格来讲,这一种重新仲裁并不存在特殊性,其应遵循的各种正当程序已另有专文或专著进行研究,此处也不再详细进行研究。本节主要关注的是后一种情况,即在撤销程序中进行的重新仲裁。如无特别指明,后文所称重新仲裁即就此而言。这种重新仲裁遵循的各种程序以及程序背后隐含的理念,较正常情况下的仲裁而言,存在差异性和特殊性,因此,有进行探讨的必要。各个国家法律规定不同。中国《仲裁法》第61条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重新仲裁制度作为中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属于为弥补裁决撤销程序不足而进行的程序,这与国际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是一致的。对这种新制度的实施囿于《仲裁法》的简单规定,仲裁及司法上均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本节先以实践中发生的案例为例,阐述重新仲裁所可能涉及的某些主要方面,随后考察国际上的一些做法以及中国的实践,尝试对中国重新仲裁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阐析。
一、案例简析
1999年4月,CIETAC受理了A地产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诉B工业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关于合资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的争议仲裁案。[24]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主要如下:(1)终止合资合同,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被申请人应赔偿投资款本金损失人民币1 300万元及利息损失;(3)被申请人应承担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及仲裁费。2000年2月,仲裁庭作出裁决书,裁决内容主要如下:(1)终止合资合同;(2)驳回支付违约金的请求;(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投资款本金损失人民币1 3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900万元;(4)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5)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裁决书下达后,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书中‘但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900万元’这一超裁部分”,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请求与返还请求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是决不能混淆的。随后,经审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该通知称:“……B工业公司认为该裁决的第二项中‘但被申请人应退还人民币900万元’属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请求范围,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事项。本院认为……仲裁庭以退还投资款的形式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确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以致仲裁被申请人以贵会的裁决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为由申请撤销。为使贵会的裁决本意能正确表述,特请贵会在3个月内对该仲裁案重新仲裁。是否重新仲裁,请贵会收函后答复本院。”CIETAC收函后致函该法院,称“……本会经与该案仲裁庭商议,将在收到贵院通知后3个月内对该仲裁案重新仲裁……”其后,B工业公司提出了“重新仲裁请求书”,要求撤销原裁决书中的超裁部分。A地产有限公司作了答辩。在该答辩中,A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CIETAC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由原仲裁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现代商事仲裁制度虽然有50年的历史,[25]但重新仲裁是在1995年中国《仲裁法》施行后才真正实施的,因此,是一种比较新的制度。[26]中国《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由于没有一套与之相应的操作程序规定,实际上法律界对重新仲裁制度的认识以及实践均不统一,由此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案重新仲裁的发生是在撤销裁决程序启动后。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如果进行重新仲裁,那么,它的开始时间只能在撤销裁决的程序开始后。这与某些国家仲裁法规定在裁决撤销后再由法院命令重新仲裁存在差别。[27]在本案中,撤销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裁决书超裁,认为对未请求事项作出裁决。[28]如果裁决书实属超裁,法院可否直接裁定撤销裁决?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对裁决超裁部分采取部分撤销;[29]另外一种就是重新仲裁。部分撤销的后果是导致所涉部分裁决无效,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以执行;而重新仲裁则是希望通过仲裁庭自身对所声称的瑕疵作出补救,以完善整个裁决:这是撤销申请人理由成立的情况。不过,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并未对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庭权限作出认定,而只是认为仲裁庭在裁决内容的表述上可能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从而导致撤销裁决之诉的产生。也就是说,对于是否超裁,法院并未作出最后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保留最后作出认定的权力。根据这种分析,在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重新仲裁的决定:一是认定撤销申请人的请求成立,即裁决超出仲裁庭权限,但不予立即撤销,而是将裁决发回仲裁庭,要求其纠正有关错误;如果仲裁庭不同意纠正,才予以撤销。二是经过初步审理,按照表面证据,认为仲裁庭可能存有导致撤销裁决的不当行为,因此要求仲裁庭予以解决、重新审理;但如仲裁庭不重新审理,也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裁决的结果。本案应属于这种情况。此种做法的根据是《仲裁法》第61条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哪个审理阶段作出重新仲裁的决定,法律没有规定,也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但自由裁量所秉持的原则应是《仲裁法》所规定的自愿性原则以及法律所蕴含的效率等价值观,并应体现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具体而言,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基于对后文所述各种因素综合考量后的结果。实质上,对《仲裁法》第61条所规定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和应用,是中国重新仲裁制度的关键所在,也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态度。
