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非兴奋剂争议的种类
CAS仲裁的非兴奋剂争议,从其涉及的主要内容或者争议的主要问题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一)参赛资格问题
参赛资格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内参赛资格,另一是国际参赛资格。《奥林匹克宪章》第31(3)条[130]规定在是否派代表参加奥运会方面,国家奥委会具有专有的决定权,这是所谓的国内参赛资格的规定,在这方面没有任何解释的余地。国际奥委会没有权基于个人原因来推翻各国奥委会的裁定并决定让某运动员参加比赛。基于同样的道理,CAS也没有权来审查甚至推翻国家奥委会是否派某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决定。[131]但是如果某国奥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想取消某人的参赛资格,根据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有关的体育组织应当事先将可能取消该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的情况通知该运动员并且应当给予其对该决定提出质疑的机会,这是由参赛资格所产生的重要权利以及取消参赛资格所带来的特殊后果所决定的。[132]另外,在国内选拔方面,CAS的意见是,为参加奥运会之类的国际比赛,运动员有权利了解其本国的体育协会或者国家奥委会所制定的参赛资格标准。考虑到运动员的选拔可能会影响到运动员的一生,所以相关的体育协会以及国家奥委会应当将有关的规定透明化和公开化。[133]
有时某国奥委会取消某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是因为该运动员的行为不端而引起的,譬如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一位佛得角籍运动员因抢了本国旗手的旗帜而被其国家奥委会取消了参赛资格。CAS认为,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69条附则1.3的规定,只要是国家代表队的成员都有举旗的权利,因此裁定该国奥委会的裁决无效。[134]不过后来,该国奥委会在征得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同意后又取消了该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而在悉尼奥运会上的一个争议中,CAS特别仲裁庭认为,如果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取消参赛资格的依据是国内体育协会的有关决定的话,那么国内体育协会的决定必须有合法的根据,一旦这种根据不存在,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决定也就没有合理的因素了。[135]
《奥林匹克宪章》第30条1(1.4)段规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职责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制定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参赛资格标准,并将这些标准提交国际奥委会批准。据此,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决定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也即,采取什么样的参赛资格标准是各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自由裁量权。至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是否构成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CAS院认为,如果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作出处罚裁决时所适用的规范有违一般法律原则,其适用是武断的,或者从表面上看来根据该规范制定的处罚措施过重或者显失公平,那么仲裁员就可以对该处罚措施进行审查。这种适用于处罚措施的标准同样可以用来衡量其制定参赛资格标准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136]在参赛资格的时间要求方面,运动员参加国际体育比赛首先要报名,这样才具有参赛资格,但是如果报名的时间太短就有可能会引起其他竞争对手以及其所属的国家的体育组织的不满。在这方面,CAS认为,在最后时刻改变参加比赛的运动员的名单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相关的体育组织在这方面应制定一个较为严格的制度。考虑到一些因素的不可预测性,一个较为严格的制度可能会具有很多的好处。[137]
