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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杰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世杰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乔雄兵[1]一、王世杰先生的生平王世杰,字雪艇,1891年生于湖北崇阳,自幼敏而好学,4岁入乡间私塾,12岁考入武昌南路高等小学堂,21岁以优异成绩毕业于湖北优级师范理化专科学校,同年考入北洋大学采矿学系。在此情形下,教育部任命王世杰为武大首任校长。

王世杰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 乔雄兵[1]

一、王世杰先生的生平

王世杰,字雪艇,1891年生于湖北崇阳,自幼敏而好学,4岁入乡间私塾,12岁考入武昌南路高等小学堂,21岁(1911年)以优异成绩毕业于湖北优级师范理化专科学校,同年考入北洋大学(今天津大学)采矿学系。武昌起义爆发后,他辍学南归,投身革命行列,任武汉都督府一等秘书。民国临时政府成立后,1913年,他得由政府资助远赴英国留学。由于经历了革命实践,王世杰深感民主建国较之实业建国更为急切与根本,因而他的学习兴趣也就由自然科学转为社会科学,故在抵英后,翻然变计,考入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学习政法,获政治经济学学士学位,随后又转入巴黎大学攻读法律,1920年获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在国外学习期间,王世杰曾为上海《时事新报》、北京《晨报》写通讯,介绍英、法民主制度,蜚声于时。1919年巴黎和会期间,王世杰被旅欧同学会推为代表,会见中国出席巴黎和会的代表,阻止签订损害中国主权的《巴黎和约》。[3]

1920年底,王世杰应北大校长蔡元培先生之邀回国,任北京大学教授、次年被聘为法律系主任,其间积极辅佐蔡元培革新校政。在此期间,著有《比较宪法》一书,对英、法等国的民主法制及运用情况进行了系统比较,成为当时全国政法院校必备之书,风行一时。1923年,王世杰与胡适、周鲠生、石瑛、王星拱、皮宗石等联合创办《现代评论》,宣扬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政治主张,形成了现代评论派,并成为主要撰稿者。[4]1926年10月,王世杰出任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局局长。1928年10月,任海牙国际公断院公断员,[5]11月任南京国民政府立法委员。国民政府在成立初期所颁布的所有条例法规,几乎都出自他之手。1929年至1933年任国立武汉大学校长。其后,历任国民政府教育部长、军事委员会参事室主任、国民党中央宣传部部长、中央设计局秘书长、外交部长。1948年3月当选为中央研究院院士。1949年王世杰去台湾,先后任“总统秘书长”、“台北故宫博物院院长”、“行政院政务委员”、“中央研究院院长”、“总统府资政”。1981年4月21日,病逝于台湾荣民医院,享年91岁。王世杰一贯持身谦严,不苟言笑,酷爱古董名画。作为中国现代著名的政治家、法学家、外交家,王世杰研究领域极为广泛,法律思想丰富,特别是关于宪法、刑法、中国制宪史的研究造诣甚深,同时在书画鉴赏领域亦颇有研究,其著作主要有《比较宪法》、《宪法原理》、《中国奴婢制度》、《女子参政研究》、《故宫名画三百种》、《艺苑遗珍》、《故宫书画录》等。

二、王世杰先生与武汉大学二三事

(一)力排万难,创建新校舍

1928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大学院(后改为教育部)决定彻底改组已经停办的原国立武昌中山大学,在此基础上筹建国立武汉大学。同年8月,大学院院长蔡元培任命湖北省教育厅厅长刘树杞为武大代理校长,同时还成立了以李四光为委员长的新校舍建筑设备委员会。10月31日,国立武汉大学在武昌东厂口正式开学上课。1929年1月5日,武大举行了隆重的开学典礼,身为国民政府立法院立法委员的王世杰,作为教育部代表莅校祝贺。在祝词中,他对武大提出了“履行新的使命”、“传播高深的知识,提高深邃的学术”、“担起中国文化中枢的责任”的殷切希望,并要求武大必须做到:经费独立;完成新建筑;实行“教授治校”的原则;严格地选择教授并提高其待遇。[6]1928年11月,国立武汉大学建筑筹备委员会最终决定在武昌珞珈山一带建设新校舍。1929年3月,新校舍一期工程正式动工,开始修筑马路,但因修路迁坟触犯了一些坟主的孝亲观念,他们便联合起来向湖北省政府请愿,要求其出面制止。于是,省政府以武大新校舍占用民地过多为由,要武大停止建设,另寻新校址。同月,代理校长刘树杞因事务繁忙而辞职。在此情形下,教育部任命王世杰为武大首任校长。

1929年5月21日,王世杰来到武汉,就任武大校长。当时的珞珈山新校舍设计工作还没最终完成,全校师生仍挤在东厂口的旧校舍内上课。在就任之初,王世杰就明白宣布:“关于创办武汉大学,经过深思熟虑,我认为不办则已,要办就当办一所有崇高理想,具备世界第一流水准的大学。”“武汉市处九省之中央,相当于美国的芝加哥大都市。应当办一所有六个学院——文、艺、理、工、农、医,规模宏大的大学。十年之后,学生可达万人。”他又说:“从我国现有各大学情况看,还没有任何一所可以说是有了一个较系统的校舍设备的。南京的中央大学、广州的中山大学,都是当地以前的高等师范学校的旧址改建而成的。但所谓的京师大学堂以及其他各地的高等师范学校的原有校舍设备,实在都不过是中等学校的规模。现在我们的旧校舍,更已残破不堪,太不像样,所以我们现在要把武汉大学办成一所真正的大学,第一件刻不容缓和全力以赴的大事就是要积极完成我们的新校舍的建设。”[7]在学校组织的欢迎大会上,王世杰表示:“在未来以前,我曾经对教育部说过,我不是来维持武汉大学的,此行目的是要创造一个新的武汉大学。”[8]他还更进一步指出:“新的大学的创造,在中国现状下,需要五种条件:(1)巨大的新校舍;(2)良好的设备;(3)经费独立;(4)良好教授;(5)严整的纪律。”不久后他又表示:“留校一天,当努力尽自己的力量,决不敷衍苟且,空占其位置。”上述五个条件中,王世杰把“巨大的新校舍”视为办好武大的先决条件,他指出:“一个办中学的校舍如何能办一个真正的大学呢?……要想将武大造成一个真正的大学,第一个条件,便是完成新校舍的建筑。”[9]

