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互代表
【案例4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6月1日,天津市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诉人)在天津民园体育场举办了“张学友2002音乐之旅超级演唱会”。在该演唱会中未经许可演唱了《等到花儿也谢了》、《吻别》、《想和你去吹吹风》、《一千个伤心的理由》等23首歌曲。而这些演唱曲目的词作者及出版人均为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会员。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在得知“张学友2002音乐之旅超级演唱会”举办的相关情况后,马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其支付这23首歌曲著作权使用费的相关材料;声称根据之前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代为管理这些歌曲,并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但是,被告不仅事先未向原告征得许可,而且拒收上述材料,拒绝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于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2年10月对演唱会主办方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系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根据其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所管理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的专有权,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的规定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1)本案中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举办演唱会的行为,侵犯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代表的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会员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同时,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享有的涉诉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必将使得原告所代表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此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是否包括境外权利人或通过权利人授权的境外集体管理组织。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互代表。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2001年《著作权法》第8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2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2003年6月,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是以相互代表处理著作权许可事宜为目的的协议,根据合同目的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相互代表”是该合同的主要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应认定为代理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的权利应以被代理人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的名义起诉。
同时上诉人还认为,《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是指加入同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而本案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第8条的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据此以自己的名义代表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的会员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天津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裁定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上述民事裁定不服,于2004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告天津高院再审。天津高院复查后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再审申请。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对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8条的解释问题,即该条规定中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包括境外权利人或通过权利人授权的境外集体管理组织?
二审法院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条规定是指加入同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本案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未参与诉讼的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两者间的关系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但是笔者不赞同二审法院对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的理解。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著作权的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两大类。继受主体就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入会合同第2条约定:让与人(权利人)在此将目前属其所有或今后在其继续保持该协会会员资格期间属其所有的全部表演权在全世界范围内让与协会。可见,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是通过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著作权的独立民事主体,应该被视为《著作权法》第8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第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能否根据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
早在1996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等著作权使用费纠纷案”中,我国司法实践就出现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与香港作词家、作曲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方提起诉讼的案例。该案的一审法院认定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胜诉。尽管二审中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降低了赔偿额,但是被告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始终没有提出异议。这也是确认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境外同类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方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一个司法判例。
国务院于1992年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6条规定:使用外国人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2005年3月1日生效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2条也规定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以通过其在当地参加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中国的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行使其权利,包括进行诉讼和仲裁的权利。由此可见,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行使著作权,特别是表演权等小权利时,一般应通过其在当地参加的集体管理组织和中国境内的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的方式由中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包括对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3)这种规定也符合TRIPs协议给予著作权人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
(六)本案启示
不同的法律制度往往会产生不同法律形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历史的发展也会使传统的法律形态发生变化。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大体上有两种类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种是民间性的私人团体;另一种是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建立公立的还是私立的管理组织,取决于有关国家的历史传统和政经状况。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常依据公司法建立不同,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带有半官方机构的色彩,它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需由法律特别规定。
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为在全球范围内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作了各协会之间相互代表协议的示范文本。该文本规定两个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在各自的区域内代表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国或地区范围内管理对方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本案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与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代表境外权利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理当受理。
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3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中也表明了同样意见: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开展业务活动(包括进行诉讼)必须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作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如果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依据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又不可能直接在中国开展集体管理活动(包括诉讼),那么境外的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的权利人的权利在中国被侵犯时就不能得到保护。这不仅和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相违背,也将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与海外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所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失去意义。(4)
(七)思考题
如何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以使参加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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