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推荐版本】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
【背景介绍】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F.A.Hayek,1899~1992)出生在奥地利维也纳一个自然科学世家,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他就读于维也纳大学的法律系,并于1921年获法学博士学位,1923年获政治(社会)学博士学位,他于1927~1931年担任奥地利经济研究所所长。在奥地利生活的时期对哈耶克的思想有着很大的影响。奥地利的经济学派最强调方法论,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主观主义,个人主义,还有一个市场过程的理论,而哈耶克坚持的自由市场,坚持的政治,以及他提出的很多政策建议都和这种个人主义、主观主义方法论有直接的关系,同时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也有反映。
1931年哈耶克进入伦敦经济学院,之后便在大不列颠度过了他将近二十年的成年生活并且加入了英国国籍。当时的伦敦经济学院非常奇特:一方面这里是二战后民主社会主义的大本营,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原殖民地国家社会主义思潮的主要来源地;另一方面,伦敦经济学院又是古典自由主义复兴的根据地。1950年,哈耶克到了美国的芝加哥大学,但他并没有进入经济系,而是进入社会思想委员会。在此期间,他除了每年冬季讲授一门“西方经济思想史”课程和指导研究生外,其余时间致力于建构自由哲学的完整体系,并正式开始写作《自由秩序理论》。哈耶克在《自由秩序理论》一书《序》中写道:“本书虽在美国撰写完成,而且我也已旅居美国约达十年之久,但我仍不敢说本书是以一个美国人的观点写成的。我的青年时光是在我的母国奥地利度过的,而此后在大不列颠则渡过了近二十年的成年生活并且还成了这个国家的公民,所以我的思想也形成于这两个国家。”
1962年,哈耶克离开美国来到德国,接受了弗赖堡大学的一个教职。在此,他的注意力逐渐转移到探讨和阐述经济社会行为中的“自发”秩序。哈耶克开始重建自由主义社会理论,提供了一种自由的个体间进行社会合作的洞见。而《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就是哈耶克历经了17年的思考而分别于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发表的关于自由主义理论的最后一部系统性的学术著作。
哈耶克是20世纪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但是他的学术贡献却远远超出经济学范围。哈耶克在哲学、法理学、政治学、理论心理学、思想史以及法律等各方面也都有卓越的成就。不过,他的贡献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他坚持和重申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他被公认为是20世纪最杰出的自由主义理论家、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之一,他一直活跃在自由主义思想运动的核心,他一直反对国家干预,捍卫自由市场和法治,很幸运的是,哈耶克足够长寿,他活着看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他于半个世纪前就证明为不可行的计划经济在东欧的崩溃。他亲眼看到了自己所钟爱的观念——自由主义的衰落及复兴的全过程,看到了极权主义兴起和崩溃的过程。
【内容精要】
《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大体上依据“法律、立法与自由”这个总标题所关涉的庞大主题而相应地被分为三卷:第一卷是“规则与秩序”(Rules and Order)、第二卷是“社会正义的幻象”(The Mirage of Social Justice)、第三卷是“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The Politi-cal Order of a Free People)。哈耶克在批判“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基础上阐明了他的“进化论唯理主义”的法治观;在这部著作中,他经由法律理论的阐发和建构,最终完成了他从社会理论到自由理论再到法律理论这一宏大的自由主义社会哲学体系。
(一)哈耶克自由理论的建构
哈耶克通过无知观的提出从而确立了社会理论中的社会秩序分类学,然而这个分类学又在逻辑上提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如何证明某一种社会秩序比另一种社会秩序更可欲或更具助益性,然而社会理论本身又无法直接证明之,因此哈耶克通过自由理论的探讨从而解决了这个问题。
哈耶克在整部书中都贯穿着他的自由主义思想,他对自由理论的论述不同于传统的论证方式,传统的论证是将自由作为一种道德价值,通过价值秩序的排列分析从而宣扬自由的至高无上性,但是在哈耶克这里,他除了首先论证“自由为什么是一个重要的价值”之外,更重要的是他将自由放在社会理论、法律理论中,将自由与社会秩序、与规则相结合,从而揭示出了自由作为一种为人们提供助益的手段而使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哈耶克对自由理论的独特贡献,他使得对自由的捍卫不再需要声嘶力竭地宣扬和情感宣泄,他使得我们可以冷静地、细致认真地对自由加以科学分析,从而论证它的无比重要性。
