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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美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一)历史19世纪初,美国法院就依据类似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撤销诉讼。在海事领域外,美国法院的早期判例还确立了类似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弃权规则。因此,地区法院间的案件移送就不必使用非方便法院原则。也有少数州拒绝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反之,法院则会保留管辖权。宾州联邦地区法院以非方便法院为由撤销了诉讼。

二、美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

(一)历史

19世纪初,美国法院就依据类似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撤销诉讼。最为明显的例子是联邦海事诉讼,美国海事法院依据国际法观念、礼让、司法管理及与法院地的关系等来撤销本身管辖范围的诉讼。在海事领域外,美国法院的早期判例还确立了类似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弃权规则。[41]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法院可以行使拒绝管辖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不限于海事案件。这项决定为更普遍地接受非方便法院原则打开了大门。在Baltimore&Ohio R.R.Co.v.Kepner案[42]中,Frandfurter法官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文明的司法制度在美国法律中扎根的证明。这一声明为此后法院公开支持该原则,并将其纳入美国法打下了基础。[43]到194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il Corp.v.Gilbert案[44]中第一次明确地适用了非方便法院原则,并确立了适用应参照的两类因素(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可以参考本章第一节的有关内容)。除非这些因素会非常不利于被告,原告的法院选择一般应予以尊重。本案还确立了审理非方便法院案件的另一条规则,即仅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才能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45]从此,非方便法院原则就成为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虽然该原则没有宪法或成文法的依据,但它得到最高法院的反复确认。[46]尽管Gulf Oil案不是一个涉及外国法院的案件,但它所确立的原则对海事与涉外案件是同样适用的。194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法典第28卷第1404节第(a)条,规定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为了审理方便相互之间移送案件的问题。因此,地区法院间的案件移送就不必使用非方便法院原则。这样,Gulf Oil案的原则仅适用于涉外案件。在Gulf Oil案和Koster案后的34年,美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一直未有大的发展,这期间,大多数州法院都采用了该原则并将其纳入成文法典。也有少数州拒绝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47]到了1981年,Piper Aircraft v.Reyno案[48]才为处理国际非方便法院案件提供了重要先例,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意见也成为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最具代表性的陈述。

Piper案的主要意义是将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从“滥用程序”转变到“最适当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不但肯定了Gulf Oil案的利益分析方法,而且指出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具有决定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对本国原告与外国原告的不同态度。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原告选择他的本国法院时,其选择更值得尊重。在选择本国法院的情况下,有理由假定该法院是便利的。如果原告是外国人,这个假定就不那么合理了。由于进行非方便法院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案件审理的方便,外国原告作出的法院选择不应得到同样的尊重。”[49]Gulf Oil案与Piper案中确立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一直被下级法院遵守。在最近的一些案件中,美国法院还考虑了其他的因素,如感情负担、个人安危等。[50]

(二)适用

美国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也分成两个步骤。第一步,法院需要分析是否有一个充分的替代法院存在。一般如果没有充分的替代法院存在,法院就不会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存在一个充分的替代法院,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就进入第二步。第二步可以称为利益分析。法院需要综合分析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在Gulf Oil案中列举了一些其认为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却没有建立指导下级法院进行利益分析的原则。Piper案的主审法官Marshall就明确指出其中的原因是:“如果任何一个因素被当作关键强调,非方便法院原则会丧失使其富有价值的大部分灵活性。”[51]所以,下级法院在分析与案件有关的利益因素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对下级法院只能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上诉审查标准加以控制。如果法院平衡各种因素,得出倾向于外国法院诉讼的结论,一般会准许被告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抗辩,撤销在美国法院的诉讼。反之,法院则会保留管辖权。

