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推荐版本】
[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
【背景介绍】
冷战结束以后,西方社会积极推进对资本主义进行福利国家的、生态主义的改造。然而,经济增长的生态极限、南北半球生活条件之间的差别日益增长提出了明显挑战;将政府社会主义改造为一种分化开来的经济系统机制提出了独一无二的历史任务;来自南部贫困地区的移民潮形成严重压力;重新抬头的种族战争、民族战争和宗教战争、核讹诈和国际性资源分配之争危机重重——面临这种可怕局面,西方民族法治社会的政治开始失去了方向感和自信心。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了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使私人作为法权主体,通过其政治自主的共同运用而澄清正当的利益和标准。
尤尔根·哈贝马斯(Juergen Habermas,1929~),是法兰克福学派最有名的理论家之一,法兰克福大学哲学和社会学教授,被认为是“批判理论”和新马克思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他不仅在哲学、社会学、政治学、语言哲学、解释学、历史科学、心理学等领域中有着深厚的造诣,而且还是这些学科中这一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他的社会哲学理论不仅在联邦德国青年学生中产生过巨大的影响,被称为“联邦德国思想威力最强大的哲学家”,而且对某些西方国家的哲学界和社会学界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英国社会学家约翰·雷克斯认为,哈贝马斯的造诣之深可与黑格尔相媲美;彼得·威尔比则直接称哈贝马斯是“当代的黑格尔”和“后工业革命的最伟大的哲学家”。由此可知哈贝马斯在西方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巨大影响。
哈贝马斯,曾先后在哥廷根大学、苏黎士大学、波恩大学学习哲学、心理学、历史学、经济学等,并获得哲学博士学位,博士论文题为《论谢林思想中的矛盾》。1961年完成教授资格论文《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历任海德堡大学教授、法兰克福大学教授、法兰克福大学社会研究所所长以及德国马普协会生活世界研究所所长。1994年退休。
哈贝马斯是一位多产的作家,发表过三十多部著作,其主要代表作有:《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认识与兴趣》、《技术和科学作为意识形态》、《理论与实践》、《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危机》、《论社会科学的逻辑》、《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交往行为理论》、《现代性的哲学话语》、《后形而上学思想》、《事实与价值》以及《真理与论证》等。
【内容精要】
哈贝马斯延续了他早期的哲学思想,将他的基于语用学基础的交往行动理论扩展到社会政治领域,发展成为他所谓的“商谈伦理学”。哈贝马斯将语言理解为行动协调机制,语言要求有效性的行动取向,取向于交往的言语内在地要求交往的双方真实、正确、真诚的表达,承担着社会整合的作用,这种有效性的主张是超越所有局限性的,具有普遍性的整合力量。在威权建制中,社会集体的整合可以通过取向于有效性主张的行动而确定,行动中的不确定性在宗教性的世界观、风俗与习惯中被成功地消解。而在后形而上学的背景下,高度分化的社会中,彼此间共识空间越来越少,有效性和事实性已经相分离,即合理推动的信念和外部制裁之间出现矛盾。哈贝马斯指出,走出困境的出路,必须对交往以规范的调节,运用法律来调节社会冲突,内在于法律的是事实性和有效性张力,法律一方面赋予个人以主观自由,另一方面又通过其强制力确保个人的行为期待能够得以实现,从而能够很好地达到社会整合的目的。
接下来哈贝马斯将重建对现代法治的规范理解——合法的法律视为可能。哲学理论中存在一种规范性意识,即法律的合法性要与团结的道德意识和集体筹划的伦理原则相协调一致,这是一种共和主义的观念,哈贝马斯也正是从这里找到了灵感,特别是从汉娜·阿伦特那里吸收他的权力论思想并加以创新,指出人民主权和人权之间的关系是统一的,权利体系正是政治自主的立法过程所必须的在法律建制上的保障,而公民通过公共领域积极地阐发自己的意见,参与立法又有效地澄清了个人权利的界限,有效地保证了个人权利的实现。