二、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理论及实践
(一)UNCITRAL示范法
公布于1985年的UNCITRAL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部示范法,但是,这些年来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有近50个国家或地区直接采纳该法;即使未采纳的国家,在制定仲裁法时也尽量考虑到或借鉴示范法,因此,UNCITRAL示范法中所作规定显然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有着重要影响。依UNCITRAL示范法,仲裁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法院命令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审理仲裁案件。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第4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提出要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机会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该款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是重新仲裁是在启动撤销裁决程序后,作为撤销程序的一个补充;二是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决定系基于酌量权和当事人的请求;三是法院对重新仲裁的时限作出确定;四是重新仲裁应当由原仲裁庭进行;五是重新仲裁的目的所在。按UNCITRAL示范法,重新仲裁所针对的应当是撤销裁决的理由,而撤销裁决的理由规定于第34条第2款。
(二)英国
英国1950年仲裁法、1979年仲裁法及1996年仲裁法均对发回重新仲裁制度作了规定。虽然在不同时期,发回重新仲裁的做法以及其对仲裁的作用不同,但是,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发回重新仲裁制度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裁决异议;严重不当行为)第3款规定,发回仲裁庭重审是法院第一要考虑的,只在重审不合适的情况下,才考虑采取其他的救济措施。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1条(异议或上诉:法院裁定的效力)第3款规定:如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被发回仲裁庭重审,仲裁庭应就该发回事项自法院作出发回裁定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法院规定的更长或更短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英国仲裁法对于重新仲裁的问题在成文法上也规定得不很详细,但是,由于英国属于判例法系国家,法官在具体适用时所作判例有着先例作用,因此,细节问题可以通过成例来进行归纳。不过,从其成文法的规定来看,其针对的是严重不当行为,重新仲裁命令由法院酌量作出,而无须当事人申请与否,仲裁庭亦应当是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进行亦是在撤销程序中。
(三)美国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对重新审理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裁决业已撤销,但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止,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理。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30]第23条(裁决的撤销)第3款也规定:“法院如根据第1款第5项之外的其他理由撤销裁决,可命令进行重新审理。如根据第1款第1项或第2项之理由撤销裁决,则应由新的仲裁员进行重新审理。如根据第1款第3项、第4项或第6项撤销裁决,则可由原仲裁员或新仲裁员进行重新审理。”在美国,重新仲裁是在撤销程序后,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进行。《统一仲裁法》区分不同情况,对应由新的仲裁员进行重新审理和可由原仲裁员进行审理作了不同规定。首先,《统一仲裁法》规定可以由法院命令重新进行仲裁的范围不包括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其次,如果原仲裁庭有违反其操守的不当行为,则应由新的仲裁庭审理;再次,如果仲裁庭虽有不当行为,但该行为的性质系未严格遵守仲裁程序,则可由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由原仲裁庭重新审理。
(四)瑞典
瑞典对于重新仲裁也于立法中作了规定。按照瑞典仲裁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仲裁庭亦可以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直至作出新的裁决。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关于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的诉讼,以使仲裁庭有机会重开仲裁程序或根据其意见采取一些措施以消除使裁决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1)法院认为争议的请求应予接受且一方当事人要求中止诉讼;(2)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中止诉讼。该条规定一是明确了重新仲裁的目的,二是对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具体的操作也没有详细的规定。与UNCITRAL示范法不同的是,从字面上看,瑞典仲裁法将重新仲裁作为确认裁决无效程序和撤销裁决程序的补充部分,而UNCITRAL示范法并未规定确认裁决无效程序。不过,实际上,在UNCITRAL示范法中,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其相应的撤销理由包括了瑞典仲裁法适用两种程序的理由。
(五)中国香港
香港法院对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或司法复核可以分为对本地仲裁项下所作裁决的司法复审和对国际上裁决进行的司法复审。前者适用《仲裁条例(修订)》第II部有关本地仲裁的规定,后者适用第II部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法院对港内仲裁项下裁决的司法复审中,法院受理的经准许上诉的裁决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案件,可作出确认、变更或撤销该裁决的判决或裁定,也可以将法院对上诉涉及的裁决中的问题的意见连同裁决书一并退给仲裁员或公断人重审。在后一种情况下,除法院在其裁定中另有规定外,裁决应在裁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31]对于在香港作出的国际仲裁项下的裁决,不存在进行上诉的情况。依《仲裁条例(修订)》第34C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仲裁适用的仲裁协议及仲裁均受UNCITRAL示范法管辖。按照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就是申请撤销。因此,在一定条件下,UNCITRAL示范法所规定的发回重审也适用于在香港作出的国际裁决。