上任伊始,王世杰便致力于珞珈山新校址的圈定、勘测、规划以及新校舍的建设工作。他对那些坟主反对迁坟修路的行为极为气愤,后来竟与年轻气盛、思想开放的叶雅各先生一道,率数十名民工于一夜之间将所有挡路坟墓全部挖掉,造成了不可变更的既成事实。坟主们虽将此事闹到了中央,但也于事无补,这段公路最终还是按照原定路线完成了。

与此同时,王世杰还特邀省府有关人员亲赴珞珈山现场考察,一致认为此地风景优美,有山有水,在此建校,启发文化,对武汉居民特别有利。1929年8月,省政府正式圈定珞珈山一带3000余亩土地为武大新校址。孰料一波刚平,一波又起,因珞珈山校园内仍有一些坟墓要迁移,于是便有少数坟主捏造事实,向教育部及省政府控告武大,而省政府竟也听信了蛊惑之言,出尔反尔地函告武大:珞珈山新校址建筑应立即停工,另选南湖或徐家棚无坟地处兴建校舍。不少人趁势对王世杰进行恐吓,甚至还有人跑到校长办公室威胁道,“如果强迫迁坟,我们就不保证你王世杰的人身安全”,“你王世杰如果挖我们的祖坟,我们也要去崇阳挖你家的祖坟”。面对各方面的压力,王世杰以惊人的气魄和胆识,据理力争,毫不妥协退让,毅然当众声称:“你们要挖我的祖坟,只管去崇阳挖好了,我王某决不阻挡!”然后又采取了下列步骤:(1)向湖北省政府严重磋商,请其变更上述决议案;(2)呈报中央声明原校址范围绝不可变更;(3)工事仍照预定计划进行。在王世杰的多方斡旋下,这场纠纷终告解决,武大新校舍工程得以继续进行。迁坟风波平息后,王世杰又为落实向国民政府申请的150万元建筑筹备经费而四处奔走,最终从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获得了75万元的经费,正式拉开了珞珈山大规模新校舍建设的序幕。到1932年1月,新校舍一期工程竣工;3月,国立武汉大学由武昌东厂口正式迁入珞珈山新校舍;5月26日,武大举行了隆重的新校舍落成典礼。蔡元培与李四光先生分别作为行政院与教育部的代表亲临祝贺,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讲话,赞誉武大的发展和进步。王世杰就新校舍的建设问题作了详细的报告,最后指出:“本校的工程,尚只完成一半,此后需要中央及地方的指导与帮助正切。我们的建设不仅是物质的建设,还有最大的精神建设,无论在学术建设方面或文化事业方面,我们都在努力。请大家看看我们所走的路是不是中华民族的出路,是不是人类向上的路!”[10]

(二)任人唯贤,兼容并包

王世杰非常重视人才的引进,多次强调良好教授对学校的重要性。在他的邀请下,周鲠生、闻一多、朱光潜、陈源、皮宗石、王星拱等各科名教授先后来到武大任教,并由此组成了武大的教授台柱。王世杰一贯坚持任人唯贤、考试用人的原则,他到武汉大学不久,即公开登报招考职员三人。王世杰选聘教授的唯一标准是学术成就而没有门户之见。他认为,大学的使命,一在教授学术高深,一在促进高深学术,有些学者是兼具研究能力与教授能力的,有些学者虽具有特殊的研究能力,却是不擅讲授的。大学既是有上述两种使命,延聘教授的时候,自然不能只聘前一种人才,而置后一种人才于不顾。在他聘任的教授中,国民党党员极少,不同学派、不同政见者却颇多,体现了蔡元培在北京大学时的“兼容并包”的精神。王世杰先后聘任带有浓厚左倾色彩的陶因、范寿康任教授。陶因在武汉大学任教十多年,一直讲授包括马克思《资本论》在内的经济理论,特别着重介绍剩余价值说。范寿康原是《现代评论》的核心人物,1933年进入武汉大学,他在《哲学概论》课程里正式讲授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1984年,范寿康曾赞许地谈到当年王世杰在武大“开明办学”,难能可贵。[11]

(三)涉足政坛,情系珞珈

1932-1933年,蒋介石住进武大,经常约请王世杰校长为其讲学。王世杰学贯中西,知识渊博,深为蒋介石所赏识,蒋拟请其出任外交部长。王世杰婉言谢绝道:“我已下定决心,创建武大,立志办教育,为国家培养建设人才。”蒋说:“你既立志办教育,那我就请你办全国的教育,当个教育部长,这不比只办一个武汉大学,更能发挥你的特长,多作贡献吗?”话已至此,王世杰便无法推辞了。1933年4月21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任命王世杰为教育部部长,从此他便开始了漫长而曲折的政治生涯。24日,王世杰在离任前依依不舍地对武大师生讲话说:“兄弟离开本校时间的长短,此刻虽然不知,但无论现在或将来,无论兄弟在校或不在校,对于四五年来我们百余教职员与数百同学共同扶植与共同爱护的这个大学,必继续尽力。本校今后的一切发展,兄弟闻之固然要引为愉快;本校今后如果遇有任何艰难困苦,兄弟必不视为在校同仁义当独任的艰难困苦,而是离校者与在校同仁义当共同背负的艰难困苦。祝武汉大学前途无量!”[12]讲话之时,王校长频频语音哽咽,以手帕拭泪;而全校师生员工闻之,亦无不为校长的这份爱校情怀所深深感动。

