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证明“第81条(1)意义上的协议”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论点
58.BAI的第二个法律抗辩指责道:初审法院认为,要证明Bayer与其批发商之间存在第81条(1)意义上的协议,原则上应由委员会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初审法院接受这一原则是犯了法律错误。(50)初审法院这样做,是没有考虑到欧洲法院在Case C-49/92 P Commission v Anic Partecipazioni案(51)判决第96段所确立的原则,即,如果委员会收集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协议的存在,则应由所涉企业来证明,它与其销售商之间并不存在“意见一致”(meeting of minds)。
59.关于这一点,BAI辩护道,根据委员会所确认的,Bayer也没有提出质疑的那些事实,关于Bayer所采取的出口限制理由(occasion),Bayer与批发商之间发生过对话。在这些对话中,Bayer清楚地表明了其通过销售限额来限制平行进口的意图。而批发商对这一意图是了解的,它们最后接受了这一限制。尽管初审法院很正确地把这些事实都列了出来,但它没有得出正确的法律结论。BAI指出,由于有了Anic Partecipazioni案的判决,初审法院本应认定,“事实上”发生了第81条(1)意义上的协议,因而下面应由Bayer来证明它们之间并没有发生“意见一致”。因此,初审法院是在对法律进行了错误适用的基础上做出判决的。
60.Bayer和EFPIA答辩道,Anic Partecipazioni案判决涉及的事实与本案不同,因而在这里根本不适用。Bayer认为(并得到EFPIA的支持),实际上,这一指控针对的是初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即,初审法院认定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存在第81条(1)意义上的协议,(由于是针对事实认定的)(52)因而这一指控是不能接受的,或者应认定它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的裁决
61.Bayer和EFPIA说对方的抗辩是不能接受的,对此只要指出一点就够了,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法律问题,尽管它对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会产生影响。因此,说(对方的抗辩)(53)不能接受,是没有根据的。
62.关于法律根据,应当指出,在Anic Partecipazioni案中,与BAI所说的相反,欧洲法院并未对如下原则进行修正,即,如果对是否存在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存在争议,应由委员会来对其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证明,并举出符合必要法律标准的证据。
63.在Anic Partecipazioni案中,各参与人在一次会议上订立了第81条(1)意义上的协议,这已经得到确认。因此,法院认为,出席该次会议的企业如果想表明自己并不想参与该项协议的执行的话,则必须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在该案中,是三家企业在会议上订立协议的事实被确认以后,才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此外,负担举证责任的企业所能做的,是证明自己从这个已被确认的协议中撤了出来,而不是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因此,BAI不能依据Anic Partecipazioni案的判决,来支持其第二个抗辩,这一抗辩没有根据,因而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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