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中肯定了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以至少有两个被告服从其管辖的法院为前提条件”,[52]但是Gulf Oil案是一个国内案件,因此只要存在替代法院,被告受替代法院管辖,在美国法院之间移送管辖不必考虑替代法院管辖权的充分问题。但是在国际案件中,情况就大不相同了。法院不仅要考虑被告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管辖,而且要考虑替代法院的充分性问题,如原告在替代法院的诉讼能力、替代法院的程序保护的适当性、替代法院的独立与公正等。[53]在Piper案中,最高法院对于充分的替代法院的条件再次确认,当存在充分的替代法院,法院才使用Gulf Oil案的利益分析方法。而所谓“充分的替代法院”,Piper案给出了两个标准:(1)被告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2)替代法院的救济对原告来说并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或不满意的。[54]美国法院通常将下列情况的外国法院列为不充分的外国法院:(1)外国法院对争议不具备诉讼标的管辖权;(2)原告无法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3)外国法院对被告不具有属人管辖权;(4)外国法院具有偏见或存在贪污腐化现象;(5)外国法院将适用不适当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55]

对于最后一项,Piper案持正好相反的观点。Piper案是一起意外事故诉讼。苏格兰死者的家属在遇难飞机坠毁地的苏格兰起诉了经营飞机的英国公司和飞行员的遗产。由于飞机系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Piper公司制造,螺旋桨由俄亥俄州的Hartzell公司制造,原告又在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起诉了Piper公司与Hartzell公司。后来原告把诉讼提交加州联邦地区法院,该法院依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404节第(a)条移送到宾夕法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宾州联邦地区法院以非方便法院为由撤销了诉讼。因为事故发生时,飞行由一家苏格兰公司拥有和经营,所有遇难者都是苏格兰人,事故的调查也是由英国进行的,原告挑选美国法院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美国法律更有利的救济,包括诉讼能力、责任承担、赔偿金额等方面的好处。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可以依替代法院中实体法的不利变化阻止法院赋予非方便法院的动议。但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因此,“即使替代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不利于原告得到救济,仍然可以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撤销诉讼”。[56]不过,最高法院也承认“如果替代法院提供的救济明显的不足,或令人不满,以至于根本没有救济可言,则法律的不利变化可能被赋予很大的权重”。[57]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美国法院为“充分替代法院”建立的门槛是很低的,以至于被告在非方便法院案件中很容易证明替代法院是充分的,替代法院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是不充分的。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在非方便法院案件中,外国替代法院是适当的。[58]这样,外国原告很难以外国替代法院不充分为由阻止美国法院撤销诉讼,在以美国公司为被告的跨国侵权案件中,原告的损害往往得不到适当的救济。拉美的一些国家纷纷采取对策,在立法上支持本国原告在美国诉讼。例如,厄瓜多尔的一项法律就规定,在国际平行管辖案件中,如果厄瓜多尔的原告在国外已提起了诉讼,厄瓜多尔将永远终止对案件的管辖权。所以,一旦厄瓜多尔的原告在美国诉讼,美国法院就不能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59]

与确定“充分替代法院”相比,美国非方便法院原则中的利益分析显得更具特色。利益分析的中心目的是要确保案件在方便的法院审理。Gulf Oil案作了利益要素的分类列举,但未明确具体的分析方法。Piper案重申了Gulf Oil案的利益分析方法,并强调任何一种因素都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包括住所与居住地。[60]Piper案明确指出,被告是法院地的居民对法院保留管辖权也不会起多大作用。[61]Robertson教授认为,一个被告在本国法院被诉,法院仍然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准许撤销诉讼,充分表明了美国非方便法院原则已从传统的“滥用程序”标准转变为“最适当法院”标准,因为如果被告在本国法院被诉,他通常不可能令人信服地主张诉讼是一种“纠缠”或者“压制”。[62]

