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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自由权利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6.洛克:《政府论》[英]约翰·洛克著:《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政府论》一书是洛克在英国资产阶级同封建专制势力作斗争的过程中写作和出版的。他的《政府论》对当时各种政治法律思想流派进行了全面清算和总结,为君主立宪制奠定了理论基石。

6.洛克:《政府论》

【推荐版本】

[英]约翰·洛克著:《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

【背景介绍】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年)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他出身于一个商人家庭,其父亲是一个小土地所有者,清教徒,当过律师。洛克14岁时经父亲的朋友介绍,进入伦敦威斯特敏斯特学校读书,正是在这个学校,洛克苦读希腊和拉丁文,为日后研究古典哲学打下了基础。1652年,洛克进入牛津大学基督教会学院学习,毕业后留校任教。1660年封建王朝复辟时,任牛津大学讲师。1667年,洛克成为艾希利勋爵即后来的辉格党创始人沙夫茨伯里伯爵的医学顾问,长达15年。1681年因受沙夫茨伯里伯爵的牵连而遭迫害,1684年他逃往荷兰,直到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胜利后,洛克获得自由,才于1689年与女王玛利二世一同回到英国。此后,他先后担任了高等法院法官,贸易、垦殖部专员等职务。后由于身体原因,他辞去政职,归居乡里。1704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

《政府论》一书是洛克在英国资产阶级同封建专制势力作斗争的过程中写作和出版的。经过了1642年到1649年的流血冲突,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建立了共和国。不久,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领袖克伦威尔走上了军事独裁的道路。克伦威尔死后的军人统治时期,财政危机以及到了1659年已经十分严重的农民运动使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向往斯图亚特王朝的统治,认为王权才能镇压人民的反抗,于是有了1660年的复辟。然而,复辟后的查理二世恢复了旧的选举制度,使大土地所有者在议会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造成了大土地所有者和资产阶级之间的利益对立,形成反对王权、力主议会至上、代表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利益的“辉格党”和拥护王权、主张君主专制、代表大土地所有者利益的“托利党”两大派系。1685年,詹姆士二世上台后,进一步加强专制统治,激起了人民群众新的反抗浪潮。面临人民群众的革命威胁,1688年辉格党和托利党联手发动政变,把詹姆士二世的女婿威廉从荷兰迎来继承王位,詹姆士二世逃往法国,史称“光荣革命”。

1688年政变以后,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使国王在立法、征税、军事上的一切权利都受到议会制约,而人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议员有言论、决议等自由。实际上英王已失去封建君主的地位,议会才是唯一的立法机关,它有权决定一切,这样就形成了英国的君主立宪制,亦即“议会民主制”。从此,英国新的统治阶级就利用国家机器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法令,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

在政治斗争、军事斗争展开的同时,这一时期的政治思想斗争也十分激烈,几乎每一个阶级都有自己的代言人。1688年资产阶级和大地主阶级妥协之后所建立起来的议会制度也需要一种理论的说明或辩护,需要对几十年来政治思想上的论战来一次清算和总结。洛克正是在理论上为已经上台的资产阶级进行辩护,为新制度进行辩护并排除异说的一个人物,他的《政府论》就是他的辩护词和资产阶级的宣言书。

洛克和他的《政府论》所辩护的君主立宪制虽然是阶级妥协的产儿,但由于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经济政治力量只能使革命出现这样一个结局,因此洛克以及他的《政府论》是同历史脉搏一起跳动的。他的《政府论》对当时各种政治法律思想流派进行了全面清算和总结,为君主立宪制奠定了理论基石。其中的法律观影响了革命时代的一切政治法律家,赞同他的思想家从中吸取理论力量,反对他的思想家则以他为放矢之的。他的影响远远飞越了国界和时代的界限,影响了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影响了美国的《独立宣言》,也影响了中国的旧民主主义革命时代的启蒙学者。

