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信赖原则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信赖原则之产生,实与新过失犯理论之开展有密切之关系,新过失犯理论最大之特色,即将注意义务客观化,并本于社会分工法理或社会效用与安全维护,细致检讨注意义务之内容,建立过失犯之体系。”[1]“信赖原则系对于过失犯之违反注意义务,提出一新标准,非如往昔一味以结果发生论刑责,认为亦应注意惹起结果发生的行为态样是否相当,以为判断其有无违反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为一般的、抽象的概念,故其具体内容应由法官按各个案情加以判断,但其程度及范围等亦应求其合理决定。”[2]也就是说,“刑事法规范在现有之刑事立法技术上,并无法具体以法条规定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即属违背注意义务。因此,注意义务有无违背,只有经各级法院持续对于各形各类之具体案件之判决,始能具体表现出来”。[3]由于信赖原则作为认定注意义务的新标准而产生,因此注意义务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决定了信赖原则在犯罪论体系的位置。关于注意义务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观点。如日本学者井上正治[4]认为,客观的注意义务为过失犯的违法要素;而不破武夫、木村龟二[5]、团藤重光等认为,注意义务仅是责任判断的根据,并非责任要素,而是违法要素及构成要件要素。大眆仁教授等主张,注意义务不仅是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要素,也是责任要素。他认为,“主张采取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这种顺序考虑构成犯罪各要素的犯罪论体系,关于过失犯也就应当首先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考虑构成要件性过失的有无问题,此乃理论上的必然。而且,实际上关于过失犯的犯罪要件,刑罚法规规定为由于过失惹起了一定的犯罪性结果,这正是区别过失犯与故意犯的类型性标准。这样,率直地理解实定刑法的规定时,也有必要提出构成要件过失的观念。”“在承认构成要件性过失的观念时,其内容应当解释为是已经在违法性方面就过失所理解的那种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可以在违法性方面推定过失的存在,同时当然因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否定过失犯的违法性,另外,在违法性论中,也当然应当考虑符合构成要件的过失行为的违法性的程度问题。在责任中考虑过失问题,就是“为了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还必须确定某行为人自身是否违反了刑法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与构成要件、违法性阶段中的客观注意义务的违法相对应,可以把这称为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6]。与注意义务在犯罪论体系中地位相对应,信赖原则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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