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冲突问题探讨
□ 葛成书[1] 刘建红 万晓庚
内容摘要由于世界各法域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各异,加之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无不承认外法域法在本法域内的域外效力,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就必然会产生适用何法域诉讼时效规定的冲突。导致诉讼时效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各法域对诉讼时效的识别不一以及冲突规范不同。要解决诉讼时效冲突,应从统一诉讼时效的识别、诉讼时效冲突规范以及国际统一诉讼时效实体规则三种办法入手。文章最后对我国在解决诉讼时效冲突问题上应选取的态度提出了建议。
一、诉讼时效冲突问题的提出
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2]所谓消灭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权利之不行使,而使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之制度”。[3]从诉讼时效的定义可知,其直接关乎当事人之请求权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问题历来备受当事人关注。由于世界各法域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各异,加之各法域在私法领域无不承认外法域法在本法域内的域外效力,[4]因此,在国际或区际民商事纠纷中就必然会产生适用何法域诉讼时效规定的冲突。[5]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的不断增多,诉讼时效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已经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显现出来,甚至出现同一审判部门对类似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确立不同准据法的情况。[6]因此,对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进行探讨,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诉讼时效冲突产生的原因
诉讼时效冲突的产生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各法域关于诉讼时效的实体法规定不一而引起的。[7]除此之外,各法域对诉讼时效的识别以及关于诉讼时效的冲突规范不一也是产生诉讼时效冲突的重要原因。以下分述之。
(一)各法域对诉讼时效的识别不同
在各法域的国际私法上,一个永恒的真理便是在实体(substance)与程序(procedure)之间作出区分。[8]在正常情况下,识别不同必然导致准据法的不同。“程序由法院地法支配,而实体事项则由法律选择规则所指引的法律(准据法)支配。”[9]这一法则已经得到世界各法域的广泛承认与适用。[10]因而,各法域在诉讼时效识别上的不一致是产生诉讼时效法律适用冲突的重要原因。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其特色,其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对分立的,如诸法域均有独立的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典。反映在立法上,大陆法系诸法域均在其民法典或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因而,诉讼时效制度当属实体法性质无疑。反映在国际私法上,大陆法系法域均将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11]
在英美法系中,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立法上,程序与实体之间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泾渭分明。在英美法系,普遍没有制定像大陆法系中的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往往单独立法,或在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法院规则中予以规定。在英国,按一般理解,“程序”包括诉讼时效。[12]英国法院原来的判例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外国法(案件准据法),涉外民事案件已经失去诉讼时效,但是根据英国法,案件没有失去诉讼时效,原告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该外国法律,案件已经失去诉讼时效,外国法院不予受理。然而根据英国法律,案件没有失去诉讼时效,于是原告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13]这就表明,在传统上英国将诉讼时效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在诉讼时效被当做程序问题的前提下,只要根据法院地法诉讼没有失去诉讼时效,即便根据案件的准据法诉讼已经失去诉讼时效,原告也可以在该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根据法院地法,诉讼已经失去诉讼时效,即便根据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还没有失去诉讼时效,该诉讼也不能在该国法院进行。[14]不过也有英美学者对这种做法提出批评,理由是它事实上扩大了债权人选择适当法院的权利,并且它有可能对依据准据法销毁了发票的债务人造成不公正。[15]在美国,诉讼时效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往往取决于个案的情况,立法及判例均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97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杜克诉豪森一案中,将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而在1988年太阳石油公司诉沃特曼案中又将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的问题,肯定了堪萨斯州最高法院把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法问题从而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其理由为:美国宪法中关于充分信任和尊重以及正当程序的条款,没有禁止州法院对准据法是其他州实体法的案件适用法院地法关于更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16]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审理McKainν. RWMiller&Co(SA)Pty Ltd(1991)一案中也认为诉讼时效问题属于程序问题。[17]总之,在英美法系中,对于影响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一般只适用法院地法,而不管案件依其准据法是否已经失去诉讼时效。[18]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法域在诉讼时效的识别问题上的态度均有转变。英国率先以成文法形式规定诉讼时效应识别为实体问题。英国法律委员会1982年第114号报告提议废除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二分法,并正式通过一项一般原则:如果外国法在英国适用,那么该外国法中的诉讼时效也将予以适用。[19]1984年英国议会采纳了英国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正式通过了1984年《外国诉讼时效期间法》。该法规定:英国的冲突法规则把所有的外国诉讼时效一律识别为实体问题,而不管外国法把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如果英国冲突法规则指定适用一个外国法,则包括适用该外国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英国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被排除适用。也就是说,作为准据法的诉讼时效法适用于在英国法院审理的涉外诉讼,无论该外国国家将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排除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英国法院地法。[20]同时,根据1984年《外国诉讼时效期间法》,适用外国法不仅包括确定有关诉讼时效期限长短的规则,而且包括诉讼时效的起算、延期、中断及重新起算等的规则。