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
(一)历史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苏格兰虽然是英国的一部分,但其法律制度却得以独立发展,普通法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与名称均出自苏格兰的实践。1926年,上议院将苏格兰法院使用的非方便法院原则概念中的“方便”要素解释为“适当的”。[20]但直到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上议院才倾向于更完整地接受苏格兰诉讼中的非方便法院原则。在这之前的时间,只有被告能证明在别处诉讼原告不会遭受不公正对待,以及在英国诉讼对自己具有纠缠性或压制性,或会造成其他方式对法院程序的滥用,英国法院才会拒绝管辖。在1974年The Atlantic Star案[21]中,上议院的大多数法官赞成对“纠缠性或压制性”进行自由解释,放宽了法院拒绝管辖的标准。四年后在MacShannon v.Rockware Glass Ltd.一案[22]中,上议院的态度进一步转变,被告已无须再证明在英国诉讼具有纠缠性或压制性。
Diplock勋爵将英国法院拒绝诉讼的第二个原则重新作了阐述:“为了证明中止诉讼是正当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的,另一个是消极的:(a)被告必须向法院证实,他有义务接受另一个法院的管辖,在该法院可以更方便更少花费地在当事人之间作出公正的判决,以及(b)中止诉讼不应剥夺原告援引英国法院的管辖权就可能取得的正当的个人或司法上的利益。”[23]
在1984年The Abidin Daver案[24]中,上述原则又被修正。Brandon勋爵在认同MacShannon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评注:“在任何特定案件中,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然包括平衡各方的所有相关因素,一方面是那些有利于授权中止诉讼的因素,另一方面是妨碍的因素。这种平衡可能是一个艰难的过程,而且某些案件会不太精确。”[25]
在1987年Spiliada Maritime Corp.v.Cansulex Ltd.案中[26],英国法院正式使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Goff勋爵将在英格兰与苏格兰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归纳为六点。
(1)只有当存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且对审理本案而言是一个适当的法院,法院才会准许中止诉讼。
(2)通常说服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准许中止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
(3)如果管辖权是以在英国的权利为依据,而非由经许可的向管辖外的被告送达而成立,则被告的责任不仅是表明英国不是诉讼的自然或适当法院地,而且要证明另一个法院明显比英国法院更适当。
(4)并非每一案件都有一个与诉讼有最真实与实质联系的自然法院,法院要考虑很多联系因素,包括证人的方便程度,管辖交易的法律以及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
(5)如果不存在其他明显对诉讼更适当的法院,法院将拒绝中止诉讼。
(6)如果在表面上存在其他明显对诉讼更适当的法院,法院通常会准许中止诉讼。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由他证明准许中止诉讼不公正。[27]
Spiliada一案对英联邦国家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8]但在此案判决数月后,《布鲁塞尔公约》(Brussels Convention)就在英国生效。《布鲁塞尔公约》中未规定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的一般自由裁量权,所以,非方便法院原则在英国的适用受到了限制。在管辖权以《布鲁塞尔公约》为依据的案件中,英国法院不可能使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至少对欧共体内的案件是如此。但是,若替代法院不在欧共体内,根据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非方便法院原则仍得适用。[29]
受Spiliada案的影响,普通法系的新西兰、中国香港、新加坡和直布罗陀都全盘接受了英国的做法。加拿大普通法地区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与英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也极为相似。[30]
(二)适用
英国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分为两个步骤。在最近的Lubbe v. Cape PLC.案[31]中,Bingham勋爵总结了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方法。第一步,法院要考虑被告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不仅要证明英国法院不是自然或方便的法院,而且要证明存在比英国法院明显更适当的外国法院。为此,法院将注意英国对案件的管辖权已合理确定的事实,以及各种导致诉讼在外国法院进行的因素。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其他法院对诉讼明显更适当,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就到此终止。但如果法院认为有一个表面上对诉讼更适当的法院,英国法院一般会准许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证明正义要求法院不得作出这样的准许。原告的抗辩使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进入第二步。在第二步中,法院不但要考虑导致诉讼与英国或外国法院联系的因素,而且要考虑原告在外国诉讼是否能获得公正。这种公正不是针对原告在外国诉讼的具体利益而言的。只有原告能证明外国适当法院实际上无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英国法院才会保留管辖权。[32]