1938年秋,武汉沦陷前夕,当国民党党政要员们纷纷撤往重庆、武大也已西迁四川乐山之际,王世杰却独自一人登上了珞珈山。他伫立在珞珈山头,俯视着山下这片他曾为之呕心沥血、惨淡经营的巍巍校舍,想到它们即将落入日本侵略者之手,不禁潸然泪下,久久不忍离去。1949年,王世杰跟随蒋介石退到台湾,尽管先后担任多种要职,但依然不忘武大。在宝岛上,他甚至还想就地重新建立一所“国立武汉大学”,只因国民党当局禁止以大陆地名作为台湾大学名称,于是只得作罢。晚年的王世杰对家乡及武大依然念念不忘,据王世杰海外的子女回忆,王世杰晚年经常坐着软椅,在花园中低吟苏东坡的《西江月》:“世事一场大梦,人生几度秋凉,夜来风叶已鸣廊,看取眉头鬓上,酒贱常愁客少,月明多被云妨,中秋谁与共孤光,把盏凄然北望。”[13]思乡之情,溢于言表。1981年4月21日,王世杰在台北去世。他一生做过的高官不胜枚举,但在他死后,遵其遗嘱,墓碑上仅刻有十四字:“前国立武汉大学校长王雪艇之墓”,对武大拳拳之心,可见一斑。

三、王世杰先生主要国际法思想介绍

谈及王世杰的学术思想,学者讨论最多的就是其撰写的《比较宪法》一书,这本书开始只是他在北大讲授比较宪法时的教科书(1938年商务印书馆初版),增订出第三版时与钱端升合著。全书分六编十八章,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内容翔实,以陈述而不是批评的态度对各国宪法进行比较研究,举出赞成和反对两方面的意见,作者仅仅是陈述双方的观点,极少加以主观评判。[14]在此方面,学者讨论众多,本文对此不予重墨。其实,王世杰虽然主要研究宪法,但是在国际法方面也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他发表的多篇论文都涉及国际法的问题,如《万国联盟法评注》(《太平洋》第2卷第10期)、《撤废领事裁判权的程序问题》(《太平洋》第4卷第6期)、《国际和平主义的理论及运动》(《太平洋》第3卷第4期)、《国际移民问题》(《东方杂志》第23卷第5期)等。因此,本文拟主要就其国际法思想作一些介绍。

(一)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和有限制性

王世杰首先谈到国家的要素,认为国家由三个要素组成:人民、土地及主权。对于国家主权,王世杰认为主权是政治组织的特征,一个社会如果有一个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机关,在法律上能行使下述两项特性之权利,那个社会便是一个国家,那种权力就是主权。这两个特性是:其一,那个特定人或特定机关能决定属于那个社会的一切分子(个人和团体)的权利与义务,并能决定它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而不受任何法定较高权力之支配;其二,那个特定人或特定机关,能以自己的实力,强制那个社会的分子服从其命令。所以,一切非政治组织的社会,如工会、公司,是没有与主权类似的权力的,因为那些社会在法律上必借国家的允可及威力,乃能强制社员服从他们的规则,其自身初不具有固有的强制力;其次,仅就有政治组织的社会而言,国家这个名字亦只能适用于独立的社会,而不能适用于一个独立社会所属的任何政治团体(如单一国家的地方团体、联邦国家的各邦),因为那些团体,纵能规定人民之权利与义务,其自身权利与义务,仍须受更高的法定权力之支配,其本身初无自己的意志。[15]

19世纪以来,关于主权讨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主要有三个,即主权的限制、主权的分割、主权的所在。王世杰认为,所谓主权的限制问题,实际包含三个问题:第一,从事实上讲,主权是否为有限制的权力?第二,从道义上讲,主权应否为有限制的权力?第三,从法律上讲,主权是否为有限制的权力?对于主权的限制问题,王世杰认为,主权在事实上与道义上都应该有所限制。而至于法律上的限制,他认为,目前的国际公法还未进化为“实在法”阶段,因此,我们如果对于“法律”这个名词,只作狭义的解,即“实在法”,则主权在对外关系上,亦并不能说受有法律上的限制。但“国家的国际行为,在道理上应该受国际公认的规则限制,在实际上,多少不能不受国际公法限制”。[16]

关于主权的分割,王世杰主张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在一个国家之内,如果有两个赋有此种权力的个人或机关,其结果必成为一种无政府状态。所以,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主权的行使,却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机关共同行使。[17]如英国宪制,以决定国家所属分子及国家自身的权利义务的权力,赋予君主、上议院及下议院共同行使,即是一例。19世纪上半期以来,有些联邦论者认为联邦制国家异于单一制国家,即在主权的分割。他们认为在单一制国家,主权归于中央,而在联邦国家,主权则分属于联邦和其所属的各邦。王世杰指出,提出该主张者,无非因联邦国家之各邦中央政府,依据宪法各享有若干种权利,为彼此所不能侵犯。其实,联邦宪法上所划分之事权,只是国家统治其人民诸种个别权利,只是德国人所谓“统治权”而非主权。主权既为“决定一切职权之职权”,联邦国家也不能分割。在联邦国家中,行使主权的机关,也只能是制定联邦宪法之机关,因为中央机关及各邦权限之权力,全由此机关决定的缘故,所以,联邦国家的制宪机关,也许是单一的,也许是复合的(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合成之机关),可是联邦国家也绝无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机关,可以独立行使“决定一切职权之职权”。[18]

