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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网络服务商对其链接的内容是无法控制的,对侵权内容的发布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本节要点

1.网络服务商明知侵权仍链接要承担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可分为网络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一般来讲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上的信息提供或传播者;网络服务商则只为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网络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区分不是绝对的。

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提供信息服务时,其角色与出版者类似,法律地位也基本相同,故可以比照出版者适用严格责任。而网络服务商对其链接的内容是无法控制的,对侵权内容的发布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经权利人明确告知或者当网络服务商施以一般注意力已足以判断有侵权内容后,网络服务商仍未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就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扩大了侵权结果,将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

2.网络服务商及时移除电子公告系统中的侵权内容可以免责

作为BBS这一网络空间信息发布与传播的新型媒介的经营者,ISP无法在用户的每篇文章发表前进行阅读、修改或删除,也无法在事先对BBS上发表的信息行使“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而利用BBS从事侵权甚至犯罪活动的往往是BBS上的用户,所以确定信息的原始提供者即用户作为承担直接侵权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没有疑义的,非法复制的法律责任也理应由其承担。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网络服务商是在得到警告后,仍然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态度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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