在美国,许多州都普遍采用了“借用法”,(“borrowing statute”),[21]将外州或外国的诉讼时效视为实体问题,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予以适用。同时,在美国有关法院的判例中,例如1973年新泽西州和威斯康星州法院的判令以及1975年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都把诉讼时效问题识别为实体问题。[22]1982年美国统一各州法律的全国委员大会正式通过了《统一冲突诉讼时效法》,该法至少被6个州所接受。[23]根据该法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诉求如果是根据另一州的实体法提出来的,诉讼时效也应适用该州的法律,除非适用另一州的诉讼时效没有给原告提供公平的诉讼机会,或者在辩护方面给被告不公平的负担,则适用本州的诉讼时效法。另外,1988年美国法学会对《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69年)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变化体现在以新的第142条取代了原来的第142条和第143条。新的第142条规定表明:与诉讼时效问题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将被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不再一味地是法院地法。同时它也标志着依据英美普通法将诉讼时效识别为传统的程序问题不再具有说服力了,从而使美国关于诉讼时效的冲突法理论与英国和欧洲国家最新的立法较大程度地保持了一致。[24]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新近审理John Pfeiffer Pty Ltdν.Rogerson(2000)一案时,也改变了以往对诉讼时效问题的看法,审理该案的5位法官一致认为无论是消灭权利的时效(即取得时效—笔者注)还是阻止救济的时效(即诉讼时效—笔者注)均不是程序而是实体问题。[25]
以上分析表明,在英美法系法域中,对诉讼时效的识别虽然总体上存在从原来的识别为程序问题转向识别为实体问题的趋势,但目前尚未完全统一。因此,概而言之,英美法系法域将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性问题,而大陆法系法域将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性问题。
(二)各法域关于诉讼时效的冲突规范不同
冲突规范仅指定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法域的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必须与被其指定的那一法域的法律规范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完成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任务。[26]综观世界各法域的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类型有别。第一种关于诉讼时效的冲突规范类型规定只适用内国法。采用这种冲突规范类型的法域,并不考虑域外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概只适用本法域法。[27]由于这种冲突规范完全不考虑他法域的因素,不利于国际间的相互来往,因此采用该立法类型的国家并不多见。第二种关于诉讼时效冲突规范的类型采用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即在冲突规范中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并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连结点,留待当事人作出选择。比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债权人检查的权利或义务是否存在,检查的方法,有关诉讼的时效及因素的法律上效果,依目的地或交货地法。当事人可选择二者之一为准据法。第三种关于诉讼时效冲突规范的类型规定一个待确定的连结点,由该连结点指明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比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1条规定,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变更有体财产的所在地,其诉讼时效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该有体财产的所在地法。第四种关于诉讼时效冲突规范的类型规定诉讼时效问题直接适用主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种类型是目前国际上立法的一个趋势,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冲突规范中直接规定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诉讼时效及其中止、中断等有关的问题。这种立法因将诉讼时效问题简单化,有利于统一诉讼时效与法律关系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日益为许多国家立法及国际条约所仿效。[28]
三、解决诉讼时效冲突的办法
(一)统一诉讼时效的识别
如前所述,世界各法域对诉讼时效的识别不同是产生诉讼时效冲突的重要原因。因此,统一识别无疑是解决诉讼时效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那么,诉讼时效到底应识别为什么呢?我们知道,“区分实体和程序问题是各国国际私法上的一个永存的真理之一,但如何区分两者却是令人头痛的问题,因为精确和便利地区分两者实不容易”。[29]诉讼时效是识别为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向来见仁见智。下面结合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几种主要观点予以分析。
1.以是否方便为标准。戴西和莫里斯早就指出:将某事项划分为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的方法自始就受到了批评,这是因为实体与程序的区别绝不是泾渭分明的。[30]因此,他们指出:在将某事项识别为实体或程序时,应该具体考虑作这种划分的目的,而作这一划分的主要目的乃在于避免法院在审理其所不熟悉的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时所带来的不方便。[31]基于此,如果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有可能适用外法域法而不会造成不方便时,那么就不应该将那些事项归入程序性的。[32]然而,方便与否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以诉讼时效为例,(在查明外法域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下)一方面我们可以认为法院按照另一法域的诉讼时效规则处理案件并不存在什么不便,因为诉讼时效规则主要是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中断等,这类规则的适用并不存在太高的技术难度;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认为法院按照另一法域的诉讼时效规则处理案件十分不便,这是因为不同法域之间的诉讼时效制度常常存在巨大的差异,诸如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中断中止事由的确定等。可以想象,一个中国的法官要按照英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以诉因的产生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多么不易!仅仅要接受并理解连英国法官都难以说清的“诉因”这一概念恐怕就颇费时日。正是因为如此,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院可能会扩大“程序”一词的含义,以规避对不令人满意的法律规则的选择。[33]可见,仅仅从是否方便法院审理的目的出发,难以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应归入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
2.依是否在实质上影响案件结果为标准——“实质影响案件结果说”,即凡在实质上会影响案件结果的所有争议都应被归类为实体性的。[34]按照这一标准,诉讼时效是否会在实质上影响案件结果?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直接关系到一个案件的胜败。按照这一标准,诉讼时效当可作为实体问题看待。但问题在于,这个标准本身并不能将程序与实体问题完全区分开来。一些典型的程序问题,如举证时限、证据的真伪等,同样会在根本上影响案件的结果,导致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因此,依这个标准来识别诉讼时效,难以奏效。