利益分析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所谓平衡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明确公共利益因素并把法院负担、法院利益考虑进来,是美国法院的一大创造。在美国非方便法院原则发展的早期,美国法院就使用该原则减轻案件负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常常以司法任务繁重为理由,赋予被告非方便法院的动议,拒绝外国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63]应当承认,美国法律制度的确存在一些吸引外国原告到美国诉讼的益处,如审前发现程序、胜诉酬金安排、有利的实体法、较高的赔偿。所以,美国法院认为,如果对外国原告选择法院不加以限制,美国法院的讼案会堆积如山。法院没有精力处理本国公民的诉讼,这对美国的纳税人是不公平的。[64]而且外国原告选择美国法院诉讼多是在国际侵权案件中,这类案件的侵权结果往往发生在外国,由于法院认为美国公司在国外对外国人造成损害不是美国的问题,[65]所以美国法院频繁动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这类诉讼也就不足为奇了。法院的利益是指每个法院对执行法律和反对非法商业行为的利益。[66]法院要比较哪一个法院对争议的利益更大些,如果替代法院的利益更加重要,法院就会拒绝管辖。法院利益的大小取决于诉讼与法院地的联系程度。

总的来说,利益分析不会简化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相反,问题、矛盾将更加复杂。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美国法院一方面要尊重外国的利益、公共政策,另一方面又要极力维护本国人与美国的利益。这种价值取向在非方便法院原则中得到了很好的证明。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旗号之一就是所谓国际礼让,而减轻法院负担是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目的或借口。正如学者所言,美国法院在进行利益平衡时,本国利益优先,公共利益优先,[67]所以,如果案件由美国管辖更有利,美国法院一般不会拒绝诉讼,反之,美国法院就会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把诉讼拒之门外,使原告的利益,特别是外国原告的利益没有保证甚至遭受更大的损害。

同时,美国存在着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限制条件。例如,公共政策构成一种限制条件。美国下级法院一致认为,在联邦反托拉斯诉讼中不能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有人认为,立法机构在制定一些涉及公共政策的法律时已经排除了普通法中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但美国法院拒绝承认这种观点。[68]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法典第28卷第1404节第(a)条也是对非方便法院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此外,由于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对包括外国人在内的非居民被告的长臂管辖权要受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即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的依据是被告与法院具有某种最低联系,[69]有学者认为这就保护了某些潜在的被告不被拖入一个非方便法院的诉讼。[70]因为,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已在根本上受到限制。

美国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最引人注目的趋势是附条件的非方便法院案件。现在美国法院撤销诉讼都要附一定的条件。此类条件通常包括:(1)被告同意在外国替代法院进行诉讼并接受送达;(2)被告同意在原告于外国进行的诉讼中提交文件和证人;(3)被告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放弃任何时效抗辩;(4)被告同意偿付原告在外国获得的任何判决。如果被告未能遵守上述条件,美国法院就可恢复诉讼。[71]附条件的非方便法院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法院仍然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72]有学者认为附条件的目的是要达到平衡原告与被告利益的效果。[73]还有学者主张,在非方便法院案件中附条件撤销诉讼应受一定原则的指导与约束,以克服目前的无序状况。这一原则就是对原告的保护与其最初选择法院的合理程度成比例。所附的条件应当根据该原则设定。而且引入该原则也是对普通法历史上有条件的移送管辖实践的回归,保证了对原告的公平。[74]美国的一些法院甚至将这种附条件撤销诉讼明确称为移送管辖。[75]附条件真地能限制滥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吗?附条件对保护原告的诉权有效吗?在Bailey v.Dolphin International,Inc.案[76]中,原告在休斯敦提起的诉讼被美国法院附条件撤销,法院指令原告,只有当他能证实根本不能在印度尼西亚法院、菲律宾法院、新加坡法院对被告(一家德克萨斯公司)提起诉讼时,他才可以返回美国法院诉讼。这个案例很典型,它说明是否附条件并不重要,一旦法院决定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撤销诉讼,后果几乎是完全确定的,原告一般不可能恢复在美国的诉讼。所以,正如反对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将附条件的撤销案件与美国国内的移送管辖相提并论,实际是一种自欺欺人的做法,并不值得肯定。[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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