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科技促进信赖原则的产生
不管人类运用何种手段来规范科技发展,科技本身亦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定的副作用。科技公害的出现使得人类开始认识到,过分重视科技,必将危害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对于科技的双刃剑作用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应该扬长避短,对科技发展以及利用予以合理的规制。“不过新科技之发展及其运用于日常生活中,因其超越了人类的经验范围,多少会带有一些无法预见的危险性存在,此须透过经验累积及逐步修正,若一开始即加以禁止,则又有碍社会之进步与科技发展。”[3]尽管这些事业带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在危险性与社会效益的相对关系上,具有巨大的社会效益,因此应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地容许其存在,同时又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加以适当地管制,以降低其危险性,充分发挥其强大的社会效能。这种被容许危险的设想,导致危险的合理分配与信赖的原则。“这是因为防止由这些对社会有用和不可缺少的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的责任,只要受到危险的一方(如步行者)稍加注意也能防止危险,就使其分担责任是合理的。另外,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如不信任其他危险行为关系者所采取适当的防止行为,就难以提高这种行为人的效益,因而损害社会的有用性。”[4]
就科技发展与信赖原则的关系而言,可以概括为:科技发展促进了社会生活的变革,从而为信赖原则的产生提供了契机。当然,契机的产生本身与对法律性质的认识以及法益权衡密切相连。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节器,只是调整社会的一种手段,但它究竟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推行其效力根据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也是一种恶,必须予以合理的限制,使法律成为一种不得已的恶,否则就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于汹涌的偏见。对于法律效能的理解必须结合其他社会规范的互动来进行,只有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习俗等无力对于某种行为加以规范时,才有动用法律的必要,即刑法的谦抑主义。也就是说,对于刑法的使用,必须以人道主义为基础,慎重而且谦虚地适用刑法,刑法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作为当然的对象,而只应该限制在必要的不得已的范围内才有适用的价值。就法律与科技关系而言,虽然科技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性质,但并不是所有侵害法益的科技行为都应该作为违法加以禁止,只有超越了一定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超越社会相当性)才能进入法律的视野,接受法律规范的评价与选择。也就是说,“法所禁止之危险行为,应有一定之限度,苟曾具备合理的回避方法,则不得一律予以禁止,而仅要求对于危险状态,须出于谨慎小心的态度,亦即必须随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免随着危险行为之进行,转变为具有的危险,而发生悲惨的结果。[5]”另一方面,就法益衡量而言,所谓的法益衡量实际上就是科技发展的利弊权衡。尽管科技内生危险性,但危险性可以合理地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同时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在促进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功不可没。没有科技的发展,就没有人类的幸福生活。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对于科技发展我们别无他途,只能通过合理地规范加以正确的引导,促进科技发展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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