3.以是否消灭权利为界限。许多学者在比较两大法系关于诉讼时效识别上的区别时认为,在大陆法系法域,诉讼时效之所以当做实体问题,是因为诉讼时效不仅阻止救济,而且消灭权利;而在英美法系法域,诉讼时效只是阻止救济,并不消灭权利。[35]然而,就全世界范围而论,诉讼时效的效力均表现为抗辩权的发生,并不发生什么权利的消灭(英美法中的反占有制度等特殊情形除外)。[36]因此,从实体权利是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来甄别诉讼时效是否实体或程序问题,是站不住脚的。这一点,许多英美法学者早就指出,所谓诉讼时效只阻止救济而不消灭权利的区分完全是人为的,他们感慨:一个救济被阻止的权利不再是权利,一个不能通过诉讼得到执行的权利已经失去了最有价值的部分,[37]仅仅以阻止救济与消灭权利之间的区别显然不足以导致将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38]
4.以有无溯及力为标准。程序问题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一般具有溯及力,对于待决诉讼(pending proceedings)完全适用;而实体问题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一般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因为已授予人的实体权利不应为后来的立法所剥夺,而程序法不可能授予人一种实体权利。[39]一项法律有无溯及力并不是绝对的,只要为了特殊需要,实体法也可以溯及既往;[40]而程序法同样也只对未来发生效力。[41]至于区别有无溯及力的理由则更难让人信服。因为并非任何实体法都可以赋予民事主体一项实体权利,如关于住所的规定,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等;而程序法也并非不能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如诉讼中的自认权、答辩权等与实体权利直接相关,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就等于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某项实体权利。以诉讼时效为例,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是使人获得一种抗辩权,而抗辩权本身可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以及诉讼法上的抗辩权。[42]那么,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是程序上的抗辩权还是实体上的抗辩权?这无异又回到了问题的出发点,陷入了“自证自”的逻辑怪圈。
笔者认为,既然程序是诉讼一方在法院寻求保护权利的程序,[43]因此,离开了诉讼或仲裁,则谈不上程序问题。换言之,如果在诉讼或仲裁之外,仍然可以行使的权利,就只能归入实体问题。由是,以是否可以在诉讼外独立存在为标准来划分是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当无不当。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不仅可以在诉讼中行使,而且可以在诉讼外行使。[44]因此诉讼时效理当识别为实体问题。
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问题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在诉讼时效的准据法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45]笔者认为,对诉讼时效性质的识别,关键是看站在什么角度。诉讼时效的法律定位历来就有不同看法,既有实体法说,也有诉讼法说及多元法说。[46]因此认为诉讼时效问题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不能说没有道理。问题在于,当我们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诉讼时效进行识别时,就必须选取一个固定的标准,而不是多个标准。也只有选取一个固定的标准进行识别,才有利于准据法的确定与预见,从而符合法律适用上的“明确性”的要求。[47]相反,如果综合实体性及程序性的要求,虽然顾及了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必然会以牺牲“明确性”为代价,颇不可取。
还有观点认为既不可能将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也不可能将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甚至也不可能将其归类到附属于请求权的那些事项和由法院确定的事项中,因而在确定诉讼时效的准据法上并不存在什么一般原则,法院应在涉及诉讼时效的每一件案件中采用适当的方法来确定诉讼时效的准据法。[48]不能不承认,无论是将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将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适用主要问题的准据法均可能过于武断,[49]但以此否定诉讼时效法律适用上存在一般原则,必然会犯与上一种观点同样的错误,即为了个案的公正而牺牲法律适用上的“明确性”,因此亦不足取。
当然,在国别林立的背景下,要让世界上各法域都接受诉讼时效乃实体问题的观念显非易事。
(二)统一诉讼时效的冲突规范
1.国内诉讼时效冲突规范
“民商事法律冲突实质上是民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冲突规范恰恰是指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定。”[50]因此,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出现的诉讼时效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各法域无不通过自身的冲突规范(conflictrules)即国内诉讼时效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来指引诉讼时效的准据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0条第(4)款规定:诉讼时效适用该诉讼请求的准据法。毫无疑问,国内诉讼时效冲突规范是各国解决诉讼时效法律冲突最便宜的手段。然而,由于各国之间的诉讼时效冲突规范本身并不一致,因而国内诉讼时效冲突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增加了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包括诉讼时效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并会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故国内诉讼时效冲突法方法在解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冲突。
2.国际统一诉讼时效冲突规范
诉讼时效的冲突除了因识别不同而引致之外,还因为各法域关于诉讼时效的冲突规范不同而引致。在识别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各法域冲突规范不同,所适用的准据法也会不同。因此,在国际上制定统一的诉讼时效法律适用规范即冲突规范不失为解决诉讼时效冲突的有效办法。国际统一诉讼时效冲突法规范主要以如下两种方式存在:其一,在综合调整国际私法关系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中专门规定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此种方式以美洲国家间制定的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为典型代表。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系一部完备的调整美洲各国间国际私法关系的国际私法条约,该法典专设一章(第4编第16章)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51]其二,在专门的调整某一种或某一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中规定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这种形式比较多见。例如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2条规定:根据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支配诉讼时效。[52]
