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权国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主权国家具有适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国内法院诉讼中,适格当事人具有双重的含义,即程序上适格和实体上适格。程序适格当事人,是指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的实际诉讼当事人。实体适格当事人则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讼争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1]
国家作为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享有在国际法院及国际仲裁中当然的主体资格。从国家的构成要素出发,国家也理应具有国内法院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般认为,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是构成国家的四个必要条件。[2]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要素,决定了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对外进行交往,广泛地参与各种国际国内关系,当然也包括国家为履行其经济职能而与国内私法主体所进行的经济联系。而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相应权利,承当相应的义务当无疑义,国家也当然可以通过其代表机关,主张、放弃讼争民事权利,否定、承认诉争民事义务。因此,国家可以作为实体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国家还可以充当程序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在国内法院诉讼中,国家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并且能够通过其代表机关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国家代表机关可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作为原告,或应诉充当被告,或担任独立的诉讼第三人,并以国家财产和信用为担保,承当相应的诉讼责任。
因此,从理论上讲,国家在国内法院中具有适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国家在国内法院中可以从事起诉、应诉、担任第三人、撤诉、反诉、上诉等诉讼行为,并应尊重外国法院诉讼制度、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且,从各国国内法院实践来看,一般也都允许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国国内法院进行诉讼活动,这也是国际社会正常交往的客观需要。
(二)主权国家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
国家作为当事人参与到国内法院诉讼中,常常会产生两个方面的矛盾。一方面,从国家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来看,国家作为一种拟制的公法人,在诉讼中总是通过其代表机关从事相应的诉讼行为,而其代表机关本身也具有相应的公权性,这在诉讼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与法院公权性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另一方面,从国家从事诉讼行为的目的来看,国家参与到国内法院民商事诉讼中,其往往带有某种公共利益的色彩,私益和公益的冲突,也需要在法院诉讼中予以调和。而当国家在他国国内法院从事诉讼活动时,这些矛盾因国家内在的“主权性”因素,则表现得更为突出。法院地国管辖权与外国国家主权的冲突,一国私人利益与他国国家利益的矛盾,都比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或国际民商事诉讼表现得更为激烈。而且,这些矛盾激化的结果还可能产生国与国之间矛盾的激化,主权与主权之间的相互对抗。
事实上,针对主权国家参与国内法院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各国在实践中纷纷采取某些特殊规则,赋予主权国家在诉讼中一定的特殊地位。一般认为,各国往往给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即司法管辖的豁免权、诉讼程序的豁免权和执行的豁免权。[3]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制度,作为国家在外国法院诉讼中特殊地位的核心制度,也成为相关诉讼规则的一大特色。当然,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国家豁免规则在不同国家也不尽一致,有些规则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予以明确和统一,有些规则也已经发展成习惯国际法,但更多的规则仍是各国约束本国法院系统的国内法规则,尚需要各国予以协调,并在国内法院诉讼中具体实施。而且,国家豁免制度在实质上已经超出了纯诉讼的领域,在制度实施的诸方面,都与国际法及国内法的许多问题相互交织。如在是否赋予有关国家豁免地位的问题上,首先涉及一国对另一国的承认问题;在豁免的范围问题上,又涉及对相关主体、行为性质等的识别问题。本文则主要从国家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执行豁免三个方面,对主权国家在外国法院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予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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