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对欧盟法优先性的影响
□ 张 辉[1]
内容摘要在欧共体条约中没有关于人权的规定,这导致在发生欧共体机构行为侵犯人权时没有法律可以救济的情况,并引发成员国法院拒绝适用欧共体法、否定欧共体法优先性,欧共体法面临重大危机。为此,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欧共体法的缺漏进行弥补,发展了欧共体的人权保护规则。其后,欧共体的政治机构也开始从立法方面来挽救危机,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将有待于《欧盟宪法条约》的生效。
人权保护问题最初并未在欧共体—欧盟[2]及其法律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但在其后却对欧盟法的发展起了巨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以及欧盟的一体化进程。
一、人权规定在欧共体条约中的缺失与欧共体法优先性的动摇
欧共体是由1951年建立的欧洲煤钢共同体、1957年建立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构成的,其目的为促进欧洲国家之间主要在经济领域的合作和一体化。当时一般认为,欧共体条约涉及的经济一体化不会导致侵犯人权,因此其建立条约基本未涉及人权保护问题。[3]另一方面,在二战后,欧洲国家根据1949年5月5日的伦敦章程(Statute of London)建立了一个新的国际组织——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它的主要使命即促进欧洲的人权保护,它在1950年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并设立了相应的司法机构——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委员会,在保护人权方面欧洲已经有了专门的制度。因此,尽管在欧共体条约起草时曾讨论是否加入有关人权保护的条款,但最终未被接受。[4]
事实很快证明,人权保护规定在欧共体条约中的缺失是一个灾难性的立法失误。在欧共体建立不久,便发生了一系列案件涉及欧共体法与人权保护的关系。在Stork,Geitling,Sgarlata等案件中,德国和意大利当事人请求欧共体法院(现称为欧洲法院,以下有时简称法院)判断欧共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成员国公民的权利。在“Stork”案中,一家德国公司声称,欧洲煤钢共同体高级局(煤钢共同体的最高执行机构)的决定(Decision)侵犯了其根据德国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5]法院认为,高级局只能适用共同体法,而无权适用成员国国内法,根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31条,法院只负责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条约中共同体法得到遵守,不能依据国内法条款作出裁决。[6]“Geitling”案涉及欧洲煤钢共同体高级局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当事人认为,高级局的决定违反了德国宪法第14条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法院同样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认为在审理中不能适用国内法包括宪法,只能适用共同体法,而在人权问题上,共同体法并没有明示或以其他方式规定任何一般原则。[7]在“Sgarlata”案中,意大利的一些柑橘水果生产者要求推翻共同体旨在固定柑橘价格的条例(Regulation),他们认为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3(2)条的限制解释剥夺了他们根据共同体法和国内法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这违反了各成员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认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改变对条约文本的解释,法院仍有义务适用该条。在该案中,法院法律顾问Roemer也指出,由于共同体条约中没有对个人的直接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法院对此无能为力,因为它不能修改条约。[8]
在法院对有关人权的案件采取消极保守态度的同时,它在欧共体法的效力、与成员国法的关系等问题上却相当积极。在1962年的“Van Gend en Loos”案中,法院指出欧共体法具有直接效力,不仅为个人规定了义务,也赋予他们权利。[9]在1964年的“Costa”案中,法院则确立了欧共体法的最高地位,即欧共体法对成员国法具有优先性。[10]在“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案中,涉及欧共体的一项条例与德国宪法规定相冲突,法院认为,共同体法令的合法性不能根据成员国国内法来判断,不管其渊源是什么。[11]而在“Simmenthal”案中,法院最终明确指出欧共体法优先于成员国宪法。[12]
随着欧共体法对成员国法优先原则的逐步确立,人权在欧共体条约中缺失所带来的问题变得日益严重,欧共体法和成员国法中人权条款的对立开始尖锐化,这直接影响到欧共体法的效力、权威性以及欧洲一体化。在发生欧共体机构的行为侵犯个人权利的情况时,需要确定适用何法律判断欧共体行为的合法性,这时便出现了矛盾。一方面,欧共体法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但其法律体系中没有保护人权的内容;另一方面,成员国宪法和法律中有保护人权的规定,但又不能得到适用。这使得个人权利在受到共同体机构侵害时,没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显然有悖于欧洲的司法理念,遭到了严厉批评。