【内容精要】

《政府论》分上、下两篇,上篇是对“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的批判,是对封建君主制的破坏性论著。洛克开篇就列举了保皇派的代表人物罗伯特·菲尔麦的君权神授的观点。

菲尔麦认为,人类不是生而自由的,不能有选择他们的统治者或政府形式的自由;君主所有的权力是绝对的,而且是神授的。亚当就由于上帝的选任而成为世界的君主。不独是亚当,就连后继的先祖们,依据作为父亲的权力,对他们的子孙也享有王权。在菲尔麦看来,君主的权力是神授的、世袭的,而且是非限制性的。

树立起了批判的靶子之后,洛克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分章节有步骤地对菲尔麦的观点进行了逐一驳斥。首先他对菲尔麦认为亚当享有王权的几个根据,即为神所创造、神的赐予、夏娃对他的从属、父亲的身份等进行了有理、有力、有节的反驳,指出单单是神创造这一点并不能给予亚当以统治权。因为在他之前,上帝也创造了其他生物。上帝也并没有给予亚当对人类、对他的儿女、对他自己同类任何直接的权力,上帝给予他的不是他对低级生物的“个人统治权”,而是与一切人类相同的权利,所以他不能基于特许也不能由于给予他的所有权而成为“君主”。亚当对夏娃的权利也只是一种婚姻上的权利,而不是对妻子有生杀之权的政治权利,并且这个权利仅仅限于夏娃一人,并不及于其他人。亚当也不能基于父亲的身份而享有王权,如果凡有父权的人都有王权的话,那么就会出现无数的君主,因为“有多少父亲就会有多少君主”。接下来,洛克又批驳了亚当的统治权转移给后世君主的一说,并在讨论了亚当的君权继承者的基础上发出了究竟谁才是真正继承人的疑问。

下篇开端洛克就给出自己的结论: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于他的儿女们那种权威或对于世界的统辖权;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并不能享有这种权力;第三,即使他的继承人享有这种权力,但是由于没有自然法,也没有上帝的明文法来确定在任何场合谁是合法继承人,就无从确定继承权,因而也无从确定应该由谁来掌握统治权。因此,洛克宣布:“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治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利的根源的统治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的了。”(下篇第3页)

接着洛克提出自己独特的自然法理论。他笔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之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下,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也即人人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不存在从属和受制的关系。不过,他认为,自然状态虽是一种自由状态,但不是一种放任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尽管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豁免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在自然状态下“有一种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下篇第6页)。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虽然是一个理想社会,人类享有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但是,这种享有很不稳定,还存在某些缺陷:“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利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下篇第77、78页)因此,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这些缺点,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于是就相互订立契约,放弃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利,并交给他们中间指定的人,按照社会成员全体或大多数人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而行使。这样,人们就脱离了自然状态而建立了政治社会,建立了国家。组成国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以及生命、自由等自然权利。如果政府违背了人民订立契约的宗旨,人民有权改变和废除社会契约,重新组织政府,因为人民始终保有“最高的权力”。这就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

洛克还从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出发,提出了分权主张。他将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或称联盟权)。立法权是指可用来指导国家力量的运用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执行权是一种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所指定的法律和继承有效法律的权力;对外权是指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会给人类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促使他们去攫取权力,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洛克特别强调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建议立法权由代表人民的国会行使,执行权和对外权由君主行使。

在三权关系上,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相对处于从属的地位。他说:“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少数人,不论经常地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他又强调,立法权虽为最高的权力但也要受到限制。首先,立法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委托之目的的限制,即立法权的行使“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共福利为限”。其次,立法机关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必须按照正式公布的法律进行统治。再次,立法权或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得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即不能侵犯财产权。复次,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他人。“因为既然它是一种来自人民委托的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转让给别人”。最后,立法权不是一种终极性权力,因为“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由此可见,洛克主张的立法权是一种法律之下及人民之下的最高权力。

