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过失的分类
关于监督过失的分类,学者们一般从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两种形式进行区分,尽管该区分并不是十分严密。日本学者山中敬一教授对于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进行了具体的分析[18]。他把管理过失分成两种类型:一是管理者对于危险源即将侵害法益所负有的防止义务。如有人饲养的狗即将咬人时,有阻止其发生的义务。二是为了确保物、设备或动物等危险源的安全,预先实施防止结果发生措施的义务,如在旅馆的走廊或客房内预先设置消防设备等。前者类型的管理过失,是以所发生的危险已经达到具体的危险状况时所负有的防止义务为其内容,后者的义务内容仅止于制造危险阶段的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一般也可以分成两种类型:一是在危险发生时,由于对于直接过失行为人的行动没有实施适当的监督,导致结果发生的监督过失。如医师在进行手术时,由于没有对护士的行为给予适当的监督,致使病人死亡者就是。二是监督者因没有预先适当地实施人员或直接行为人的训练等措施,导致由于别的原因而发生危险,从而使直接行为人无法正确行为的监督过失。如在火灾事件中,由于监督者并没有预先适当地选任行为人或进行救火训练,而发生火灾的情形。
就山中敬一教授的分类方法而言,其实际上把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分别界定在对人的监督和对物的管理上,并基于危险的预防和防止对两者进行了合理的划分。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无法切实地将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予以合理地区分,但把两者分别界定在对人的监督和对物的管理有利于该概念的发展,也利于讨论的深入,并且在两者一般都交互对危险的发生起作用,“以人之危险行为为中介项之监督过失和以危险之物作为中介项之管理过失,并非个别地发生在完全不同的场合,实际上两者均属以整体之风险复合体中的一个因子同时存在”[19]。另外,对于危险的预防和防止而言,由于两者在危险侵害或威胁法益的性质存在差异,当然在行为人的义务要求上存在区分,具体而言,对于危险的预防而言,主要是要求行为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如对人的培训和物质的装备等因素来防止危险。而在危险直接侵害或威胁法益时,由于法益受到侵害,因此,行为人此时的义务就应该根据法益遭受侵害的性质、种类、程度采取适当的行为来加以阻止,其义务的履行显然与预先的防止措施存在质的差异。故在此意义上,山中教授的分类具有合理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的监督过失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对人的监督失误,即由于行为人对人的指挥、监督等的不适当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场合;二是对物的管理失策,即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安全体制确立义务而导致物质设备、机构以及管理体制的缺陷,从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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