(六)德国
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规定:经申请撤销,如法院认为适当且当事人提出申请,可将裁决撤销并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该条明确了几点:一是重新仲裁在裁决撤销后;二是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由法院酌量与当事人申请结合。德国的重新仲裁亦是在裁决撤销后。联系其第5款,[32]实际上,德国的重新仲裁程序基于的前提是:撤销裁决的结果并非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是使得仲裁协议重新有效,在此基础上,法院可在适当的时候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
(七)瑞士
在瑞士,如果撤销理由成立,法院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仲裁庭需要继续进行仲裁,并需考虑到法院的法律意见。新裁决仍可以被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仲裁庭的组成严重不规范或者不胜任,则可宣布裁决无效。[33]1969年省际仲裁协约第39条规定:受理案件的司法机构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如认为合适,可以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要求其限期作出修改或补充。第40条规定:如果司法机构不将裁决发回重审或裁决未在规定期限内得到修改或补充,则其应当就撤销之诉作出判决;如此类诉讼可予支持,则应撤销裁决。如原仲裁员并未因其参加前次仲裁程序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回避时,仲裁裁决经撤销后,应由原仲裁员作出新的裁决。第43条规定:如果关于审查的诉讼得到支持,司法机关应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仲裁庭无法重审则应根据本法第3条予以替换;如果有必要组成新仲裁庭,仲裁员应依据本法第10条和第12条指定。按照瑞士法律的规定,仲裁庭重新审理案件的情况可在撤销程序中,也可在撤销程序后。而且,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组成仲裁庭。
除了以上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律中存在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外,还有许多国家也对重新仲裁的制度进行了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规定。[34]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作为一种司法监督方式,发回重审的做法在国际上较为常见。实际上发回重审隐含着两种含义,或者说,产生这种制度法理意义上的价值取向:一是给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再一次发挥其效能的机会;二是给仲裁庭一个补救的机会。二者都体现出对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这种意愿(具体而言,是仲裁协议)的尊重。相应地,法律规定上就会出现两种形式:一种是重新进行仲裁,是否由原仲裁庭进行不构成这种程序存在与否的关键,如瑞士1969年省际仲裁协约,其可以由原仲裁庭进行,但若仲裁庭受各种障碍无法组成,亦可由新仲裁庭进行;另一种是由原仲裁庭进行。如前文所述,重新仲裁可能作为撤销程序的一部分,如UNCITRAL示范法的规定,也可能作为撤销程序后的程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5]重新仲裁在细节上的规定略有差别,如英国可在对法律问题的上诉过程中,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是否发回重审的情况可略分为三类:一是是否发回重审由法院决定,如英国;二是法院认为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提出要求,如UNCITRAL示范法;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要求,如瑞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发回重审呢?英国仲裁法在法院有关仲裁裁决的权力部分,第68条(裁决异议:严重不当行为)和第69条(对法律问题的上诉)中均规定了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权限和所基于的事由。在存在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的严重不当行为,或者允许上诉的法律问题的条件时,法院可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但在第67条(裁决异议:实体管辖权)项下,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对裁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则无发回重审的权限。这就说明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得裁定发回重审,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法院有决定是否发回重审的自由裁量权。发回重审的目的在于给予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机会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方式则是中止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重新开始仲裁程序。本节重点研究的是在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裁决的前提下,发回重审的各个法律问题。前述各种做法对中国的仲裁实践与立法可以起到借鉴作用。
三、中国的法律和实践
重新仲裁与诉讼中的发回重审有相似性,但差别也是明显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发回重审是第二审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下列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裁定发回重审:(1)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合议庭成员不能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仍属于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有权提起上诉。(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有关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二是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三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作出判决的;四是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可见,中国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是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统一。之所以作如此规定,这是因为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在案件的处理中往往无法分开,二者均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重要影响。[36]
