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体育仲裁中的强制性仲裁问题
CAS上诉仲裁庭以及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管辖的争议主要是针对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所作的纪律性或惩罚性事件而产生的争议,其仲裁的最主要根据是不同文件以及注册许可合同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当然,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R27条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缔结专门的协议将纪律性的争议提交仲裁。
目前,越来越多的奥林匹克和非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内部条例或章程中规定了由CAS管辖的仲裁条款,此类条款的纳入使得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能够避免到国内法院采取诉讼行为。这类条款承认CAS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其成员之间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而且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决议的最终上诉机构。在此种情况下,该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成员就必须遵守并承认CAS的管辖权。因为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主要取决于其作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组成部分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的身份,还有就是对该单项体育联合会规范的接受。为了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举办的比赛,运动员必须同国内体育协会签订注册许可合同。这些合同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履行了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CAS的承诺,并且有助于确保CAS的裁决对单个运动员有拘束力。[76]而且,由于单项体育协会极力想完全控制它们和其所属的运动员之间的争议,故它们认为除了体育组织外,任何其他机关都不能处理纪律性问题。由于产生于体育法环境下的体育争议的特殊性,国内法院不适合处理这些争议。[77]
国际奥委会的意见是,当一个运动员和主管单项体育联合会签订了注册许可合同时,在运动员和该体育联合会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这种签字就是将争议提交CAS的一种承诺,故运动员诉诸国内法院的案件限制在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基本权利或公共秩序方面的争议。[78]所以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运动员必须将其争议提请CAS仲裁,否则就不能参加有关的国际比赛。
注册许可合同通常规定运动员有义务遵守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体育协会的内部章程,相应的运动员的签名也就意味着运动员同意注册许可合同的条款,也意味着同意该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体育协会的章程规定。但事实上,运动员通常可能并不知道有仲裁条款,尤其是该条款隐藏在冗长的体育联合会章程里时更是如此,但无论如何,体育主管部门应确保至少让运动员意识到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含义。
为了参加比赛或训练,一个运动员必须从单项体育联合会得到许可或成为其成员。[79]如果注册许可合同规定有任意性仲裁条款,运动员选择不同意仲裁,他/她仍然能够得到参加体育比赛或训练的机会,而同时保有将其申诉诉诸国内法院的权利。然而,如果注册许可合同中包含有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只能作出以下两者之一的选择:(1)签署合同,因此同意仲裁条款,参加体育比赛;或(2)拒绝签署该合同,坐在电视机旁看比赛。面对毫无吸引力的第2种选择,大多数运动员签署了合同,只是希望永远不启用有关的条款。[80]考虑到仲裁所要求的基本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体育注册许可合同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是否应当予以被承认和执行呢?它是否真正反映了当事人尤其是运动员的自愿呢?
另外一个强制性仲裁条款便是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所涉及的问题。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请CAS并由其根据《体育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另外,《奥林匹克宪章》第49条附则5.1规定参加奥运会的报名表必须包括自愿提交CAS仲裁的条款。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同意提交仲裁的报名表,将所有争议提交CAS仲裁,并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
在决定是否签署报名表时奥林匹克运动员没有任何选择余地。如果一个运动员不签字,他就不能参加比赛。不管一个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原因何在,譬如想实现个人训练或比赛的目标,完成金钱方面的需求,或者仅仅是想参加这个一生可能只有一次的传统聚会,唯一的实现这个梦寐以求的目标的出场机会是签署报名表。《奥林匹克宪章》要求所有的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人或组织都应当承认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权威的规定,并且同意执行国际奥委会的决议。一个单个的运动员没有权利对抗国际奥委会的要求并且仍然能有权参加比赛。故运动员对奥运会报名表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也是“订不订由你”的态度,运动员没有其他任何合理的可替代方法,只有同意这个强制性和有约束力的仲裁。运动员需要依靠参加奥运会来谋生或实现其商业赞助的目标,参加奥运会的机会4年只有一次。尽管也有例外,但一个运动员一生可能只有一次参加奥运会的机会。这个机会目前与同意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解决争议的强制性仲裁条款联系在了一起。
在奥林匹克运动领域内,任何运动员或体育联合会如果拒绝接受CAS的管辖将会被拒绝参加奥运会。尽管国际奥委会在这方面的立场是坚定的,但不确定的是,许多奥林匹克官员和运动员是否真正愿意放弃他们诉诸法院的权利呢?譬如1984年美国奥委会主席沃克Walker就对运动员签署放弃诉诸法院的文件表示怀疑,并指出除非运动员相信该程序是公正和提供了正当程序保护,否则他们不会签署将放弃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的文件。持类似观点的还有时任美国奥委会官员Schiller以及著名运动员Johnson和Dan O'Brien等。[81]
尽管仲裁因其时间短和花费低而越来越受欢迎,但强制放弃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而同时接受前述强制性仲裁条款可能会受到责难,而从法律的角度来对其进行评价则是最恰当的。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强制性仲裁条款更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或标准条款,各国对其的态度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订不订由你,唯一的可替代完全同意的方法是完全拒绝。但如果从合同法以及公平的角度来分析,仍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
(1)可仲裁性问题。根据CAS仲裁指南的规定,CAS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1958年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82]因此,CAS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那些签署《纽约公约》的国家得到强制执行。然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如果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主管当局认为根据本国法律体育争议是不可仲裁的,它就可能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83]这样一来,当事人就有可能以请求仲裁的体育争议的不可仲裁性来对抗强制性仲裁条款。
