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
【案例39】加拿大Discreet公司诉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Discreet公司是纳斯达克原上市公司,后被著名软件公司AutoDesk收购,Discreet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设计软件的开发,其3DMAX、Flame、Flint软件为世界影视制作公司所广泛采用,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但国内盗版行为猖獗,为维护公司利益,2001年9月Discreet公司委托某调查公司对部分侵权用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仅安装使用了盗版Flame软件,并对外公开发送该软件制作费的报价。经与律师协商,将对点文化传播公司确定为起诉目标。2002年1月Discreet公司委托协力律师事务所及上海市公证处对被告发放的广告报价进行证据公证。2002年2月25日原告以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月28日采取了证据保全行为,扣押了侵权设备。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和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
2.使用他人盗版的软件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1)项或者第(2)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3)项、第(4)项或者第(5)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软件Flame6.6.1oct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不仅安装使用了盗版Flame软件,并且对外公开发送该软件制作费的报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认为,被告律师曾持法院调查令前往软件企业认定与产品登记办公室进行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并未在该办就任何软件进行过登记。而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规定,未经登记的软件产品不能在我国境内经营或销售。被告据此认为,被告使用Flame6.6.1oct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原告的软件没有在国家版权登记机构登记,故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只是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故软件登记只是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并不是软件开发者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和强制性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1款和第2款均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因此,复制Flame6.6.1oct软件和许可使用该软件并获得报酬是法定专属于原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除非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文禁止,著作权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只是信息产业部的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即使系争软件目前尚未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也不意味着他人未经原告许可而可随意使用该软件,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对系争软件享有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享有Flame6.6.1oct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在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理中意义深远,法院最终以判决形式明确认定了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司法保护的历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条文里没有明确规定“使用盗版软件的责任”,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2)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3)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一条款被认为是我国追究盗版软件用户的直接依据。与旧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比,修订后的这一条款将原来享有软件装载权和备份权的“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改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条款中对于权利主体的修订直接产生了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责任,因为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与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向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予和许可使用的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其一方面要求用户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合法的复制品,另一方面要求用户必须是所使用的软件复制品的所有人。后者是指将软件复制品装入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其获得软件的途径要远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只需要“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就享有软件的装载权和备份权,而不关心所使用的软件复制品本身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例如借用他人的正版软件并装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上的行为,其构成“合法持有”,但是却不需要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3)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装载并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软件是侵权行为,除非其本身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本案中,被告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却安装使用了盗版Flame软件,而且对外公开发送该软件制作费的报价。被告明知所使用的软件为原告的盗版软件却还在公司里安装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专有复制权。
(六)本案启示
关于使用盗版软件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学者们普遍认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应该谨慎区分不同的使用主体和使用性质来确定法律责任。而在几年前,关于这个问题在国内版权界的分歧是比较大的。曾经有反对承担责任的学者指出,《伯尔尼公约》规定将计算机软件视同文学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因此国际上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传统作品的保护是一致的。而在传统作品中,行为人取得并使用侵权作品不承担类似的侵权责任。例如对于书籍的盗版,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限于盗版商,而读者个人购买或阅读盗版书籍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更不必承担责任。所以一部分学者认为,既然《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购买或使用盗版作品的法律责任,为何要“超越国际立法水平”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使用盗版软件要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虽然纳入到著作权的保护体系中,但是其与传统作品在使用上还存在较大的区别:第一,在传统作品中,无论读者是购买或者是阅读盗版作品,其本身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读者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罪魁祸首是盗版商。而计算机软件则明显不同,首先,一部分用户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从侵权网站上下载软件的,而下载软件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复制行为,因此构成对软件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其次,软件的使用首先需要装载,而装载软件的过程本身也是一个复制行为,所以用户的下载和使用软件的行为都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第二,传统作品复制的成本较大,而计算机软件与计算机网络紧密结合,复制相对方便简单,而且可以足不出户。如果对使用盗版软件不加干涉,将会导致盗版软件泛滥成灾,从而给软件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正因为计算机软件和传统作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应该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所以,为了进一步保护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我国在立法中确定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是有必要的。
(七)思考题
甲购买正版游戏软件光盘一张,其在自己电脑上安装后将光盘借给班上的同学乙安装,请问甲的这一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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