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一般理论的理解
企业限制他人竞争,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力量。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最终目的,无非是提高产品价格,从而获取垄断利润。但在其提高价格时,消费者会转而购买竞争者的产品,从而使前者的涨价行为得不偿失。如果价格涨得很多,消费者甚至可能在很短的时间里全部流失,涨价行为人无异于在自取灭亡。因此,所谓的竞争压力,实质上就是当一个企业提高价格时,消费者将以更大的比例流失,从而使其总利润减少而产生的压力。
消费者企图转向购买其他人的产品,这是企业所无法控制的。但这种购买转向必须得到满足,才能真正将竞争压力落实。如果竞争者无法提供足够的产品,则这些消费者的转向就无法实现,最终仍然需要购买涨价行为人的产品,对其提高价格就不得不容忍。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没有受到竞争的压力,或者说,它可以“凌驾于竞争之上”。
因此,产生竞争压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消费者的购买转向,而其实现条件则是,竞争者必须能够提供足够多的产品,来满足这些转向需求。如果涨价行为人控制了相关市场的绝大多数生产能力,就意味着竞争者的产出能力有限,因而无法充分满足消费者的转向需求。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生产能力不会得到百分之百的发挥,而多少会有一些闲置的产能,但在正常情况下,也不会闲置很多,如果大量生产能力长期得不到发挥,对企业来说将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因此,多数情况下,企业的生产能力的对比,与其市场份额的对比是一致的,而且由于具体的生产能力比较难以调查,因而在竞争法上,一般以企业市场份额的对比,来反映其生产能力的对比,企业拥有的市场份额越大,就越有可能对市场具有控制力。如果市场份额极大,则可以不在乎竞争者的存在,完全凭自己的利益考虑来决定价格,因为消费者尽管不满意这种价格,但由于竞争者生产能力有限,因而消费者无处可逃(1)。这种可以凌驾于竞争者之上的地位,在竞争法上称为“支配地位”,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则是“支配企业”。
如果一家企业没有这样的能力,则可能会与某些竞争者进行合作。比如,市场上有三家大企业(A、B、C),各占30%的市场份额,另外有若干中小企业占有余下的10%的份额。可以设想,A没有能力进行涨价,因为竞争者的累计生产能力很大,当A的消费者企图发生购买转向时,B、C及其他竞争者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扩大产出,满足这种需求,A的消费者就真的一去不回头了。同样,B、C也不敢这样做。
但如果A、B、C联合起来,共同涨价,则消除了各自的主要竞争压力。比如A涨价时,消费者企图转而购买B、C的产品,但B、C的价格也是这么高,因而只能去购买其他竞争者的产品。但这三家企业的消费者加起来,占有市场总需求的90%,另外10%的竞争者无法很快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的转向愿望就无法实现,A、B、C就没有受到真正的竞争压力。A、B、C三者间的关系,在竞争法上称为“限制竞争协议”,或称“卡特尔”。这种关系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合作,因为每一个当事人都没有力量单方进行涨价;而在前述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支配企业不需要与其他人合作,只需要凭自己的意愿确定价格即可,用欧共体竞争法上的术语,这种行为是“单方行为”,支配企业只需要做出“单方决定”,而卡特尔关系则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这是两种基本的限制竞争行为类型,其界限一般是清楚的。
卡特尔是一种协议关系,也就是说,除了协议约定的事项,比如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以外,当事人各自是独立的,需要独立面对竞争者。但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使得在竞争者看来,它们的竞争行为是一致的,简直就成了同一个竞争者,这时将其视为协议就可能不够准确,而应将协议的各当事人视为一个整体,看做是同一个竞争者。当其市场力量总和足够大时,就认定它们“共同拥有支配地位”。对于限制竞争协议、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竞争法上有不同的规制方法,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寡头市场上,仅存的少数大企业之间彼此消除了价格竞争,却并没有进行任何协调与交流,适用第81条似乎没有根据,但这种行为又不属于“单方行为”,因而不能适用第82条。采用“共同支配地位”这一概念,则可以对上述行为重叠适用这两个条文,从而进行有效控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