在集体性的体育运动中如果某运动员被禁赛,其所效力的代表队的参赛资格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事情。譬如CAS长野冬奥会特别仲裁庭就Samuelsson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138]该案是由捷克和瑞典国家奥委会以及Samuelsson本人向CAS提请仲裁的。在冰球比赛第二回合结束后,瑞典冰球队运动员Samuelsson因成为美国公民而丧失了其瑞典国籍,国际冰球联合会决定取消Samuelsson参加奥运会的资格,同时允许瑞典保有先前有Samuelsson参加的比赛的成绩。因此CAS接到了两个要求仲裁的申请:瑞典国家奥委会和Samuelsson都要求能被允许继续参加奥委会冰球比赛,而捷克奥委会则要求取消有Samuelsson参加的比赛的成绩。这两个仲裁请求适用同一个仲裁过程。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查明该运动员在1995年11月取得美国公民资格。根据瑞典法,他因此而自动丧失他的瑞典国籍。CAS因此认为Samuelsson没有资格代表瑞典参加在长野举行的冬季奥运会,并且肯定了国际冰球联合会的裁决。
捷克奥委会的仲裁请求影响到奥运会冰球比赛1/4决赛。如果捷克的仲裁请求得到了CAS的确认,那么瑞典在比赛成绩上的第二名就有可能降到第四名或第五名,这将会改变1/4决赛的顺序和比赛结果。根据国际冰球联合会规则,如果一个运动员被证明没有资格参加比赛,其所参加的比赛的成绩将会被取消。然而,CAS认为这类规范只适用于诸如世界锦标赛之类的比赛而不适用于奥运会,因为后者的参赛资格体制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仲裁庭认为捷克冰球队并没有因Samuelsson参加瑞典队的比赛而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因为它和瑞典不在同一组。如果美国和白俄罗斯申请仲裁情况就会不一样了,因为这两个队在第二回合比赛中都输给了瑞典队,使得它们在余下的比赛中处于较不利的地位。CAS最后裁决捷克奥委会要求国际冰球联合会推翻其作出的裁决以及改变1/4比赛的顺序是不合适的,捷克奥委会的态度与公平竞赛的奥林匹克精神相违背,因此应维持国际冰球联合会作出的裁决。该裁决表明CAS不仅要遵守体育规范,而且也要维持体育运动的公正。[139]
同样的公平问题也发生在另一个争议中,只不过CAS仲裁庭裁定有关的运动员不具有参赛资格的根据也是公平原则,也即如果取消有关参赛资格规则而允许该运动员参赛与公平原则相背离,该运动员就不具备参加比赛的资格。[140]
尽管有关参赛资格的争议很多,但是具体到参加奥运会的资格而言,能够根据奥运会报名表而就参赛资格争议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只限于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以官员身份签署的报名表不能作为提起参赛资格仲裁请求的根据。CAS认为,其只能根据申请人以运动员名义签署的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对参赛资格争议享有管辖权,他以官员的名义签署报名表是不行的,因为该争议与其作为运动员能否获得参赛资格有关。并且,如果说CAS对申请人的申请有管辖权的话,那也只能限于与申请人以运动员名义签署的与报名表有关的争议,否则CAS就没有管辖权。[141]
(二)国籍问题
前述Samuelsson裁决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国籍问题事实上也是与参赛资格联系在一起的,有些参赛资格争议涉及了国籍问题。为了从事体育运动,一个运动员除了必须具备法律上的某国国籍外,还得具有其所从事的体育运动的国籍。也即,从法律上说某运动员可以具有多国国籍,但其参加体育比赛时只能代表其中的一个国家。[142]CAS特别强调法律上的国籍和体育运动中的国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一个是从国家公民身份引申出来的与个人地位相关联的,而后一个纯粹是体育上的概念,规定了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运动员就要面对两种不同、互不相连并且没有冲突的法律约束,一个是公法方面的,一个是私法方面的。[143]
根据国际法以及某些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公民(Citizenship)身份”和“国民(National)身份”是有明显区别的。可以这样描述这种情况,即所有的公民都是国民但是并非所有的国民都是公民。也就是说,在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联系中,关键的部分有可能是不用考虑他是否该国的公民,但是该人有可能成为该国的国民。[144]
