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本节要点
1.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知识产权的本质为国家赋予创造者有限垄断的权利。国家之所以创设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承认权利人在一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就某种特定的创造获得的相当的物质利益回报以及精神满足,藉此一方面刺激和鼓励更多的人投入智力创作活动,另一方面尽量降低权利人的垄断对他人自由创造活动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保护期限是知识产权法一个重要的制度设置,起到衡平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而由于著作权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权利集群,其中不但包含着性质迥然不同的权利类型,而且不同类型的作品本身也决定了保护期限不尽相同,所以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相对比较复杂。
2.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使用著作人身权的表述方式,因此常常会给人造成错觉认为人身权具有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性质。而实际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公民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均为50年。
3.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7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对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对电影作品、匿名、假名作品的保护期分别规定是在作品发表或完成后50年、发表后50年,对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应低于该作品完成后25年。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
经济权利保护期限的作用和功能促使版权业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美国和欧盟成员国为了维护本国版权业的优势以便在国际版权贸易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或避免在竞争中失利,纷纷先后修改著作权法,把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由此可见,经济权利保护期限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作者本身,或者仅体现为作者与国内社会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而是已经上升为国际社会里国家之间利益争夺的问题。
【案例18】朱心、袁牧女等诉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7年,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以下简称原告)诉至法院,指控华而实、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以下简称东方乐园)、山东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山东厂)、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侵犯著作权。原告诉称:被告华而实擅自对《马路天使》进行改编;被告东方乐园擅自对《天涯歌女》剧本进行了拍卖、转让;国威公司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与山东厂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山东厂未得到原告同意对该片进行了拍摄、发行。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著作权。
法院经法庭调查确定了以下事实:电影《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影片公司摄制、发行,该片的编剧、导演为袁牧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本案原告为其全部继承人。《五四以来电影剧大选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作者署名为袁牧之;《袁牧之文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年出版)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上述两部作品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皆注明由杨天喜根据影片整理。
1995年4月,被告华而实受刘国权的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剧本。该剧本的封面上载明“根据袁牧之同志《马路天使》改编”。
1995年5月14日,国威公司(甲方)与山东厂(乙方)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该协议第1款约定:“甲方确认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如有版权及著作权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甲方代表刘国权女士任《天涯歌女》总导演,双方共同委托乙方代表姜丽华女士任该片制片人,制片人和总导演共同向本片出品人魏民负责。”
1995年7月影片《天涯歌女》拍摄完成,同年11月20日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丙字第062号),并于1996年1月发行。电影《天涯歌女》的片头显示:“本片取材于电影《马路天使》。”编剧为华而实,山东厂摄制,总导演为刘国权,总制片为姜丽华。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2.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
3.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20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著作权。1978年6月30日袁牧之去世后,其著作权由原告继承,被告华而实擅自对《马路天使》进行改编,写成《天涯歌女》剧本,并将其有偿转让;被告东方乐园擅自对《天涯歌女》剧本进行了拍卖,将其摄制影视权转让给山东厂,并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300余万元;国威公司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与山东厂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的改编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该片进行了拍摄、发行。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被告华而实辩称,其是接受刘国权的委托将电影《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的,故其不是该剧本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天涯歌女》剧本的真正著作权人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天涯歌女》剧本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不是该片的著作权人。袁牧之作为《马路天使》的编剧及导演仅享有署名权。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电影《马路天使》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其改编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乐园辩称,《天涯歌女》从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制作发行等整个过程均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仅为该片的宣传活动出了一个“投资招标”的点子,并为“投资招标”会支付了3000元场地费,故在会议现场出现该公司的名称,以起到广告作用。该公司与剧本的创作者及拍摄单位无其他任何关系,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非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电影《天涯歌女》是其主创人员受袁牧之编导的电影《马路天使》的插曲《四季歌》启发而独立创作的作品。该剧的故事情节,人物设计都是自成一体的,并未侵犯袁牧之的任何权利。原告始终未能出示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即《马路天使》的剧本。原告依据完成台本主张剧本的著作权显然不妥。且该完成台本是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权仅应归杨天喜享有,原告不享有其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为原上海明星公司,作为缩影,导演袁牧之仅享有署名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马路天使》发表于1937年,明显超出了作品的保护期,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已无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可以主张。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厂辩称: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电影《天涯歌女》对电影《马路天使》题材的参照,是否构成侵权与原告无关。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原告无权起诉。山东厂对电影《天涯歌女》的拍摄,是在取得拍摄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该影片摄制完成后,电影局颁发了“影片上映许可证”,得到了发行的许可,该事实也说明了该影片不是侵权作品,因该厂与国威公司签有合作拍摄协议书,即使《天涯歌女》剧本侵犯了他人权利,该厂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电影《马路天使》的片头明确表明该片的编剧为袁牧之,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袁牧之不是该片编剧,故认定袁牧之是电影《马路天使》剧本的作者。本案中虽然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电影《马路天使》的原剧本,不等于袁牧之在执导电影《马路天使》时就无剧本。即使《马路天使》在摄制中,袁牧之没有以有形载体(如纸张)所复制的剧本也不能否认其是电影《马路天使》编剧的事实。山东厂以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从而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虽表明系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但该整理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它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活动,不会导致新的作品的产生,国威公司认为杨天喜根据影片《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剧本的著作权归杨天喜享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国威公司认为原告不应以完成台本主张剧本著作权以及原告不享有其赖以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之规定,电影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电影的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结合本案,明星影片公司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对该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袁牧之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编剧,对该剧本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袁牧之对该剧本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在袁牧之去世后,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法由本案原告继承。