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安全与法益的逻辑联系
法益思想的提出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近代以来,随着自由主义、民权主义理念的兴盛,意识形态领域的国家主义价值观日渐式微,让位于个人主义价值观。优先保护个人利益、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逐渐成为法律观的主流,刑法不免也卷入其中,权力本位、权威主义的刑法观受到批判。刑法体现国家权力并且以实现刑罚权为己任,为保护国家整体利益而过度限制公民自由,施以严刑峻罚的观点受到质疑,而刑法应以保护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特别是刑罚权、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民权主义刑法观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响应。在刑法保护的对象上,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刑法优先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尊严等基础性的生活利益以及其他更为重大的利益。“法益”一词被各国刑法学家赋予了新的时代意义,在各国的刑法理论及立法中频繁地被使用。在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已经普遍接受了法益的概念,并且植入刑法的立法技术之中,成为刑事立法上的重要依据。德国刑法学者甚至认为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1]台湾地区学者则指出:“各形各色之犯罪行为,能够井然有序地规定于刑法分则中,即是依据法益之分类,编排而成者。”[2]我国大陆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倡导引入法益概念代替犯罪客体,用以解决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的问题。[3]
简单地说,法益就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它肇始于西方启蒙运动时期,脱胎于对费尔巴哈提出的“权利侵害说”的批判,经诸多刑法学者琢磨打造而成型。费氏提出犯罪的本质乃是对权利的侵害,刑法规范保护的客体是自然法上的权利。“权利侵害说”把握住了犯罪对权利侵害的方面,但将“犯罪客体”限定为他人的“权利”,对犯罪中很多部分难以解释得通,这激发了学界继续研究的兴趣。到19世纪初,贝尔鲍姆基于犯罪的现实侵害不是权利,而是反映权利的根据(物)或对象的认识,提出“犯罪客体”是现实的、具体的“法律上的财产价值”,侵害社会所保障的财产或者使其蒙受危险者是犯罪的观点,并形成了刑法所保护的是普遍意义的法益,而不是个别的权利的“侵害法益说”。之后法益思想为宾丁、李斯特所接受并加以修正,形成了实体的法益概念以及以法益为工具的犯罪分析方法。[4]所谓法益,即为国家与社会公认,应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上不可或缺之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之基本价值。[5]
笔者认为,法益是考虑一系列刑法基本问题的逻辑起点,也是将诸多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在刑法体系中进行定位的坐标,对于我们研究包括金融安全在内的刑法新课题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上升为法益,立法者在一定社会经济形态下从社会生活的需要出发,经过利益选择、判断、评价、比较所确定的那些需要由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才可以成为法益。金融安全是否具备了成为法益的条件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在于:首先,金融安全中蕴涵着丰富的、重大的利益。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货币、资本、外汇等金融市场,确保好金融体制、银行、货币、股市、债务、金融信息等各方面的安全,保持好币值的稳定,避免金融动荡的发生,就是为金融发展作出巨大贡献,就是维护了金融领域的基本利益。其次,现代国家都把追求安全作为一项最重要的职责,随着金融——经济——社会相互依存的系统观的逐步确立,各国对于源于金融领域而又远远超出金融领域的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日益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从发生在本国或他国的金融危机中吸取了教训,非常看重金融安全对于确保经济体系的平稳发展进而保障社会和政治稳定的能力,把与金融安全有关的利益置于重要的、优先的考虑地位。这些因素共同成就了金融安全成为一种新型的法益。笔者认为,金融安全是理性思维的产物,反映着一个现实的状态,它尽管抽象但并不虚无,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意志为转移的一种重要的国家利益,因此有必要将金融安全上升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旦这种法益遭受侵害,就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采取各种方法——甚至采用刑罚的手段予以恢复和保护。
