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容易预见对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
行为人在从事交通事业活动过程中,如果从被害人的行为或态度,可以明显发现具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应提高警惕采取避让或其他适当行为。因为此等心智和体质都不健全的人,无法期待其会采取与常人一样的适当行为,反而会采取难以预测的异常行为,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并不得期待此类人会采取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行为人期待此类人采取适当行为来避免结果发生的信赖在社会一般观念中被认为不相当,因此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也就是说,“正的行为有时要适度回避不正的行为”[50],只有这样,才有社会的和谐共处。“(1)不安定的车辆。从事交通事业的人,对于道路上不稳定的车辆,可能为违规之行为自能预想及之,如汽车驾驶人对在道路中心线上蛇行之机车,已再三鸣喇叭警告,仍置之不理且拒不避让时,汽车驾驶人仍一面鸣喇叭一面自左侧超车,适机车蛇行向左致互撞倒地受伤,应提高注意,于超车时更应预留适当之安全间隔方克相当。又如在积雪之道路上,汽车因路面积雪,方向盘容易失去平衡之事实,应为汽车驾驶人所十分明了,故遇此种情形,自应提高警惕,而对此易见之他方不适切行为采适当之预防措施,并无信赖原则之余地。”[51](2)醉酒的人。醉酒的人,由于神智不清,行动迟缓,因而必然在行走过程中左右摇摆或倒卧在路中,时常有各种反常的举动,其行为无法预测,因而在道路交通上常常是极为危险的警讯。在一般的情况下,醉酒的人外表和举止、走路状况以及身体姿势均与正常人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很容易加以区分。因此,在行为人明知交通参与者是醉酒的人后,必须减速、按喇叭停止等各种手段,来避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发现远处有一醉酒的人卧在路中央,就应该提高注意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若仍旧高速行使,虽紧急刹车不及,来不得回避,也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而免其刑事责任。即“被告驾驶大货车见一醉酒者,即为鸣笛示警,虽被害者曾有避让,但醉酒者会有难以预测之异常行动,被告既知被害人系醉酒之人,竟不再特别注意,未能防止危险之发生,而有违反特别注意之义务,应负过失责任”[52]。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于醉酒的人不能主张信赖原则,是以行为人认识到该被害人为醉酒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该事实,并且根据一般社会公众也无法加以认识的,就不能排斥信赖原则的适用。日本有判决认为,被害人虽系一名醉汉,但很难期待被告瞬间即能认识该事实,被告本可信赖对方注意到其汽车的存在及行进情形,而可能与被害人相互冲撞的事实,被告基于信赖,自不可能预想对方会有异常的行动,而实现采取万全的预防措施,故无过失,仍未排斥适用信赖原则[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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