在Spiliada案中,Goff勋爵强调非方便法院原则是管辖权的适当问题而不是管辖权的方便问题。[33]判断是否存在最适当法院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与非方便法院原则本身的灵活性,从Spiliada案开始,英国法院在先例中不断发展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则。有学者将确定适当法院的规则总结为十几条:
(1)无论在当事人同意适用准据法时,或者替代法院将适用相同的准据法时,准据法都是一个相关的因素。当适用的法律对决定案件的结果非常重要,以及当法律适用问题复杂且有争议时,准据法是确定适当法院的重要因素。
(2)如果诉讼程序已经进入了对当事人的争议有影响的阶段,诉讼正在另一法院进行的事实是一个重要因素。
(3)证人的方便程度是一个相关的因素,除非主要是法律争议,口头证据的运用很有限。但证人的方便程度很少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除非争议主要是事实性而非法律性的,或者相当数量的证据将用外文提供。
(4)情况使得被告很难反对在其所在地被诉(他的惯常居住地或住所),或者当替代法院是其所在地,原告很难反对在该替代法院诉讼,当事人的方便程度构成一个相关因素。
(5)与争议紧密联系的地理位置,比如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是一个相关因素。
(6)如果在一个法院寻求消极宣告诉讼,同时在另一个法院积极的司法救济又在进行中,那么这是有利于在后一法院诉讼的因素。
(7)如果第三方或其他被告可以参加在同一法院的诉讼而不参加替代法院的诉讼,这是有利于在前一法院诉讼的因素。
(8)如果相关的诉讼已经在同一法院而非在替代法院进行,这使律师在前一法院掌握了与当前诉讼有关的专门知识。这是继续在前一法院诉讼的有利因素。
(9)法院将不愿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情况要求替代法院对前一法院中构成解决争议核心的公共政策问题作出裁判。
(10)法院与替代法院之间在费用、损害赔偿、诉讼迟延方面的差异很少或不与确定适当法院相关。
(11)如果被告不能在法院或替代法院对实体问题提出抗辩,那么为了避免浪费时间,这是有利于在前一法院诉讼的因素。
(12)实施侵权或不法行为地的法院在表面上是审理该侵权或不法行为诉讼的最适当法院。[34]
以上这些因素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个因素可能在某个案件中具有较强的权重,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没有多大作用。[35]
与确定更适当法院相比,考虑在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对原告不公正包括更广泛的因素。Goff勋爵明确指出法院在这一点上不受任何限制,原告必须用无可反驳的证据客观地证明其在外国诉讼不能取得公正的判决。如果在外国诉讼仅仅是剥夺了原告的利益,比如较高的赔偿金、较广泛的审前发现程序等,则不构成充分的抗辩。[36]有学者认为,在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第二步中,原告首先要表明在英国法院具有某种合法的人身或审判利益,其次是表明这种利益很重要,如果拒绝了原告的诉讼,就意味着拒绝了原告的正义。[37]英国法院在考虑正义的需要时,一般会涉及以下因素。
(1)诉讼时效。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替代法院的诉讼时效,英国法院会特别关心时效问题。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必须调查原告在英国诉讼以及未能在外国诉讼是否有合理的原因。通常情况下,英国法院不会中止诉讼。因为,如果诉讼在外国法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根据英国的冲突规则适用的法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在外国法院规定的时间诉讼有正当理由,那么中止在英国的诉讼就是不正义的。[38]不过,法院也可能附一定的条件而中止诉讼,要求被告放弃在外国法院主张时效利益。
(2)利益因素。英国法院在Spiliada案中建立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在替代法院获得较少的利益不能作为中止诉讼的决定性因素。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从实现正义出发,法院仍会考虑某些利益因素。
比如诉讼迟延通常不是一个重要因素,但如果案件在替代法院诉讼将会导致极端的迟延,英国法院就不会拒绝诉讼。在The Vishva Ajay一案[39]中,两艘轮船在印度水域发生碰撞,印度是管辖诉讼的适当法院。但是英国法院没有中止诉讼,主要原因就是印度法院审理案件将导致极端迟延。有充分证据证明印度法院审理这种案件需要6年多的时间,甚至有时需要10年,这种程度的迟延被英国法院看作是拒绝正义。[40]
(3)政治因素。如果原告由于政治或意识形态的原因在外国替代法院得不到公正的审判,英国法院也不会中止诉讼。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