在这种情况下,德国(前联邦德国)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对欧共体法的优先地位提出了挑战。在国际法理论上,国际条约一般优先于国内法,但其是否优先于宪法则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有的国家明确规定条约优于宪法,有的则相反,更多国家则回避了这个问题,需作具体分析。德国宪法法院在“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案中声称,在共同体行为侵犯德国公民宪法权利的情况下,欧洲法院关于成员国国内法院不能排除适用共同体法的主张是不能接受的。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它有权力对欧共体派生立法(指根据欧共体条约由欧共体机构颁行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指是否符合德国宪法)进行审查。[13]意大利也发生了类似案例,[14]尽管意大利宪法法院一般不审查非意大利立法的合宪性,但对于欧共体派生立法转化的意大利法的合宪性则进行审查,这同样可以排除违反意大利人权立法的共同体规范的适用。[15]
在欧洲的法治观念中,尊重和保护人权是任何法律体系获得实质上的合法性的前提条件之一,不尊重人权的法律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成员国宪法法院对欧共体法优先性的质疑实际上首先是对其合法性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德国和意大利将欧共体法置于成员国法的人权审查之下,颠覆了刚刚确立的欧共体法的最高地位。虽然这限于人权领域,但欧洲各国宪法在二战后大都加入了经济与社会权利内容,欧共体有关经济方面的立法极易与人权发生联系。如前述“Geitling”等案,涉及欧共体对竞争秩序的规范,但直接影响到个人的财产权等经济与社会权利。如果欧共体继续在人权问题上采取消极态度,对德国和意大利宪法法院的挑战不予回应,将会使它无法正常而有效地履行职能。更严重的是,欧共体的发展、欧洲一体化的推进建立在各国切实履行义务,遵守欧共体统一立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欧共体法对成员国法不再具有优先地位,失去权威,那么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必然会大受影响。由于人权保护在法理上具有先天的合法性,不容质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调整的只能是欧共体法。这一转变是由欧洲法院的法官通过判例的形式进行的。
二、欧洲法院判例对欧共体法在人权保护上的发展
欧洲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中,最突出地感受到欧共体法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冲突,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因此,从1960年代末即开始通过判例方式试图弥补欧共体法的这一缺陷。这一弥补是经由一系列判例完成的,贯穿了整个70年代。在这一过程中,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宪法法院的态度始终是促使法院认真对待人权问题的因素。事实上,法院人权判决的发展,其动机和重要作用不仅在于保护人权本身,还在于促进欧洲一体化及维护欧共体法在成员国国内法院适用上的优先地位。[16]
欧洲法院在1969年的“Stauder”案中迈出了第一步。该案中,Erich Stauder认为自己可以较低价格购买欧共体黄油,为此他必须证明自己是该社会福利政策的受益人。在此项欧共体决定的德文版中,要求其提供姓名,而在其他一些语言版本中,当事人可以任何方式证明身份。Stauder不愿提供姓名,认为这侵犯了他根据德国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欧洲法院认为,当欧共体法令的不同语言版本间不一致时,应作宽泛解释以使之达到立法目的。依此解释,有关欧共体决定条款中没有任何一点有可能损害欧共体法一般原则所包含的,为法院所保护的基本权利。[17]虽然欧共体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人权,但法院通过解释认为它包含在欧共体法的一般原则中,因此它也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64条要求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时”必须遵守的“共同体法”的一部分。欧洲法院的这种解释方法在当时并不能完全使人信服,例如怎样界定“欧共体法一般原则”,它与“法的一般原则”有无区别?在随后的案件中,欧洲法院省略了“欧共体”一词,直接使用“法的一般原则”。但人权属于法的一般原则的一部分吗?同样存在争议。一般认为,人权应当明确地规定在国内宪法或国际条约中,而法的一般原则是无须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人权有其自身价值,不能为意义含糊的一般原则所包括。人权目的在于创造个人自由的领域,而法的一般原则则在于提供一个约束政府的行为标准使人权免受侵害。[18]尽管存在这些理论上的不同看法,欧洲法院毕竟开始了保护人权的司法历程,并且由于条约没有相关规定,它也只能通过非成文法的方式引入人权,就此而言,“法的一般原则”这个概念是最为简便的。