法律是由公民的交往权力赋予的,但是公共的运用交往自由又需要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国家权力是法律所预设的。近代形式法没有摆脱法律与权力的对立的设想。哈贝马斯的解决方法是将政府的权力建立在具有立法作用的交往权力基础上,将法与产生合法之法的交往权力联系起来,解决了在自然法中枯竭的合法性的源泉。政治权威不能随便扩大其权力资源,因为受到交往权力的限制。而法律是交往权力借以转换为行政权力的转换器,行政权力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这种交往权力要由法治国来实现。哈贝马斯所担心的是,由于现代社会功能分化,在生活世界中要求货币和行政系统作为必要的手段对社会进行调节,但它们常常越权侵入生活世界中,它们以法律形式赋予它们以合法性的力量,掩盖了它们纯粹为己的、自我衍生的事实性的贯彻能力。
哈贝马斯还讨论了事实性和有效性间的外部张力,指出规范的法律民主理论有必要与经验社会科学相联系。“现实主义”的民主理论要转向规范的民主理论,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程序主义的民主理论才能与经验的实际相协调;政治权力要以交往权力为基础,同时交往过程要靠开放的公共领域、基于生活世界的市民社会、相应的具有宪法传统的政治文化的支持。
最后哈贝马斯提出了他的从程序主义到程序理性的法律观,试图克服“资产阶级形式法”和“福利国法律”范式的缺陷。现代法律系统乃至整个西方民主法治国制度中存在着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张力,说到底是根源于日常交往和科学论辩所产生的张力。哈贝马斯认为,解释就是赋予意义,是法律体系的中心功能,因而,有效性成了理解过程的核心。对于事实与有效性的调和,古代是通过神圣权威、近代是通过制度权威来实现的。使法律有效的力量,霍布斯认为是君主主权,卢梭、康德则认为是社会契约。现代性法律的事实与有效性的紧张关系是,立法的法律无法通过合法性获得正当性。事实与规范,由此与正当性问题相关联。现代性危机,体现在法治与民主的政体需要新的正当性论证。
哈贝马斯对于现代性与自由主义的危机作了深入的反思,从交往行动理论的系统与生活世界范式转向事实与规范的司法与民主范式,提出了程序主义的正当性理论,实现了对于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超越。哈贝马斯的理论处于卢曼和罗尔斯之间,是对罗尔斯的规范主义,与帕森斯、卢曼的功能主义的整合。哈贝马斯重视程序,但强调程序的道德内容,他把正当性设想为在某些理想化条件下合理的可接受性,把论证过程视为我们的程序。
哈贝马斯认为法治的正当性来自民主程序,即在社会决策程序中把话语与决策程序相结合(如投票程序、话语认知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等),实现平等对待。法律之为正当与合法在于能够使公民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同时实现。法律的正当性来自自我赋予和拘束力。沟通产生法律,而非决断产生法律。哈贝马斯把民主的模式从精英民主转变为承继了美国激进民主传统的程序民主。法治之正当性的话语民主推崇民主程序的认识功能。道德论辩将用法律手段而被建制化(第559页)。
法治提供了正当性的来源,但法治需要新的论证,即民主程序或者说话语民主。法治的正当性,在于以道德论辩,以制度构建,以程序反思。法律的正当性不是简单的合法律性。由此,施密特对自由主义民主法治的批评,即认为近代法治是合法性压迫正当性的观点难以成立。韦伯形式理性的法律观则对于康德的伦理形式主义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哈贝马斯进一步阐发康德共和主义的法理学,认为道德原则通过程序而成为实证法。法律沟通意义之域与公共之域,整合自然法与实在法、事实与价值、经验与超验,从而既是中介,也是制度;既是自由法,也是强制法;既是正义的化身,也是权威的体现。
哈贝马斯的权力循环模式把政治系统划分为中心与边缘,边缘包括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政治公共领域正式影响政治决策,并可能产生法律。公民的交往权力则可以通过公共领域变成行政权力,后者受前者的制约。政治系统内部分化为中心、内边缘、外边缘。民主观点和公共意志形成是政治系统的核心。三权分立作为政治系统的中心,反映了理性不同的种类,体现了不同的对话。法律与政治是分立但结构耦合的系统。法律与道德是内在耦合的。政治系统的内边缘指自治的机构或团体,如大学、公共保险体系、职业机构和团体、慈善组织、基金会等。政治系统的外边缘指顾客和提供者。顾客是指商业组织、工会和利益集团。他们是经济系统的代表;供应者指政治活动集团,他们在政治讨论的公共领域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并帮助构成市民社会的自愿联合网络。