由于有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国际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诉讼时效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统一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规则,各国对此容易取得一致的意见,故国际统一诉讼时效冲突法在解决诉讼时效法律冲突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地位和作用。但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也存在局限性。国际统一冲突规范由于未直接规定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必须结合所指引的准据法才能确定所争议的案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及其规则,故国际统一诉讼时效冲突规范存在着“缺乏应有的可预见性、明确性和针对性”的问题。[53]同时,冲突规范只是作出立法管辖权上的选择,即只就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权国家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及其具体内容如何。[54]而且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法律观念以及法律概念并不相同,它们对相同的涉外法律关系及其连结点的定性也可能不同,[55]因此即使适用了同一冲突规范,也仍然可能导致对于同一诉讼时效问题确立不同准据法的情形。因此,国际统一冲突规范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诉讼时效的冲突。
3.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对冲突规范的影响
在论及冲突规范对消除诉讼时效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之局限性时,还要充分考虑到公共秩序保留对冲突规范适用之限制。各法域为保护自己社会的基本制度和重大或特殊利益,将公共秩序作为一种排除外法域法适用的手段,这已为世界各法域的国际私法所普遍采用。[56]同时,现在有关统一冲突规范的国际公约也大多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57]因此无论是国内的冲突规范,还是国际统一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法域准据法均可能遭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法域法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适用,却是一个难以一锤定音的问题。[58]笔者认为,在将诉讼时效统一识别为实体问题的基础上,对于无论是国际统一冲突规范,还是国内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法域法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与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应割裂。如果所争议的国际民商事实体权利义务适用外法域法的结果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而内国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了该外法域法对所争议的国际民商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适用,这种排除的范围应当包括该外法域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排除外法域法适用后,诉讼时效适用的准据法应单独另行确立。[59]
(三)统一诉讼时效的实体规则
如果说统一诉讼时效冲突规范是解决诉讼时效冲突的间接的调整方式,那么,统一诉讼时效实体规则就属于直接的调整方式。统一诉讼时效实体规则直接确定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无需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统一诉讼时效实体规范的渊源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国际条约,一是国际惯例。[60]
1.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
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是指缔约国之间缔结的统一某领域实体私法规范的协议。[61]就诉讼时效来说,就是指各国之间缔结的统一诉讼时效实体规则的协议。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中止中断事由等往往与其所属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密切相联,故大部分统一诉讼时效规则散见于专门规定各个有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问题的条约之中。例如,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35条)、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8条)、三大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第3条)、1968年《维斯比规则》(第1条)和1978年《汉堡规则》(第20条)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25条)等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公约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期间或起算标准等。上述散见于不同公约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统一实体规范,其规定都比较简单,一般只是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和起算时间。例如,《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仅在其第35条第1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2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损害赔偿的权利;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因此,很多关于诉讼时效规则的问题如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仍有赖于通过诉讼时效的准据法予以确定。
鉴于诉讼时效对国际贸易的重大影响,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达成一项全面规定诉讼时效实体规则的专门公约确有必要。1974年,联合国终于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以下简称《时效公约》)。[62]《时效公约》对于国际货物销售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作了比较全面地规定,内容主要包括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停止、延长、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等等。《时效公约》统一了缔约国间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有效地消弥了诉讼时效冲突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商业惯例或国际贸易惯例,它们是在长期的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惯例。[63]涉足诉讼时效的国际惯例,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64]《通则》于1994年5月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第73届会议上通过。为适应国际商事实践的发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7年又开始着手对《通则》进行修订。经过多年的讨论和审查,《通则》修订版于2004年4月获得一致通过。与1994年版相比,2004《通则》修订版在原来6章的基础上增加至10章,其中第10章“时效期间”即为增加部分。第10章共设11条对诉讼时效的期间、变更、起算、中止、届满后的效力等内容作了相当全面的规定。
3.统一诉讼时效实体规则解决诉讼时效冲突的作用及局限性
