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推荐版本】
[德]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
【背景介绍】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是德国著名古典管理理论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社会科学界最有影响的理论大师之一,被尊称为“组织理论之父”。韦伯的家族有着从事法学职业的传统,韦伯的父亲就是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学家,韦伯曾先后于海德堡大学、柏林大学、哥廷根大学攻读法学,并于1889年以《中世纪商贸公司史——根据南欧的材料》为题的论文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同年注册为开业律师;其后他发表了《罗马农业史对公法和私法的意义》的论文,并通过答辩成为柏林大学的法学讲师;1894年韦伯做出了对他学术生涯至关重要的决定,即到当时地位很低的地方性大学——弗里堡大学里任经济学教授,而此时他正在著名的柏林大学教授商法与法律史课程;之后韦伯又在海德堡大学任过经济学教授;但是韦伯所受的法律教育必然影响着他以后的工作。
虽然现在韦伯与马克思、恩格斯一起被称为是对世界历史产生巨大影响的三个德国人,与迪尔凯姆、齐美尔一起被公认为是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但是韦伯生前的命运却远比大家想象中的要“悲惨”。1919年,在韦伯认为自己是一位社会学家时,得到了慕尼黑大学的受聘通知,他非常希望自己被慕尼黑大学任命为“社会学”教授,但恰恰是这一愿望没有得到满足,相反的是,慕尼黑大学甚至在任命书中做出明确规定,韦伯在大学不得讲授社会学的课程,韦伯没有办法只能接受这一条件。但是,讲课的名称其实并不重要,他在课上讲的内容还是与社会学密切相关的。二次大战结束后不久,德国大学的重建工作就开始了。社会学也得以重新讲授,但很少有人在课堂上讲授德国社会学家的学说。不用提韦伯,就是几位当时比他更有影响的人,如滕尼斯(Ferdinand Toennies)、桑巴特、齐美尔的学说也没有人感兴趣。大学里热衷讲授的是刚从美国传过来的“时髦的”“结构功能主义”。1950年至1965年间,德国社会学界被“结构功能学派”统治着,当时,不少学习社会学的学生,自费到美国去留学,然后再回到德国讲授美国的社会学。这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情形恰恰相反。
韦伯生前很少为人们所知,他逝世前一年(1919年),应慕尼黑大学学生会的邀请发表了两次演讲,后在此基础上出版了《作为职业的学术》和《作为职业的政治》两本小册子,再加上1905年发表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差不多就是韦伯生前还为人们略有所知的仅有文献。韦伯死后,其遗孀玛丽安娜相继编辑出版了《政治论文集》(1921年)、《学术理论论文集》(1922年)、《社会史与经济史论文集》(1924年)、《社会学和社会政策论文集》(1924年),其中最重要的应是被称为韦伯杰作的《经济与社会》(1922年)。然而这本书在出版初期产生的反响也非常有限。韦伯的影响首先是在英语世界国家形成的,尤其是从帕森斯对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的翻译开始的,之后,研究韦伯的热潮在英语世界国家掀起并使得韦伯在德国被“重新发现和重视”。
韦伯的法学思想或者更确切地说,他的法律社会学思想集中反映在他晚年未能完成的《经济与社会》一书中,尤其是该书的第七章,即“法律经济学”一章。《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即是根据韦伯夫人编辑出版的《经济与社会》的德文第2版,以其中第2篇第7章“法律社会学”为核心组织起来的。[1]该书首先由美国芝加哥大学的社会学教授埃德华·希尔顿(Edward Shils)和有着德国学术背景的比较法教授马克斯·莱因斯坦(Max Rheinstein)合作翻译编辑完成的,之后便在英语世界里广泛流传开来,张乃根译的中文版也是根据这个英文版本翻译而成的。莱因斯坦对《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作了详细的注释,并且就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来龙去脉以及主要内容写了一篇非常有见地的、精彩庞博的导论,对阅读本书以及了解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非常有帮助。
【内容精要】
“社会学”一词在欧洲与美国的意义是有所不同的。在美国,社会学通常是指研究现代西方社会中各种非正式社会团体及其社会关系的一个学科分支(相对于政治共同体、经济现象等政治学家、经济学家研究的对象而言的),主要的是诸如家庭、帮派、行业等非正式团体,或者是种族关系、都市化、乡村生活等。而在欧洲,“社会学”包含的内容远不止于此,它还研究一般的社会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科学。但是欧洲社会学家并不重复政治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音乐学家等的工作,社会学家是以他们的研究结果为起点,企图找出构成特殊科学主题的各种社会活动共有的东西,以及这类共性因素如何在西方社会或其他的文明社会、古代或现代的社会、发达或原始的社会中相互作用。欧洲社会学尝试运用自然科学的精确观察法来研究复杂的社会现象,同时又不仅仅观察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是注意这些行为的社会意义,从而又有别于自然科学。
