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小企业法与企业法的关系
(一)中小企业基本法与企业法的关系
在我国制定中小企业基本法是由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我国企业立法的缺陷等原因决定的。所以中小企业基本法作为规定中小企业的性质、范围、法律形态、资本制度等问题的法律规范,和企业法[10]的关系十分密切。从规定的内容来看,中小企业基本法和企业法的框架大体一致,只不过中小企业基本法是在我国企业立法落后、各种法律形态的中小企业发展不均衡的特殊情况下针对中小企业所做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制度安排,其中会涉及新制度的引入和对与中小企业相关的旧制度的重构。
(二)中小企业促进法与企业法的关系
促进型立法并非个别现象,它是各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普遍现象、一种新的法律现象。从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同经验来看,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对中小企业加以扶持,防止因经济垄断造成对市场竞争的削弱。[11]“促进型立法”较多地强调政府的服务功能,而不是管理功能,所以没有管理的相对人,因而对政府有过多的超越于其基本义务的要求。但在设范模式上,它虽然也强调政府对国家事务的管理与参与,采用大量的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也有一些义务性规范,但是很少。受这些因素的制约,促进型立法在较多情况下具有内容上更加灵活、可问责性较差等特征,或者说“促进型立法”对相关主体的道德责任与综合素质有较高要求。[12]
各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内容基本上不涉及中小企业的设立、组织机构、运作、解散和清算的具体问题。中小企业可以采取各种企业法律形式,其组织规范已涵盖于各国的企业法体系之中,中小企业促进法没有必要解决中小企业的组织规范的一般性问题。这是由其国家的经济基础、所有制决定的。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使得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都可能采取相同的法律形态和组织形式,因此,专门规范中小企业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意义不大。
即使从扶持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角度看,也不能不从中小企业的起步(设立)开始,也必须涉及中小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而中小企业促进法涉及的中小企业设立和市场退出等内容,与企业组织法的内容不同,也没有改变或重新设置中小企业组织的规范。中小企业的设立仍然要按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中小企业促进法解决的是创业扶持问题,政府在信息、资金和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中小企业是否退出市场,最终仍然是市场机制作用的结果,中小企业促进法并不干预市场机制对中小企业的优胜劣汰,只在中小企业处于经营困境或“市场失灵”所导致的失败时,给予中小企业一定的扶持或引导。另外,中小企业促进法所涉及的对中小企业合并、资产重组等方面的内容,也是以引导和推动为主,并没有关于其组织变动的具体规定,中小企业在合并或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循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总之,从目前各国的法律规范来看,中小企业法不包括企业组织法的内容。
中小企业促进法不包括企业组织法的内容,但仍然涉及其他组织法的内容。中小企业法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三大类:政府、社会化服务机构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法有关中小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中小企业商会等自律组织的构成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组成等内容应当属于组织法的范畴。中小企业法确定了政府、中小企业及各种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对促进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组织保证。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国家的宏观调控也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中小企业的发展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后劲,然而我国中小企业在与国有企业等国内大企业、国际性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的竞争中,其发展受到诸多限制,据此,国家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就凸显了其基础性意义,中小企业促进法因时而生。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对市场失灵进行补正的新型立法,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保障市场正常和充分的竞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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