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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成员国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关于欧洲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权,也发生了异议。但其前提是,所提出的问题必须是关于欧共体竞争法的问题。欧洲法院是共同体的机构,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解释成员国的竞争法。因此,欧洲法院指出,奥地利法院有权就《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解释,向欧洲法院提起先决裁定请求。

三、欧洲法院的管辖权

关于欧洲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权,也发生了异议。这不属于竞争法的主体内容,而是有欧共体特色的管辖权问题。

前文说过,这一案件是欧洲法院受理的先决裁定案件。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遇到关于欧共体竞争法的问题,自己拿不准的,可以请求欧洲法院做出先决裁定。但其前提是,所提出的问题必须是关于欧共体竞争法的问题。无论《欧共体条约》第81条还是第82条,都只适用于“影响成员国间贸易”(22)的案件,如果没有“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则属成员国竞争法管辖,对这类国内竞争案件,国内法院无权向欧洲法院请求做出先决裁定,欧洲法院当然也不能接受这样的请求。欧洲法院是共同体的机构,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解释成员国的竞争法。

本案中,Mediaprint和委员会都指出,奥地利国内法院是在就一个国内案件提出先决裁定请求,因而欧洲法院不应受理。因为Mediaprint的“送报上门”服务只限于奥地利,并没有在其他成员国推行,而Bronner的日报也只是在奥地利销售,在其他成员国的发行量只有700来份,因而该案并没有显著地“影响成员国间贸易”。(23)

但欧洲法院仍然受理了该案,理由有二:第一,是否属于竞争法上的问题,应由提起请求的国内法院来确定,而一旦后者提出请求,则欧洲法院有义务对其问题进行回答,不能对国内法院提起先决裁定的理由进行审查,除非该案明显与欧共体法一点关系都没有。(24)

第二,奥地利法院的请求与欧共体竞争法并不是毫不相干。奥地利法院尊重共同体法的优先性,它生怕根据国内法所做判决会与共同体法相抵触,因而想先判明当事人的行为是不是违反欧共体竞争法,因此,需要先弄清楚,共同体法是怎么要求的。“对于违反共同体法的情形,其本国法上也不会容忍”(25),免得弄反了,依据国内法认定该行为合法,然后又发现该行为违反共同体法。因此,欧洲法院指出,奥地利法院有权就《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解释,向欧洲法院提起先决裁定请求。相对于以前的“影响成员国间贸易”标准,这是对欧洲法院管辖权标准的又一次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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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比如(c)项所针对的并不只是“价格”歧视,也包括其他交易条件方面的歧视。

(2)Bronner案总顾问Jacobs的意见书第34段。转引自Frank Wooldridge.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and MagillⅡ:the Decision of the ECJ in Oscar Bronner.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1999,2,p.256.

(3)Mats A.Bergman.The Bronner Case-A Turning Point for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2000,21(2),p.62.

(4)有时,这种拒绝表现得间接一点,比如,支配企业把价格提到不合理的高度,超出对方的接受能力,这表面上看是价格谈不拢,但其实质目的仍然是拒绝。

(5)Frank Wooldridge.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and MagillⅡ:the Decision of the ECJ in Oscar Bronner.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1999,2,p.259.

(6)Oberlandesgericht Wien,它同时也是该国的竞争主管机构(Kartellgericht)。

(7)见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11段。

(8)Joined Cases 6/73 and 7/73 Commercial Solvents v.Commission[1974]ECR 223,at paragraph 25.

(9)311/84 CBEM v.CLT and IPB[1985]ECR 3261.

(10)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38段。

(11)Case No.T.69/89[1991]4 CMLR 586.

(12)欧洲法院Magill案判决第54~56段;Bronner案判决第40段,以及此后的IMS案判决第38段。但从后面的IMS案可以看出,这两个案件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主要在于,Bronner案中,拒绝交易的标的是服务,而Magill案中,拒绝的标的则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会带来一些额外的因素,这是后文介绍的IMS案的中心内容。不过就其他基本因素而言,二者具有一致性。Magill案中,可以理解为,RTE的著作权构成了一项关键设施,是其他人进入下游市场与它进行竞争所必不可少的,因而RTE的拒绝许可行为消除了下游市场上的竞争。

(13)这里要求的是消除“二级市场”上的“所有竞争”,而不仅仅是来自被拒绝人的所有竞争。

(14)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41段。

(15)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41段。

(16)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43段。

(17)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44段。

(18)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46段。

(19)Christopher Stothers.Refual to Supply as Abuse of a Dominant Position:Essential Facilities in the European Union.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2001,22(7),p.260.

(20)参见Christopher Stothers.Refual to Supply as Abuse of a Dominant Position:Essential Facilities in the European Union.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2001,22(7),p.260.

(21)参见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48、49段。

(22)关于如何判定“影响成员国间贸易”,请参见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第二章第二节。其写作的依据,是欧共体委员会《关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中“影响贸易”概念的指南的委员会通告》,其英文全称是“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s on the Effect on Trade Concept Contained in Articles 81 and 82 of the Treaty”,中译文请参见许光耀.欧共体竞争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310~330。

(23)参见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15段。

(24)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16、18段。

(25)欧洲法院Bronner案判决第1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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