公共领域是公共事务的交往网络,公共政治领域是公民交往权力的起源,市民社会是自愿联合的网络。市民社会不同于政治与经济系统,市民社会属于生活世界之域。公共领域讨论的参加者,是市民社会的自愿者。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建立了系统与生活世界的联系,这种联系使得真正的民主成为可能。行政系统则行使命令的权力。民意从公民社会到公共领域再到政治系统的核心,最后到行政系统的执行,涉及事实与规范关系的正当性问题,现代社会是以法律作为媒介,沟通人格系统、社会系统与文化系统,以及经济与政治系统,以金钱和权力实现系统整合,以法律实现社会整合。公共自主的公民立法,即民主把全体意志转变为普遍意志。
经济、政治与法律系统需要日常程序与反思程序,以实现对于社会生活的日常治理和反思性整合。日常运作能力,与反思能力同样重要。宪法法院的必要性,不仅在于宪法法院保护人权的职能,而且在于其可以理解为法律系统的反思程序。由此宪法法院不应是例外,不是我们人民的代理,其能扮演的角色至多是导师,而不是摄政者。社会的系统整合主要是通过建立和优化反思程序,而社会整合则通过民主程序的对话与商谈。新的社会组织原则应是民主程序。
【延伸阅读】
[德]哈贝马斯著:《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德]哈贝马斯著:《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行动的合理性和社会合理化)》,洪佩郁、蔺菁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
[德]哈贝马斯著:《交往行动理论(第二卷,论功能主义理性批判)》,洪佩郁、蔺菁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
【精彩片段】
作为一种主体能力的实践理性的概念,是一种现代的特产。把亚里士多德的概念框架转变为主体哲学的前提,有其不利的方面,那就是使实践理性同它扎根于其中的文化的生活形式和政治的生活秩序脱离了联系。但它也有有利之处,那就是从那时起,同实践理性相联系的是单个人的作个人主义理解的幸福和有强烈道德色彩的自主——是人类作为私的主体的自由,这种私的主体也可以承担市民社会成员的角色,承担国家公民和世界公民的角色。在世界公民的角色中,个体同一般意义上的人融为一体——它是一个既是单一性又是普遍性的“我”。这种18世纪的概念群在19世纪又加上了一个历史向度。单个主体之交织于它的生活历史之中,就如同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之交织于各国历史之中。对此黑格尔用客观精神的概念来加以表达。当然,黑格尔仍然和亚里士多德一样相信,社会的整体性在于其政治生活和国家组织。现时代的实践哲学仍然从这样一个前提出发,即个人之属于社会,就如同成员之属于集体,或部分之属于整体——尽管这整体应该只是由于其各部分之结合才得以构成的。
但是,从那以后现代社会变得如此复杂,以至于以上这两种意象——以国家为中心的社会和由个人结合所组成的社会——的使用不再是毫无疑问的了。从这种情况出发,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已经引出了放弃规范性国家理论的结论。当然,在民主地自我管理的社会——科层制国家权力和资本主义经济在其中一起销声匿迹——这个概念中,实践理性仍然留下了它的历史哲学痕迹。系统理论把这种历史哲学痕迹也擦净了,放弃了同实践理性的规范内容的任何联系。国家成了诸多功能分化之社会子系统中的一个。这些子系统之间就如同个人与其社会之间一样处于系统环境之中。从霍布斯的自然主义化的个体的自我确定出发,对实践理性的不断消除过程一直延续到卢曼的自组织系统的自组织活动。看来,无论是实践理性的经验主义萎缩形态,还是为光复这个概念所作的各种努力,都无法恢复这个概念在伦理和政治、理性法和道德理论、历史理论和社会理论方面曾经具有的那种说明力。
……
在古典欧洲的思想传统中,实践理性和社会实践之间存在着一种过于直接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社会实践这个领域完全是从规范性问题或通过历史哲学折射的隐规范性问题角度来看待的。就好像实践理性为行动中的个体提供方向一样,自然法——直到黑格尔为止——也在规范上标出唯一正确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是,一种转移到语言媒介、减弱了与道德之间独有联系的理性概念,在理论构造中则占据另一种位置;它可以服务于对现存的能力结构和意识结构进行重构这个描述性目的,并且找到同功能性研究方式和经验主义说明之间的关联之处。
[我所提出的]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形成了一组既提供可能又施加约束的条件。任何人,只要用自然语言来同他的对话者就世界中某物达成理解,就必须采取一种施为的态度,就必须承诺某些前提。别的不说,他必须从这样的前提出发:参与者应该无保留地追求他们的语内行动目的,他们的同意是同对于可批判的有效性主张的主体间承认相联系,并表现出准备承担来自共识的那些同以后交往有关的义务。那包含在说话之有效性基础中的东西,也传达给了通过交往行动来再生产的生活形式。交往合理性表现在由诸多先验地提供可能和建造结构的弥漫性条件所构成的一种非中心化背景之中,但它绝不是那种告诉行动者应该做什么的主观能力。
