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国际条约中有关平行诉讼的规定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平行诉讼的规定多见于一国与另一国的双边条约或协定,但由于双边条约规定的是两个国家之间争端的事务,不具有普遍性,而且数量众多,因此,本书重点介绍几个国际公约。
(一)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
1968年9月27日,欧洲共同体六个成员国法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于1973年2月1日对法、德、意、荷、比、卢六国生效,后来又有丹麦、爱尔兰等六国加入该公约。《布鲁塞尔公约》是现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完备、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其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其他缔约国对缔约国内有住所的人行使过剩管辖,二是在缔约国之间确立相当于自动相互承认判决的法律制度。
该公约将平行诉讼问题规定在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里。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诉因的事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不是首先受诉的法院应依职权宣告中止诉讼程序,直至首先受诉法院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确定为止。受诉在后的法院应为首先受诉法院的利益,宣告自己无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第22条规定,几个相互关联的诉讼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提起时,非首先受诉法院得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中止诉讼程序。如果依照该法院的法院地法,相关诉讼可以合并,并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个诉讼都有裁判管辖权时,经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该法院也得宣告不行使其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相关诉讼是指两个诉讼相互密切关联到这样的程度,因而宜将该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和判决,借以避免因分别进行诉讼程序可能引起不可调和的两个裁决的危险。第23条规定,如果几个诉讼属于几个缔约国法院专属裁判管辖,不是首先受诉法院应为首先受诉法院的利益,宣告不行使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
(二)1971年《海牙公约》
1971年2月1日,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在海牙制定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该公约有关平行诉讼问题规定在第4章,该章只有第20条一个法条。该条规定,当两个国家受根据第21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约束时,如果在另一国法院有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样事实以及同一标的诉讼悬而未决,而这一诉讼的判决依本公约规定应为第一个国家当局承认时,其中一国的司法当局得放弃或中止其诉讼。但是,它们中的每一国当局都可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国家的管辖法院是否审理了诉讼的实质。
该公约第5条有关承认与执行条件的规定也与平行诉讼问题有一定的联系。第5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1.承认或执行判决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显不相容,或者判决是经与请求国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不相容的程序作出的,或者是在未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2.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中舞弊取得的; 3.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1)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2)诉讼已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3)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
(三)1988年《洛迦诺公约》
1988年9月16日,欧洲共同体12国(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丹麦、英国、爱尔兰、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六国(瑞士、挪威、奥地利、冰岛、芬兰和瑞典)在瑞士的洛迦诺签订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简称《洛迦诺公约》),其主要内容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相同。该公约第21条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及同一诉因向不同缔约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则受诉在后的法院在受诉在先的法院确定管辖权之前,应暂缓作出开庭审理决定。如果受诉在先的法院确有管辖权,则受诉在后的法院应放弃对案件的审理。第22条规定,如果相关联的案件被起诉到不同缔约国的法院,并且均在一审之中,则受诉在后的法院可以推迟作出决定。在本国法律允许对案件合并审理且受诉在先的法院对审理的两个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条件下,受诉在后的法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可放弃管辖权。在本条中,有关联的案件系指,相互间具有某种紧密的关系,以致为了避免分别审理造成相左的判决而适宜合并审理的案件。第23条规定,如果几个法院对案件均有专属管辖权,则由受诉在先的法院审理,其他法院应放弃管辖权。
(四)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因1971年《海牙公约》只有塞浦路斯、荷兰和葡萄牙三个国家参加,影响有限,1999年10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订了《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第21条对平行诉讼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当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诉因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诉讼时,无论所寻求的救济如何,如果先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且可望在合理期间内作出依本公约可在后受诉法院得到承认的判决时,则后受诉法院应中止诉讼,但如后受诉法院依公约第4条和第12条享有专属管辖权的除外;2.后受诉法院一旦收到先受诉法院作出的符合本公约承认或执行条件的判决,应立即放弃管辖;3.应一方当事人要求,如果原告在先受诉法院未采取就该实体问题提起诉讼的必要步骤或该法院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判决,则后受诉法院可行使管辖权;4.前述条款即使在先受诉法院依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内国法而行使管辖权时,也适用于后受诉法院;5.就本条而言,法院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受理案件:(1)当启动诉讼程序的文件或类似文件向法院提出之时,或(2)如果此种文件在向法院提出前应予送达,则负责送达的当局收到或送达给被告之时;(为适当计,可采用世界时)6.如果原告在先受诉法院的诉讼中寻求其对被告没有责任的裁决,且寻求案件实质救济的诉讼在后受诉法院提起:(1)前述第1至5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该后受诉法院,且(2)如果后受诉法院可望做出依本公约可以得到承认的判决时,则先受诉法院应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7.如果先受诉法院应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判定,依本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条件由后受诉法院解决争议明显地更为适当,则本条规定应不予适用。
该公约草案规定平行诉讼时吸取了最先受诉法院原则和承认预期理论的长处,界定了合理期间和受案时间,明确了专属管辖的优先性,较之《布鲁塞尔公约》、《海牙公约》和《洛迦诺公约》有长足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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