重新仲裁与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存在区别。由上文可见,中国《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有详细的规定,对新合议庭的组成、审理范围等均有规定,可操作性相对仲裁中的重新仲裁要强得多。但是,不能将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照搬进仲裁当中,这样做的后果,将使得原仲裁成为初审,而重新仲裁在法院的干预下成为二审。这显然与仲裁的终局性与自愿性原则相悖,与国际仲裁的做法和趋势是不相符合的,不利于中国仲裁的发展。除此之外,重新仲裁与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再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后者完全是一个新的仲裁,与原来仲裁的仲裁庭、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请求等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依据是新的仲裁协议,体现的是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
上述A地产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诉B工业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关于合资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的争议仲裁案是CIETAC受理过的一个案件。除此之外,平安星轮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及平安星轮I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37]也是CIETAC在实践当中遇到过的案例。该案法院以两个仲裁庭对牵连争议合并开庭审理导致在审理每一争议案中均有一方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一名仲裁员进行旁听,此种做法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并与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要求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两案重新仲裁。对这两案的重新仲裁,关于仲裁庭的组成、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等仲裁员均有不同意见。但最后仲裁庭仍基本上是以不重新组庭及不超出原仲裁范围为限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CIETAC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需要进行重新仲裁的情况。下文再举数例。
在台湾A公司诉海南B公司案中,[38]海南B公司与台湾A公司于1995年6月在海口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后由于出资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纠纷,由台湾A公司根据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4月向CIETAC提请仲裁,仲裁庭于1997年2月作出终局裁决。海南B公司于1997年6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撤销申请人主张:海南B公司对其代理人的授权为全权代理,但未授予具体的代理权限。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代理视为一般代理,即海南B公司的代理人无权针对其他文件签署仲裁协议,海南B公司自始至终未对其代理人另行签署的仲裁协议有过任何形式的同意或追认,该仲裁协议对海南B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仲裁庭据以审理并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其裁决的事项部分不属于原仲裁协议的范围,从而构成《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1997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认为该案裁决书中部分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CIETAC重新仲裁。1997年12月,原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仲裁,维持了原合同项下的裁决事项,剔除了其他文件项下不属于本仲裁庭审理与裁决的事项。该案中,仲裁庭组成不变,仲裁庭审理集中在对原程序进行补救方面。
在Minmentals Germany Gmbh v.Ferco Steel Limited一案中,Minmentals公司根据其与Ferco公司签订的槽钢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CIETAC提起仲裁,并得到有利于其的仲裁裁决。Ferco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裁决存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即由于不属于撤销申请人负责的原因致使其不能陈述意见的,可以由CIETAC重新仲裁;法院因此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CIETAC重新仲裁。仲裁庭接受了法院的裁定,进行了重新仲裁并作出了重新仲裁的裁决。该案亦是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重新仲裁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几个问题:一是重新仲裁得以进行的事由,或称法院作出重新仲裁决定的依据;二是重新仲裁的仲裁庭问题;三是重新仲裁的程序问题;四是重新仲裁涉及的实体审理与原实体审理的关系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前述案例分别涉及超越权限、没有仲裁协议、不属于撤销申请人负责的原因致使其不能陈述意见等原因。关于第二个问题,正如平安星案中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所表述的:“……《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按此规定,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进行,除非当事人要求原仲裁庭回避……”关于第三个及第四个问题,仲裁庭均认为应把握的原则在于弥补原程序的不足,在此基础上解决该不足可能涉及的实体问题。
