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末诉讼法制改革的历史背景
在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世界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于一体,并不存在相对独立的单一的诉讼法制。由于儒家广泛宣扬“无讼息争”的理念,特别是自汉代中期开始,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无讼”也成为传统法律文化中重要的价值追求。根深蒂固的文化意识导致了诉讼法律的不健全。虽然古代也有诉讼方面的法规,如《唐律》中内容简单、粗略的《斗讼律》、《捕亡律》、《断狱律》等,但都是混杂于刑律之中,以刑律包含所有刑事、民事及相关诉讼法规,缺乏完整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刑讯不公开,拷问取供,极不合理。另外未设独立的司法机关,以行政兼理司法,致使审判不公,且审理迟滞。这种司法制度根本无法实现社会公正与正义。何启、胡翼南在《书曾袭侯先睡后醒论》中抨击说:“今者中国之律例,其有平乎?无也!罪案未定,遽用刑威,何平之有?供证无罪,辄罗笞杖,何平之有?有毙于杖下,意气杀人,何平之有?瘐死狱中,有告无诉,何平之有?有凌迟枭首,死外行凶,何平之有?……”(1)即便是清廷高官也对清朝司法审判制度的黑暗进行过毫不客气的批评,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在会奏变法第二折中就指出:“州县有司,政事过繁、文法过密、经费过绌,而实心爱民者不多。于是滥刑株累之酷,,圄凌虐之弊,往往而有,虽有良吏,不过随时消息,终不能尽挽颓风。”这种缺乏专门诉讼法典、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制度限制了法律自身的发展,导致了法律的权威下降,诉讼审判机制不健全。
鸦片战争之后,随着国门被打开,中外交往日益频繁,中国传统的诉讼审判机制在与西方诉讼审判机制的比较之下,其不适应社会近代化的缺陷与弊端越来越明显。鸦片战争后,外国列强即以中国法律用刑太重,司法不公开,法制不健全等为借口,先后取得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纷纷在华设立领事法庭,以及在租界内的会审公廨。领事裁判权制度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严重破坏。但另一方面,西方列强在领事法庭或会审公廨的司法活动,客观上也让国人认识到西方的司法程序,加速了中国诉讼司法制度的近代化进程。1903年,上海租界内发生了著名的“苏报案”,革命党人邹容和章太炎在租界内的《苏报》上发表《〈革命军〉自序》和《客帝篇》,公然倡导革命,排斥清朝,清廷震怒,欲置二人于死地而后快。但是租界是洋人的地盘,清政府无法插手,虽千方百计引渡而未获成功。最后,按照英国的诉讼程序法律进行审理,在租界内组成会审公廨,清廷聘请英国律师鲁芒德和库柏为律师,在租界内以清政府的名义起诉章太炎、邹容等人,原告方的两位律师与被告方的律师博易和琼斯展开激烈争论,争论的问题主要在管辖、政局、法律适用、审理程序等问题上。围绕“苏报案”的审讯,融合了舆论媒体、律师辩护、言论自由、禁止刑讯等近代文明观念,中国传统迂腐残酷的诉讼模式与西方近代文明审判制度相比较,捉襟见肘,狼狈不堪,外国律师的雄辩技能,挫败了一贯自大的清政府,审判结果未如清廷之意。“苏报案”的审理让清政府切实体会到英美法系诉讼审判的滋味,也扩大了国人对英美诉讼程序法律的了解。例如有人就评论说:“西人每逢一讼事,除有两造各请状师代办,而后又延陪讯者数人到堂听断。一案既定,必须陪讯人共同签字,然后为,乃允恰。设有偏颇,亦准陪讯人在堂申理。夫一案也,而状师办之,问官断之,陪讯之人又公听之,纵不能一无所失,要其所失者,亦仅矣。”(2)认为欧美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采用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与公平价值。
在经历了洋务新政只进行经济体制变革而不进行政治法律制度变革的惨痛教训以后,清廷终于在20世纪初开始了全方位的改革实践,史称“清末新政”。作为改革中的一环,清廷也正式宣布改革传统法律制度,“修订律例”,以期与“西国律例改同一律”。为了清除诉讼审判机制的弊端,“变通诉讼之法”,改变“诉讼断狱附见刑律”的旧律结构,清廷开始把制定独立的诉讼法典提上议事日程。主持法律修订事宜的沈家本通过对各国法律的考察研究,对于制定诉讼法的必要性作了十分周详的论述:首先,随着中外交往的日益频繁,“华洋讼案日益繁多,外人以我审判与彼不同,时存歧视,商民又不谙外国法制,往往疑为偏袒,积不能平。每因寻常争讼细故,酿成交涉问题,比年以来更仆难数。若不变通诉讼之法,纵令事事规仿,极力追步,真体虽充,于法政仍无济也”。所以有必要仿照西方国家,修订单独的诉讼法典。其次,实体法与诉讼法是体用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大致以刑法为体,以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效。二者相因,不容偏废”。(3)两条理由主要强调了中国与西方现存法律制度上的差距。尽快将诉讼法独立出来,是缩短这一差距,将中国法制与各国通例改同一律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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