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的演变
国际奥委会决定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并于1983年在新德里会议上通过了其仲裁规则。当时,仲裁员由体育领域中的知名人士担任,由国际奥委会主席管理,但却由选任的可以连任4年的“执行主席”直接领导。每个争议都将由三名仲裁员作出裁决。CAS将会在1年之后正式运作。尽管其所在地是在洛桑,但它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仲裁案件。[110]
当时的仲裁规则[111]规定的多是一般的仲裁规则。譬如,第3条规定,CAS可以就涉及当事人自由决定的权利作出裁决,这包含了“可仲裁性”的原则,因此,当事人没有权利达成协议的事项,CAS就没有管辖权;第4条规定,CAS处理具有民间性质的争议并不排除它对国家或国内公共团体的管辖权;CAS有权就提交其仲裁的争议进行解释并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裁决;在仲裁庭就裁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或者有必要结束某案件或做实质性改动的情况下,仲裁规则规定CAS有权采取此类行动。[112]以上只是对国际奥委会设立的这个仲裁组织的一个简单叙述。
CAS成立后的最初几年,其仲裁的争议并不是太多,这可以从其统计中看出(譬如从其1986年受理第一件争议时起,1986年至1990年期间每年受理的仲裁和咨询请求的数额分别是2、8、12、9和13[113]),这一方面是因为大多数人对这个新的仲裁种类不太了解,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对其的独立性产生怀疑而导致不愿将争议交于CAS仲裁。故为了吸引更多的当事人将争议提请CAS仲裁,在1990年9月于东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7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交了对CAS仲裁规则的修正案。对CAS仲裁规则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CAS的组织,考虑到允许连任加入了CAS仲裁员的4年任期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依公平原则而不是以法律为依据作出裁决;导入了独任仲裁制度,同时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选出第三个首席仲裁员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来选任等。
1992年,CAS所作的一个裁决因为当事人的不服而向瑞士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主要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他的理由是,仲裁院并不具备一个真正的仲裁庭所应当具备的必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条件。1993年3月15日,瑞士联邦法院在裁决中承认CAS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最高法院裁定CAS并不是国际马术联合会的一个机构,不从该联合会接受任何指示,并且确保有足够的人格自治,因为当时处理该案的仅仅是CAS的60名仲裁员中的3名仲裁员。然而,瑞士联邦法院的裁决也注意到了CAS与国际奥委会之间存在的诸多联系:CAS几乎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提供财政资助;国际奥委会有权力修改CAS规则;国际奥委会和其主席有权力任命CAS成员。联邦法院的观点是,在国际奥委会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此类联系足以使人对CAS的独立性产生怀疑。瑞士联邦法院的意思是很清楚的,即CAS应当在组织和财政上更加独立于国际奥委会。
该裁决导致了CAS的重大改革,主要的变化是设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取代国际奥委会来监督CAS的运营和财政状况。CAS的改革在一个新的《体育仲裁规则》中得到明确的体现,即于1994年11月生效的《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了CAS的仲裁分为适用普通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和适用上诉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这两种情况。2003年底,CAS又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改,新的规则名为“解决体育争议之组织规范(Statutes of the Bodies Working for the Settlement of Sports-related Disputes)”,简称“体育仲裁规则(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同时为了解决在奥运会上产生的争议,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又通过了在奥运会上进行仲裁的《奥运会仲裁规则》(CAS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Olympic Games)。这样CAS的仲裁就有了三种不同的仲裁程序,而且还包括对争议进行的调解程序和咨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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