在谈到国籍的含义时,《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对“国籍”作了解释。《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第1款规定:“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任何运动员都必须是选拔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的国民。”该条的附则2指出:“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的或地区的运动会或在获得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过一个国家并已改变自己国籍或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必须在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3年后方可代表新的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期限在取得有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意以及得到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缩短甚至取消。”CAS认为,对《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及其附则2中的“国籍”的概念应作广义的解释。在某运动员是否丧失某国国籍方面,仲裁庭的意见是只要某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处于无国籍状态,那么他就不具有国籍。[145]而如果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该条款中的改变国籍中的“改变”的意思,可能引起争议的是在某人具有另一国的国籍之前他并没有改变国籍。因此应对“改变”一词作广义的解释,使之包括无国籍状态,即从一国国籍变为无国籍状态。[146]
在某运动员代表另一国家参加奥运会或者其他国际性的比赛之前,其原来所属国家的奥委会是否放弃《奥林匹克宪章》要求改变国籍3年以上期限的规定是其自由裁量的事情,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滥用或者恶意的,否则CAS不会对国家奥委会的这种权力进行审查。而且,国际奥委会也不能应当事人的要求去调查为什么某国家奥委会拒绝放弃这种3年期限的要求。但是,如果某国奥委会的拒绝行为使得某运动员不能参加有关的运动会,国际奥委会就可以采取某些行动。尽管如此,运动员也没有权利来要求对国家奥委会的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来进行调查。[147]
这些涉及国籍与参赛资格问题的争议使《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的规定产生了问题。[148]该条规定,一个运动员在有资格代表某国参加比赛之前必须应至少加入该国国籍3年。如果某运动员不符合这个标准,除非该运动员以前所属的国家的奥委会放弃了参赛资格要求,否则该运动员不能够参加比赛。从表面上看该条款似乎是合理的,然而该条的影响却完全无法预料。
(三)对比赛结果的不干涉问题
对于因为体育运动场上的裁判的裁决所引发的争议,CAS原则上不对这些争议进行干涉或者审查。CAS认为,每个参加体育运动的参加者都必须接受体育场上的裁判从一个独特的角度所作的判罚以及该裁判基于自己的所见作出的裁决。根据运动员的比赛情况,裁判有时也会出现错误,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所有参加体育比赛的当事人都必须接受这个事实,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都可以重新审查。正因为如此,运动员不能仅仅因为他/她不同意裁判的裁决就对该裁决提起仲裁。[149]譬如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Mendy与国际业余拳击联合会之间的争议中,Mendy是一名法国拳击手,他因为击打对手的腰带以下部位而被取消参赛资格。他声称录像带显示他并没有击打对方的腰带以下,应当推翻对他所作的取消参赛资格的处罚。CAS特别仲裁庭裁定审查技术规则适用的问题超出它的管辖权范围,此类规范的适用是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责任,比赛裁判在决定如何适用此类规范方面更有发言权。因此,该申请被驳回。[150]
裁判的裁决是一个涉及体育运动的纯粹技术性问题,CAS不能对这些规范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因为仲裁员远离比赛现场,不具有比赛场上的裁判所具有的有利位置。但是CAS的这种管辖限制仅仅只是不对技术性的裁决进行审查,而当有关的裁决涉及违反法律、违反社会规范或者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明显地裁决过重或者显失公平时,仲裁员就可以对相关技术性规范的裁决进行审查。[151]另外,如果比赛场上的裁判或者其他官员作出有关裁决时是恶意的(譬如贿赂),CAS可以对因该裁决而产生的争议进行审查。[152]在CAS对比赛裁决进行审查之前,当事人要具有相关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是能够表明裁判的行为是恶意的直接证据,这首先是申请人对比赛裁决不服提起仲裁时需要克服的一大障碍。CAS还特别强调,接受申诉的门槛之所以定得这么高,是为了防止这种抗议现象的“泛滥”。否则任何人稍有意见,都会动辄向CAS提起申诉。[153]
