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
【案例4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东安集团长安商场案
(一)案情简介
2003年初,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发现北京东安集团长安商场(以下简称长安商场)大量播放自己管理的音乐作品。2003年4月,音著协向长安商场指出其未经著作权人允许,长期以播放背景音乐的形式使用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音著协要求协商解决,但遭到了长安商场的拒绝。于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商场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北京东安集团长安商场,要求长安商场停止播放背景音乐并赔偿经济损失。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了这起全国首例因背景音乐使用而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案件。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背景音乐著作权的保护。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完善。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演奏和公演;(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音著协诉称:《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作为一家大型商场,被告长安商场长年使用该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却拒绝支付报酬。音著协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与长安商场协商,均未解决问题。2003年4月,音著协的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再次交涉,仍未果。为推进背景音乐的收费工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该协会在北京市公证处人员的配合下对长安商场进行了多次现场取证后起诉。要求被告长安商场未经许可不得在其经营场地播放该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15900元,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长安商场辩称:首先,音著协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其次,音著协是一个民间组织,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再次,音著协主张的收费依据是其单方制定的《表演权收费标准》,对被告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且被告并没有因为这些音乐作品而营利,只是提供给公众精神享受,真正的受益人并不是被告;最后,作为大型商场企业,播放的音乐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没有违背著作权人创作音乐服务大众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还负载了某种文化信息的传播与社会文明的宣传功能,因此严格限制音乐的商业行为会削弱文化传播的功能。
在诉讼中,原告音著协以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本争议为由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原告音著协负担。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长安商场将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侵犯了何种著作权?
播放“背景音乐”,是指在公共场所,特别在饭店、歌舞厅、商场、餐厅等商业场所通过扬声器、录音机、CD机、电视机等机械设备公开再现音乐作品的行为。长安商场对背景音乐的使用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侵害。表演是指人或借助技术设备以表情、声音、动作等来公开再现作品的内容。表演包括两类情况,一是现场表演又称活表演,即由演员直接向公众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再现作品。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自行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的权利。本案中商场对背景音乐的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机械表演。
《伯尔尼公约》等著作权国际公约中早已规定机械表演同样属于表演,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也不乏类似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是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还包括个人表述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表演的权利。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权和复制权,其中,表演权即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包括现场表演而无机械表演。这与著作权保护国际化的潮流不相适应。1992年我国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国务院制定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首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进行保护。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即增加了机械表演权。第10条中的“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即指机械表演。目前,虽然对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保护在我国尚有争议,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已成定论。
所以在本案中,依照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和《伯尔尼公约》第11条中的相关规定,长安商场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
第二,商场对背景音乐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长安商场的机械表演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第9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然而本案中长安商场并非没有营利目的,只是这种对背景音乐的使用对商场营利起到的作用是潜在的、辅助型的。有关研究显示,当普通人在商场或者酒店消费的时候,那里所播放的背景音乐会在人们不自觉的情况下,渗透进他们的大脑皮层,使其感觉到兴奋、愉悦,获得放松。这就是商家所获得的无形的利益,多年来它们一直享受这种“免费的午餐”。(26)因此这种情况不能适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退一步说,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即使长安商场对背景音乐的使用毫无营利目的,也同样应当征得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27)
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背景音乐并赔偿经济损失是于法有据的。
(六)本案启示
本案中另一个引发争议的问题是背景音乐收费是否为行政性收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其权利的产生来源于著作权人的委托。在法律上,这种费用叫做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如果商家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而拒不付费,音著协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请诉讼,而不是给予“行政处罚”。所以背景音乐收费肯定不是行政性收费。
由于音著协的收费依据是民事法规而不是行政性收费,所以其也不需要物价部门批准。背景音乐收费实际上是使用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即使在政府定价起主导作用的时期,关于艺术品或是智力劳动成果本身也是难以精确定价的。目前音著协公布的收费标准主要是参考了我国的国情并按照国际标准来制定的,对商场使用背景音乐一般按营业面积收费。
自2000年9月国家版权局批准《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先后在北京、上海等地同全国数百家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和超过五千家商场签订了背景音乐使用许可协议。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大部分商家能够认可和接受这一收费,也不会因为要收费就不再播放背景音乐,但对于收费方及收费标准的合理性,许多商家仍存有疑问。目前商家集中反映的问题是认为背景音乐收费的价格太高了,而这种价格的制定是否应该像其他行业一样也通过价格听证会等多边协商机制形成,或是通过物价部门的审核。这种现象一方面是由于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历史还很短,而著作权又是一种无形权利且内容复杂,所以尽管著作权人的权利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得很明确,大众对著作权法还是普遍缺乏了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确存在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所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期早日实现内部治理机制的规范化,许可方式的便捷化,收费标准的合理化和分配方式的透明化,从而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七)思考题
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是否应当给予保护,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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