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投资争议的含义与类型
国际投资争议,简言之,是在国际直接投资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与投资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争议的总称。具体而言,它是指在私人海外直接投资活动中,各类主体就与之相关的各种事项产生分歧而引起的各类争议,它包括不同国家的投资者之间因直接投资活动而产生的争议、不同国家之间因为私人海外投资活动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为直接投资活动而产生的争议。
投资争议的类型可以按不同的标准予以划分,如按争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以及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也可按照争议的客体或性质将其划分为:(1)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投资争议,其间又包含一般投资合同争议和特许协议争议等;(2)基于特定政治风险而产生的投资争议,其间还包括由于政治风险保证所引起的代位权而产生的争议;(3)由于国家对私人海外直接投资进行管理而产生的争议;(4)投资者母国对其提供外交保护而与东道国产生的争议;(5)国家之间由于投资条约的解释、履行等产生的争议等。但在实践中与理论上较为常见的是按争议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按此标准,投资争议可分为三大类型:
(一)基于投资合同而产生的不同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
这是国际投资合同(不包括特许协议等与国家签订的投资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释等所产生的争议。其大致可区分为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即两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共同在东道国进行直接投资活动,如设立合营企业、收购当地企业等,签订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一道在东道国从事直接投资活动,如设立合营企业等,签订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从我国的外商投资实践情况看,争议的内容一般会涉及合同的有效性、投资额到位、投资比例、投资方式、经营管理权、技术转让、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终止清算等方面。这类争议的性质与一般的国际民商事争议相同,其解决的途径也类似,只是在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二)国家之间因私人海外直接投资活动而产生的争议
这类争议也称国家间投资争议,是国家间由于双边或者多边投资条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议,或者由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产生投资争议,其所属国因行使外交保护或代位求偿权而导致与东道国之间产生争议。这类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也较简单、明确,属于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争端,其解决与其他的国家间争端没有什么两样,要么按照条约规定的程序解决,要么根据国际法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一般规则解决。
另外,还有一类投资争议可包含于此类投资争议之中。即目前存在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与成员国之间的争议。这两个机构都是根据多边条约设立的专门处理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活动的国际机构,前者是为从事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的保证,后者则是专门为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议提供便利,它们在履行其职能时不可避免地会与成员国产生争议,因其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活动密切相关,故也属于国际投资争议的范畴。该类争议的主体和解决方式与国家间投资争议类似,均为国际法主体间的争议,其解决主要是按照条约规定的方法与程序解决。
(三)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
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争议在性质上是较为特殊的一类争议。首先,争议主体的地位不平等,一方是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另一方是私人投资者,是国内法上的主体。[1]这也就使得该类争议很难适用传统的争议解决办法来解决,且极易因相关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而演变为国家间的争端,使其更加政治化和复杂化,更难予以解决。其次,这类争议产生的原因也较特殊与复杂。从国际投资的实践看,其产生的缘由可主要归纳为:(1)法律原因,即东道国制定新的法律或修订原有法律而剥夺或削弱外国投资者的既有权利,或者影响其在东道国的正常经营。如通过立法增加税收、实施外汇管制、要求外国投资者将其股权转让给当地投资者甚至国有化或征收、终止或修改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的投资合同等。(2)行政原因,即东道国政府及其官员通过行政手段对外国投资企业进行不正当干预、强行收取各种不合理的税费、或者制定与实施不公正的国内产业政策而构成对外国投资企业的歧视等。(3)政治原因,即由于东道国政局不稳定,发生战争、动乱等而致使外国投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或遭受重大损失等。
总之,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东道国主权的行使与外国投资者既得权利之间的冲突,东道国国内公共利益与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为根据国际法东道国享有对外国投资行使管理权和控制权,对本国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而另一方面,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企业控制权和管理经营权、外汇自由兑换与汇出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相互交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争议并导致相关的国内、国际法律问题。加之,根据习惯国际法及相关国际条约,东道国尚需履行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并赋予其“公正、合理待遇”的国际义务,使得这类争议更易产生和更具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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