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拒绝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上一节主要探讨了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积极条件,当事人只要提供了符合条件的有关文件,就获得了在有关国家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资格,受理案件的法院便可开始执行程序。与此同时,被申请人可能反对该裁决的执行,不愿自动履行裁决中确定的义务,为阻止法院强制执行裁决,它也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不符合执行条件并请求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此外,作为被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它也可通过对裁决的审查,依据某种原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严格来说,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也应包括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内,只不过是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消极要件而已。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指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和原因。一方面,法院出于自己作出的考虑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法院基于反对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也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理由的范围以及理由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决能否得到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对此,《纽约公约》作了统一规定[17]。
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
“一、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缘故未能提出申辩;或者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未订立此种协议时,而又与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由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争执的事项,依据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下列几个特点[18]:
第一,举证责任由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转而由作为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承担,这是《纽约公约》的一大改进。被执行人如欲反对裁决的执行,他必须举证证明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存在,而在《日内瓦公约》中,这方面大部分义务是由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来完成的,显然不利于裁决的顺利执行,而且有时申请人因难以举证而导致裁决不可能得到执行,而被申请人则常常有可能轻而易举地阻碍裁决的执行。《纽约公约》将当事人的位置作了调换,使得裁决的执行由消极变为积极,申请人由被动变为主动,裁决的执行往往容易得多,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态度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原来强加国内法上的干预转而放松对仲裁的监控,明显地采取一种积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态度。
第二,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穷尽的(exhaustive)。反对裁决的当事人只有证明存在第5条第1款列举的五种理由之一时才可以拒绝执行裁决,法院也只有在认定依本国法律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查明执行裁决会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时,才可以作出拒绝执行裁决的决定,除此之外,被执行一方当事人以其他原因要求拒绝执行裁决或法院以其他理由拒绝执行裁决都是不允许的,是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的。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第5条范围之外的其他理由对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向法院提出抗议,而这一权利在1927年《日内瓦公约》里却是允许的。
第三,承认与执行地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第5条列举的几种理由均不涉及对裁决的实质审查,都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实际上,构成这些理由大多也只是仲裁过程中和仲裁裁决中具有明显的严重缺陷造成的,它包括:仲裁协议的无效、违反正当程序、裁决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严重不当、裁决在原作出地国或裁决准据法所属国已被撤销以及违反公共政策。由于以上抗辩理由是穷尽的,有关仲裁员在事实上和法律问题上存在错误并不能构成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作为执行裁决的法院的执行法官,他唯一的任务是查明被告方提出的第5条第1款内的反对理由是否证据确凿以及执行裁决是否会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这种限制,是符合国际商事仲裁不支持国内法院对仲裁进行实质性干预原则的。当然,《纽约公约》不允许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审查裁决的内容。因此,如果被援引裁决的当事人依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认为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内容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而向法院提出拒绝执行裁决的主张,法院为了评判其主张的正确性就必须调查裁决的内容;同样,法院为了查明进行裁决是否会违反公共政策也会对裁决进行调查。但是,法院对裁决的审查均被严格限制在确证是否裁决所包括的事项会导致第5条所列的抗辩理由之一的存在方面,并不包括法院对仲裁员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评估。
在实践中,不允许对裁决进行实质审查的原则也为许多国家所确认。瑞典最高法院曾在一起案件中,否决了被告方以仲裁员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申请,其判决理由就是《纽约公约》不允许对裁决进行实质审查。[19]
第四,取消了“双重执行许可”制度。1927年《日内瓦公约》要求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已成为终局的。这一要求实际上只能由裁决作出地国作出执行许可后才能得到证明,当事人在另一国请求执行裁决时,也往往必须得到裁决执行地国的执行许可。这样就导致了“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的产生,从而造成了执行裁决的极大不便。这一做法为1958年《纽约公约》所摒弃该公约,取消了裁决作出地国的执行许可,从而使某些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地国通过提起撤销裁决程序以阻止裁决成为终局而采取的拖延战术成为无望。《纽约公约》没有采用“终局的”(final)一词,而用“拘束力”(binding)一词代替,从而取消了裁决原作出地国的执行许可条件;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不必承担证明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已成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义务,而要求反对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尚未成为具有拘束力的裁决才能构成拒绝执行裁决的正当理由。通过这两个方面的改进,《纽约公约》从根本上取消了双重执行许可制度。
第五,仲裁协议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瑕疵时,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享有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裁决存在该条列举的情形时,承认及执行地国法院“始得”而不是“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这就赋予了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和各地区法院并不是在仲裁裁决出现《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时就一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而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例如,香港高等法院在执行一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时指出,如果仲裁裁决作出的过程中有程序瑕疵,法官还可以就执行该裁决发出执行令,除非该瑕疵有可能改变裁决结果的公正性。[20]这种做法显然有助于《纽约公约》目标的实现。
下面我们逐一分析《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几种理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