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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代理与拍卖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组委会所制定的章程,超越了委托权限,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应认定组委会的委托代理权成立,著作权的授权委托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主张组委会将作品卖给组委会成员之亲属,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

四、著作权的代理与拍卖

【案例33】顾工等诉深圳青年杂志社等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的原告共5人,分别为顾城之父、母顾工和胡惠玲;谢烨之父、母张生同和谢文娥;顾城与谢烨之子顾杉木。被告为深圳青年杂志社;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第三人也有两个,即肖聪和作家出版社。

《英儿》系顾城和谢烨(笔名雷米)夫妻二人合作创作并共同署名的小说作品。1993年10月,顾城、谢烨均在新西兰亡故。

1993年,两被告发起成立了“深圳首次优秀文稿公开竞价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组委会于5月制定的活动章程规定,该活动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并探索精神产品商品化的途径;组委会保证竞价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组委会在取得作者书面委托授权后为作者代理版权交易事宜。由组委会制定并作为章程附件一的“授权委托书”第2条规定,组委会保证参加本次活动的作品通过适当方式平等地参加公开竞价,以出价最高者为签订合同的基础。章程附件七第4条规定,凡竞价成交后的作品,其作者须向组委会缴纳成交价10%的中介服务费;第7条规定,对未取得竞价资格,但仍具有出版价值的文稿,经作者申请和组委会同意,也可由组委会通过常设交易机构继续为作者提供版权交易服务。

原告顾工得知上述消息后,便转告当时在德国的顾城和谢烨,并将章程及附件寄给他们。同年8月,顾城、谢烨向组委会寄来署名为顾城、雷米的《英儿》文稿及“著作权说明书”。他们还通过经纪人史明又寄了一份打印稿给组委会。同时,顾工也代为向组委会报名参加文稿竞价活动,填写了《英儿》参加竞价活动的“授权委托书”和“著作权说明书”等,并从北京寄给组委会。

1993年9月,组委会发布了新的9月版章程,明确表示一些作品可以不经由公开竞价会进行交易;其中第44条规定,对未取得竞价资格,但经审读委员会审读认为仍有一定出版价值的作品,在作者标明文稿最低起价及授权范围的前提下,经组委会同意,可以由组委会代理作者进行版权交易。

1993年10月11日,组委会与第三人肖聪签订《英儿》专有出版权买卖合同,约定:肖聪取得《英儿》专有出版权,合同期限5年,使用费为33000元(22万字,按千字150元)。肖聪所交款保存在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处,组委会从中收取了中介服务费3300元。11月,肖聪将其购买的《英儿》文稿转让给李春燕。11月18日,李春燕将此作品捐赠给第三人作家出版社。作家出版社于同月出版了《英儿》。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版权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990年《著作权法》第13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1990年《著作权法》第19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五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9月中旬,顾工接到组委会的电话,问《英儿》能否在公开竞价前私下交易,顾工回答一定要公开竞价,不能私下交易。但组委会却以33000元将《英儿》私下卖给组委会总策划兼秘书长王星的妻弟肖聪。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组委会所制定的章程,超越了委托权限,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主办的组委会与第三人订立的《英儿》作品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3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第三人因无效合同而得到的《英儿》文稿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著作权人对组委会的委托关系成立。1993年8月,顾城、谢烨自德国向组委会寄来署名顾城、雷米的《英儿》文稿、“授权委托书”、“著作权说明书”,这表明组委会转让《英儿》是经被代理人同意的。应认定组委会的委托代理权成立,著作权的授权委托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组委会未违反章程,代理成交《英儿》的行为有效。代理人代理成交《英儿》是按9月版章程进行的。即使被代理人只收到了5月版章程,因该章程列明了代理人有审读权和章程解释权,其对《英儿》未通过审读标准不能上竞价会集中交易时,应撤回文稿未明确说明,相反其后却有书信对文稿收益进行处分,因此应认定顾城愿意接受《英儿》任何形式的交易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认定作者对组委会就《英儿》5年期专有出版权交易的委托代理行为成立。组委会未得到作者申请,也无证据证明作者另有特别委托授权行为,就将《英儿》5年期专有出版权转让给肖聪,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应就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就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也应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组委会将作品卖给组委会成员之亲属,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无充分证据,不予采纳。