关于主权的所在,王世杰认为主要有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说、国民主权说、国家主权说等三种。所谓法律主权,就是在法律上能决定国家所属分子的,及国家自身权利与义务的权力。所谓政治的主权,就是在实际上能决定国家所属分子的,及国家自身权利与义务的权利,拥有这种权力的个人和团体,就是政治主权的所在。他又指出,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的分离,是很常见的现象。[19]对于国民主权,主要来自卢梭的《社会契约论》、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以及1791年的《法国宪法》。王世杰认为,国民主权有两个要点:第一个要点,在承认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二个要点在承认政府为代表国民全体行使主权的机关。按照国家主权说,国家主权在国家本身,国家是一个法人,而这个法人,又有法律上的意志,所以,可为主权的所在。对此学说,王世杰认为,国家究竟不是一个自然人,国家的意志需要一个具体的人或团体来代表,于是代表这种意志的人或团体就成了有绝对的权力者,所以,如果国民主权说有妨害人民自由的可能,则国家主权说同样的有此可能。[20]

(二)主张依据国际联盟法解决“九一八事件”

国际联盟,简称国联,成立于1920年,是一战后成立的一个常设性国际组织。在《国际联盟盟约》刚刚通过之时,王世杰就联合周鲠生对盟约作了翻译。此外,王世杰还单独著文对盟约订立的背景及条款作了评注。在文章中,王世杰对国际联盟的主体资格、各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国联的表决制度、国联的争端解决机制等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对于盟约规定允许自治领领土或自治殖民地成为国际联盟盟员,王世杰持肯定态度,认为这是国际联盟盟约的一大进步和特色。而对于盟约所规定的全体一致的表决机制,王世杰批评道,国际会议采取全体一致为表决条件,阻碍既深,实效必浅,理论与实践均是如此。如果不变更此项规定,即使将联盟至活动范围加以扩充,本联盟之实力仍不会有所增加。[21]王世杰结合盟约缔结背景对盟约条文所作的深入浅出的解释和批评,对于当时的中国人了解国际联盟以及后来利用盟约来维护中国的合法权利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1931年9月18日,日本在华制造了震惊中外的“九一八事件”。同年9月21日,中国代表施肇基根据《国联盟约》第11条将事变诉诸国联,要求立即采取措施,阻止危及和平事件的进一步发展,恢复原状。此后,国联先后通过多次决议,要求停止冲突、撤退军队等,但是由于国联决议内容空洞,导致日本在中国的侵略却愈演愈烈,在中国代表的强烈要求下,1931年12月10日,国际联盟在巴黎通过关于中日事件的第三次决议,决定派遣国联调查团赴远东考察。[22]国内著名学者相继著文对国联理事会决议案进行评价及对中国应如何对待国联调查委员团进行说明。时任武汉大学校长的王世杰对此事件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首先明确指出,日本在东三省的行为构成战争行为,因此,国联至迟应于第三次会议时,决定依照国联规约第16条之规定,一面予日本以除名之处分,一面由各会员国一致对日经济绝交并实行经济封锁,不应当仅采取国际调查的办法,自损威信,并延长中国的损失。[23]同时,他还指出,国联第三次决议虽然不当,我国国民对于调查团却不必因此自始抱敌视态度,因依据国联规约,我国对于国联调查团之报告或建议,固有接受或拒绝的自由。因此,我国一切民众团体以及党部应一致敦促该团对于东三省之事件,迅速作出以下决定:(1)为维持国际正义与永久和平,东三省事件之根本解决应注重中国方面损失之赔偿与日本不能侵犯中国之领土之保障条件。(2)东三省事件之重大性既超越国联有史以来之一切其他事件,则为实现前项条件起见,国联应于日本拒绝前项条件时立即执行国联规约第16条之制裁。[24]

(三)主张国际迁徙自由,保护华侨合法权利

20世纪初期,中国人在海外移民到处受到歧视。对此,王世杰有敏锐的观察,他指出,国际移民问题,对于中国人的关系,较诸对于一般国家,或者还要严重,中国人到处受苛刻,移民问题是一个值得我们特别留意与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在于承认一个新的原则——国际迁徙自由。他认为,仔细分析起来国际迁徙自由至少包含着三个问题:一是出国问题;二是外国人入境问题;三是外侨权利问题。[25]对于出国问题,王世杰指出,虽然国内法的迁徙自由,在现今一般国家,虽说已无问题,而国际的迁徙自由,至今尚未受国际公法的保障,而随各国的国内法或条约,受到种种限制。对于出国权问题,当时国际法学者存在三派观点,第一派是英美公法学者的主张,他们承认国家可以自由地禁止人民出国。第二派是部分法国学者的观点,认为出国权为迁徙自由所包含的条件,为人权之一部分。这个权利除在战争或内乱等非常时期,可以由国家酌设限制外,不受其他限制。而第三派学者的观点,与第二派相近,以法国公法学者华什尔为代表。他认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而是相对的,而行使主权的国家是不能仅顾自己的利益而完全抹煞国际社会的利益,既如此,无论何国便不能仅顾自己的利益,抹煞国际利益,而禁止或限制本国人民之出国。王世杰明确赞成华什尔的观点,认为这种观点代表了多数公法学者的意见。