哈耶克也正是经由把自由作为一种有助益的手段这个见解,与他视自由与自生自发秩序相融合的论辩结合在一起,从而赋予了自生自发秩序以一种‘有助益’的规定性。哈耶克认为,如果一种社会秩序,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涉予其间的个人的利益,并且能够较好地使每个个人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追求自己的目的,并达至彼此间的和谐,那么,这样一种秩序就是有助益性的。在这里,自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自由,使得人们能够与变动的环境相适应,发展出更正确的预见力。因为在一个变动不居的世界中,试图作出完全的预见或正确的预测显然是不可能的,于是当人们在不受强制的情势下自由地与这种变动不居的环境相适应时,那么他们就可能与这种环境相适应。“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第一卷第87页),而自由的价值“在于它为不曾预见的和不可预测的行动所提供的机会”。(第一卷第89页)
由此可见,在哈耶克那里,自由仅仅是指个人自由,自由状态是允许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运用自己的知识的状态,它不受团体或社会的共同的具体的目的的约束,从而使个人在特定时空下的知识得以最大程度的运用。
然而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所限制的,自由又是法律下的自由,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内部规则。在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上,以往的思想家要么认为法律限制了自由,要么认为法律保障了自由,而哈耶克则认为,如果法律指的是内部规则,那么该法律就是保障自由的,而如果指的是外部规则则是限制自由的。“只有当人们不把法律理解成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仅仅指称由权力机构发布的任何命令(或者由立法机关对这样的命令所做的任何形式的认可)的时候……不再能够为个人自由提供保护——而法律的原意却是要对个人自由施以保护。”(第二、三卷第151页)
内部规则对自由的一般性的约束是通过确立“确受保障的自由领域”(或称“私域”)来实现的。“确受保障的自由领域”划定了人们行动的可选择的范围,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因为由于世界是不断变化的,人们的有些预期总是会因某些特定因素的变动而落空[1],显然,法律所能保护的只能是一部分的预期,而不是全部的预期。这就需要对“合法的”预期与法律将使之落空的预期区别开来,通过这样的界定可以减少人们的行动对彼此意图的干扰。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指出,“‘自由’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因此哈耶克对自由概念的界定是通过指出外在强制来进行的,即如果一个人不受制于不正当的强制,那么他就是自由的。所以在这里,如何区分正当的和不正当的外在强制非常重要,哈耶克也正是通过“确受保障的自由领域”来界定的,而且由于自己的侵犯仅来自于外在强制,因此,如何界定“确受保障的自由领域”也就只需要区分对自由的正当强制与不正当强制即可。那么如何区分每一个人的这种个人领域呢?由于自由本身并不能确定个人在一个“确获保障的自由领域”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利种类或者个人自由所应当具有的范围,于是哈耶克就通过法律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他认为此时所需要的“乃是那些在每时每刻都能够对每个人确受保障的自由领域之边界加以确定并因此能够对‘你的’和‘我的’作出界分的规则”。(第一卷第169页)。这些规则被哈耶克称为“正当行为规则”。
(二)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建构
总体来说,哈耶克的这部著作是他经由社会理论到自由理论再到法律理论的阐发而试图达至其宏大的自由主义社会哲学体系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可见,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其社会理论和自由理论的逻辑展开,但是就其整体社会哲学而言,他的法律理论却是进一步理解他有关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关系的洞见的重要路径,甚至是基本的前提。在哈耶克看来,社会秩序是以规则为依据的,而个人自由又是在法律下的自由,即以一般性的内部规则为基础的自由。也就是说,哈耶克正是通过“规则”这一法律理论范畴的概念作为工具,从而更好地阐述了他的社会哲学。
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所涉及的问题极为繁多。在这里简要介绍最主要的三点:
1.法律与自由
关于这一点在介绍哈耶克的自由理论时已阐述过了,在此就不再重复了。
2.法律与立法
哈耶克指出,人们通常所认为的“法律即是通过立法而形成的规则”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在他看来,立法,是“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法律”,实际上就是上面我们所理解的“外部规则”或“组织的规则”;而“法律本身却从来不是像立法那样被‘发明’出来的”(第一卷,第113页)法律是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的为人们所公认的规则,也就是说,法律就是我们上面所理解的“内部规则”或“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或者哈耶克后面所讲到的“自由的法律”或“正当行为规则”。前者是由权力机构制定的,而后者则是源出于并非人之创造的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势。因此,在哈耶克看来,法律优先于立法产生,并且内部规则的层级高于外部规则,外部规则要受内部规则的指导、约束。哈耶克在其设计的宪法模式中就是呼吁设立两个具有不同且独立职能的代议机构,“将陈述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赋予一个代议机构而同时把政府治理任务赋予另一个代议机构”,同时指出,政府治理议会要受立法议会所制定或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