CAS还认为,武断的、恶意的、有过错的或者其他不友好行为的术语的使用明显是可以互换的,它们表达的是同一个标准。但是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来对这些用语作出规定,其定义是可以理解但却是难以描述的。[154]
尽管CAS对比赛中的技术性裁判没有管辖权,不得对因这些裁决而引起的争议进行干涉,但是如果涉及比赛中的技术设备问题,CAS原则上对这些争议有管辖权。在一争议中,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庭适用不干涉原则裁定它不能推翻在比赛期间裁判就技术性问题所作的裁决。然而,它却对比赛设备是否有瑕疵具有管辖权。在该争议中,特别仲裁庭裁定技术设备是完好的,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表明它是有瑕疵的。因此,该申请被驳回。[155]不过,在盐湖城冬奥会上,针对在双人花样滑冰比赛中的法国裁判具有恶意适用体育运动规范行为的指控,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单方面颁发了一个临时禁令,同意加拿大奥委会的申请,也即要求所有的相关裁判出庭参加仲裁。[156]
另外在一些争议中,CAS可以对一些体育组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审查。CAS认为,其对有关体育组织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根据是有关体育组织内部的自由裁量权规则,并且其权限范围应当限制在该组织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是否有过错。[157]而在根本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有关体育组织经由其他机构作出的决定就有可能是武断的或者不合理的。[158]
(四)商业广告问题
考虑到国际体育运动所带来的巨大的商业利益,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CAS也可以仲裁与商业问题有关的争议。尽管CAS仲裁的涉及商业问题的争议不是太多,但是有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例子则可以说明CAS可以解决更广性质的体育争议。
长野冬季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庭裁决的一个争议涉及的是一个速滑服装生产厂家的争议。[159]在长野冬季奥运会上,一个荷兰的滑冰鞋生产厂家、著名的“克莱波系列”的发明者声称它向某些运动员提供的滑冰鞋被另一个竞争对手生产的外包装覆盖住了,该包装使得荷兰公司的商标看起来不明显,给人的印象是其商标非常明显的外包装的生产厂家也属于“克莱波系列”。申请人指出这违反了《奥林匹克宪章》关于体育器材上的商业标记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事人通过协议承认CAS的管辖权应当限制在违反《奥林匹克宪章》的问题方面,荷兰的生产厂家同时保留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到另一裁判机构进行起诉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也要求CAS处理第二个争议,这很明显地涉及事实和法律的调查,而在奥运会还有几天即将结束的时间内完成这些工作是有些困难。就如仲裁规范规定的那样,如果确实有必要,可以将奥运会的仲裁程序在奥运会结束后移交给洛桑的CAS仲裁。[160]特别仲裁庭以不违反《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161]为由没有作出确认请求的裁决。然而,仲裁庭强调它的裁决决不是一个裁定服装生产公司的请求是否有限的合法请求的裁判。相反,特别仲裁庭指出它仅限于解决在奥运会上产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在没有明显违反《奥林匹克宪章》或其他的可适用规范的情况下,特别仲裁庭对在奥运会上执行裁决并没有管辖权。
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庭也处理了一个涉及此问题的争议,该争议涉及的是法国体操运动员紧身连衣裤上的奥运标记的大小问题。[162]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附则的规定,运动员所穿的衣服上的用品不能为了广告目的而特别明显地标出来,必须符合特定的尺寸要求。仲裁庭需要裁决的主要问题是该规范是否应当适用于厂家成批生产的衣服上或人们穿的衣服上。仲裁庭裁定该规范包括“运动员所穿的衣服”,因此适用于所穿的衣服而不是厂家生产的衣服。然而,仲裁庭也承认该规范的适用是前后不一致的,在其他运动员身上也没有得到恰当地适用。但是这并没有改变仲裁庭在本争议中所作的裁定,也即该规范已经对运动员适用,因此拒绝了法国体操协会的申请。
(五)体育战略利益的考虑