诉讼时效统一实体规范作为解决诉讼时效冲突的一种方式,其从实体上具体设定诉讼时效的规则,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了在不同法域法之间作出准据法的选择,排除了因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应当说具有统一诉讼时效冲突规范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不失为解决诉讼时效法律冲突的理想途径和发展方向。但多边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的订立往往要经过严格的起草、签署和批准程序,同时由于各国法律观念和所持的立场不同,要在各个领域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对诉讼时效实体规则达成一致的看法也是比较困难的。事实上目前有关诉讼时效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并不多见。而国际惯例由于其效力受到多方面的限制,[65]其在解决诉讼时效法律冲突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依赖国际统一诉讼时效规则来完全消除诉讼时效之冲突是不现实的。
四、我国在解决诉讼时效冲突问题上应选取的态度
我国(仅指大陆,下同)系成文法国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见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以及其他一些单行法如《海商法》、《票据法》中的相关规定。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识别,但依学者们的见解,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法域一样也将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66]这从我国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规则上能清楚地反映出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5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73条也规定: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我国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9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15条也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照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确定。由此可见,我国将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并将主要问题的准据法作为诉讼时效的准据法。应该说,我国当今关于诉讼时效的识别及其准据法确立的做法符合当今世界各法域的发展趋势(尽管笔者并不赞同诉讼时效依主要问题的准据法),为减少并解决诉讼时效冲突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根据前述解决诉讼时效冲突的几种办法,我国在立法上尚需作如下努力:
一是明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对诉讼时效法律适用规则的排除效力,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67]但立法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对诉讼时效准据法的确立是否有影响以及有何种影响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导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适用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时诉讼时效的准据法确立不一的情况。如下两个案例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案例一:大丰银行有限公司诉南海市桂城商业贸易物资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68]1995年12月28日,桂兴公司(澳门)与大丰银行有限公司(澳门)(以下简称大丰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大丰银行贷款给桂兴公司,贷款期限为从付款日期起两年半,南海市桂城商业贸易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向大丰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及无条件的全额担保,协议特别约定适用澳门法律。大丰银行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桂兴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01年5月15日,大丰银行在内地起诉,要求商贸公司就桂兴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贸公司答辩认为其是内地的公司,对外担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备案,属无效担保;同时,在借款到期后,大丰银行在两年内没有发出催收通知,按照内地的法律大丰银行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商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依照内地法律担保合同无效,商贸公司因无效保证担保导致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为自主债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大丰银行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罹于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大丰银行提出上诉,并主张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澳门法。二审法院审理后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但认定大丰银行与商贸公司担保合同关系效力的法律适用范围并不及于该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时效问题,理由是诉讼时效应适用其所属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澳门民法典》15年的诉讼时效规定,遂支持了大丰银行请求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案例二: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等担保合同纠纷。[69]该案基本案情与前一案例类似。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银行)贷款给某香港公司,由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宝集团)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出具担保书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约定以香港法律作为保证合同的准据法。但该对外担保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嘉华银行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中,就中宝集团和禅城区政府的无效保证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宝集团和禅城区政府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的有关规定,担保关系的诉讼时效是于诉讼因由产生之日起计满6年,故嘉华银行的起诉尚未超过香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禅城区政府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主张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内地法律规定的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禅城区政府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嘉华银行主张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断,由于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过,故嘉华银行要求禅城区政府承担无效赔偿责任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过,遂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在对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上选择了内地法律。