在这里,我们重点介绍一下哈耶克所重视的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同时也是界定“确受保障的自由领域”的规则,哈耶克称之为“正当行为规则”,他对“正当行为规则”的论述主要集中在第二卷中。在哈耶克的论述中可以看到,正当行为规则有两个要求,一是抽象性,一是否定性。这是因为,在大社会里人们的知识是有限的,因此人们不可能就特定情势达成共识,而只能就抽象的东西达成一致,所以,规则的制定者没有力量在诸多不可知的领域中指导人们确定地去做什么,而只能通过经验的积累,确定否定性的范围,否定性之外的领域应给予个人更多的尝试和探索[2]。再从正当行为规则制定的目的看:由于其不是服务于特定的目的的,因此其必定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其目的是保护人们的合法预期,界分个人自由行动领域的边界,因此它无力也不必在结果或特定目的上指导人们的行为,只需要规定不可行的范围即可。[3]
3.法律理论的两大任务
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两大任务,其一就是通过考虑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来探讨何种法律有助益于自由或者内部秩序这个问题,或者可以说在辨析不同种类规则的过程中对有助益于自由或内部秩序的法律作出详尽的阐释。这主要集中在第一卷。第二个任务是对组织规则“支配”或“替代”内部规则的过程或原因予以解释和阐释,意图使这两类性质不同的规则和谐共处,从而维护整个大社会的自由与和谐。哈耶克通过第二卷、第三卷的阐述,努力达到该目的。
作者在第二卷中在对“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进行猛烈批判的同时,对正义进行了深入的探求,并在第三卷中为自由社会设计了在哈耶克看来可以达至和谐状态的制度。他认为现在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民主”制度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已经使得这些国家坠入全权性国家的危险趋向成了一种不可避免之势。哈耶克因此在探究种种替代性安排的方式后设计了一种宪法模式:设置具有不同职能的两个代议机构——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分别承担确认内部规则和制定政府组织规则的任务,同时对权力总体结构做了分层,依次是承担制宪和修宪任务的专门机构、立法议会、政府治理议会、政府以及行政官僚机构。该制度设计的核心就在于国家权力(政府权力)的分离,将立法权和指导政府治理的权力分别授予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机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至上文所述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和谐。
【延伸阅读】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4],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通向奴役的道路》,腾维藻、朱宗风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冯克利、胡晋华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邓正来:《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法律、立法与自由〉代译序》。
[英]Alan Ebenstein著:《哈耶克传》,秋风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邓正来著:《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精彩片段】
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与组织的规则
我们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尽管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会始终共存,但是这两种秩序的原则仍不能以我们所希望的任何方式混淆起来。如果这一点尚未得到人们较为普遍的理解,那实是因下述事实所致:为了确定这两种秩序,我们必须依凭规则,然而这两种不同的秩序所要求的规则种类之间所存在的那些重要区别却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识。
……
据此,组织的规则必定依附于命令,而且只能调整命令所未规定的事项。对于组织内部的不同成员来讲,这样的规则会依他们各自被分派的不同角色而有所不同,而且人们也必须根据组织命令所确定的特定目的来解释这些规则……
与组织的规则构成对照,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则必定是目的独立的(independent of purpose)和平等适用的:即使未必对所有成员都同样适用,至少也要对整个成员阶层同样适用。一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它们必须是那些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人和事的规则。它们也必须由个人根据其各自的知识和目的加以适用;再者,个人对它们的适用亦将独立于任何共同的目的,而且个人甚至无须知道这种目的。