故判决如下:(1)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万元)。(2)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在《深圳法制报》上就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通过版权交易中介组织乃至以拍卖的形式进行版权交易,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所谓版权交易,只能是一定期限的作品专有使用权的交易。本案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本案中“文稿竞价”的法律性质实为拍卖,其版权交易的客体是文稿中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而非文稿本身。本案中“专有出版权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虽然组委会在交易完成后将作者的文稿《英儿》交付于买受人,但是买受人并不享有文稿《英儿》本身的物权,只是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享有文稿《英儿》的专有出版权。因此,如果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无效,作者可以向文稿《英儿》的占有人主张文稿的物权;如果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作者在文稿《英儿》出版之后仍然可以向买受人(被许可人)主张文稿的物权,而且作者对于文稿物权的主张并不会影响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本案中,原告是作者的继承人,其继受的权利既包括文稿《英儿》的著作权,也包括文稿本身的物权。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文稿《英儿》的主张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本案中组委会和肖聪的版权交易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顾城和谢烨与组委会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然而组委会违反活动章程和“授权委托书”关于公开竞价的约定,将文稿《英儿》私下卖给组委会总策划兼秘书长王星的妻弟肖聪。组委会的行为超越了代理的权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组委会将作品卖给组委会成员之亲属,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笔者认为本案中恶意串通的事实较为明显:(1)组委会放弃公开竞价而采用私下交易的方式,未经作者同意,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2)著作权许可中的第三人——肖聪为组委会总策划兼秘书长王星的妻弟,二人有可能影响到著作权人利益的亲属关系,肖聪的行为难以表现“善意”。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肖聪并未取得文稿《英儿》的专有出版权,组委会和肖聪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肖聪将文稿《英儿》专有出版权“转让”给李春燕的行为系无权处分。(9)因为如前所述,肖聪并不享有文稿《英儿》的专有出版权,因此无论对文稿《英儿》的物所有权,还是文稿《英儿》的著作权,肖聪的处分都构成无权处分。在此情形中,如果相对人李春燕主观上是善意的,那么考虑到维护版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相对人李春燕通过交易取得文稿《英儿》的专有出版权;如果相对人李春燕主观上是恶意的,则不存在上述“善意第三人取得著作权”的问题,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相对人未取得专有出版权,其后的赠与行为也无效。

(六)本案启示

著作权的其他利用方式主要是指经济权利除转让和许可之外,还可以作为债的担保、信托、破产财团、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由于文稿竞价活动的特殊方式使组委会得以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容易被误认为是信托。实际上他们之间应为代理关系。原因如下:第一,本案中没有经过登记的独立、确定的信托财产。虽然著作权人给被告寄去了文稿,但是被告并没有控制《英儿》的著作财产权。第二,被告并没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充分自主权,而只拥有根据授权委托书,代理著作权人与他人签订《英儿》5年期专有出版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另外,从委托代理合同的角度来看,组委会制定和发出的文稿竞价章程等文件为要约,发出的“授权委托书”等则属于单方格式合同。作者将其创作的《英儿》文稿和自己阅读章程后填写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寄交组委会的行为,既是对组委会要约的承诺,也是委托组委会按章程所规定的交易方式代理其作品的版权交易的行为。组委会收到作品及“授权委托书”后未以相应方式表示不同意见,即表明委托人与组委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双方均受章程和“授权委托书”内容的约束,不得违反。本案中委托人顾城和谢烨夫妇的委托是依据组委会5月版章程及其附件作出的,所以是对5月版章程内容所构成的要约的承诺。(10)综上所述,委托人顾城和谢烨夫妇与组委会就《英儿》专有出版权交易是委托代理关系。

(七)思考题

如何更好地规范版权交易中常见的“买断”文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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