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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一)瑞典目前还不清楚瑞典在多大程度上承认非方便法院原则。法国法没有在1968年9月27日的布鲁塞尔公约中表明关于给予非方便法院原则何种地位的态度。大部分法国学者对于将非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法国法是持强烈批评态度的。最后,也不能因为原告在国内案件中被认为缺少起诉利益而否定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

(一)瑞典

目前还不清楚瑞典在多大程度上承认非方便法院原则。但是,由于瑞典法院是类推适用国内法院管辖规则,因此它关于国际管辖权问题拥有实质性的自由裁量权,这实际上能起到与非方便法院原则同样的作用。当案件与瑞典的联系很微弱时,瑞典法院可以背离国内法院权限规则的确切规定以避免管辖,例如,当行使管辖权会给外国被告带来严重的负担时,瑞典法院可以拒绝管辖此案。但这要求被告能够证明瑞典法院的管辖权对于他来说是不合理的负担。

尽管瑞典法院还不是挑选法院的集中目标,但瑞典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已经有过这样的判决:当案件与瑞典法院的联系是人为制造出来的时候,瑞典法院可以撤销该案。例如,瑞典原告故意承认欠外国被告一小笔钱或拒绝偿还一笔没有争议的债务以便证明外国被告在瑞典存在一项争诉,从而根据瑞典司法程序法第十章第3条第1款证明瑞典法院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瑞典法院可以撤销此案。[95]

(二)荷兰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荷兰已获得成文法的部分承认。《荷兰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了在申请令案件中,如果申请令状和荷兰的法律环境没有充分联系,则可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这主要适用于扶养、夫妻财产制等家庭案件,但不适用于离婚案件。这条规则主要还是从荷兰以往的案例法中发展起来的,其目的在于防止挑选法院,因为荷兰关于申请令案件的管辖权规则过于宽泛。

(三)比利时

比利时诉讼法第635、636、638条规定了管辖权的依据。这些规定列出了所有存在管辖权的情况,这就意味着比利时法院只有在案件符合上述规定中某一种情况的时候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属于拉丁法系的比利时法虽然与法国法一样规定比利时人通常必须在比利时法院被诉,但是,这种专属管辖权并未阻止比利时的判例法在非诉事项中发展出和非方便法院及其类似的原则。这一机制主要被用在家庭婚姻法中,以控制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涉及两个外国人协议离婚,比利时法官必须确认当事人选择比利时法院不是意在逃避外国法院可能适用的法律。[96]同时,比利时也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存在对管辖权限制的另一些制度,如禁止欺诈等。

(四)法国

法国的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不承认非方便法院原则。法国的管辖权问题自拿破仑时代甚至更早的古代法时代起,就有十分明确的实质性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案件法院有管辖权而哪些没有。在国内法中,这些规则散见于1975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典。这些规则形成了一整套以管辖能力和地域管辖为基础的在法国不同法院之间分配管辖权的方法。同时这些原则主要考虑的是保证正义的实现和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也就没有理由出于存在另外的更合适的管辖法院的考虑而给予那些有管辖权的法院拒绝管辖的权力。在国际法层面,法国的做法要么是全部移植自国内法的规定,要么就是仅仅对国内法规定稍作调整,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基本上也不可能给予一个有管辖能力的法院以拒绝管辖的权力。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92条规定如果案件无法由法国法院审理的话,法官可以宣布自己是无管辖权法院。但实际上这并不说明法国也存在非方便法院原则,因为根据这一条,法官并不是因为在外国存在另一更合适的法院而宣布自己是无管辖权的法院,而是根据法国的管辖原则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同时他也不能中止诉讼,这与非方便法院原则有着很大的区别。

法国法没有在1968年9月27日的布鲁塞尔公约中表明关于给予非方便法院原则何种地位的态度。曾经有一个案件[97]本来可以使欧洲法院做出是否将非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布鲁塞尔公约的决定,可惜该案最终是庭外和解了。大部分法国学者对于将非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法国法是持强烈批评态度的。巴黎法院曾经在1987年11月17日做出决定,认为尽管法国法院有权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4条执行一项临时措施,但由于意大利法院更适合采取该临时措施,因此法国法院不能继续审理该案。法国学者胡埃特(Huet)对此提出了强烈的批评。他认为:“说意大利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实际上就是承认了非方便法院理论,而不管是法国的国际私法还是布鲁塞尔公约都没有给予这一理论任何地位……;如果法国法院根据准据法的性质享有管辖权,它就不能以不方便为由宣布自己没有管辖权。”[98]

