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船舶优先权标的的立法例
(一)英美法系
1.英国法
按照英国法,船舶优先权只能附着在产生赔偿请求的特定财产之上,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其理由在于,正是特定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同时也正是特定的财产从向其提供的服务中得到利益。因此,船舶优先权只能在造成损害或接受服务的特定财产上设立负担,而排除其他任何财产,包括与引起请求的特定财产属于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财产,即使姐妹船也不例外。英国1956年《司法行政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56)第3节第4款规定,对产生赔偿请求的船舶的姐妹船可以提起对物诉讼,并且适用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但这一条款并不意味着姐妹船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其作用仅仅是向船舶优先权人提供一种替代的救济方法,即船舶优先权人在无法行使优先权来实现债权的时候,可以选择对物诉讼的方法来实现债权。英国法认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特定财产上的船舶优先权及于该财产的全部,而非根据其担保的债权大小及于财产的一部分。[1]
英国法上,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有如下几种:[2]
(1)船舶及其相关财产(Ships and associated property)。这里所谓相关财产主要包括属具、货物、运费以及其他曾与船舶有关的和在海难救助中获得的财产,它们的范围因优先权种类不同还有所变化。第一,船货抵押优先权(Bottomry Maritime Lien)的标的是船舶、运费和货物;第二,损害优先权(Damage Maritime Lien)的标的是船舶、运费;第三,救助优先权(Salvage Maritime Lien)的标的是船舶、运费、货物、遇难船舶的漂浮物(flotsam)、漂浮至岸上的物品(jetsam)、投海物品(lagan)、遗弃物(derelict)和遇难船舶的残骸(wreck);第四,工资、船长费用开支优先权(Wages and Disbursement Maritime Lien)的标的是船舶和运费。
(2)航空器及其相关财产(Aircraft and associated property)。根据英国1949年《民用航空法》(Civil Aviation Act 1949)第51节第1款的规定,海上救助原则可适用于航空器及其相关财产,如果其在海上或飞越海上。这样,航空器及其附属设备、所载货物和运费对于航空器救助者都可成为优先权的标的。
(3)气垫船及其相关财产(Hovercraft and associated property),根据英国1968年《气垫船法》(Hovercraft Act 1968),船舶优先权适用于气垫船及其相关财产,即使气垫船处于陆上。
在英国法上,下列财产不得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1)国有和外国主权国家(crown and foreign sovereigns)的财产,但该财产用于商业目的的除外;(2)1965年《核设施法》(Nuclear Installations Act 1965)规定,对于违反该法以及与运输核物品船舶、航空器有关的事件所产生的请求权,对该船舶和航空器不能主张优先权。此外,对于被救助的船舶、航空器、气垫船等上的人员也不能主张优先权。
2.美国法
根据美国《联邦海事优先权法》(Federal Maritime Lien Act)的规定,船舶优先权附着在船舶及其附属物、货物、船货残存部分、变卖价款和运费之上。船舶包括被拖带的无动力船,如驳船,也包括已拆卸但尚能移动的船舶,附属物包括船帆滑轮索具、船舶用具、家具、船机、船帆和冷冻机等。因船货抵押贷款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标的包括运费和货物。[3]
(二)大陆法系[4]
1.德国法
《德国商法典》中关于船舶优先权标的的规定前后有所变化。原法典第755条第1款规定:“冒险借贷未就船舶设定担保时,船舶债权人就船舶及其属具享有法定质权。”[5]第756条规定:“船舶债权人所有之法定质权,除上述外,对于因航海所发生的全部运费有追及权。”第77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船舶债权人对运费上的质权,其效力仅以运费尚未支付或为船长所持有者为限。”第764条第2款规定:“船舶出卖的价金在买方尚未支付,或尚存船长手中时,对船舶债权人可视为船舶的代位。”第775条规定:“船舶债权人对共同海损情形下,因牺牲或损害所得赔偿,可视为标的物的代位。船舶发生灭失或毁损情形,或因货物灭失毁损导致损害,如系行为人之违法行为所致,则行为人对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赔偿视为标的物的代位。船舶所有人在收到此项赔偿、补偿或运费时,在收到的限度内,对船舶债权人负对人责任。”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原德国法上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为船舶、属具、运费、船舶出售价金。而现在,《德国商法典》经过修改,运费和船舶出售价金不再作为优先权的标的,根据其第755条和756条的规定,只有船舶、属具以及船舶所有人因船舶受损而向第三人要求的损害赔偿才是优先权标的,其中损害赔偿包括共同海损情况下请求的损害赔偿,但不包括保险赔偿。
2.日本法
《日本商法》第842条(有船舶先取特权的债权)规定:“下列债权的拥有人,于船舶、其附属器具及尚未收取的运费上,有先取特权。”第843条规定:“船舶债权人关于运费的先取特权,仅及于同次航行的运费。”
3.法国法
《法国商法典》规定船舶优先权标的限于船舶及其属具和运费,不包括货物。
4.希腊法
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05条规定:“只有下列请求权才能对船舶及其运费产生海上留置权……”第209条规定:“不能对保险赔偿金行使留置权。”
5.瑞典法
瑞典海商法中海事优先权分为船舶优先权和货物优先权,从中可看出瑞典法中海事优先权标的为船舶和货物。该法同时规定,海事优先权不及于因保险或其他原因而取得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赔偿。
(三)国际公约
1926年公约第2条规定:“下列各项请求,对于船舶,产生船舶优先权请求的航次所收运费,以及自开航以来产生的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具有船舶优先权(The following give rise to maritime liens on a vessel,on the freight for the voyage during which the claim giving rise to the lien arises,and on the accessories of the vessel and freight accured sinc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voyage)……”由此可见,船舶优先权标的为船舶、运费及其附属权利。公约第4条第1款又规定,附属权利包括:(1)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或运费损失的赔偿金;(2)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或运费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损分摊额;(3)在航次终了前的任何时间,提供救助的报酬中,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部分。第2款规定,有关运费的规定适用于旅客客票费,以及根据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应付的款项。
1967年公约第4条规定:“下列各项请求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The following claims shall be secured by maritime liens on the vessel)……”第7条第1款规定:“第4条所列举的船舶优先权,不论由其担保的请求是对船舶所有人或是对光船承租人或其他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提出,均应成立。”可见,1967年公约大大缩小了船舶优先权标的的范围,仅限于船舶本身。1993年公约也仅规定船舶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不再包括运费、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其第4条第1款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的下列各项请求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Each of the following claims against the owner,demise charterer,manager or operator of the vessel shall be secured by a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
(四)我国立法
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仅为船舶,包括属具。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关于优先权标的的规定较为广泛,包括:(1)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2)在发生优先债权的航行期内的运费;(3)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4)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5)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所应得之报酬。
由以上各国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可见,我国《海商法》和1967年、1993年两公约都只规定船舶为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十分狭窄。而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立法及1926年公约对优先权标的规定都较广泛,一般包括船舶及其属具、运费、其他附属权利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