韦伯继承并开拓了欧洲社会学的这一传统,他始终强调,考虑人类行为的意义是社会学家的特殊任务。他曾经计划出版一套巨作,将之命名为《社会经济学纲要》(《经济与社会》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旨在汇编20世纪20年代末和30年代初德国学者的所有社会学研究成果,并且以社会的经济方面为基础。他试图通过重新对经济发展进行严格的历史研究,来回答其前辈的代表人物之一——卡尔·马克思提出的挑战,即经济,或称物质是决定所有思维创造物的历史基础。韦伯断言:为了找出现代资本主义产生的特殊原因,最好是将典型的西方世界与其他文明作些比较,尤其是比较与西方文明截然不同的东方文明。现代西方社会区别于其他文明的特征是什么?在其写作最后未完成的著作《经济与社会》时,韦伯找到了这个答案。韦伯认为:人类的社会生活不是由单一的经济因素决定的,而是处于宗教、文化、政治、法律和经济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之中。他承认经济因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但他否认法律是经济力量的直接产物。他认为,法律构成一种自治的社会实在,它与其他社会实在——包括经济、政治、宗教、文化等——是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的,很难说哪一种因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作为《经济社会学纲要》的核心部分,《经济与社会》企图揭示各种重要社会现象及其相互关系。他的“法律经济学”一章具体论述了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的主要观点,尤其是理性化的法律在近代资本主义发展进程中的作用,这也就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的主要内容。
要理解韦伯的思想,我们首先要注意理解韦伯的“术语学”:由于韦伯持“历史多元论”的立场,所以他认为,应当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整体分析,而要进行整体分析就必须首先对各组成部分进行清晰地界定,因此,韦伯感到有必要创造一整套概念体系,这就是韦伯的“术语学”,即提出一套“纯粹”的概念,他自己又称之为“理想”类型[2],或称为纯粹类型(pure types)。理想类型,是人为主观的构设,是一种现实中不会存在的、绝对的、仅限于观察、描述和解释的概念,类似于几何学的纯粹结构。我们在读韦伯的作品时一定要注意理解他的“术语学”,只有这样才能更准确地把握、深刻地理解韦伯的思想。
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中,法律思想的问题是其研究的中心问题。他认为在西方社会发展出了一种东方社会没有的,韦伯称之为逻辑形式主义的东西。在《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的第四章“法律思想的范畴”中,韦伯指出,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这两种活动都有可能是不合理的或合理的,并且相应地存在形式的和实质的标准,从而归纳出了四种类型,即“形式的不合理”、“实质的不合理”、“形式的合理”、“实质的合理”。[3]而形式合理又包括两种,一种是外在的具体的形式,一种是内在的逻辑抽象,所谓的逻辑形式主义即是后者,韦伯指出,“只有采用逻辑解释的抽象方法才有可能完成特别的制度化任务”(原书第62页),现代资本主义的法学就是逐渐走向合理化、制度化的法律,即形式合理性法。而西方的这种特殊的法律思想——形式合理性——的出现有助于资本主义的兴起,反之亦然。韦伯在后面的各章中,在论述法的形式合理化的过程中,也一直在论证自己的这个观点。可见在韦伯的观点中,现代资本主义是以特殊思维状态为特征的,他的一般社会行为和特殊经济行为范畴也是指不同的主观态度,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传统性的、情感性的、价值性的和目的理性的。现代资本主义就是典型的目的理性类型,即一切都以盈利为目的,并通过理性选择的方法达到这一目的。与经济行为的理性化相一致的是法律的理性化,后者主要体现为法律的制度化、法律思想的形式合理性。
关于西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过程的论述主要集中在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在这部分,韦伯除了论述经济的需要对法律形式的影响之外,还提到了法律职业及其训练方式、政治机构的形式、统治权与世袭君权、宗教等方面对法律形式的影响,在第十一章中韦伯总结了这一过程,即从理论的角度看,法律与程序的发展大体经过这几个阶段:首先是通过“法律先知”阐述的神授法;然后是由法律荣誉者依据经验创设或发现的法律,即通过决疑论的法理学和遵循先例而形成的法律;第三是宗教权力设置的法律;第四,也是最后,是由受过法律训练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从事的司法活动和系统阐述的法律。从这一点看,法律的形式性是这样出现的:在原始的法律程序中,带有神学色彩的形式主义和阐述的非理性条件相结合,然后,逐渐地形成特殊的法律与形式逻辑上的合理性和系统性。在经过宗教和世袭君主的历史阶段之后,最后,从外部观察,逐渐在逻辑上提炼和推演,在法律程序中形成了合理的技术。
同时,韦伯还观察到了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反形式趋势。如“自由心证”制度、司法过程中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图、诚实信用等。这种反形式主义的趋势从根本上而言,乃是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永远无法摆脱的一种紧张的反映;然而在韦伯的观点中,他似乎比较悲观,认为这是西方文明理性化、现代化的整体性的宿命,“理性化导致了非理性”的宿命。
