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控制
SPV的设立,可以使证券化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中分离出来,达到风险隔离,保护投资人的目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的风险并不限于发起人的风险,实际上即便SPV是独立的法人,由于发起人设立SPV,发起人通常还对中介机构有实际的控制权。这就使得发起人可能操纵中介机构从事与该机构的目的不相关或背离的事务,从而给SPV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并对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除了设立SPV达成破产隔离的效果外,还需要对SPV本身的活动进行规制才能达到保护投资人利益,保证资产证券化的良好运作的目的。对SPV活动的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 SPV的设立、SPV的机构设置、SPV的业务范围、SPV的资金运用等,因SPV采取公司制和信托制,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法律监控
1.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
中介机构采特殊目的公司组织形式时,一般是以公司法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为蓝本,然后根据特殊目的公司的特点加以修正,从而形成有关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制度的。首先,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对于中介机构的实质控制权操纵中介机构或对中介机构的利益造成损害,切断发起人与中介机构的联系就成了SPV立法的关键,依我国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必须由金融机构设立并且金融机构与发起人不得为关联企业。其次,为了避免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成本过高,立法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要件与程序都尽量予以简化。如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为一人;其最低资本额仅为10万元,远远低于有限公司的50万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
2.特殊目的公司的机构设置
依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显然其机构设置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其机构主要有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第54、57条)。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有会计监察人的设置。
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根据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股东会区分为第一种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会和第二种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会。如果属于第一种股东会或虽属于第二种股东会,但其召集事由如属于仅得由特定股东决定的事项,原则上召集期间为一周,但可以公司章程的规定缩短或经全体股东特定股东同意后省略上述召集期间的要求。如果为第二种特定目的公司的股东大会,但召集的事由是属于优先出资股东得参与表决事项,则其召集期间为两周。就股东会的决议方式来说,必须有特定股东过半数之表决权席,出席股东过半数之表决权通过;如果属于有表决权的事项,必须有特定股东及优先出资股东过半数之表决权出席,出席股东过半数之表决权通过。同时,对于有表决权的事项,如有一千位以上的优先出资股东时,得采行书面投票制度。另一方面,对于无表决权的事项,亦可以由特定股东以书面决议行之。
特殊目的公司的董事是公司的代表机构,代表公司执行业务。特殊目的公司的董事至少为一人,最多为三人。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特定一人对外代表公司。此外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还规定了董事资格的消极条件,除公司法所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还包括不得为资产证券化计划书所订的相关机构的负责人或委托人或相关的机构法人。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
特殊目的公司设有监察人,至少为一人,至多为三人;监察人代表公司监督董事的行为,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监察人还有权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起诉讼。
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设置会计监察人,其主要的任务是:查核董事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书等。
总的说来,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结构与一般公司的组织结构虽然大体类似,但考虑到特殊目的公司尽量减低其运作成本和有效实施内部控制的要求,在一些具体的设计上与一般公司还有一定的不同,这是我们在进行特殊目的公司立法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3.特殊目的公司的业务范围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所以特殊目的公司除了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附带业务以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由于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其从发起人处接受的资产,因此,特殊目的公司也不得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为其他处分。此外特殊目的公司对其自有财产的运用也有严格的限制,对因受让的资产和自有资产产生的闲置资金,其运用范围也在台湾“条例”第87条规定的范围内。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应该严格禁止SPV对外负债,但是如果公司负债是为了对投资者按资产证券化计划书配发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那么经全体董事同意,特殊目的公司可以举债。
(二)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法律监控
特殊目的信托运用于资产证券化,是将特定的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权从而为投资者创造出投资对象。明文规定特定目的信托立法的目前主要有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泰国的《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法人皇家饬令》(Royal Enactment On The Special Purpose Juristic Person Of Securitization)和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等。这些成文立法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殊目的信托的成立
特殊目的信托的成立是由委托人(发起人)与作为受托人的特殊目的信托机构订立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信托契约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特殊目的信托契约须载明信托的目的,还必须附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并载明委托人的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的事项、受托机构支出费用之偿还及损害补偿事项、关于信托报酬之计算方法、信托资金之运用方法等事项。
2.特殊目的信托的业务规范
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一样不能对外借入款项,除非是为了配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之闲置资金,其运用方式以投资下列标的为限: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一定等级信用评等的商业票据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运用方式。
3.受益人会议
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作为代表委托人权益的机关。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为之。此外受托机构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规定还可以选任监察人来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
4.特殊目的信托的变更终止
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变更一般发生在下列情况:经受益人会议决议并经受托机构同意。日本《资产流动化法》还规定: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变更内容为主管机关所定的轻微事项以及其他主管机关所规定不违反投资人保护的事项。特殊目的信托终止的情形有: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终止的事由、受益人会议决议、法院判决终止信托以及主管机关所定的其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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