但“法的一般原则”在表现形式上是非成文化的,在内容上则较为含糊抽象,难以确定,那么它到底能容纳哪些人权呢?这仍然需要法院加以确定,在这方面欧洲各国的国内法对人权的规定首先进入了法院的视野。1970年的“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案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且不仅仅局限于人权保护领域。该案涉及欧共体关于建立出口押金制度的条例是否符合德国宪法原则的问题,具体而言是关于个人的行为和处分自由原则、经济自由原则和相称性原则,德国国内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就此作出先决裁决。德国法院强调,虽然欧共体条例不是国内法,但也应当尊重德国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欧洲法院认为,援引国内法来判断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会对欧共体法的统一和效力起到反作用,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只能根据欧共体法本身来确定。但欧洲法院确认,尊重人权是法的一般原则的内在组成部分,它还补充道:“对于成员国的共同宪法传统所包含的此类权利的保护,必须在共同体的架构和目标体系范围内进行。”[19]在这里,法院明确提出“成员国的共同宪法传统”可以作为确定欧共体法所保护人权范围的参照。
在收到欧洲法院的裁决后,提出请求的德国法院并没有据此裁判,而是中止了程序,将案件提交给了宪法法院。宪法法院承认欧共体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不能就欧共体法规则的合法性作判断,但它坚持认为,如果该规则违反人权,它可以宣布它不能在德国得到适用。宪法法院还指出,基本权利构成德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能被剥夺的。它还警告,它将对欧共体法是否与这些基本权利相符合进行审查,除非:(1)出现一个欧共体立法机构对之负责的,经普遍和直接选举产生的民主议会;[20](2)出现一个法典化的权利清单,其实体内容应当具体而明确,达到德国宪法水平。[21]
德国宪法法院的做法直接威胁到共同体法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使欧共体法对成员国法的优先性发生动摇,而共同市场的运作正有赖于此。但从另一方面看,也正是这种威胁促使欧洲法院不断在人权保护问题上向前突破,确立新的判例。1973年的“Nold”案,[22]欧洲法院不仅重申“共同宪法传统”是欧共体法的渊源,更将成员国参加和签署的国际人权条约纳入视野。但法院并未明确将《欧洲人权公约》列为参照对象,而在这一领域,《欧洲人权公约》所确定的人权保护范围和标准对于欧洲国家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随后的“Rutili”案[23]涉及个人在欧共体内的流动自由问题,欧洲法院在解释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8(3)条关于流动自由的公共政策限制时,援引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到11条以及公约第四议定书的第2条,指出公约可以为欧共体法律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提供借鉴。在其后的“Hauer”案[24]中,欧洲法院再次明确承认《欧洲人权公约》是欧共体法人权保护的渊源。而在此前两年,欧洲议会实现了第一次直接选举,欧共体主要政治机构[25]在1977年4月5日的联合声明[26]中也宣布他们将尊重人权,欧洲法院的人权判例得到了认可。
随着欧共体在政治和法律方面取得新进展,德国宪法法院开始逐渐改变立场。在1979年的“Steinike”案[27]中,德国宪法法院裁决它不能宣布欧共体法的基础规范(指建立欧共体的三个条约)不适用,但这一判决并未排除欧共体的派生立法,宪法法院仍可对之进行违宪审查。这个问题直到1986年的“SolangeⅡ”案[28]才予解决,在这个判决中,德国宪法法院宣布:“由于欧共体,特别是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对于基本权利提供了总体上有效的保护……联邦宪法法院将不再就是否适用欧共体派生立法问题行使管辖权……也不再根据(德国)宪法中基本权利的标准审查此类立法。”
客观而论,欧洲法院已经使欧共体法在保护人权方面向前大大迈进了一步,先后将表达自由、宗教自由、结社自由、隐私权、家庭生活权利、财产权、执业自由、刑事制裁不溯及既往原则、权利的司法救济权、防卫权(Rights of defence,指对抗欧盟委员会行政决定的权利)、平等权等纳入“欧共体法的一般原则”,并且这个权利是开放的,法院很少拒绝将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纳入其中。[29]至此,欧共体在法律基础上的隐患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排除,欧共体法的最高地位暂时得到了巩固,德国宪法法院在人权问题上对欧共体法优先性的挑战也告一段落。之所以是“一定程度上”、“暂时”和“告一段落”,是因为欧洲法院对人权的引入和发展从总体上讲仍较为笼统和模糊,《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欧共体法人权保护的渊源,只是为确定“法的一般原则”提供指导和帮助,而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起诉和判决的依据。但法院在判例方面所能做的已经达到了极限,它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法律文本的情况下随意发挥。要使欧共体彻底摆脱人权问题的困扰,根本解决欧共体法对成员国国内法的优先性问题,必须由欧共体政治机构采取行动。
三、欧共体政治机构对人权规定缺失的立法补救
欧共体政治机构在问题产生的初期对采取补救措施并不积极。在“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案发生后,欧共体法律体系遭遇了重大危机,使欧共体政治机构意识到,必须对欧共体法中的人权问题认真对待。1976年,欧共体委员会第一次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该问题的报告,其中提出欧共体是否应该加入《欧洲人权公约》。但委员会的结论是,既然公约规定已在欧共体法中产生一般拘束力,那么加入公约并非必要。委员会的这一判断是基于“Nold”案的法院判决的,但却误读了判决的措辞,实际上判决只是指出国际人权条约可作为指导。但委员会认为欧共体法(指判例法)对人权的保护是令人满意的,现在只需要由欧共体政治机构宣布对人权的尊重以加强其地位。为此,欧共体理事会、议会和委员会1977年发表一份无拘束力的联合声明,承诺将保障和扩大公民个体自由。[30]