本案原告明确对《马路天使》剧本,而非对电影《马路天使》主张著作权,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华而实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合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剧本而言,电影《马路天使》是部演绎作品。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该演绎作品著作权,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时不得侵害原作品(即剧本)著作权人的利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电影《马路天使》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1987年12月31日;《马路天使》剧本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其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28年12月31日。
1995年4月,在《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被告华而实未经原告许可,接受刘国权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成《天涯歌女》剧本。不论被告华而实是根据《马路天使》电影,还是剧本进行的改编,其行为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而实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方未对《天涯歌女》剧本的著作权进行约定,且影片《天涯歌女》的编剧署名为华而实,故应认定华而实是侵权作品《天涯歌女》剧本的权利义务主体。华而实所述《天涯歌女》剧本的著作权人应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国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确认”自己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和《天涯歌女》的著作权,与山东厂合作拍摄了《天涯歌女》,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剧本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原告享有的情况下,对国威公司所确认拥有的著作权未作审查,便与其签订了合作拍摄协议书,并进行了拍摄及发行,其行为亦构成了侵权。国威公司及山东厂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东方乐园为国威公司及山东厂策划招标拍卖,客观上为侵权影片《天涯歌女》进行了宣传,并在招标会现场打出了自己的名称,获得了商业上的广告效应。其行为有不当之处,在以后的经营中,应进一步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方乐园对侵权作品《天涯歌女》剧本的电影拍摄权进行了拍卖,原告对其侵权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清楚地将电影《马路天使》和剧本《马路天使》区分为不同性质的作品,进而分别分析了这两个不同作品的著作权人,即明星影片公司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对该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袁牧之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编剧对该剧本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袁牧之对该剧本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袁牧之去世后,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由原告继承。在此基础上,法院依照著作权法关于一般作品以及电影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判决2028年12月31日之前,《马路天使》剧本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仍然处于保护期内,被告华而实、国威公司、山东厂的行为均构成了侵权。
(六)本案启示
根据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划分,著作权的保护期也相应地分为两大类: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和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除了发表权以外,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提供了永久性的保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均不受限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的“期限”,实际上主要是针对经济权利而言,即作者只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因作品的使用而获得物质报酬的权利,一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作者即丧失对作品经济利益的垄断和控制,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为全社会所共享。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版权制度既要促进文化知识广泛传播,又要重视保护智力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性之间的矛盾。(24)正是基于如此考虑,著作权法对不同类别作品的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也进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以更精确地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版权业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如美国和欧盟成员国中已经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为了维护本国版权业的优势,以便在国际版权贸易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或避免在竞争中失利,这些国家先后纷纷修改著作权法,把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作者本身,或者仅体现为作者与国内社会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而是已经上升为国际社会里国家之间利益争夺的问题。
(七)思考题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对于连续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起算时间?
【注释】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0.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新论[M].湖北:湖北人民出版社,1995:
(3)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Article 6bis.
(4)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1-72.
(5)吴汉东.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3-104.
(6)[美]保罗·戈尔斯坦.国际版权原则、法律与惯例[M].王文娟译,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279.
(7)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M].刘波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4.
(8)黄晖,译.郑成思,审校:《法国知识产权法(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9,10,156.
(9)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70-277.
(10)Paul Goldstein.International Interllectual Property Law[M].Foundation Press,2001:295.
(11)[美]保罗·戈尔斯坦.国际版权原则、法律与惯例[M].王文娟译,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279.
(12)Paul Goldstein.International Interllectual Property Law[M].Foundation Press,2001:295.
(13)CODE.TITLE 17.COPYRIGHT ACT OF 1978,106A.
(14)Craige Joyce,Marshall Leaffer,Peter Jaszi,etal.Copyright Law[M].[S.L]:Lexisnexis,608.
(15)Marshall Leaffer.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M].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orporated:91.
(16)Marshall Leaffer.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M].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orporated:91.
(17)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1.
(18)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8.
(19)Marshall Leaffer.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M].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orporated:3.
(2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5.
(2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4.
(2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0.
(23)Robert P.Merges,Peter S.Menell,Mark A.Lem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M].ASPEN,2003:438.
(2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新论[M].湖北:湖北人民出版社,19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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