有时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某国奥委会或者某运动员会通过控制体育运动规范来寻求战略上的优势。这类行为在亚特兰大和长野奥运会上都有发生。在亚特兰大,德国和荷兰游泳队支持一项由美国游泳队提出的禁止爱尔兰游泳运动员Smith参加400米自由泳比赛的请求。当事人指出Smith的参赛申请已经超过了最后期限。仲裁庭裁定,尽管有对相关规范的严格解释,但是一旦运动员参加了奥运会,运动员选择运动项目是经常的事情。[163]这是一个不同寻常的争议,因为它显示当事人的目的之一是明显想操纵体育运动规范以达到消除比赛竞争对手的。
(六)供应或者赞助合同问题
随着体育运动的全球化以及商业化的发展,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经济利害关系越来越多,这其中最主要的是对某一运动员或者运动队或者俱乐部的赞助而产生的问题。CAS认为,赞助合同是法律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又是在体育运动领域经常出现的合同,它与佣金合同、特许权合同、行纪合同或者代理合同类似,这些所有的合同合在一起组成了所谓的“赞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特许权合同的某些特点,同时在某些方面又类似于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关系。另外,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当前的基本法理,承认赞助合同是规定各种有名和无名合同的组成要素的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合同。
的确,赞助合同预示着在合同的缔结和终止之间有一个固定的期限。当事人与合同关系的长短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况使得合同的期限条款无疑构成了合同的基本要素之一。而且仲裁庭指出,最近的法学界大多承认,特有的期限是赞助合同的一个基本的和典型的要素,因此建议将有关规定固定期限届满即终止合同的一般规范适用于赞助合同,同时强调这种合同与纯粹的以命令形式终止的合同是不一致的。另外,如果有正当的理由也可以终止赞助合同。这种终止赞助合同的正当理由包括发生了某些不可预见的情况使得当事人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当事人违反诚信而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得合同的目标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等。[164]
(七)足球职业化所带来的问题
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职业化足球争议是近几年增长数量最多的一类争议,具体的足球争议又可以分为关联职业俱乐部问题、转会费纠纷以及体育场上的道德问题等几个方面。
CAS在1998年仲裁的由雅典AEK提起的请求是涉及关联足球俱乐部问题的。CAS认为,数个职业足球俱乐部属于同一所有人即所谓的关联俱乐部是否对体育运动的公正性造成威胁应当从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首先,应当考虑同一所有者所拥有的体育资源在不同俱乐部之间的分配问题。在博斯曼裁决后,雇用高水平运动员的竞争完全是跨国性的,而因为消费者和国家之间的障碍使得俱乐部的大多数收入仍然决定于国内和当地的市场,以至于在某些国家足球俱乐部的收入和回报是比较高的,这样就可能使得俱乐部所有者会在自己所有的不同俱乐部之间分配相关的体育资源。但是即使没有真正出现这种情况,有关当事人也总会怀疑某些运动员的转会或者管理部门的某些决策是专门为某些俱乐部的利益而制定的,并没有考虑到属于同一股东的其他俱乐部的利益。
其次,也要分析这些关联俱乐部之间的比赛问题。俱乐部决策者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方法来影响关联俱乐部之间的比赛或者以此达到自己的要求,而同时不违反法律或者相关的体育规范,并且甚至可以不对有关的运动员或者教练讲明这种情况,譬如与比赛结果有关的奖金的发放、运动员的转会以及关联俱乐部之间的“内部情报”等都可以影响比赛结果。
再次,要考虑到第三方俱乐部的利益问题。不管关联俱乐部之间的比赛是国内比赛还是国际比赛,其比赛结果很明显都对相关的第三方俱乐部的利益造成影响,足球界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以上分析表明,即使关联俱乐部的相关当事人都依法活动而不是直接控制比赛结果,但是因为其经济利益是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仍然会出现公众对比赛结果的公正性提出质疑的可能。而且英超、英甲、苏超以及西甲等欧洲国家以及美国的四大职业联盟都有关于如何解决同一级别的关联俱乐部问题的规定,因此从事同一项体育运动的关联俱乐部会产生对影响比赛结果的利益冲突问题,公众对关联俱乐部的这种认可也是合理的。[165]
