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理过失下信赖原则的适用
“在管理过失的场合,同对被监督者的指挥、监督不当相比,没有履行回避结果的适当管理的不作为,特别是建立安全体制的义务更为重要,因此,在这种场合,应当从是否具有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特别是管理人是否具有保证人的地位的角度来把握管理过失。”[52]关于管理过失中信赖原则的成立范围,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在日本“信越化学爆炸事件[53]”中,法院判决认为,工厂厂长等监督者具有建立安全体制的义务,具体来说,就是具有在水箱和作为清洁装置的吸入阀之间的管线上设置安全阀门的义务,以及检查、清扫清洁装置时发现液化盐单体树脂泄漏的场合,从业人员应当采取的措施(在采用通常的应急措施尚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在盖上清洁装置的盖子之后,必须向上级报告,听从上级的指示)以及在作业时应当使用的阀门扳手的大小的选定以及使用方法上,平常就具有对手下的工作人员进行适当指示和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的义务,其中设置阀门的义务是管理过失,指示、教育义务是监督过失的问题[54]。而在“北海道煤气中毒事件”中,煤气公司的最高负责人即常务理事兼热量发展部部长,以及煤气用具调整部门的责任人即营业技术课长兼热量变更发展部技术局局长也被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起诉和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在该案件判决中认为,两名责任人员的过错在于,没有采取措施,让现场施工人员在有充分的事前准备和适当的工作负担的情况下,扎实地进行调整作业,以免出现危险的调整失误。在“拌酱事件”中[55],追究了接受该技术人员并安排其上班组工作的制造课长和班长的过失责任。法院在该案件中认为,如果监督者事前贯彻了安全教育或指导的话,通常就可以说,能够期待熟练的技术人员们会遵守这些规定,尽管如此,另外存在不能信赖的特别事件的场合,将不熟练的技术人员安排在技术班组中,这本身就是不允许的[56]。因此,在管理过失的场合,只有在监督者事前建立了合理的安全体制以及建立了预防危险的安全设施,并对员工的选任、培训和预防危险的技能进行了合理安排的场合,即消除了制度或设备内风险构架[57],监督者才可以主张信赖原则而免除自身责任。也就是说,在建立了相关预防危险物的机构和人的体制的场合,并不要求监督者亲自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事必躬亲,就可以依信赖原则而免责。当然,在管理过失存在的场合,如何判断对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物质设备以及人的体制的信赖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应该就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注释】
[1][日]土本武司:《过失理论的动向与实务》,载《警察研究》第54卷第8期,第29页:转引自廖正豪:《监督过失责任之研究》,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教授墩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寿论文集》,财团法人刑事法基金会1997年版,第374页。
[2][日]前田雅英著,吴昌龄译:《监督过失》,载《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2期,第38~39页。
[3]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4][日]前田雅英著,吴昌龄译:《监督过失》,载《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2期,第41页。
[5]西原教授将过失竞合分为三种:一是各行为独立包含结果的并存性竞合;二是一方的过失行为也可以发生结果,但没有他方的过失行为却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重叠性竞合;三是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并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一旦与他人过失相结合就产生结果发生危险的累积性竞合,狭义监督过失属于重叠性过失竞合。
[6]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7]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吴昌龄译:《监督过失》,载《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2期,第41~42页。
[8][日]前田雅英著,吴昌龄译:《监督过失》,载《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2期,第42页。
[9]参见[日]内藤谦:《刑法总论讲义》(下)I,有斐阁1991年版,第1172~1173页:转引自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10][日]山中敬一著,陈运财译:《日本过失犯理论之发展及其现代之课题——大规模事故及刑事责任》,载《东海法学研究》第10期,第402页。
[11]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5页。
[12]参见赵瑞罡、杨庆玖:《监督过失论》,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第41~44页。
[13]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第60页。
[14]参见廖正豪:《监督过失责任之研究》,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教授墩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寿论文集》,财团法人刑事法基金会1997年版,第362页。
[15]廖正豪:《过失犯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9页。
[16]参见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17]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18]参见[日]山中敬一著,陈运财译:《日本过失犯理论之发展及其现代之课题——大规模事故及刑事责任》,载《东海法学研究》第10期,第402~403页。
[19][日]山中敬一著,陈运财译:《日本过失犯理论之发展及其现代之课题——大规模事故及刑事责任》,载《东海法学研究》第10期,第403页。
[2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
[21]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自印2001年增订7版,第162页。
[22]德国学者Engisch把注意义务的内容分为外在注意和内在注意,认为内在的注意是指注意集中或紧张其意识意义下的注意;而外在注意是指用心深刻、慎重地采取行为意义下的注意,并认为过失犯的关键在于有无违反外在的注意义务。