韦伯在谈到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时指出:一方面,经济影响法律的制度化,经济行为的合理化一方面需要建立在市场经济或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契约自由及市场都在第六章“权利创设的形式”中详细论述),其还需要通过法律机制来解决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第五章“法律规范的出现和创设”就详细论述了合理性法律创设和修改的条件;其他章节也都涉及法律形式主义化的过程);另一方面,法律制度也影响着经济制度,尤其是私法,资本主义需要一种可预见的法律,逻辑形式合理下的法律可将保障达到很高的水准。
但是在韦伯看来,经济与法律之间的这种关联并不能说明它们之间有任何的决定关系,法律只是一种与经济密切相关但却并不为经济所决定的相对自治的社会系统。也正因为如此,理性的、形式化的法律虽然为资本主义经济所必需,但它并不是这种经济形式的产物。这可以从欧洲大陆法与英国法之间仍然存在的巨大差异中得到证明:“大陆与英国在资本主义发展方面的本质一致性不能消除两者在法律制度上的巨大差异。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资本主义经济的刺激下,英国的法律制度会与大陆法趋同。相反,两者还会继续竞争,如在加拿大,普通法已经领先,并迅速地取代了大陆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促进法律的理性化的过程中,尤其是自中世纪的大学开始学习罗马法后,西方特有的理性化过程中,资本主义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原书第315页)
书的最后,即第十二章到第十四章,展示的是韦伯的统治社会学、官僚组织结构的理论。这对后世的影响非常深远。韦伯指出,任何需要维持的统治,都会求助于论证自己的统治的合法性原则,现代西方社会的统治是因其合理性而合法有效的统治,是法律的统治,人们服从的是由法律创设的非人格化的秩序及其主权者,而不是服从于个人权威或者传统。就法律的统治而言,韦伯认为最纯粹的表现形式是由官僚行政职员实施的统治。因为这是效率最高的行政,其优越性的决定性原因是在于它的纯粹的技术优势。而这种行政就最适合谋求效率最大化的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庞大的现代资本主义企业本身就是无可比拟的彻底官僚化的组织”。(原书第352页)
【延伸阅读】
[德]马克斯·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彭强、黄晓京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德]马克斯·韦伯著:《韦伯作品集》(共5册)(包括《学术与政治》、《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支配社会学》、《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中国的宗教、宗教与世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德]马克斯·韦伯著:《世界经济通史》,姚曾訥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
[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林容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德]马丽安妮·韦伯著:《马克斯·韦伯传》,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精彩片段】
在经济生活中法律强制力的意义
从纯理论的角度看,国家的法律保障对于任何基本的经济现象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比如,血缘团体的相互支持可以提供对财产的保护。宗教团体的革除教籍的威胁有时比政治实体更有效地保护着信贷者的权利……
在“概念上”,“国家”也不是经济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但是,没有“国家的”法律秩序,经济制度,尤其是现代经济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如今,没有什么经济生活可以离开契约而进行。习惯、惯例至今仍影响着契约义务的私人利益和通过对财产的互相保护而实现的共同利益。但是,这些影响随传统的崩溃而减弱。而且,阶级利益越来越不一致。现代商业交往的节奏需要法律制度,即具有强大拘束力保障的制度,具有可确定和可预见作用。最后,现代经济生活已经扫除了那些曾是法律和法律保障的绊脚石的组织。这是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市场团体的支配地位要求法律制度具有根据合理规则可预计的作用。另一方面,市场团体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垄断和一切“合法”强制力的规则。这种强制力是由一个普遍性的强制性机构实施。这样,就克服了个别解决的弊端。这一切主要地离不开经济上的垄断。(第35页)
法律思想的理想类型