在重新仲裁问题上,司法的指导作用必须非常明确、统一。这种作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出来:修改《仲裁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作为中国仲裁领域的里程碑,《仲裁法》对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促进中国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的接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仲裁法》也存在一些不足,其中之一就是有关重新仲裁的规定极为简陋。[39]法律的修改是一个长期且庞大的工程,而仲裁实践需要司法予以的指导则是迫切而且具体的。因此,就仲裁实践而言,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实务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能够较快地予以解决。在实践的基础上形成一些切实可行的做法,也有利于将来《仲裁法》的修改。有关法院已经对重新仲裁的具体实施提出了一些非常有意义的意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有关问题的规定。[4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重新仲裁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基本上能反映出司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如下:“(一)关于可以重新仲裁的事由的规定。《仲裁法》第61条对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以及撤销裁决程序的中止作了规定,但对何种情形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4)仲裁裁决属‘超裁’或‘漏裁’。(二)关于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在充分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后,裁定案件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应当在法院裁定之日起1个月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在6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立即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之后,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三)当事人对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不服如何处理的问题。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撤销的条件,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上,重新仲裁的案件就其性质来讲分成两种:国内案件的重新仲裁与涉外案件的重新仲裁。由于这种程序从属于撤销裁决程序,因此,国内案件的重新仲裁相比涉外案件要宽泛得多,理论上就实体问题也可能需要重新仲裁。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重新仲裁,则要严格;并且从程序角度,中国对涉外案件的重新仲裁亦实行报告制度,隶属于裁决撤销程序中的报告制度:(1)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2)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在受理后30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41]按照这种报告制度,重新仲裁之前,法院也须将有关意见逐级上报。
四、中国的重新仲裁制度架构
事实上,从文字上看,1994年《仲裁法》并非第一个提出“重新仲裁”概念。比如,1990年《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42]就已经提到重新裁决的概念。不过,在该办法中,所谓重新裁决,是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裁决,责成重新裁决。在性质上,该办法所谓的仲裁是与以自愿性、民间性及终局性等原则为特征的商事仲裁大相径庭的;因此,虽有重合之处,却不能称其为《仲裁法》中重新仲裁制度的肇始。
在架构具体的制度前,有必要论证制度之所以存在的原因。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不外乎公平和效率。重新仲裁制度也是一样,其存在的目的或者说能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实现充分救济;二是提高效率;三是体现自愿。首先,作为撤销程序的一部分,重新仲裁制度是仲裁裁决的救济制度,旨在消除裁决的瑕疵;其次,通过重新仲裁,可以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裁决中出现的程序或实体瑕疵,从而能以更高效率实现公平;最后,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是仲裁,这种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中国《仲裁法》在规定重新仲裁制度时,字面上未体现出前文所列举国际上其他国家或地区仲裁法中对于目的的规定。但实际上,这种制度也是为了达到这些目的。具体而言,就是法院给予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机会,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实现充分的救济。另外,重新仲裁制度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司法对仲裁支持增强的趋势。重新仲裁正是在这些前提下产生的。它一方面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又因为其是作为一种弥补程序,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来,因此,是当事人合意和法律强制性的平衡。以下将分成五部分对相应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述。
(一)重新仲裁的事由
作为撤销程序的一部分,重新仲裁是在撤销裁决的申请受理后发生的程序,因此,其理由应以撤销裁决的理由为前提,即重新仲裁的事由应包括于撤销裁决的事由之内。撤销申请所针对的裁决可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因为不涉及在中国法院进行的撤销程序,自然也不存在重新仲裁。重新仲裁不应只限于国内仲裁的裁决,理由如上段所述;至于《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与第70条规定的文字上的表面不符问题,应在修改仲裁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相应的解决。对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有详细规定;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法》第70条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作了规定。在这些事由中,不是所有的情形法院都先决定需要由仲裁庭重新仲裁。那么,法院是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重新仲裁与否?也就是说,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重新仲裁,而在哪些情况下不宜重新仲裁而应直接裁定撤销,理由何在?《仲裁法》仅规定“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标准。这虽然是一个主观标准,但也有其客观基础。这个基础即是《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撤销情事。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撤销(包括国内和涉外仲裁)情事主要有下列几种:(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如何判断哪些情形可以重新仲裁、哪些情形必须直接裁定撤销裁决呢?