对于外国人入境问题,王世杰指出这是国际移民问题的中心。但在此方面,当时国际法学者之间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分为三派,第一派承认各国在法律上可以禁止一切外国人入境,或仅禁止特种外国人入镜。英美学者持此观点。第二派认为国家原则上是负有容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的。第三派观点以法国学者华什尔为代表,认为各个国家有在法律上容许外国人入境之义务。但为维持各国之生存起见,如确有限制外国人入境或禁止外国人入境之必要,也可以施行限制或禁止。王世杰认为,就各国法律而言,虽尚无一种国际公法,支配一切国家之移民,但如各国之间签订有有关条约,则当事国制定法律时要受到条约的限制。在比较各国对于外国人入境的立法及实践之后,他还专门介绍了外国对于华人入境所作的限制。他认为,中国人在国外基本上不受条约的保护,因为中国历来与外国所签订的条约往往主要是设定外国人的权利而不设定中国人的权利,这种条约一般是片面的而不是互惠的。即便有的条约承认互相给予缔约国国民最惠国待遇,但是缔约国却经常违背条约直接向华人施加种种限制,因此,前往外国谋生的中国人,差不多全受外国法律支配,很少受条约的保护。各国对于华人入境所设立的限制也是形式各异,主要有直接禁止华工入境;征收高额入境税;要求语言文字试验等。[26]

对于外国人的权利问题,在当时国际法学者之间也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外侨权利是完全由所在国法律或条约规定的,如果没有条约规定,该国便可自由地以法律规定。如果有了条约,它的法律也只受条约条文之限制。而法国国际法学者则认为外侨有两种身份,一种是人的身份,另一种是外人的身份,就他的人的身份而言,它应该与所在国人民同享有若干种权利。而这几种权利,是不能由所在国以法律或条约剥夺的。就他的外人身份而言,也有若干种权利,是他所不能享有的。法国学者把这种权利分为人权、公权、私权三类。他们认为外国人在一国境内可以享有人权,私权也可以原则上享有,但公权却只能由本国人享有,外国人不能享有。然而,中国人在国外却往往并非如此,他们不能享有公权,即便是人权也经常被剥夺,许多国家对华侨享有的私权也施加种种限制,如限制华侨享有财产权等。因此,王世杰最后明确提出,中国人民应该通过民族解放运动,打破外国人在华的特权地位,解除中国人民在国外所受的种种限制。同时,他还提出,希望国际移民问题能不久受国际公法的支配,能依据国际迁徙自由的原则,使一切外侨都受到平等的保护。[27]

(四)力主撤销列强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

所谓领事裁判权,指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公民根据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它的存在是对一国属地优越权的一种严重侵犯。领事裁判权制度起源于中世纪,在十字军东侵之后,西方国家开始在东方国家之中推行这种制度。到了19世纪,他们通过不平等条约把这种制度强加给了许多亚非国家,如中国、日本、暹罗(今泰国)、波斯(今伊朗)、埃及等。鸦片战争之后,列强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在中国获得了领事裁判权,对中国的内政及司法主权构成了严重的侵犯。自19世纪末期开始,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一些国家被陆续废止,如日本于1899年、土耳其于1923年、暹罗于1927年、波斯于1928年等都相继废止了领事裁判权制度。在20世纪初期,许多中国学者也主张应该立即废止外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王世杰便是其中的一个。

对于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弊端,王世杰有清楚的认识,他认为这种制度不独有碍中国领土主权而且对于中外人士都有实际的不利,最大的不利主要有两点:其一,领事裁判官并非适当的审判机构。领事裁判官不具备法律知识,而且领事的职务主要是保护本国人民之利益,与审判职务根本上不便,不免发生矛盾,因此,由领事审判华洋诉讼及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诉讼很难保证案件的公正的审理。其二,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在一个国家领土内,甲乙两国的人民交涉不能俱以一种法律为标准,如果发生争议,必须看谁是被告,便适用谁的法律,自然是一件极不便当的事。因此,只有完全废除领事裁判权制度,才能消除这些不利。[28]

对于撤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程序,王世杰也作了深入的比较研究。他指出最为简单的方法就是采用日本的成例,不采用任何过渡的方法。[29]而1918年巴黎和会中中国政府所提出的意见就是参考日本的做法提出的,该议案建议:(1)列强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应于中国五种法典(刑律、民律、商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实施之日与中国新式法庭已经成立于一切外国人居住地点之日起完全废止。(2)在领事裁判制度尚未完全废止时,各国应立即承认两种变更:凡民事或刑事被告为中国人之华洋诉讼案,应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并不能有外国领事官或代表陪审。中国法庭之命令或判决,不需要经过外国领事官或其他司法官吏之审查,直接在租界内执行或在外国人房宅执行。不过,对于该议案,王世杰认为,如果中国与外国商定撤销领事裁判权之条约时,尽管可以作为讨论的基础,但是其全体恐怕不能取得外国的同意,因此,制定一个过渡的方法才是可行的。谈到过渡制度,当时许多学者主张采取所谓混合法庭制度,混合法庭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由本国法官与外国领事组成混合法庭;其二,由本国法官与外国法官组成,而外国法官占优势之混合法庭;其三,由本国法官与外国法官组成,而本国法官占优势之混合法庭。但是王世杰却认为,对于混合法庭,在原则上应该坚决反对。一则是因为混合法庭这种制度实际上不能为短时间的过渡制度,极易演变成为一种长期的永久存在的制度。在混合法庭制度下,不但一般法庭的威信很难发展,就是本国法官的威信也很难发展。二则是因为从中国以往的经验来看,如果组成混合法庭,即便是中国法官占优势,也很容易演变为一种外国人垄断的机构,因此,“一切混合法庭,俱非吾人所能容纳”。[30]谈到撤销外国人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的程序问题,王世杰主张仍应主要以巴黎和会中中国代表所提议案为主。如果该议案不能取得外国人的同意,可以将撤销领事裁判权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条约成立之日起。自第一阶段开始,一方面由中国编订法典与整顿法庭,一方面将以下条件予以执行:(1)撤销中外互派陪审员制,换言之,凡外国人审理被告为华人之华洋案件,中国不派员陪审;中国法庭审理被告为外国人之华洋案件,外国人也不派员陪审。(2)中国法庭之命令及判决可以不经外国领事署或其他外地官厅之审查,而直接在租界内或外国人房屋内执行。(3)中国于新式法庭已经成立之地域,应即以该项法庭为审理华洋诉讼案件之机构,不再限定以县知事署或外交特派员为审理机构。而第二阶段自中国各项法典颁布与各租界内及其他重要外国人居留地域内新式法庭成立之日开始(最迟不得延至条约成立后五年)。自第二阶段开始,即将一切华洋民刑案件,不问原告或被告之国籍一概归中国法庭,依中国法律审理。自第二阶段届满时,外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将完全废止。最后,王世杰指出,对于撤销领事裁判权的问题,如果我们善于运用,则既有造于中国的法治,也将有造于中国的政治,因此,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们应该十分的慎重与坚决。[31]