立法和司法都有可能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如果立法或司法无法理智地加以控制(比如,依据神谕之类),它们就是“形式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如果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决定是在伦理、感情和政治因素影响下,而不是根据一般规则作出的,它们就是“实体的不合理”。“合理的”立法和司法既可能是形式的,也可能是实体的。所有正式的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对合理的。但是,在实体和程序意义上,法律的“正式性”必须考虑到具体案件中事实所具有的一般性。这种形式主义有两种不同类型。与法律有关的可能是有形的,即可以感觉到的,这与事实的外部性有关,比如,一定的词语、签字或实施某些有特定意义的行为,等等。另一种类型是通过逻辑分析来披露各种事实的法律意义,从而形成和适用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这一“逻辑合理”过程削弱了外部要素的意义,并缓冲了具体的形式主义的僵硬性,但是,与“实体合理性”的对立突出了,因为实体合理性意味着法律问题是在规范的影响下解决的,而不是通过将抽象的意义解释加以逻辑上的一般化来解决。实体合理化所依据的规范包括道德命令、功利的和其他实用的规则以及政治信条。所有这些都不同于外部性的形式主义及其所利用的逻辑抽象。然而,特别职业性的法律抽象研究在现代意义上只有在法律是正式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现在流行着一种根据“感觉—数据”作出的,绝对形式主义的分类,它本身在决疑论方面是很彻底的。只有采用逻辑解释的抽象方法才有可能完成特别的制度化任务,既通过逻辑手段来进行汇集和合理化,使得具有法律效率的一些规则成为内在一致的抽象法律命题。
现在,我们需要研究,在法律形成中发生作用的各种因素是如何影响其形式的发展。如今的法律科学,至少是那些在方法论和逻辑合理性方面已极其完善,即通过学说汇纂派的民法科学产生的法律科学可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任何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将抽象的法律命题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势”;第二,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第三,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命题体系,或者被当作是完美无缺的制度;第四,不能以合理的术语,从法律上构建的问题,也没有法律意义;最后,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是对法律命题的“适用”或“执行”,或者是“侵权”。不过,我们现在并不细究这些问题,而想研究对于法律的功能而言十分重要的一般形式。(第61~63页)
现代法律发展的反形式主义趋势
经济条件到处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它不是孤立地起作用。在一定范围里,经济条件对现代西方法律的特点形成起到了作用,但是,这种作用的方向大致如此:对于那些对商品市场感兴趣的人们而言,法律的一般理性化和系统化以及在法律程序中具体的可预见性是经济活动存在,尤其是资本主义活动的最重要条件。没有法律的保障,这一切是不可想象的。特殊的交易形式和特殊程序,如同交换票据以及迅速积累的特殊程序,满足了在法律实施保障下的纯形式的确定性。
另一方面,在现代罗马和在某种程度上的古代罗马,法律制度中已包含了削弱形式主义的趋势。从表面上看,由“证据的自由评价”代替形式上有拘束力的证据法,仅仅是技术原因。我们已经看到,原始的,具有神的拘束力的举证法,如何被宗教的或君主的理性主义所打破。这两种理性主义都形成了披露真理的程序。因此,新的制度显然是实体理性化的产物。……在商品交换的领域之外,法律的理性化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也代替了原先根据外部标准的评价态度。在刑法领域,法律理性化从带有伦理性或功利性的理性“惩罚目的”出发,替代原先的纯粹机械性的报复性补救,并不断地将非形式要素引入法律实践。在私法领域,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的分析也越来越被法官所采纳。“诚信和公平交易”或商业的“善良”惯例,或者换言之,道德范畴已经成为衡量当事人“主观意图”的标准。
……法律形式主义因这些要求而受到挑战。诸如经济胁迫的概念,或不道德的企图,以及由于许诺与约因的严重不平衡而无效的契约,统统都来源于那些含糊不清的规范。从法律角度看,这些规范既不是法律的,也不是惯例或传统的,而是伦理的。这些规范是以实质性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合法性为基础。(第307~309页)
【名言佳句】
只有采用逻辑解释的抽象方法才有可能完成特别的制度化任务,即通过逻辑手段来进行汇集和合理化,使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些规则成为内在一致的抽象法律命题。(第62页)
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是拘束力机制的可预见性。它是市场经济的技术性前提。(第69页)
在促进法律的理性化的过程中,尤其是自中世纪的大学开始学习罗马法后,西方特有的理性化过程中,资本主义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第315页)
对于现代官僚而言,“规则的可预见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第352页)
(余金鸽)
【注释】
[1]《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大部分是《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社会学”部分,而小部分是由与法律社会学密切相关的其他章节组成的,比如统治社会学部分就是选自了《经济与社会》中的其他篇章。
[2]这里一定要注意,理想类型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人们应该追求实现的范式,而是纯粹类型。
[3]这四种类型的具体分析可以参见下面的精彩片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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