判断的标准有四个:
(1)管辖标准。以管辖标准作为重新仲裁与否的标准,根据在于仲裁的自愿性原则和争议的可仲裁性。撤销申请人以仲裁协议不存在或不管辖所涉争议为由提起异议,法院审查也限于管辖权的有无:有则导致驳回撤销申请人的申请;无则说明仲裁管辖是错误的,导致撤销裁决。例如,依前文所述英国仲裁法的规定,若就实体管辖提出异议,那么,英国法院对于就仲裁庭实体管辖权而就裁决提出异议的申请以三种方式裁定:确认裁决、修改裁决或者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对此,英国法院所采取的方式不包括发回重审。再如前述美国《统一仲裁法》,虽然该法的重新审理是在裁决撤销后进行,但对于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也明确规定法院不可以命令进行重新审理。对于中国国内或涉外争议,如提交仲裁的当事人间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不具有有效仲裁协议,则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且法院对这种情形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裁定撤销。
(2)程序瑕疵的可弥补性标准。在属于仲裁庭可以弥补的程序瑕疵上,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显然是符合各方最合理利益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程序瑕疵涉及仲裁庭的组成,如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等,当事人可能对仲裁庭组成本身抱有异议,这时把案件重新发回引起争议的仲裁庭审理显然不妥。因此,这种情况下属于程序不可弥补。在适用该标准时,应考虑到仲裁庭的主观过错程度。
(3)公共利益标准。中国《仲裁法》第70条在规定撤销情事时,表面上是排除公共利益,但实际上,公共利益依其性质,并不排除在涉外仲裁的撤销审查中。如果裁决违反公共利益,那么,也不适合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而属于实体上的错误。重新仲裁是发回原仲裁庭审查,不像诉讼中发回重审是另行组成新合议庭;裁决实体在公共利益上发生了错误再由产生该错误的原仲裁庭审理是不妥的,也应当裁定撤销。中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很明确:“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结合第70条,该条似乎只针对国内仲裁。但实际上,如前所述,违反法院地公共利益的涉外仲裁裁决亦应当裁定撤销。
(4)实体上的可弥补性标准。这是专属于国内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的。如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问题在仲裁程序双方申辩的过程中,仲裁庭并没能解决。因此,这是不可以弥补的,因此不应重新仲裁。除此之外,如上述第(3)点所述,其他实体问题再由原仲裁庭审理是不妥的,也应当裁定撤销。
具体而言,撤销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起撤销,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下列撤销情形存在,就不应通知进行重新仲裁,而应直接裁定撤销:(1)不存在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全部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5)违反公共利益等。若撤销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起撤销,则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情形存在,就可以通知进行重新仲裁:(1)由于不属于撤销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2)裁决事项部分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时,可以选择部分撤销或者由仲裁庭进行纠正的做法;(3)仲裁庭组成符合法定程序,但仲裁程序的进行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违反法定程序等。应该看到,依《仲裁法》的规定,是否采取重新仲裁,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但是,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体现当事人意愿和利用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在可以撤销裁决也可以进行重新仲裁的情况下,宜采取重新仲裁的做法。如前述案例所表明的,对于仲裁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法院在初步审理的基础上,如认为可以重新仲裁,则宜持宽松态度,将案件发回重审。在何者可以重新仲裁、何者应予撤销的问题上,美国《统一仲裁法》的表述可资借鉴。如前所述,无论是国内裁决抑或涉外裁决,在现有《仲裁法》背景下,只应在某些程序瑕疵时采取重新仲裁制度。对于实体异议确定时,均不宜采用重新仲裁的方法,而应直接裁定撤销。不过有些时候,程序和实体紧密相连,由于程序的瑕疵导致实体上未能充分审理,比如前述由于不属于撤销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那么,应将其归入程序类而可采取重新仲裁制度。CIETAC受理的Minmentals案,法院即是基于此种考虑。此外,在上文提及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将国内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列为可以重新仲裁的事由,值得商榷、思量。毕竟,仲裁庭在冗长的法律程序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多次申辩,依然未能使得证据的可信力凸显,或者采纳可信的证据或同意一方对证据的异议,显然该仲裁庭不适合审理该案。再将案件要求原仲裁庭重审,不符合合理利益原则。
2006年中国《仲裁法》新司法解释只对国内仲裁案件的重新仲裁事由作了规定,且只提及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两类。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但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并不能剥夺法院在重新仲裁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也即法院仍可以其他理由,通知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同样,对于涉外仲裁的重新仲裁事由,法院也可以依其在这个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
(二)新程序与老程序的关系
