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是东道国处理外国人的两种不同待遇制度。其虽均为处理外国人在东道国的待遇问题,但两者的着眼点却是不同的,是两个并列存在的不同待遇制度。国民待遇着眼于外国人同内国人同等的享有民商事权利,强调的是所有人的平等;而最惠国待遇则着眼于在东道国境内的所有外国人应享有同样的优惠待遇,强调的是境内所有外国人的平等,而内、外国人却是差别对待。所以,最惠国待遇是一种特别优惠待遇。这种优惠,一方面是基于不同国家的外国人间而言。因东道国是依据条约而承担这方面义务的,无此条约的国家的国民是无法享受如此待遇的;另一方面是基于内、外国人之间的差别而言,即东道国把本应只授予本国人享有的某些权利甚至优于本国人的待遇,现今却特惠授予外国人。
然而,同为非歧视对待外国人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某些学者所主张[23]一国及其国民可依据本国与他国签订的最惠国条款而自动享有该他国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待遇呢?即,如果甲乙两国订立有最惠国条款而未有国民待遇条款,同时,甲丙两国签订有国民待遇条款,那么乙国能否援引其与甲国的最惠国条款而享有甲国给予丙国的国民待遇。答案是否定的。前已述及,此两种待遇是两种不同的待遇制度,它们既可同时并存,也不相互影响,国民待遇的授予并不影响其享有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条款的签订既不否定其享有国民待遇,当然也不能使其在给惠国授予任何第三国以国民待遇时援引该条款而自动享受国民待遇。否则,各种待遇之间也就无所谓界限,通过最惠国条款这一“神奇”的链条,将它们统统串联起来,构成待遇“联合体”,任由受惠国仅因最惠国条款而在给惠国享有所有的待遇,不论给惠国愿意与否。这将造成待遇制度的混乱,而阻碍国际经贸正常和健康的发展。这也正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其最惠国条款中要明确规定最惠国条款适用于该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条款的部分内容的缘由。[2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7月拟定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也明确地阐述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之间的关系,其第18条规定:“受惠国依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权利,不因施惠国已给予第三国以国民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这也就对受惠国能否依据其与给惠国之间的最惠国条款而自动享有该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待遇的问题给予了明白无误的答复。该条文第19条则清晰地阐明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是两种不同的待遇制度:“(1)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不单纯因施惠国已同意也给予受惠国以与最惠国条款的主题相同的国民待遇或其他待遇而受影响。(2)受惠国依据最惠国条款,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不妨碍施惠国已同意也给予受惠国以与最惠国条款的主题相同的国民待遇或其他待遇。”因而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虽同为处理外国人地位的待遇制度,共同构成不歧视待遇的两翼和完整内容,但二者是互不关联、各自独立并列存在的。
基于该两种待遇不能自动相互享有,所以,为了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出现了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相结合的趋势,即在协定中,资本输出国往往要求签订包括这两个待遇制度的条款,以便两种待遇中无论哪种待遇更优惠,本国投资者均可享有较优惠的待遇,使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东道国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例如,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样板条文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在准许和对待对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与其有关的活动上应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或者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与其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而不论何者最优惠……”[25]美国1970年与新加坡签订的投资条约规定:“缔约国给予对方公民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的待遇。”[26]原联邦德国的样板投资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拥有或控制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本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有的待遇。[27]1970年原联邦德国同印度尼西亚关于促进与相互保护投资协议第三章规定:……(3)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他方国民或公司在其境内所享有或控制的投资,不应给予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或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拥有投资的待遇;(4)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缔约一方对他方国民或公司在其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应给予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或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活动的待遇……[28]其他,如英国、法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29]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的融合趋势,使得有关外国投资的保护制度更趋完善,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将享有更加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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