法国目前不是一个挑选法院问题突出的国家,因此还没有必要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来阻止挑选法院的现象。同时,法国现在关于管辖权的法律也保证了案件与法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没有这种联系,或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法国法院就不享有管辖权。这个基本要求使得法国可以不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也能解决挑选法院问题。

(五)德国

德国法中的管辖权依据是由严格、明确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通常不会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在为数不多的一些非争议性的国际案件中,偶尔也会考虑非方便法院原则。例如,根据非争议性程序法FGG(Code on Non-contentious Proceedings)第47条,如果有外国法院能更好地行使监护职责,监护法院可以不行使监护权。这主要发生在收养案件中,当收养人或者儿童离开惯常居住地移居外国时可适用该原则(例如非争议性程序法第43条b款)。但最近的案件表明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监护权案件。

也有个别案件试图利用“起诉之合法利益”这一附带程序条件间接引入非方便法院理论。例如原告或申请人滥用司法程序就属于缺少“起诉之合法利益”,法官可以驳回诉讼。但如果原告只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行使其在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选择法院的权利,这显然不属于滥用司法程序行为。同时,也不能仅仅因为德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国外得到承认就认为缺少“起诉之合法利益”。最后,也不能因为原告在国内案件中被认为缺少起诉利益而否定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理论上讲,如果原告恶意制造国际管辖权依据,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例如,他可能在内国有住所但假装没有,或者他可能为了在法院地国起诉而将被告的财产带到该国。但实际上,出于法律确定性的考虑,这种私下制造出来的管辖权依据原则上是为法院所承认的(除了极少数案件)。德国认为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客观的先决条件之上的,与原告的动机没有关系,况且原告的动机也是很难查明的。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为了在德国提起离婚诉讼而在起诉前16天改变了自己的国籍,德国最高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认为不存在滥用程序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关于原告恶意制造管辖权依据的辩护意见对于法院确定管辖权几乎是不起作用。

德国还存在“不能并存的管辖权”概念,又称属无理由的无国际管辖权,如果应适用的外国法中的某些要求无法为德国法院所施行,德国法院就没有国际管辖权。但是,仅仅适用外国法本身并不能证明存在“不能并存的管辖权”。即使外国法很难确定,法院也不能因此不适用外国法。只有当德国法院在调整诉讼程序后仍然无法施行外国法中的要求时,该项要求才是真正无法施行的。因此,真正的“不能并存的管辖权”案件是很少的。

作为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反面,德国还在少数案件中存在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存在急切需要内国法律保护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宣布自己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方便的。

(六)瑞士

瑞士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不是统一的。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由一项规则来调整[99],而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则由26个州的民事诉讼法典调整[100]。关于非方便法院原则没有任何条文加以规定,并且法律理论上也没有发展出这一原则。瑞士关于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解仅限于了解非方便法院原则是存在于外国的一项原则。瑞士国内曾试图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并将其写入成文法典,但最终没有成功。

瑞士司法系统,正如许多其他欧洲大陆法律系统一样,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原则之上的。第一,必须在与被告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提起诉讼(通常是他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被告在法院地出现或服从法院地法院的权威对于管辖权不起决定性作用。第二,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有权在上一原则规定的地方提起诉讼。因此瑞士民事诉讼程序法试图把管辖法院限定在与被告、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财产或被告的行为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

(七)意大利

正如非方便法院原则不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的一部分一样,它也同样不是意大利法律传统的一部分。事实上在意大利也没有人讨论过是否应当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这个问题。意大利宪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在法律规定的天然法院受审的权利。”意大利的法学家们也认为不管有多么不方便,法院也必须对依管辖权规则提交来的案件进行审理。他们认为法律只是事先为大多数案件设定一个合适的管辖权依据,但这极有可能在另一些案件中是不合适的。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保证案件审理的及时性,有时不得不以牺牲个别案件的公平为代价。

(八)希腊

希腊完全不承认非方便法院原则,但存在着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希腊宪法明确地禁止滥用权利(第25条)。同时,希腊民事诉讼法也禁止违背善意和道德的滥用民事权利行为(第281条)。

(九)芬兰

在芬兰法中,关于因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向芬兰法院提起的诉讼,芬兰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以考虑是否接受该诉讼。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法院要考虑的因素基本上与非方便法院原则考虑的因素相同,包括被告和受害人的国籍、住所、证据的有效性、在外国获得公正审判的可能性等。[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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