其后,委员会的态度有所转变,在1979年的一份备忘录中,它在给予欧洲法院工作高度肯定的同时,也承认欧共体法的人权保护在法律的确定性方面存在欠缺,当事人往往无法预知自己的权利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一个书面的人权清单是有必要的。[31]但要通过欧共体制定一个全面的权利法案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必须得到所有成员国的赞同,而在经济和社会权利领域各国分歧较大。因此,委员会认为,加入《欧洲人权公约》是一个较为简单的办法,因为公约本身就有一个相当全面的人权清单。[32]但这一观点未获得成员国的普遍支持。
直到1986年,欧共体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才首次提到保护人权问题。这是在《单一欧洲法》(Single European Act)的前言中,欧共体各国宣布“决心以各成员国宪法和法律以及《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33]和《欧洲社会宪章》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以自由、平等和社会公正为依据,为促进民主而共同努力”。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联盟条约》)除在序言中提到人权外,还在第F条(现第6条)明确规定:“联盟应尊重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得到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的保障,并因其源自成员国的共同宪法传统而成为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这些法律规定肯定了人权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但并未解决法律的确定性问题,即受欧共体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如何。
在欧洲议会的支持下,欧共体委员会在1990年再次提出了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问题,1994年,欧盟理事会正式向欧洲法院提出关于欧共体加入《欧洲人权公约》是否符合现行欧共体条约的咨询请求。[34]欧洲法院在咨询意见[35]中认为,尽管尊重人权是欧共体行为合法性的条件,但欧共体在人权领域只有有限的授权,它并未被授予在人权领域制定规则或缔结国际条约的任何权力,因此加入公约只能通过修改欧共体条约的方式进行。欧洲法院的这一意见遭到了广泛地批评,被认为是欧洲法院自己拒绝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监督。
但事实上,加入公约的主要障碍不是来自法律,而是来自政治。欧共体机构、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瑞典、丹麦、芬兰等国对加入公约持肯定态度,而英国、爱尔兰、法国、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则态度消极甚至反对。另外,由于加入公约后可能产生欧盟受到欧洲理事会中非欧盟成员国监督的情况,欧盟各国对此心存疑虑。这种顾虑来自于其自身固有的优越感,以及对其他非欧盟的欧洲理事会国家的人权保护的不信任。如果欧盟加入公约,则欧盟的法律行为要受到来自第三国特别是中东欧国家法官的审查,这是欧盟所不愿接受的。[36]因为在欧盟各国看来,这些中东欧国家的人权状况本来就存在问题,在人权保护上不具有像欧盟各国那样的历史传统和普遍信念。欧盟担心这种对其法律行为的监督束缚它在人权立法上的行动自由,阻碍其形成适合欧盟一体化的人权保护标准。
此外,在《欧洲人权公约》可能的实际效果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其中主要是诉讼的程序较漫长。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个人诉讼的前提是用尽国内救济,这就需要首先在欧洲法院取得判决。而欧洲法院的判决在先决裁决上平均要花费18个月,直接诉讼要21个月,如果是欧盟一审法院的上诉则超过21个月,而一审法院本身的判决则要23个月,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程序还要费时。[37]这样漫长的诉讼无疑将大大抵消人权救济的意义。
因为以上诸多因素,欧盟各国后来在制定《阿姆斯特丹条约》时并未就此修改条约,实际上暂时放弃了加入公约。
由于在加入《欧洲人权公约》问题上存在障碍,欧盟开始另起炉灶,在《欧洲人权公约》以外再建一套自己的人权保护体系,以实现欧盟法在合法性上的自足,摆脱人权上的政治批评,也巩固自身法律体系。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开始了欧盟的系统人权立法,这主要表现在三方面。首先,《阿姆斯特丹条约》第6条规定“联盟以各成员国一致认同的自由、民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法治等原则为基础”,并在第49条规定全面尊重人权是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将人权视为欧盟存在的价值基础。其次,《阿姆斯特丹条约》第46条使欧洲法院正式取得了监督欧共体机构尊重基本人权的管辖权,这是对欧洲法院判例法的正式承认。条约还将欧洲法院对人权问题的管辖权扩大到欧盟的第三支柱,即司法和内务合作领域。最后,《阿姆斯特丹条约》使一些实体权利更为具体化,如工作权、获知文件资料权、反对任何歧视的平等权等。