转会费争议是CAS仲裁得比较多的争议,因为商业秘密的原因公开的比较少。在苏格兰凯尔特人俱乐部与法甲摩纳哥足球俱乐部之间的转会费争议中,仲裁庭裁定,其一,在职业足球运动的组织过程中,某个球员从一个俱乐部转到另一个俱乐部的转会是否具有国际性质要取决于转会是否意味着从一个国家足协的俱乐部转到另一国国家足协的俱乐部这样一个事实;其二,“nation”和“country”这两个概念具有不同于一般语言意义上的意思,应当在足球运动的环境下来理解这些概念,而不应当符合或者严格地限制在与领土有关的政治边界的范围内;其三,譬如,某球员从苏格兰足协的格拉斯哥流浪者俱乐部到英格兰足协的利物浦俱乐部的转会属于《国际足联条例》意义上的国际转会,尽管这两个俱乐部属于政治意义上的同一个国家即英国,而法国足协所属的马赛俱乐部转会到也属于法国足协的摩纳哥俱乐部就不是国际足联意义上的国际转会,尽管这两个俱乐部所在的城市并不是政治意义上的同一个国家;其四,维护足球运动的利益是国际足联和欧足联章程、条例或者规则的明显目的,如果国际足联故意为参加同一项比赛的不同俱乐部制定不同的规则,那将是不可想象的;其五,在欧洲的球员转会也不应当违反欧共体法律的规定,这就涉及在该球员从凯尔特人转会至摩纳哥俱乐部后其是否仍与欧共体有足够充分的联系,也即博斯曼裁决能否延伸到本争议的问题。
事实是,该球员在摩纳哥俱乐部踢球期间仍然是一个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至少有一半的比赛是在法国境内与法国足协的俱乐部进行的,遵守的也是法国足协的规则,参加的也是法国足协和法国足球联盟组织的法国甲级比赛,其个人也是在法国足协注册的。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该球员在摩纳哥俱乐部踢球期间仍然具有欧共体成员国内的劳工的地位,因为其工作关系与欧共体有充分足够的联系,也是与欧洲法院所作的博斯曼判决的意思相符合的。即使如此,一个欧共体成员国的劳工与一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实体签订了雇佣合同这种充分的联系仍然是存在的。因此,仲裁庭的结论是,欧洲法院就博斯曼争议所作的裁决的效力延伸至本争议,球员的原属俱乐部凯尔特人不能在合同期满后向接收的摩纳哥俱乐部要求支付《国际足联条例》规定的训练补偿金。[166]
而在德国汉堡俱乐部与丹麦Odense Boldklub俱乐部之间的转会费纠纷中,CAS裁定,一个具有欧共体成员国国籍的足球运动员在与一俱乐部的合同没有到期之前不得与其他成员国的俱乐部签订合同,除非后一俱乐部已经向前者支付了一笔转会、培训或发展费用。或者说,如果某职业运动员与其俱乐部的合同到期并且该球员是某个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该俱乐部不能阻止该球员同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的俱乐部签订一个新的合同,或者通过要求后一俱乐部支付一笔转会、培训或发展费用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困难。CAS最后裁定,汉堡俱乐部应向后者支付涉及有关球员的培训费用25万多欧元。[167]
不管怎样,转会费纠纷除了涉及国际足球的专门规定外,就主要是合同法的问题了。譬如,在英格兰富勒姆俱乐部与法国里昂俱乐部之间的仲裁裁决中,CAS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会费纠纷其实就是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遵守的问题。尽管体育运动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关于球员转会的合同还是要遵守一般的合同法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要约、承诺、主从合同、合同部分有效、合同担保等方面的一般性法律规定。本案中适用的是瑞士法的有关规定。[168]
(八)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不道德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CAS处理的与职业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还涉及有关职业体育俱乐部自己的行为或者其球迷的不当行为而引起的争议。譬如比利时安德莱赫特队曾因贿赂裁判而被欧足联禁赛一个赛季,因该问题而引起的争议明显没有涉及实际的体育运动行为,但是无可置疑的是该裁决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因此CAS可以行使管辖权。[169]而在另一个有关职业体育的争议中,因皇家马德里体育场内的球门倒塌引起球迷破坏相关设备,后来皇马被欧足联处以禁止使用该体育场一次和一定数量的罚款。因该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包含了体育和经济两方面的因素,这在职业体育运动中是常见的。CAS的意见是应当根据特殊情况和争议发生的背景而对该争议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CAS指出,如果一个有关的裁决涉及体育和经济两方面的后果,但是有一个方面是主要的,那么该争议就应当被看做该性质的争议,根据该性质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170]