(五)提出对日和约及战争赔款

1945年7月30日,王世杰接替宋子文任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直到1948年11月26日卸任,为期3年零4个月。这几年是中国外交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王世杰作为外交部长参与了很多重大的国际国内事务的处理,尽管对他经历的一些外交事件后人有很多争论,如签订《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宣布接受外蒙古投票结果等,但是,客观地讲,王世杰对于抗战胜利后中国的外交还是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的,其中以提出对日战争赔款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日本投降后不久,1945年9月11日至10月2日,中、美、英、苏、法5国外长在伦敦举行会议,王世杰率团前往参加,按照《波茨坦宣言》的有关规定,此次会议主要讨论处理战后问题,决定成立盟国远东委员会,规划实施日本投降条款的政策,并考虑成立盟国(中、苏、美、英)管制日本委员会。同年12月,盟国远东委员会及盟国管制日本委员会成立,远东委员会由苏、英、美、中、法、荷、加、澳、新西兰、印度及菲律宾之代表组成。远东委员会的任务是“指定日本于完成履行其投降条件之义务时应遵守政策、原则及标准”,总部设于华盛顿。盟国管制日本委员会则不同,其目的在于“与最高统帅商讨及建议关于实际日本投降条款,对日占领与控制及其他补充指令以及本文件所赋之管制权”。盟国管制日本委员会则设于东京,由盟军最高统帅任主席,成员包括美、苏、中、英、澳大利亚、新西兰及印度等国的代表。在对日本的战后赔款方面,王世杰态度十分明确,1945年9月18日,王世杰以外交部长的身份在致美、苏外长的备忘录中,就提出了日本应向中国赔偿的问题,并具体提出了如下希望与建议:(1)凡属日本帝国及日本国民在中国领土内所有之全部产业权、契据、利息及种种财产,包括房屋、发电厂、各种工厂等,应认为已让与中国;(2)凡属同盟国约定归还中国之任何中国或占领领土,如有盟国军队驻扎者,应采取一切必要及紧急之办法,防止敌人从事摧毁破坏、隐藏、移动、转让等行为;(3)关于分配日本国内各种资产,包括轻重工业机械、矿山设备、车辆等,中国应享有优良之百分法及交货优先权,以抵偿中国国家及人民所受之长期牺牲与损失。不过,王世杰虽然代表中国政府提出了这些请求,但在落实具体数目时,盟国出现了争论,1947年10月25日,同盟国各国联合向日本提出赔偿要求,共计540亿美元,中国也在其中。在各国分配比例上,中国代表提出,中国受害最久、牺牲最烈,应占40%,英国提出英国应占25%,美国提出美国应占34%,苏联提出自己应占14%,法国自提12%,澳大利亚自提28%,加上其他各国合计为204.5%,远远超出100%的限额。围绕分配比例各国都陈述理由,甚至争吵,最后决定中国应占30%左右。[32]

(六)参与联合国的活动,反对取消否决权

1945年4月,联合国宪章制宪会议在美国旧金山召开,讨论《联合国宪章》,中国政府派遣了以外交部长宋子文为团长,以顾维钧、王充惠、魏道明、胡适、董必武等为代表的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同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签字仪式正式举行,由中国代表团首签。1945年10月4日,《联合国宪章》生效,中国正式成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虽然王世杰没有直接参与联合国始建时的国际会议与活动,但他和蒋介石一起签署了“联合国宪章的中国政府批准书”。1947年9月5日,王世杰以外交部长的身份率顾维钧等出席联合国第二届大会。王世杰赴会前在上海发表讲话,对英、美、苏争执的最为激烈的否决权问题表明态度,称“中国政府认为(此案)实系于就否决之合理使用……能获一般性之协议,而不在企图修正宪章本身。中国政府完全准备尊重联大对否决权所加之合理限制,必要时且愿赞同修正中、美、苏、英四国对宪章之解释”。9月18日,王世杰在联大一般性辩论中,重新围绕否决权问题发表意见,称:一般批评家将安理会的失败归咎于否决权的存在。但中国认为否决权与其说是一种特权,不如说是一种特殊义务,迫使各常任理事国必须尽力获取全体一致的协议。中国从未使用过否决权。也反对对否决权的滥用。我们认为除非遇有特殊重要问题,一个会员国不应该利用一张反对票使安理会的工作陷入瘫痪状态,所以中国主张应觅致一项协议,限制否决权的滥用。同时,他还指出,即使取消否决权,联合国所遭遇的一个基本威胁还是存在。这就是现在的世界正分化为主张不同的集团。这种趋势如果继续下去,联合国必变成一个毫无实力的空谈机构。现在联合国内外到处表现的大都是民族偏见或国家主义至上的思想,至于国际主义仍不过是一种微弱的呼声。此种现象不消除,世界和平是得不到真实保障的。所以我们必须有决心,重新发挥合作精神,这样才能使本会得到真正成功。最后,王世杰宣称:“中国郑重宣告,保卫世界和平的联合国不应该失败,我们也决不能让它失败。”[33]