欧盟人权立法的最终追求是一份全面的人权清单,这在2000年欧盟各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的尼斯会议上终于有了初步结果,《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获得了通过。起草《宪章》的动议来自德国政府,并且起草委员会的主席是由德国前总统和宪法法院院长赫尔佐克担任,可以说德国基本法中尊重人权的思想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体现。起草《宪章》的目的在于将欧盟范围内既有的基本权利进行汇编,以便加强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使欧盟公民对此有清晰明确的了解。《宪章》中基本权利的来源主要是欧洲法院法官进行人权案件审理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这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的主要原则,《欧洲社会宪章》中的权利,欧盟成员国的共同宪法传统。此外,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欧洲理事会、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以及其他欧共体法律文件也有重要作用。《宪章》在基本权利内容上将公民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权利体系,代表了人权立法的新进展。由于欧盟成员国间的意见分歧,尼斯会议虽然通过了《宪章》,但并没有将它纳入欧盟条约,也没有赋予它法律效力。但这不代表《宪章》没有意义,它使欧洲法院在今后的人权司法中有了更为明确的参照,使法律确定化,对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具有实践意义。
对于一直困扰欧盟法的优先性问题,《宪章》为其解决提供了契机。其第53条规定,宪章提供的权利保障水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低于现有的由欧盟法、成员国法和国际法在其适用范围内所提供的保障水平,这意味着成员国宪法中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成为欧盟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在上文中我们知道,德国等国宪法法院对欧盟法优先地位的挑战,起因于欧盟法人权保障水平低于国内法,如果欧盟法人权保障水平提高到至少等于国内法的水平,那么国内法院拒绝适用欧盟法的理由自然就不存在了,从而欧盟法的最高地位得到确立和巩固。但遗憾的是《宪章》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至少在立法层面上,欧盟对人权的保障水平还不足以使成员国宪法法院最终停止对欧盟法优先性的质疑。
欧盟人权立法的最终体系化和欧盟法对成员国法优先性的最终确立,将有待于《欧盟宪法条约》的生效。根据公布的《欧盟宪法条约》文本,《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内容将作为条约重要组成部分,最终成为欧盟的宪法性文件。这就如同国内法律体系中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宪章》中关于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的规定将处于欧盟法律体系的最高层级,成为其他欧盟立法的效力来源,下一层级的任何立法都不能与其抵触,否则将归于无效。欧洲法院在审查欧盟机构行为是否侵犯人权问题时将获得明确的法律依据,成员国宪法法院将无须再越俎代庖地以本国宪法为根据审查欧盟机构行为。除了在法律地位和效力方面对人权规定进行提升,以消除成员国对欧盟法优先性的质疑,《欧盟宪法条约》第1.6条还明确规定:“宪法和联盟机构在行使被授予的权利过程中通过的法律优先于成员国法律。”这从法律文本上彻底消除了国内法官拒绝适用欧盟法的可能性。因此,在《欧盟宪法条约》生效后,欧盟法的人权保护问题将得到有效弥补,其合法性会获得巩固,从而使一直不稳固的欧盟法对成员国法的优先性问题也将得到完全解决。
四、结束语
《欧盟宪法条约》是本文所探讨问题的最后解决,但条约的生效之路并不顺畅,它必须得到欧盟全部25个成员国的批准,而到现在还有较大的差距。在2005年,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之一的法国在全民公决中否决了《欧盟宪法条约》,荷兰亦紧随其后,国内意见本已分歧的英国不得不推迟了相关全民公决。因此,《欧盟宪法条约》仍然前路漫漫,同样,欧盟法优先性问题的解决也会相应推迟。
就国内法院而言,德国宪法法院的态度在1986年后又有变化。在“Maastricht”案[38]中,它警告将继续保护德国居民的基本权利,以对抗共同体的权力,但它又宣布在对欧共体派生立法的可适用性行使管辖时将与欧洲法院合作。在几乎同时发生的“Banana”案[39]中,德国政府和香蕉市场从业者认为欧共体有关条例存在歧视,并侵犯了当事人财产权。欧洲法院驳回了这些起诉,德国国内法院也相应驳回了当事人的救济请求,但德国宪法法院随后命令下级法院重审该案,在重审期间,该法院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临时救济措施。很明显,德国法官对欧盟法的人权内容不满意,他们希望能对此进一步明确化。现在随着《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和《欧盟宪法条约》文本的形成,一个符合德、意等国法官要求的人权保护清单已经放在眼前,只是因为政治因素还不能即刻生效。虽然这是司法者所无法解决的问题,但他仍可通过司法权力的行使保持对政治机构的压力,不断引起人们的关注。可以预见,欧盟法的优先性问题终归会伴随着《欧盟宪法条约》的生效而得到解决。
Abstract The absence of human rights in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leaded to the situation of no legal remedy in case of the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of the EC's institutions,and resulted to the refuse of courts of somemember states to apply the EC law and negation of supremacy of which,so ECwas confronted with crucial crisis. The European Court developed the protecting rules of human rights by case law. Subsequently,the EC's political and legislative institutions tried to rescue the crises by setting regulations,but this problemis still not definitely resolved until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Treaty of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注释】