洛克的分权学说实质上只是立法和行政权分立,而且两权的地位不是平行的,行政权从属于立法权,两权之间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只是洛克为1688年的“光荣革命”后建立起来的“立宪君主制”提供理论基础。他的贡献在于提出了分权主张,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奠定了基础。这也是他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重大的理论贡献,对资产阶级国家与法制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此外,本书还蕴含着丰富的自由思想,其中无处不闪烁着自由的火花。洛克把人的自由分为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人的自然自由,就是指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和立法之下。自然自由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只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而人的社会自由是指人们订立契约组成政治社会之后所享有的自由。但是,他在具体论述时,总是把自由与法治联系在一起,即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下篇第36页)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他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来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种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

【延伸阅读】

[英]约翰·洛克著:《人类理解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英]约翰·洛克著:《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吕大吉著:《洛克物性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

【精彩片断】

论自然状态

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这个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来得更高贵的用处要求将它毁灭。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自然法和世界上有关人类的一切其他法律一样,如果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以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毫无用处了。而如果有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恶,那么人人就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在那种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根据自然,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必须有权去做。

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就是这样地得到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的。但当他抓住一个罪犯时,却没有绝对或任意的权力,按照感情冲动或放纵不羁的意志来加以处置,而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他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惩处,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因为纠正和禁止是一个人可以合法地伤害另一个人,即我们称之为惩罚的唯一理由。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已是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而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正是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设置的人类行为的尺度,所以谁玩忽和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的约束,谁就对于人类是危险的。这既是对全人类的侵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全人类和平和安全的侵犯,因此,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就有权制止或在必要时毁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就可以给予触犯自然法的人以那种能促使其悔改的不幸遭遇,从而使他并通过他的榜样使其他人不敢再犯同样的毛病。在这种情况下并在这个根据上,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第6~8页)

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如果人在自然状态中是如前面所说的那样自由,如果他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同最尊贵的人平等,而不受任何人的支配,为什么他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呢?为什么他愿意丢弃这个王国,让自己受制于其他任何权力的统辖和控制呢?对于这个问题,显然可以这样回答: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王者的气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这就使他愿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因而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已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其他人们一起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

因此,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

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因为,虽然自然法在一切有理性的动物看来,是既明显而又可以理解的,但是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偏见,也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不容易承认它是对他们有拘束力的法律,可以应用于他们各自的情况。

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因为,既然在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而人们又是偏袒自己的,因此情感和报复之心很容易使他们超越范围,对于自己的事件过分热心,同时,疏忽和漠不关心的态度又会使他们对于别人的情况过分冷淡。

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凡是因不公平而受到损害的人,只要他们有能力,总会用强力来纠正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这种反抗往往会使惩罚行为发生危险,而且时常使那些企图执行惩罚的人遭受损害。

这样,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所以,我们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长期在这种状态中共同生活。在这种状态中,由于人人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第77~78页)

自由思想

所以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实际上就能运用此两者:年龄带来自由,同时也带来理性。……明智的胡克尔在《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六节中说:“但是什么时候一个人才可以说是已经达到这样的运用理性的地步,以致足以使他能够了解那些他必须用来指导他的行动的法律,这用感觉来辨认要比用技能和学问来决定容易得多。”

……

由此可见,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在他具有理性来指导他的行动之前放任他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并不是让他得到本性自由的特权,而是把他投入野兽之中,让他处于和野兽一样的不幸状态,远远地低于人所处的状态。这就是使父母有权管理未成年的儿女的根源。上帝要他们以管教儿女为己任,并赋予他们以适当的慈爱和关切心情,来调节这一权力,而在儿女需要受这一权力的约束期间,按照他的智慧所筹划的那样,为了儿女的好处来行使这一权力。(第38~39页)

【名言佳句】

所以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下篇第38页)

政府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下篇第139页)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下篇第36页)

人民君主们应该服从上帝和自然的法律,任何人和任何权力都不能使他们不受这个永恒法的约束。(下篇第119页)

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下篇第84页)

(邓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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