四、简短评价

作为20世纪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同时也是中国最早留学西方的法学家之一,王世杰学贯中西,视野开阔,研究兴趣广泛,他一生所发表的学术论文数量颇多,涉猎领域也非常广泛,涉及宪政、刑法、法制史、国际法、教育学等众多领域,学术思想十分丰富。在研究内容方面,他善于运用比较的方法介绍西方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并主张应引进西方资产阶级的政制与法律,来改革中国的法律与制度。在国际法方面,他主张充分利用现有国际法规则来解决中国的问题。同时,对很多问题他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例如,他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和有限制性,力推在国际公法支配下的国际迁徙自由,主张充分利用现有的国际法规则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等。尽管他的部分学术观点带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毋庸置疑,他的学术思想对于推动近代中国法治的发展是有杰出贡献的。同时,他的一些学术观点至今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如他提出的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以及保护国际移民的问题至今仍具有很强的现实性。这是我们今天仍然在此探讨他的学术观点和思想的必要性所在。

王世杰先生主要论著

一、著作

1.La Repartition des Pouvoirs dans les Constitutions Federales(《联邦宪法的分权问题》),巴黎大学博士毕业论文,1920年在巴黎出版。

2.《女子参政之研究》,北京大学新知书社1921年版。

3.《中国奴婢制度》,北京大学出版部1925年版。

4.《代议政治》,王世杰、昔尘合著,上海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

5.《比较宪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1929年1月、1930年8月、1933年7月分别再版)。

6.《现代政治思潮》,萨孟武著,王世杰校,上海商务印书馆1929年版。

7.《刑法详解》,王世杰、王宠惠编,南京法制局印行1931年版。

8.《移民问题》,张梁任、王世杰著,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9.《比较宪法》,王世杰、钱端升合著,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1937年6月、1947年12月、1948年6月再版)。该书简体横排本于1997年及2004年分别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0.《中国不平等条约之废除》,王世杰、胡庆育编,中央文物供应社1977年版。

11.《王世杰先生论著选集》,国立武汉大学旅台校友会编,台北裕台公司中华印刷厂1980年版。

12.《王世杰日记手稿》(共十册),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0年版。

13.《故宫名画三百种》(共六册),王世杰总纂,1959年版。

14.《艺苑遗珍》(共七册),王世杰主编,香港开发公司1967至1970年出版。

二、论文

1.《平政院制评议》,载《太平洋》第1卷第6期(1917年)。

2.《万国联盟约法评注》,载《太平洋》第2卷第2期(1920年)。

3.《议院制与社会主义》,载《太平洋》第2卷第10期(1921年)。

4.《女子参政的理论历史与经验》,载《太平洋》第3卷第3期(1921~1923)。

5.《国际和平主义的理论及其运动》,载《太平洋》第3卷第4期(1921~1923)。

6.《论联邦与邦联书》,载《太平洋》第3卷第7期(1921~1923)。

7.《中国议会政治之前途与贿赂风气》,载《太平洋》第4卷第2期(1923年9月)。

8.《撤废领事裁判权的程序问题》,载《太平洋》第4卷第6期(1924年4月)。

9.《议院制与社会主义》,载《东方杂志》第18卷第8期(1921年4月)。

10.《德谟克拉西与代议制》,载《东方杂志》第18卷第14期(1921年7月)

11.《华盛顿会议与国际裁兵》,载《东方杂志》第18卷第22期(1921年11月)。

12.《新近宪法的趋势——代议制之改造》,载《东方杂志》第19卷第22期(1922年11月)。

13.《现代出版自由》,载《东方杂志》,第21卷第1期(1924年1月)。

14.《军人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与政治权》,载《东方杂志》第22卷第3期(1925年3月)。

15.《国际移民问题》,载《东方杂志》第23卷第5期(1926年3月)。

16.《中国工会法问题》,载《东方杂志》第24卷第3期(1927年2月)。

17.《国联巴黎决议案的批评及国民对于调查委员团应取的态度》(之十),载《东方杂志》第29卷第3期(1932年2月)。

18.《暹罗收回领事裁判权之经过与暹美新约》,载《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1卷第1期(1922年11月)。

19.《公民票决制之比较研究》,载《北京大学社科季刊》第1卷第1期(1922年11月)。

20.《中国现行法令与个人自由》,载《北京大学社科季刊》第1卷第2期(1923年2月)。

21.《法国新近保护美术物与古物之法律》,载《北京大学社科季刊》第1卷第2期(1923年)。

22.《论联邦制之基性与派性》,载《北京大学社科季刊》第1卷第3期(1923年5月)。

23.《国家对人民的赔偿责任》,载《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1卷第4期(1923年8月)。

24.《财产权性质之新义》,载《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2卷第1期(1923年)。

25.《联邦宪法与法院》,载《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2卷第2期(1924年2月)。

26.《职业代表主义》,载《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2卷第3期(1924年5月)。

27.《共和国元首之颁给荣誉权与赦免权》,载《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2卷第4期(1924年)。

28.《行政合议制》,载《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3卷第1期(1924年10~12月。

29.《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评介),载《北京大学社科季刊》第3卷第1期(1924年10~12月)。