(2)公共政策问题。也即它是否符合道德和正义的标准?从英美法的角度来讲任何旨在排除法院管辖权的签约意图都是不合宪和违反公共政策的。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其不能规避法律所授予法院的管辖权。国内法院是否应当遵守奥运会报名表里这一放弃诉讼权利的条款?[84]
另外,《纽约公约》规定,如果一个国内法院发现承认和执行某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它可以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在各国有关法律中以及在前述公约中,公共政策被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一项理由。由于各个国家所奉行的经济政策、法律、基本道德信念、政治制度、宗教不同,对是否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所持标准也不同。所以,承认和执行某项裁决是否构成了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将取决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标准或解释。[85]由于公共政策实际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含糊性,用它来作为拒绝执行CAS裁决的理由也未尝不可。
(3)胁迫和不合理性。作为合同的一种,强制性仲裁条款的缔结也应遵守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因胁迫而缔结的合同,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规定为可撤销合同。[86]而且较之于主管体育协会来说,运动员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以胁迫和不合理性为由来规避强制性仲裁条款仍有其可取之处。另外,在英美法系,在对合同的内容发生歧义的情况下适用“不利于文件起草者或者提出者的解释(Contra Proferentum)原则”,据此法院对合同的认定将是有利于运动员而不是国际奥委会。[87]
(4)不平等的议价能力问题。这方面的表现就是运动员毫无选择,只得签署有关文件。对于许多运动员来说,能够参加奥运会是他们最大的目标。他们不停地训练以便获得选拔和参加奥运会的机会,而奥运会只是4年一次。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某运动员错过了奥运会,在这4年期间就有可能错过了其运动生涯的最高峰。因为这些压力运动员只得签署报名表,如果他们不签署报名表,他们就不能成为奥运选手。
(5)当事人缔结能力问题。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很多运动员在签署报名表或注册许可合同时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而尽管法定成年年龄在不同国家之间是否一样对参加运动会来说可能会显得无关紧要,但对于未成年人的签名是否有效就不一样了。未成年人所签合同是否有效,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可以分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几种情况。对未成年运动员签署的强制性仲裁条款一律视为有效,在某些国家可能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就需要相应的体育组织作出灵活的规定。譬如1996年美国奥林匹克运动会行为准则和申诉程序都要求运动员签名,未成年的运动员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必须签名。[88]
(6)限制贸易问题。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强制性仲裁条款能否被看做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因此有违于公共政策并且可以被撤销呢?在普通法系中,曾有保护运动员的劳动权免受不合理的贸易限制的案例。
每个具体的体育争议都要作具体分析,但是体育组织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它们仍应遵守合同法和普通法的法律规则。上述的许多问题都可以作为对CAS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提出反对的理由。
譬如在美国,美国法院已经承认“仲裁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当当事人决定由仲裁员解决其争议时,他们同时也同意接受仲裁员关于争议事实和合同内容的解释。[89]仲裁员仍然受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并且在败诉方没有得到出庭参与仲裁的机会时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为了符合这个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仲裁员必须公平地处理争议,也即“符合公平的最低要求即充分地通知当事人、提取并审核证据和公平作出裁决”。[90]重要的是要知道,“最低要求”仅仅是当事人的正当法律程序权所达到的最低标准。在仲裁方面,美国法的中心在于仲裁是自愿的,因此仲裁是当事人近距离谈判的一种选择。这是和奥林匹克运动员为了参加奥运会而必须签署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受其约束的协议相违背的,这不是当事人的选择。[91]恰如一法官所言,当事人接受仲裁的选择换来的是其能够得到一个比较迅速和程序简单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且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具有专门知识的仲裁员来加以解决。但当事人同时也失去了某些东西,譬如在仲裁出现特别异常的错误的情况下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92]
美国法院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争议的选择。法院尊重业余体育法,而该法规定了美国奥委会对美国参加奥运会的所有有关事项的专属管辖权,故最终有关参赛资格的争议由美国奥委会专属管辖。很明显,美国法院尊重美国奥委会所作的关于参赛资格的裁定,并且只有在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涉足此类争议。
而在欧洲,尽管强制性仲裁条款明确规定其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并且不得对其提出质问,但是运动员仍然可以以类似理由(譬如自然正义)来对CAS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提起诉讼。根据欧洲法,罗马条约规定了与国际体育法有关的基本权利,包括第39条规定的劳工流动自由、第43条和第49条规定的确立并为劳工提供服务的自由以及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的禁止使用防止、限制或者歪曲竞争的做法以及禁止在竞争中滥用优势地位等。如果某体育运动在欧盟内构成经济活动,罗马条约规定的相关权利就适用。如果其不是经济活动而仅仅涉及体育利益,有关的体育组织就不受罗马条约规定的相关权利的约束。法院将会禁止有巨大经济影响的限制性商业做法,阻止那些体育运动中内在的或者组织体育运动或者体育比赛时不合理的规范。[93]
CAS的裁决对职业运动员的职业生涯或者运动员的谋生手段可能具有不利的经济影响,运动员可能会失去缔结利润丰厚的赞助合同的机会,或者因违约而被终止现有的合同。根据以往的欧洲法,这类行为是可以起诉的。因此在欧洲,就有可能会出现因运动员不应受强制性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引起的诉讼,因为它违反了运动员所享有的罗马条约规定的权利。虽然国际奥委会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但是要想证明强制性仲裁条款违反了竞争规范以及具有歪曲或者限制国家之间贸易竞争的效果还是有点困难。在以往的体育争议中,也有声称违反了竞争权利的例子,但是欧洲法院并没有就罗马条约规定的权利适用于体育运动中的单个运动员作出确定性的裁定,[94]因此在欧盟的运动员以限制贸易以及违反罗马条约第43条和第49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可能会更加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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