用我们所采纳的术语来说,这意味着自生自发秩序立基于其上的一般性法律规则(the general rules of law)所旨在实现的乃是一种抽象秩序(an abstract order),而该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则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也是任何人所不能预见的;然而,那些支配一个组织的命令和规则所服务的则是那些控制着此一组织的人所旨在达到的特定结果……(第一卷,第70~72页)
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
……由于只有人之意志造成的那些情形才能被称做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所以一个自生自发秩序中的特定情形也就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甲所得的多而乙所得的少”这种状况并不是某个人的行动所意图的或可预见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被称作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我们将会在下文中看到,所谓“社会的”正义或“分配的”正义(social or distributive justice)在自生自发秩序中确实是毫无意义的,而只是在一个组织中才会有意义。(第二、三卷,第52~53页)
正当行为规则一般都是对不正当行为的禁令
……正当行为规则不可能保护所有的利益,甚至都不可能保护对某人来说具有重大意义的所有利益,而只能够保护那些被称之为“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东西;所谓“合法的”预期,乃是那些由正当行为规则界定的预期,有时也许还是因法律规则的规定而萌发的那些预期。
……
据此我们可以说,正当行为规则界分确受保障的领域(protected domains)的方式,并不是把特定的东西直接分配给特定的人,而是要使一种从某些明确的事实当中推知特定的东西究竟属于谁的努力成为可能……
……或者套用法律的话来说,这些规则并不赋予特定的人以权利,而只是确立一些人们依据它们便可以获得这种权利的条件。每个人有可能获得的领域,部分取决于他的行动,部分则取决于他所无法控制的事实。这些规则的作用只是使每个人都能够从他所能确认的事实中推知他本人确受保护的领域的边界,而这些领域的界分则是他与其他人为他们自己确定的。
由于适用正当行为规则所引起的后果将始终取决于这些规则本身无从决定的一些事实性情势,所以我们不能根据一项规则在某一特定情势中所产生的结果来衡量该项规则的适用是否正义。就此而言,有论者针对约翰·洛克有关竞争之正义问题的观点提出了一个颇为正确的说法:“真正重要的乃是竞争得以展开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这个说法不仅在一般意义上可以适用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liberal conception of justice),而且也能够适用于正义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所能实现的东西;……
……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在下述范围内创造确定性,即它们保护个人所享有的资源或财产并使之免受他人的干涉,进而使个人能够把这些资源或财产视作是他可以按照自己意图使用的东西。然而,正当行为规则却不能够保证个人在使用这些资源或财产的时候获得成功,因为他的成功不仅要取决于某些物质性的事实,而且还要取决于他所预期的其他人所采取的行动。(第二、三卷,第57~59页)
【名言佳句】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第一卷,第7页)
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第一卷,第87页)
只有一部分预期能够在一个动态的行动秩序中得到保护。(第一卷,第163页)
预期间最大限度的吻合是经由对确受保障领域的界分而达至的。(第一卷,第168页)
法律、自由和财产权,乃是密不可分的三位一体。(第一卷,第169页,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这里所说的法律具有特殊的内涵,它专指自发秩序规则。)
—所有终极性权力机构都应当受到正义标准的约束,而且也只有在它准备遵循一项将在所有相似场合都予以适用的原则的条件下,它才有自由去做它想做的事情。(第二、三卷,第321页)
要保障个人的自由或人身的自由,就必须用公众意见所赞同的长期原则来约束一切权力。(第二、三卷,第421页)
我们所能够做到的始终只是通过坚持不懈地消除“伪者”或“不正义者”而努力趋近真理或正义,却永远不能断言我们已然达到了终极真理或正义。(第二、三卷,第66页)
对于一个自由人组成的大社会来说,一个政府能够给予的最美好的东西都是否定性的。(第二、三卷,第460页)
(余金鸽)
【注释】
[1]因为哈耶克认为,在整体秩序中,不变的只能是一个抽象关系的系统(哈耶克在第三卷的序言中提到,所谓的系统就是秩序),而不是该系统的特定因素。
[2]“我们所能够做到的始终只是通过坚持不懈地消除‘伪者’或‘不正义者’而努力趋近真理或正义,却永远不能断言我们已然达到了终极真理或正义。”(第二、三卷,第66页)
[3]“正当行为规则界分确受保障的领域的方式,并不是把特定的东西直接分配给特定的人,而是要使一种从某些明确的事实当中推知特定的东西究竟属于谁的努力成为可能。”(第二、三卷,第58页)
[4]该书是哈耶克的另一本自由主义理论的著作,而且该书早于《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完成,哈耶克的许多自由主义思想在该书中已经有了系统的阐述,哈耶克自己也建议非专业的读者先阅读该书,这样对于系统完整地理解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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