金融安全是一种法益应无疑问,但它又应归属于何种法益呢?学者们关于法益的分类有一元论、二元论与三分法之争。在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法益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但这种三分法已经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进而发展出二元论和一元论。有学者提出立于人性尊严而论,认为除“个人”法益之外,其他都可归于“超个人”法益,即主张法益应该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的二元论,[6]也有学者举出学说上所谓的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其实都不是一种法益。因为,不管国家存不存在或是司法功能能不能彰显,如果不是我们个人的利益受到破坏,我们的感觉是,生活快乐并未受到影响。所以,属于所谓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的种种法益,从人类生活最实在的感觉来看,原本是空虚,所以并非法益。这些利益之所以被承认为法益,事实上是经过技术关系的思索而来的。其不同于一般个人法益的地方,只是量的增加(针对不确定范围的多人)而已,而不是实质上有新的法益类型存在。[7]中国大陆也有学者赞成二元论的观点。[8]而一元论则认为任何超个人的法益只不过是多数的个人法益的集合罢了,故在本质上都是个人法益,在法益体系中没有必要再区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9]笔者认为,法益应是一个复数概念。从法益的本源与法益保护原则来看,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个人法益无疑是刑法保护的根本,从这个意义上看,一元论有其合理性。然而我们还必须面对这样一个问题:现实中并非所有法益在任何层面上都是个人法益,某些法益的性质本身并不是各个孤立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在个人法益基础上的某种添附、复合甚至媾变,它们也不一定能够拆分或还原成个人法益,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因此绝然认为法益仅是个人法益的看法难免有失偏颇。三分法按照法益主体进行分类,将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单列出来,比较简明清晰。但这种抓住某方面属性的分类方法会带来以下问题:首先,这种按主体分类的方法是否周延,能否穷尽所有的主体,如是否还存在着不隶属于国家,但又不能以“社会”一言概之的某些族群、团体的法益。其次,三分法提出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之分,这两者的界限应如何判断。从理论上讲,社会是一个场域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并未明确,政治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们对于是采用国家——社会——公民的三分法还是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分法还争执不下,莫衷一是,而且事实上在某些场合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实际上又是难以区分的。再次,三者之间的关系及重心问题。对于三者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刑法首先保护的应当是作为个人尊严基础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个体利益。而所谓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作为保护上述个人生活利益的不可缺少的外部前提条件,也都是可以还原为国家和社会中的各个个人的生活利益,即是上述个人利益的体现[10]。这种看法在观念刑法中可以成立,但在现实刑法中三者同时存在则往往容易导致重国家、社会法益而轻个人法益的倾向,进而损害个人法益,与现代刑法以保护个人法益为核心的思想相悖。笔者在此无意于法益分类的深入探讨,但由于这种区分会直接影响到金融安全在刑法中的定位乃至刑法分则体系的构建,[11]因而必须作出一个确切的选择。相比较之下,笔者认为二元论更为可取。前文曾提及金融安全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其消费(受益)对象不仅仅是不特定的个人,还包括国家、某些经济共同体甚至整个国际社会,如果金融安全失控,其带来的负面效应如金融市场失控、货币贬值、股市市值减少、外债攀升也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受损者远非只是个人,而是整个社会和经济体系,因而将金融安全归类为超个人法益是比较合适的。在很多情况下,这种超个人法益是可以还原成诸多个体的利益的,如打击证券犯罪、假币犯罪的刑法规定,其终极保护对象都是持有证券和使用货币的广大民众,但有些情况下,金融安全这种法益则很难拆分成具体的个人法益,如打击洗钱、打击背信的刑法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在金融安全这种超个人法益中,国家利益所占有的比重是相当大的,因为现代金融业中大量的财富资源是由国家注入或由其掌控的,维系金融稳定的主要推动者也是国家,从宏观上看,金融安全集中代表和体现着国家的利益。作为个体形式的金融机构、投资者、金融利益相关者除了享有自身利益外,也分享着金融安全的整体利益。正如西原春夫一针见血所指出的:“国家予以保护的目标,不是个人,而是‘国民利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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