交往理性不像古典形式的实践理性那样是行动规范的源泉,它只是在如下意义上才具有规范性内容:交往行动者必须承担一些虚拟形式的语用学前提。也就是说,他必须预设某些理想化——比方说,赋予表达式以同一的意义,为所说的话语提出超越情境的有效性主张,承认对话者具有对己对人的责任能力,也就是自主性和真诚性。由此,交往行动者被置于具有一种弱的先验力量的“必须”之下,但他并没有因此而面临一种行动规则的规范性“必须”,不管它是否能够从义务论角度还原为道德命令之应然有效性,或从价值论角度还原为一组优选价值,或从经验角度还原为技术性规则的有效作用。一套不可避免的理想化构成了事实性的理解实践的虚拟基础,这种理解实践能够批判性地针对自己的结果,因而能够超越自己。这样,理念和现实之间的张力就闯入了语言地构成的生活方式的事实性本身之中。交往的日常实践由于其理想化的预设而对自己提出了过高要求,但只有根据这种内在超越性,学习过程才有可能进行。
因此,交往理性使得一种对有效性主张的取向成为可能,但它本身并没有给实践性任务的完成提供有确定内容的导向——它既不提供具体信息,也不直接具有实践意义。它一方面包罗了全部的有效性主张——对于命题之真实、主观上的真诚和规范上的正当的有效性主张,因此而超越了道德——实践问题领域。另一方面,它涉及的仅仅是洞见——仅仅是辩论性的澄清在原则上可以通达的那些可批判性表达,就此而言,它仍然赶不上那旨在形成动机和指导意志的实践理性。作为行动之义务性导向的规范性,并不与以理解为取向的行动的合理性完全重合。规范性和合理性仅仅在对道德洞见进行论证的领域里才是彼此重合的。这些洞见之获得是通过采取假设性态度,只具有弱的合理推动力量,至少它们本身是无法担保从洞见到落实动机之行动之间的转化的。
当我在同重构性社会理论的联系中坚持使用交往理性概念时,上述区别是必须放在心上的。在这种新的语境中,传统的实践理性概念也获得了新的、某种程度的启发性价值。它的作用不再是直接引出一个关于法和道德的规范理论。相反,它提供的是一种导向作用,引导人们对形成意见和准备决策的诸多商谈——合法行使之民主统治的基础就在于此——所构成的网络进行重构。从这个角度来看,政治意志形成过程、立法过程和司法判决实践的那种法治国交往形式,表现为处于系统迫令压力之下的现代社会的生活世界的总体合理化过程的一部分。当然,这样一种重构,也会提供一种批判性标准,可以用来对立宪国家的复杂现实作出判断。
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这种来回折腾,使得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目前处于彼此几乎无话可说的境地。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的思路则淡忘了所有规范的方面。这两个方面之间的紧张关系,可以被理解为对我们的一种提醒: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要持开放的态度,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参与者与观察者),不同的理论目标(意义诠释、概念分析和描述、经验说明),不同的角色视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当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语用研究态度(诠释学的,批判的,分析的,等等),对这些都要持开放态度。以下研究所覆盖的就是这个宽阔领域。(第1~9页)
【名言佳句】
自17世纪以来不断进行着的关于政治共同体之法律构成的讨论中,还表现出了一种对整个现代性的道德——实践自我理解。这种自我理解不仅存在于一种普遍意义道德意识的种种证据之中,而且存在于民主法治国的自由建制之中。商谈论所要做的工作,是对这种自我理解作一种重构,使它能维护自己的规范性硬核,既抵制科学主义的还原,也抵制审美主义的同化。(前言第4页)
与道德不同,法律并不是调节一般意义上的互动关系,它起的作用,是法律共同体——这些共同体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环境中维持自身——的自我组织之媒介的作用。(第186页)
将自然人之间的相互承认关系扩展为法权人之间的相互承认的抽象的法律关系,是由一种反思的交往形式提供机制的。这种反思的交往形式,就是要求每个参与者采纳每个其他人之视角的论辩实践。(第274页)
(刘长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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