[1]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2]本文使用的欧盟、欧盟法概念系泛指,而使用欧共体、欧共体法概念则针对具体环境和背景。
[3]《罗马条约》只规定,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行为(第7、48条),人员流动自由(第48~58条)和不同性别应同工同酬(第119条),这些规定都是以建立内部共同市场为目的的,而非为保护人权。
[4]Lammy Betten and Nicolas Grief,EULaw and Human Rights,Longman,1998,p.53.
[5]基本权利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可以等同于人权,但内容更为明确,表述也更法律化。
[6]Case 1/58[1959]ECR17.
[7]Joined Cases 36-38 and 40/59[1960]ECR423,439.
[8]Case40/64[1965]ECR215,227.
[9]Case26/62[1963]ECR1.
[10]Case6/64[1964]ECR585.
[11]Case11/70[1970]ECR1125.
[12]Case92/78[1979]ECR777.
[13]关于该案情况和德国宪法法院的态度在下文中具体论及。
[14]Frontini v.Ministero delle Finanze[1974]2 CMLR372.
[15]Didier Boden,Les Relations entre Les Deux Ordres Juridictions Européens(未出版讲义),p.19.
[16]Bruno deWitte,The Role of the ECJ in Human Rights,in Philip Alston(ed.),The EUand Human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866,869.
[17]Case 29/69[1969]ECR419.
[18]Lammy Betten and Nicolas Grief,EULaw and Human Rights,Longman,1998,p.57.
[19]Case11/70[1970]ECR1134.
[20]此时欧洲议会还未实现普遍和直接选举,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
[21]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Einfubr-und Vorratsstelle für Getreide und Futtermittel[1974]2 CMLR540.
[22]Case 4/73 Nold v Commision of the Europe Communities[1974]ECR491.
[23]Case 36/75 Rutili v Minister for the Interior[1975]ECR1219.
[24]Case 44/79 Hauer v Land Rheinland Pfalz[1979]ECR3727.
[25]指欧洲议会、欧共体理事会和委员会。
[26]OJ 1977 C103/1.
[27]Steinike und Weinling v Bundesamt für Ern-brung und Forstwirschaft[1980]2 CMLR531.
[28]The Application ofWünsche Handelsgesellschaft[1987]3 CMLR225.
[29]Bruno deWitte,The Role of the ECJ in Human Rights,in Philip Alston(ed.),The EUand Human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e,1999,pp.868-869.
[30]OJ 1977 C103/1.
[31]Accession of the Communities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4 April 1979,ECBulletin,Supplement 2/79.
[32]Accession of the Communities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4 April 1979,ECBulletin,Supplement 2/79.p.5.
[33]即《欧洲人权公约》。
[34]OJ 1994 No C174/8.
[35]Opinion 2/94 Accession by the Community to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1996]ECR I-1759.
[36]Jean-Francois Renucci,Droit Européen des Droits de l'Homme,LGDJ,2002,p.571.
[37]Lammy Betten and Nicolas Grief,EULaw and Human Rights,Longman,1998,p.117.
[38]Brunner v The European Union Treaty[1994]1 CMLR57.
[39]Case C-280/93 Germany v EUCouncil[1994]ECRⅠ-4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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