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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合同法是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通过对合同行为的规范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的交流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是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通过对合同行为的规范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我国的合同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1981)、《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和《技术合同法》(1987)。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的交流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其越来越不能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将已有的三部合同法进行重新规划和统一成为历史的必然。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该法附则(第428条)规定,该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同时废止。

我国的《合同法》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组成,总则主要规定合同法的宗旨、基本原则及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转让、终止和合同的救济等规范;分则对15种具体的合同予以规定;附则是对合同的施行日期的规定。它由23章、428条构成。

一、合同的概念及分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第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这里的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双方的行为是管理和服从、领导和被领导的行为,那么他们之间依该行为所建立的社会关系就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其他的社会关系,如政府的行政管理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

第二,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但《合同法》并不调整所有的合同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然也是合同,但由于其特殊性,适用相关的法律来调整,合同法不调整,即《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范围小于民事合同的范围。

第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须以合同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为条件;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性,能产生某种民事法律效果,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一般商量行为不属于合同的范围,如邀请某人散步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行为。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是将合同的诸多种类按特定的标准抽象性地加以区别与划分。一般来说,在立法上依据合同所反映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合同目的的不同将它们划分为买卖、租赁、借贷、承揽、运输、保险、出版、委托、信托、居间、合伙合同等;学理上对合同种类的抽象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合伙、借贷、运输及财产保险等;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为单务合同,如赠与、归还原物的借用和无偿保管合同等。

(2)根据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取得是否付出相应的代价可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取得权利应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为有偿合同,如买卖、租赁、借贷等;当事人取得权利无须偿付代价的合同为无偿合同,如赠与、无偿使用、无偿委托等。

(3)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如买卖、租赁、委托等;合同的成立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的为实践合同,如借用、一般的赠与合同等。

(4)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或程序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前者如要求公证、鉴证、批准和登记的为要式合同,不要求特定形式和程序的为不要式合同。

(5)根据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不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需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如借贷合同为主合同,为借贷所设的抵押、质押合同为从合同。

二、合同的基本原则

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律规范之中,在合同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准则。《合同法》在总则第一章中概括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合同法赋予合同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有合同主体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具体表现为:

(1)合同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基本一致,除个别特殊的民事主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外,都可以通过合同形式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它们之间无大小级别之分;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不存在“大集体、小个人”之说。

(2)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的权利义务对等,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3)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自愿原则是指任何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在订立合同与否、同谁订立合同、订立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以及变更、解除合同和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时,完全由他们的自由意志来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但自愿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订立合同而不受任何约束,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时不能将权利集中或主要集中于一方当事人,而将义务或主要义务集中于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在实施合同时应按公平原则进行,履行各方的义务,从而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发生纠纷时有权按照公平原则请求司法机关的保护,司法机关也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合同纠纷;在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不明或发生歧义时,当事人应按公平原则予以明确化或解释。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道德原则,也是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为对方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信用的责任,保证不向对方作欺诈、蒙骗、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弹性规定的特点,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如果没有相应具体法律规定时,可以根据这一原则作出司法解释,从而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

(五)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原则即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它要求合同的内容、形式、履行和目的等必须合法。合同不违反法律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性的两个方面,分别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合同不违反法律,首先是指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其次,不得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再次,遵守国家指令性任务的要求,也是合同合法性的一个重要内容。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不得有损国家主权、危及国家安全、有碍社会风化,不得污染环境、损害珍稀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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