[2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2页。
[24]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自印2001年增订7版,第166页。
[2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3页。
[26]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6页。
[27]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自印2001年增订7版,第168页。
[28]参见林东茂:《从客观归责理论批判交通事故的刑法》,载《刑事法杂志》第29卷第3期,第34页。
[2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4页。
[30]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31]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82页。
[32]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82页。
[33]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01页。
[34][日]米田泰邦:《刑事过失论的限定法理与可罚的义务违反》304号11页,345号19页,346号34页:转引自[日]前田雅英著,吴昌龄译:《监督过失》,载《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2期,第58页。
[35][日]西原春夫:《监督责任的设定与信赖的原则》(上),载《法曹时报》第30卷第2号,第14、15页:转引自[日]前田雅英著,吴昌龄译:《监督过失》,载《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2期,第57页。
[36]参见[日]西原春夫:《监督责任的设定与信赖的原则》(上),载《法曹时报》第30卷第2号,第15、30页:转引自[日]甲斐克则著,冯军译:《过失犯的基础理论》,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0页。
[37]参见[日]大眆裕史:《监督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载《早大大学院法研论集》第48号,第82页;转引自[日]甲斐克则著,冯军译:《过失犯的基础理论》,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38][日]土本武司:《过失犯研究》,第128页:转引自[日]前田雅英著,吴昌龄译:《监督过失》,载《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2期,第55页。
[39][日]板仓宏:《监督过失》,载《警察学论集》第40卷第105号,第54页:转引自[日]前田雅英著,吴昌龄译:《监督过失》,载《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2期,第55页。
[40]参见吴世敏:《过失犯中注意义务违反性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9年硕士论文,第41页。
[41]参见[日]大眆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42]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43]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34页。
[44]参见[日]甲斐克则著,冯军译:《过失犯的基础理论》,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45]参见黄丁全:《过失犯理论的现代课题》,载《刑事法评论》第7卷,第478页。
[46]参见[日]大眆裕史著,黎宏译:《企业灾害和过失论》,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47]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251页。
[48]该案件事实和处理经过为:日本昭和13年(1938年),关西地区因森永奶业公司所贩卖的森永奶粉中含有大量砒素,导致多名儿童中毒死亡的事件。经调查,发现森永奶业德岛工厂为了使奶粉的溶解度以及安定性提高,加入第二磷酸苏打,于是在昭和28年(1953年)向当地药商协和购买第二磷酸苏打,协和最初交付木山化学工业所制造正常产品,但在昭和30年(1955年)4月到7月,则以其经松野制药向其他产业所购买制造bauxite而产生的废物,经脱色和再结晶后,冒充第二磷酸苏打交付给森永奶业使用,由于该制剂的结晶外形与第二磷酸苏打类似,但因此种制剂含有大量砒素,并非第二磷酸苏打的特殊化合物。森永奶业收受后误认为是正常的第二磷酸苏打制剂,没有怀疑其系冒用同一名称的其他制品,未经检查,即将该制剂掺入奶粉中,致使饮用幼儿发生死亡事件。
[49]该案件事实为:一日本客人入住台北市美琪大饭店754号房间,同日下午7点左右,在朋友林某的陪同下在外地就餐后返回林宅聊天,晚上10点40分左右回饭店休息,在洗澡后因口渴而从房间冰箱里取出瓶装可口可乐一瓶,经倒入玻璃杯喝了一大口,闻有异味,未敢继续饮用,10分钟后呕吐不止,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1日死亡。经鉴定,该可口可乐含巴拉松有毒性除草剂。
[50]黄源铭:《刑法上信赖原则演变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201~203页。
[51]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第64页。
[52][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53]信越化学有限公司的工厂中,由于泄漏的液化盐单体树脂起火,引起大爆炸,导致1名从业人员丧生,周围居民17人负伤的事故。事故的原因为:现场工作人员在检查、清扫制造液化盐单体树脂工程内部设置的清洁装置时,在该装置内部尚残留有大量的液化盐单体树脂的状态下,打开盖子,由于发现液化盐单体树脂泄漏,于是就用通常使用的阀门扳手关阀门,但是,该阀门完全拧不动,没有能够制止住泄漏,但他并没有采取马上向上级报告的措施,而是使用更大的阀门扳手,更加用力拧,结果破坏了吸入阀,使大约4吨的液化盐单体树脂喷向空中。
[54]参见[日]大眆裕史著,黎宏译:《企业灾害和过失论》,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55]该案件事实为:在工厂从事液态氯原料收集工作的技术人员,由于技术不熟练,过失地排放了氯气,致使司机和附近居民受伤。
[56]参见[日]大眆裕史著,黎宏译:《企业灾害和过失论》,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57]即消除制度设置或设备本身内涵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在制度和设备内的系统构架所潜在的风险是管理监督者所制造出来的,而且认定有制造风险系统的作为存在时,才能追究管理监督者的风险系统构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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