30.《中国奴隶制度》,载《北京大学社科季刊》第3卷第3期(1925年)。

31.《支那法制史研究》,载《北京大学社科季刊》第4卷第1~2期(1925年10月-1926年3月)。

32.《清室优待条件的法律性质》,载《现代评论》第1卷第2期(1924年12月)。

33.《北京的言论自由》,载《现代评论》第1卷第6期(1925年1月)。

34.《美使对于撤废领事裁判权的意见》,载《现代评论》第1卷第8期(1925年1月)。

35.《评政府提出的国民代表会议条例》,载《现代评论》第1卷第12期(1925年2月)。

36.《战争的责任》,载《现代评论》第2卷第46期(1925年10月24日)。

37.《关税会议第一幕》,载《现代评论》第2卷第47期(1925年10月)。

38.《关税会议前途的凶险》,载《现代评论》第2卷第50期(1925年11月)。

39.《民众运动与领袖》,载《现代评论》第3卷第54期(1925年12月)。

40.《外侨纳税的问题》,载《现代评论》第3卷第61期(1926年2月)。

41.《中国妾制与法律》,载《现代评论》第4卷第91期(1926年9月)。

42.《中英冲突》,载《现代评论》第4卷第94期(1926年9月)。

43.《外侨在华租购土地问题》,载《现代评论》第5卷第107期(1926年12月)。

44.《国民政府与司法改革》,载《现代评论》第5卷第108期(1927年1月)。

45.《法律与民众》,载《现代评论》第6卷第151~152期(1927年10月)。

46.《法律与命令》,载《武汉大学社科季刊》第1卷第2期(1930年)。

47.《职业代表主义与经济立法》,载《武汉大学社科季刊》第1卷第4期(1930年)。

48.《论断绝国交》,载《晨报副镌》(新少年旬刊第1期)1925年7月。

49.《何谓法治》,载《晨报副镌》(社会周刊第41号)1926年8月。

50.《大理院与习惯法》,载《法律评论》第4卷第20期(总第168期)(1926年9月)。

51.《离婚问题》,载《法律评论》第4卷第34期(总第190期)(1927年2月)。

52.《分治与统一商榷书》,载《太平洋》第3卷第7期。

53.《答杨禧先生论废妾》,载《语丝》第9期。

【注释】

[1]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讲师,博士研究生。

[2]参见吴忠亚:《追怀王世杰老师》,载《武汉文史资料文库》(第8辑),武汉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7页。

[3]1919年1月18日至6月28日,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有关战胜国代表在法国巴黎凡尔赛宫举行“和平会议”,出席会议的有英、法、美、意、日等27个国家,这次会议,名义上是拟定对德和约,建立战后的世界和平,实际上是帝国主义国家重新瓜分世界的会议。中国当时以战胜国的身份参加会议,中国代表陆征祥、顾维钧、王正廷等向和会提出将德国掠夺的有关山东、青岛的权益直接归还给中国,废除“二十一条”等要求,但是,把持会议的几个帝国主义国家互相勾结,进行交易,无理地拒绝了中国的正义要求,决定把德国在山东、青岛的权益交给日本,并写入对德和约草案。消息传出,引起了全中国人民极大义愤。

[4]参见吴忠亚:《追怀武汉大学首任校长王世杰》,载《武汉文史资料》1988年增刊,第377页。

[5]该机构成立于1900年,现通常译为海牙国际常设仲裁院。

[6]参见徐正榜、陈协强主编:《名人名师武汉大学演讲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7]参见吴忠亚:《追怀王世杰老师》,载《武汉文史资料文库》(第8辑),武汉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8]徐正榜、陈协强主编:《名人名师武汉大学演讲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9]徐正榜、陈协强主编:《名人名师武汉大学演讲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10]徐正榜、陈协强主编:《名人名师武汉大学演讲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

[11]参见高晓林、何虎生编著:《金陵秋梦——国民党主要高官的最后结局》,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

[12]徐正榜、陈协强主编:《名人名师武汉大学演讲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13]高晓林、何虎生编著:《金陵秋梦——国民党主要高官的最后结局》,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版,第432页。

[14]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初版序。

[15]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16]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0页。

[17]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18]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19]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20]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21]参见王世杰:《万国联盟约法评注》,载《太平洋》1920年第2卷第1期,第3~8页。

[22]国联调查团以英国人李顿(G.R.Lytton)为团长,成员有意大利人马柯迪、法国人亨利·克劳德、美国人弗兰克洛斯,中国则派外交部长顾维钧,日本派驻土耳其大使吉田参加。

[23]《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规定,盟员如漠视本约法第12条、第13条、第15条之规定,径行诉诸战争,当即认为对于其他一切盟员犯有开战行为,彼等当即与之断绝商业上、财务上一切关系,禁止所属人民与破约盟员之人民交通;防止破约盟员置人民于其他各国人民之一切财务上、商业上、人事上种种交通。值此种事变发生,执行部应将诸盟员各个对于维护本联盟约法所应出之有效的海陆兵力,建议于各关系政府,参见王世杰:《万国联盟约法评注》,载《太平洋》1920年第2卷第1期,第20页。

[24]参见王世杰:《国联巴黎决议案的批评及国民对于调查委员团应取得态度》,载《东方杂志》第39卷第3期,第15页。

[25]参见王世杰:《国际移民问题》,载《东方杂志》第23卷第5期,第6页。

[26]参见王世杰:《国际移民问题》,载《东方杂志》第23卷第5期,第7~15页。

[27]参见王世杰:《国际移民问题》,载《东方杂志》第23卷第5期,第16~25页。

[28]参见王世杰:《撤废领事裁判权的程序问题》,载《太平洋》1924年第4卷第6期,第3页。

[29]日本于1894年与英国首先签订了撤销领事裁判权之约,依照该条约,领事裁判权自该约成立后五年即完全废止,没有任何过渡方法及附加条件,此后,日本与美、意、俄、德、法等国也签订了相同的条约。

[30]参见王世杰:《撤废领事裁判权的程序问题》,载《太平洋》1924年第4卷第6期,第9页。

[31]参见王世杰:《撤废领事裁判权的程序问题》,载《太平洋》1924年第4卷第6期,第10~14页。

[32]参见蒋仕民:《王世杰与抗战胜利后的中国外交》,载《文史精华》2003年第6期,第48~50页。

[33]蒋仕民:《王世杰与抗战胜利后的中国外交》,载《文史精华》2003年第6期,第5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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