显然,上述两个生效判决在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了完全相反的态度:一是认为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共秩序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有关赔偿责任仍适用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域外法;一是认为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共秩序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有关赔偿责任不能再适用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域外法,而是应与认定合同效力一样适用法院地法。只有明确赋予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对诉讼时效法律适用原则的排除效力,才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二是积极参加国际上有关诉讼时效冲突规范或实体规则的条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章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显然,我国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将不能成为我国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渊源,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我国对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处理。尤其是当我国与某公约的加入国之间发生纠纷时,这种消极影响导致的法律冲突便会更加突出。因此,适时地加入国际上有关诉讼时效的条约,比如《时效公约》,[70]对于我国解决诉讼时效冲突不无裨益。
Abstract Because the provisions on limitation of actions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around the world are different,in addition,to some degree one country never denies the extraterritoriality of the foreign law in its own jurisdiction;it's unavoidable for the conflict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to occur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with foreign elements. The causes for the conflict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mostly include:the characterizat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in every jurisdiction is dissimilar;the conflict rules in every jurisdiction are different.To settle the conflict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this article suggests three methods as follows:to unify the characterizat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conflict rule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uniformsubstantive rules.At last,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bout what position China should take when facing the problems of conflict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注释】
[1]葛成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刘建红、万晓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参见侯利宏:《消灭时效的效力》,载《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73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
[4]参见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5]这种冲突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上的冲突是一种直观的、表面上的冲突,即当某涉外民商事纠纷产生并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应适用所涉诸法域中的哪一法域中的诉讼时效规定的冲突;第二层次上的冲突是一种实质性的、真实的冲突,即当某涉外民商事纠纷产生并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时,由于所涉诸法域诉讼时效冲突规范不同而产生所适用的准据法不同的矛盾。
[6]后文中将举例说明此情况。
[7]参见刘铁铮、陈荣传著:《国际私法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18页。
[8]See LawCommission of India,193rd Reporto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Conflictof Laws—Law of Limitation(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ionofindia.nic.in/reports/report193.pdf,visited on June 6,2006,p.18.
[9][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7页。
[10]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25页;[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6~1707页;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208页;Law Commission of India,193rd Report o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Conflict of Laws—Law of Limitation(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ionofindia.nic.in/reports/report193.pdf,visited on June 6,2006,p.18.
[11]See The Law Commission of British,Classification of Limita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working paper No 75),1st ed.,Professional Books Limited,1981,p.2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林欣:《论国际私法中的程序法与实体法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第80页。
[12]参见维克托·纳普主编:《各国法律制度概况》,高绍先、夏登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9页。
[13]参见戴西、莫里斯:《法律的冲突》,第2卷,1980年英文版,第1201页。转引自林欣:《论国际私法中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新发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78页。
[14]参见林欣:《论国际私法中的程序法与实体法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第80页。
[15]参见[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1页。
[16]参见林欣:《论国际私法中诉讼时效问题的新发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79~80页。
[17]See Peter Handford,Limitation of Actions:The Australian Law,1st ed,Lawbook Co.,2004,p.15.
