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律责任
【案例23】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音像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录制了首张《彝人制造》专辑,并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CD光盘,署名的制作者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在《彝人制造》CD光盘中共收录了11首歌曲,即《乞爱者》、《明知山有虎》、《彝人回家》、《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其中,《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彝人回家》等9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曲比哈布;《风雨、雷电、诺苏》的词作者是瓦其依合,曲作者是曲比哈布;《来不及》的词作者是曲木阿作,曲作者是曲比哈布。同时,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白红泉(又名曲比哈布)、瓦其依合和邱红英(又名曲木阿作)的授权,取得包括上述11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2002年7月8日,鸟人公司就《彝人制造》首张国语专辑录音制品(光盘)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的作者为白红泉(曲比哈布)、邱红英(曲木阿作)、瓦其依合;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非法复制的盗版光盘中收录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以及依据与作者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11首歌曲(包括《我要你》等)。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音像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追为被告的还有销售盗版光盘的永盛世纪中心以及提供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福建文艺出版社。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音像制作者的权利内容。
2.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白天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的委托手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复制涉案的盗版音像制品。被告永盛世纪中心违反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提供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使白天鹅公司据此复制了涉案光盘。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11首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且侵权意图明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主张权利费用2600元;4.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白天鹅公司、福建文艺出版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天鹅公司辩称,(1)原告只能主张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权,而无权主张专有使用权。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因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单独主张作品的专有使用权。(2)答辩人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系受福建文艺出版社委托进行的合法复制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答辩人对于委托书也尽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3)原告经济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我们只是复制,没有流通到市场,故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
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从未委托白天鹅公司复制加工诉争盗版光盘,从未出具过NO.0019919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也从未向第二被告出售过涉案盗版光盘。盘芯上标明的版号不是我社的版号。我社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鸟人公司对涉案的《乞爱者》等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对于印章的管理不严,导致盖有其印章的《复制委托书》流入社会,客观上造成侵害鸟人公司合法权利的后果,因此福建文艺出版社对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发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天鹅公司在明知NO.0019919号《复制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复制了该《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的内容,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亦对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发行负有责任。白天鹅公司的行为与福建文艺出版社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鸟人公司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永盛世纪中心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1.原告鸟人公司享有音像制作者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以下权利:1.复制权,即权利人对其音像制品的原始母带(master recording)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2.发行权,即权利人以出售、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提供音像制品的权利。3.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对其音像制品享有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后两项是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增加的权利,对于音像制作者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本案中,原告鸟人公司是《彝人制造》CD光盘的音像制作者,依法对其享有上述4项权利。
2.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构成侵权
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是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一方面在出版音像制品时具有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其相应的印章具有保管的义务。本案中福建文艺出版社对于印章的管理不严,导致盖有其印章的《复制委托书》流入社会。而被告白天鹅公司正是根据该盖有福建文艺出版社真实印章的《复制委托书》复制了涉案光盘。被告福建文艺出版社的疏忽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对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发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被告白天鹅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天鹅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同样具有审查义务。根据国务院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本案中,被告白天鹅公司在明知《复制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复制了该《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的内容,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六)本案启示
本案涉及录音制作者以及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其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即为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通常需要使用他人的作品。因此,其应当取得其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其所使用的是演绎作品,还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与录像制品不同的是,如果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则可以不需要取得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使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这种限制被学者称为著作权的“准法定许可”,由于在我国广义上的著作权包括邻接权,因此在理解中容易混淆法定许可的客体。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法定许可的是所使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而非原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也就是说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不能直接复制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其次,录音制品通常是对他人表演的录制,包括演唱、演讲等。因此,其需要取得相关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例如录音制作者录制歌曲CD专辑,通常由录音制作者同演唱的歌手订立相关的合同来约定权限以及报酬。
(七)思考题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有什么不同?
【注释】
(1)刘春田.著作权法[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教室/再现课堂/教师讲义/知识产权法.
(2)齐爱民.现代知识产权法学[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42.
(3)王鸿雁.著作权法释义[EB/OL].[2006-03-05].http://www.civillaw.com.cn/fxjs/default.asp.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