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方是儿童、老人或身体残疾者而没有保护人陪同时
儿童、老人和身体残疾者由于不具备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减弱,因此,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没有像正常成年人那样明确和具体,因此无法期待他们能够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措施,因此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理性之人,有时要适度回避不理性之人。”[55]在上述人有保护人或监护人陪同时,由于能期待该监护人或保护人可以采取适当的行为来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故存在信赖原则的适用。
1.儿童
儿童由于正处于成长阶段,知识和智力尚未成熟,对事物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差,无法确切地理解交通规则的意义,即使从学校或其他渠道知道了一点交通知识,也无法期待其在面临危险时能采取适当地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对于儿童而言,一般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余地。故在被害人为6岁儿童,并且被告根据被害人站立的位置和态度已经预见到被害人有从事不测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被告在有充分时间采取回避措施时,竟轻信被害人不可能跑出,未鸣笛,亦未注意其动静,而是加速前进,致使发生事故。被告人辩解认为被害人在学校接受了交通教育,应该认识到现场附近穿越道有专门的学生专用按钮标志,而信赖被害人不可能穿越道路。由于其信赖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相当性,因此排斥了信赖原则的适用[56]。
对儿童不适用信赖原则,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儿童的内涵。由于每个儿童的发育期不同,相应地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力以及采取适当行为的期待也存在差异,如何确定儿童的内涵存在困难。在国外,一般以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认为7岁以下的儿童,始可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对于10岁的儿童,由于其已能了解交通的危险性,至少对于靠近自己的车辆,将已能防患本身之安全,尤其在有行人穿越道之马路上更不能排除信赖原则之适用”[57]。在笔者看来,以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对儿童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标准值得我国借鉴,但上述论述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对于年满7岁未满10岁的儿童是否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论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10周岁作为儿童能否适用信赖原则的一般基准,即10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存在信赖原则的适用,而对于10周岁以上的儿童,一般应肯定信赖原则的成立。
另外,对儿童并不是无信赖原则适用的任何余地,如果儿童生活在道路交通旁边,对于汽车的危险性相对比较了解,那么也可以适用信赖原则[58]。同时,如果在交通频繁的汽车专用道上,由于儿童的突然闯入车道或儿童的极端异常行为而使汽车驾驶人无法预料时,仍有信赖原则的适用[59]。
2.老人
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退化,自然不如年轻人那样敏捷灵活,加之其精神反应也比较迟钝,对于现代化交通规则无法充分了解,因此,行为人在从事交通事业中,如果通过各种征候知道行人是老人时,应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老人都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可能性,只是通过该规则的设定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老人不适用信赖原则,是以行为人对于老年人认识了解为限,行为人通过外表观察无法确认该行人为老年人时,不能因事后行人为老人而否定行为人信赖原则的适用。当然,对老人不适用信赖原则并不是没有例外,如果老年人为超乎寻常的动作如原在道路两旁散步的老人突然闯入车道等的不适当行为,自然应该肯定信赖原则的成立。
3.残疾者
残疾者包括盲人、跛足、乘坐轮椅的人,由于他们身体存在缺陷,导致他们对危险的回避能力相对较低,特别是在不存在为残疾者专门用道的场合,从事交通事业者在预见此类人时,当然应该提高警惕,以防以不适当行为而发生事故危险。对于此类如何判断,应该就体格、身高、形态、行动或持有、配戴特殊标志等加以认定。当然,如果此类人的行为明确异常,超过了行为人本身预料范围之外的,也可以主张信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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