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得税制度的配套改革
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并不符合国际惯例。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没有任何比较优势可言,只要有可能,大量的中小企业当然要拼命挤入公司行列。国际上是对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是对业主征收个人所得税。简言之,公司存在双重纳税,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也是其比较优势所在。但是,我国实行的企业所得税,只要是企业,就得交纳企业所得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都交纳同样的企业所得税。这种所得税制度非但不能体现对中小企业的扶持,而且还产生以下三个问题:(1)既然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没有比较优势,只要有可能,中小企业当然更愿意选择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2)个体工商户本来就是独资企业,只不过是规模更小的独资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企业组织立法中,人为地将雇工8人以上的作为私营企业,而雇工8人以下作为非私有制的个体工商户。依照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有固定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完全可能转换为独资企业。但是,这些个体工商户未必愿意,企业所得税是最大障碍。以前个体户只是交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35%的累进税率,如果是真正纳入了独资企业,既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独资企业本身还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转化为合伙企业,面临同样的问题。这明显不利于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和成长。(3)内外不平等。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免交个人所得税,已经解决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易言之,外商个人不重复征税,而国内个人只要兴办企业,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均要重复征税。一方面,体现为外商的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体现为对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扶持不足。我们认为,要促使中小企业更为理性选择适合其发展的组织形式,包括替代组织形式,还需要为中小企业的组织形式提供所得税方面的激励。这就要求我国遵循国际惯例,将企业区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对法人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非法人企业免交企业所得税,只是对其业主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企业股东的股息红利还须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过对已经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予以抵扣或者部分抵扣。于是,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就有所得税方面的相对优势。如果立法能够确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交纳所得税方面视为合伙,就更有利于疏导和引导中小企业,选择最有利于其创业和发展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一味地盲目挤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行列,从而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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