如果裁决被撤销,那么,裁决显然是无效的,也无法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一点是国际上的一般观点。[43]例如,《纽约公约》规定:如“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44]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在美国,撤销裁决之诉可依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提出;如果裁决被撤销,则裁决“无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能被在法院得到确认或以任何方式被作为依据。[45]关于撤销程序进行过程中、裁决未撤销前原裁决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重新仲裁是撤销程序下的一项制度,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属形成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裁决申请后,在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仲裁庭作出重新仲裁裁决否定或变更原仲裁裁决之前,该仲裁裁决都是有效的,其效力是确定的;如果一项仲裁裁决在执行后被法院撤销,涉及的问题也只是执行回转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提起撤销裁决之诉后,仲裁裁决即处于效力未定的浮动状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仲裁是撤销程序下的一项制度,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仲裁裁决仍处于这一状态,其效力取决于重新仲裁的结果。
笔者的观点是,依中国目前的做法,在撤销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裁决如未执行完毕,则其效力应属于未定待定状态。如前者所认为的,如果仲裁裁决在执行后被法院撤销,涉及的问题确实只是执行回转问题。但是,如果一项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从而开始裁决撤销程序的,那么,根据《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应当注意,《仲裁法》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的是中止原终局生效裁决的执行而非继续执行该裁决,仲裁法并不以将来的执行回转来解决可能的撤销裁决问题。由此可见,在撤销程序开始后,裁决已执行完毕的,只存在是否否定裁决的效力问题,这就需要法院对其确认与否,无效则导致执行回转;裁决未执行完毕的,则虽然仲裁裁决在作出时是终局的,但在撤销程序中其效力属于未定状态,有权确定其效力的主体是法院或法院通知下的仲裁庭,这是符合效率以及法律规定的。由此,重新仲裁时,裁决未执行完毕的,则原裁决效力待定,仲裁庭是确定其效力的主体。该未执行完毕的裁决书不得被继续执行,也不得作为其他法律程序的依据。关于终局性,不能持其绝对意义上的观点,而应相对看待。从执行的角度,如果对裁决的效力提出的诉讼尚未结束,裁决就不是绝对意义上终局的。
在一案[46]中,法院认为,法院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时,原裁决即已丧失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和法律效力;在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委对仲裁案重新仲裁,且在仲裁委明确表示同意对该案新仲裁后,法院即应依规定终结撤销程序。此时的裁决不能认为是终局的。而上案中的仲裁庭在重新仲裁的过程中认为,由于前“裁决书在撤销程序终结前未被法院撤销。因此,无论仲裁庭对该裁决的内容有无不同意见,都无权就同一案件作出另一个也是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基于这一理由,该仲裁庭裁决:不再作出另一裁决。从程序上看,这是不正确的。法院不撤销裁决,而是通过中止撤销程序,并在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之后终结撤销程序的做法,给裁决及仲裁程序以补救的机会,但这不意味着仲裁庭在重新仲裁的过程中不能作出新的裁决。否则,重新仲裁制度没有任何意义。
《仲裁法》的规定很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的精神,重新仲裁无须另组仲裁庭,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本身就是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选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愿。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给仲裁庭一个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仲裁庭作公正裁决。有学者认为,重新组成仲裁庭与否,应该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不可否认,允许重新组成仲裁庭对于仲裁这种法院外(out-of-court)的争议解决方式发展有利,也可能对于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考虑得更为周全,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这种观点似不妥。首先,法律规定得很明确。法条中虽未明文写明“仲裁庭”即原仲裁庭,但是,之所以不以原仲裁庭来指称,是由于不存在一个新仲裁庭。而且,根据该条规定,如果重新仲裁的主体是新组成的一个仲裁庭,则对其而言,根本并非重新开始仲裁,而是全新的一个仲裁;其次,法律并非规定由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而是规定“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也就是说,与国际上有些国家(典型如瑞士)对于仲裁的支持度相比较而言,中国法律尚显得较为谨慎。最后,在效力未定时,一个仲裁庭的错误不应当由另一个与之处于平等地位的仲裁庭来纠正。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被提出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属于效力未定待定状态,而如此时由处于平等地位的另一仲裁庭来纠正前仲裁庭的错误,没有理论依据。至于国外(如美国)有些仲裁法规定可由新仲裁庭来进行重新审理,其时裁决已经撤销,裁决的效力已经确定。因此,通过司法监督的力量,新仲裁庭可以重新审理相关争议。
在仲裁员采取名册制度下,可能产生问题。例如,原仲裁庭部分或全部成员在重新仲裁时已经不再是名册之中的仲裁员了,此时,如何进行?在一案[47]中,法院认为,由于重新仲裁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重新仲裁不等同于普通仲裁案件的继续审理,而是要求案件必须由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决。《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庭应当由仲裁员组成,即在仲裁员开始审理案件时,应具有仲裁员的身份。本案系重新仲裁案件,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之一在重新仲裁时,由于其未被仲裁委续聘而已不具有仲裁员资格,且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公司对孙某参与重新仲裁工作明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应对月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予以合理考虑,但其仍决定由孙某作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始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了开庭、合议、作出裁决,在程序上不妥,已构成《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撤销理由成立。