[18]参见赵相林、杜新丽:《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19]参见[加]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刘兴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5页。
[20]参见[加]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刘兴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5页。
[21]所谓“借用法”,就是把外州或外国的诉讼时效法规识别为实体问题,在涉外民事案件中予以适用。例如怀俄明州的“借用法”规定:“如果根据诉讼原因发生地州或国家的法律,诉讼已被禁止进行,那么它也不得在本州进行。”马丁:《法律的冲突:判例与资料》,1984年英文版,第118页。转引自林欣:《论国际私法中诉讼时效问题的新发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79页。
[22]参见马丁:《法律的冲突:判例与资料》,1984年英文版,第126页。转引自林欣:《论国际私法中诉讼时效问题的新发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79页。
[23]参见[加]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刘兴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9页。
[24]参见[加]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刘兴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9页。
[25]See Peter Handford,Limitation of Actions:The Australian Law,1st ed,Lawbook Co.,2004,pp.15-16.
[26]参见李双元、金彭年等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27]比如1887年《哥斯达黎加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实施或履行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其履行和消灭及诉讼时效等一切事宜均适用哥斯达黎加的法律,即使当事人是外国人以及该法律行为或合同不在共和国境内发生或订立的,也适用此规定。
[28]如200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第1208条规定:诉讼时效依相应关系的准据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48条规定:适用于债权的法律,支配它的时效和消灭。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8条规定:对时效,应适用对法律行为的内容所适用的法律。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7条规定:时效,适用调整行为内容和法律关系的法律。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一)债务的消灭时效,依与该债务同一法律。在国际条约方面,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2条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以及诉讼时效。1980年《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0条也有相同的规定。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适用的法律尤其应确定:……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则。
[29]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30]参见[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7页。
[31]参见[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7~1708页。
[32]参见[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8页。
[33]参见[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7页。
[34]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227页。
[35]See LawCommission of India,193rd Reporto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Conflictof Laws—Law of Limitation(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ionofindia.nic.in/reports/report193.pdf,visited on June 6,2006,p.43.
[36]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59页。
[37]See LawCommission of India,193rd Reporto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Conflictof Laws—Law of Limitation(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ionofindia.nic.in/reports/report193.pdf,visited on June 6,2006,pp.25-26.
[38]See LawCommission of India,193rd Reporto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Conflictof Laws—Law of Limitation(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ionofindia.nic.in/reports/report193.pdf,visited on June 6,2006,p.28.
[39]See LawCommission of India,193rd Reporto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Conflictof Laws—Law of Limitation(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ionofindia.nic.in/reports/report193.pdf,visited on June 6,2006,pp.12-13.
[40]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41]如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83条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4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5页。
[43]See LawCommission of India,193rd Reporto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Conflictof Laws—Law of Limitation(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lawcommisionofindia.nic.in/reports/report193.pdf,visited on June 6,2006,p.12.
[4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45]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46]参见[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Ⅰ》,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349页。不过,多数学者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228页;林欣:《论国际私法中诉讼时效问题的新发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77页。
[47]在法律适用上,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倾向:一种在于追求法律规范的明确性、稳定性和结果的一致性;另一种则强调法律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48]参见[加]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刘兴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页。
[49]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50]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51]该章共设有五个条文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内容包括:对人诉权的消灭时效,受将被消灭的债务所服从的法律支配(第229条);对物诉权的消灭时效,受有关标的物所在地法支配(第230条),等等。
[52]类似的规定还可见诸1971年《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以及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等。
[53]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54]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55]参见刘铁铮、陈荣传:《国际私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21页。
[56]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269~270页。
[57]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因为公共秩序的理由,可以拒绝其他缔约国国民行使某种民事权利,或限制其在特种条件下行使;第8条规定:根据法典各规则所取得的权利在缔约国各国内具有充分的域外效力,但任何此种权利的效力或其后果如与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则相抵触时,则不在此列。
[58]尽管各法域公认公共秩序可作为一种法律依据来直接或间接地排除外法域法的适用,但到底何为公共秩序,一直难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265页。
[59]诉讼时效的准据法的确立在世界各法域中大凡有两种模式:一是将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适用法院地法;一是将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适用其所属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对这两种做法笔者皆不赞同。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作为一个先决问题单独确立其准据法。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278页以下。
[60]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页。
[61]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页。
[62]为使《时效公约》的规定与1980年已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配套,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了《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该议定书对《时效公约》的内容作了部分修补,但总体上框架未变。
[63]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页。
[64]关于《通则》的性质在理论界存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主张此类规则属于不具有国际条约约束力的“另一类统一法”。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笔者认为,《通则》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以法律重述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也是在总结国际商业通例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当事人约定或选择适用时具有约束力,故《通则》应当说还是符合国际惯例的特点的。
[65]参见韩德培、肖永平编著:《国际私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66]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67]该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6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70]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加入《时效公约》。参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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