在2002年10月25日,因埃因霍温和阿森纳之间的冠军杯比赛中发生了种族事件(球迷将点燃的香烟扔向阿森纳球员亨利),欧足联裁决对埃因霍温俱乐部罚款5万瑞士法郎。埃因霍温俱乐部就欧足联的裁决而于10月29日向CAS申请仲裁。2003年6月3日,CAS在裁决中部分采纳了申请者埃因霍温的意见,裁定这个荷兰足球俱乐部应对在2002年9月25日举行的埃因霍温和阿森纳之间的冠军杯比赛中发生的种族事件负责任。然而,它把欧洲足联对该俱乐部的罚款由5万瑞士法郎降到3万瑞士法郎。在裁决中,CAS承认欧足联纪律规范(DR)第6条的合法性,该条第一段指出各国足协和俱乐部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严格(无过错)责任。该规范对于确保俱乐部应对其支持者的行为承担责任具有预防性的、威慑性的效果。然而,仲裁院对俱乐部对其支持者的行为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和俱乐部对足球比赛中的安全和秩序责任作了区分。令人惊讶的是,即使一俱乐部对其体育场内外的安全和秩序的组织和维持没有任何过错,其仍然要承担责任。CAS裁定,埃因霍温体育馆内的某些观众的确对一些球员作出了种族主义的行为,但是该事件的规模较小。不过,由于埃因霍温俱乐部已经对有关比赛的安全和秩序采取了措施,因此不应该被罚那么大数额的罚款。[171]
保加利亚国际奥委会委员Slavkov涉嫌受贿被停职的争议是雅典奥运会期间CAS特别仲裁庭受理的非常引人注目的道德争议仲裁。2004年8月7日,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一致同意道德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也即决定将保加利亚的Slavkov暂时开除出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停止他在即将召开的雅典奥运会上的一切职权,原因是他涉嫌买卖2012年夏季奥运会的申办选票。Slavkov作为国际奥委会委员的身份注册也被撤销了。故针对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和道德委员会的决定,Slavkov向雅典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了申诉。[172]Slavkov认为应当撤销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收回其身份注册的决定,其初步救济请求是作为国际奥委会委员应当得到身份注册卡,其后替代性的方法是允许其作为保加利亚奥运代表团的团长参加奥运会。特别仲裁庭认为,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收回Slavkov的身份注册卡是在其权力范围内的行为,Slavkov参加奥运会是作为国际奥委会委员享有的权利,当然可以被国际奥委会取消。另外,在有关的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国际奥委会有关机构应当给予Slavkov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至于替代性救济方法,仲裁庭认为,如果一个国际奥委会委员的资格被撤销后,其能否作为本国代表团的成员参加奥运会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仲裁庭最后驳回了Slavkov的请求,但也指出不能禁止申请人提出这种请求,但应当通过正常的途径以正常的方式加以解决。[173]
(九)有关比赛奖牌归属问题的争议
在盐湖城奥运会发生有关兴奋剂的争议后,CAS又受理了两个与剥夺奖牌和重新发放奖牌有关的争议。在前一个争议中,申请人挪威的几名运动员要求国际奥委会重新决定奖牌归属,仲裁庭认为这几个运动员提起的是契约性的权利请求,其根据是报名表,因此其请求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因为IOC拒绝了当事人要求重新审查其决定的请求,这样他们所可能采取的唯一办法就是提起仲裁请求;IOC与有关运动员之间都受一种互惠的合同义务的约束,这种合同义务包括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和《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对于《奥林匹克宪章》第25条规则§2.2.1的解释就是将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开除出奥运会,其伴随的必然后果就是取消该运动员已经参加的所有比赛的参赛资格以及收回获得的所有奖牌;运动员就有权要求IOC根据该条规定作出一个新的合理决定,包括修改有关的盐湖城奥运会越野滑雪比赛成绩排名结果,确保申请人获得有关的名次和奖牌。[174]而在后一个争议中,CAS裁决加拿大籍的申请人应当获得有关的奥运会奖牌和名次,因为排在其前面的运动员因为服用兴奋剂而被剥夺了奖牌和成绩。具体的理由和前述争议类似。[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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