由于重新仲裁的主体是仲裁庭,因此,如果涉及的仲裁庭的组成之前的程序不当,则由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不可能进行重新仲裁;而若只是组庭之后的程序不当,则仲裁庭应同样地根据仲裁规则处理有关程序。在仲裁程序上,原仲裁程序中的有效部分与重新仲裁程序共同构成一个具体案件的从申请仲裁到作出仲裁裁决等一套完整的程序。
(三)重新仲裁的范围
上述从法院的角度看重新仲裁提起的理由,而这里则从仲裁庭的角度探讨在这种前提下的审理范围问题。仲裁庭究竟应在多大的范围内重新仲裁,取决于法院认定的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瑕疵。由于重新仲裁的出发点是对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序问题的弥补,因此,对于申请人新提出的实体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新提出的反请求,均不应审理,除非当事人因非属于他的原因而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导致未能提出相应请求。不过,应当看到,重新仲裁的结果可能与原仲裁裁决结果不同,如在被申请人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其他非属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下,由于有可能需要对所有的问题重新审理,出现不同结果也是正常的。
是否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所有问题均可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进行审理?在中国,重新仲裁系由法院通知启动,而非基于当事人意愿而开始,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新同意的所有与弥补程序瑕疵无关的问题均不应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解决,而应另行提起法律程序,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适当。
(四)重新仲裁的通知与结果
法院发出重新仲裁的通知的直接后果主要是撤销程序的中止。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中止撤销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使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暂时中断停止的情况,称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中止。重新仲裁的通知是否直接导致重新仲裁程序的开始?第61条后半段规定,是否重新仲裁的权力在仲裁庭;对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既可以决定重新仲裁,也可以拒绝。不论出于何种考虑,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完成对申请和裁决的审查,从而作出其他处理。可见,中止撤销程序,只是暂时停止撤销程序的进行,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重新裁决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未能消除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如果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已经消除,人民法院则可终结撤销程序。后者情况下,重新仲裁后作出的新的裁决结果如与原裁决相同,则以新裁决的形式替代并确定了原终局性裁决的效力;如不同,则否定并替代之。对于重新仲裁所作裁决,当事人仍可提出撤销,但如其理由相同并且没有新的证据,则以相同理由提起的撤销申请不应被接受,也不应作为法院发回重新仲裁的理由。
(五)有关其他事项
如前文所述,国际上存在由法院依职权发回重审及法院酌量权和当事人申请相结合两种形式。中国《仲裁法》规定是由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实务操作中,相对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应当提出重新仲裁申请。仲裁庭需要以这两者为依据重新审理案件。关于裁决作出期限,应按照法院通知进行。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除遵照仲裁规则规定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将有关情事知会法院。
如前所述,由于重新仲裁程序是当事人合意和法律强制性的平衡的一种程序,其既不能仅凭当事人合意就进行重新仲裁,也就不能凭某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就撤销重新仲裁。申请人不能在不利时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也不能在不利时撤销其反申请。重新仲裁目的是对原仲裁进行弥补,而不是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达到获取不正当权益的目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亦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但如上段所述,在重新仲裁中应对撤诉进行限制,因此,双方当事人和解之后,应以和解裁决的形式结案;仲裁委员会并应相应地通知法院以终结撤销程序。
鉴于该程序启动系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通知且仲裁庭同意,并且考虑到主要是出于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程序管理瑕疵,当事人不应再承担仲裁费。
重新仲裁不是崭新的、独立的程序,其是在撤销程序开始后的某个阶段进行的,旨在弥补撤销程序不足。这种程序由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提出建议,而其启动及持续则依赖于仲裁庭。因此,作为撤销程序过程中的附属程序,重新仲裁需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互相理解和配合。而无论哪种程序,其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效率和公平。一种程序的适当使用会增加效率彰显公平;反之,则会使效率与公平陷入尴尬的境地。重新仲裁程序的正当使用及滥用其结果也是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对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认识以及适用上“度”的把握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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